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940號
KSHM,92,上易,940,200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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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四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
        李淑欣
        蔡晉祐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
第八三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三號認為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該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丙○○與乙○○毗鄰同住在高雄市○○區○○路之博源大街二期大樓社區內, 為鄰居關係,平日相處不睦。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夜間九時許,該大 樓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委員為調解排除二戶間之長久紛爭,遂於該日每月例行管 理委員會會議結束後,在高雄市○○區○○路五九八巷二號一樓之社區管理警衛 室內,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良實、副主任委員王炳昌、總幹事黃志中、安全 委員廖正雄、監委金建明、委員謝秀子及陳戴玉霞(即戴安秀)等人善意邀集丙 ○○與其母陳佳穗及乙○○與其妻黃惠英進行協調,當時輪值之管理員謝秋男亦 在場。未料,會中乙○○與丙○○二人及其家庭成員不顧眾人排解二戶糾紛之良 善美意,再因細故口角而當場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隨手 持身旁之塑膠座椅擲向乙○○,幸經黃志中見狀當場出手撥開,乙○○亦本能出 手抵擋,致乙○○因此受有右手小指割傷之傷害。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處刑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 ○四三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該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渠曾有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乙○○丟 擲椅子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椅子有擲中乙○○致生其右手小指頭傷害之情事,辯 稱:渠雖有以椅子向乙○○丟擲,但椅子即為黃志中接起,並沒有直接丟中乙○ ○,渠不知乙○○傷從何來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乙○○先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 告訴人乙○○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乙紙在卷(警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告訴人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全部病歷資料核閱無誤,有該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高 總行字第○九二○○○一四九三號函檢附病歷資料一份附卷足憑。(二)被告確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有向告訴人丟擲椅子之行為,但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究係因何人行為或其他情事所造成,被告與告訴人固然各執一詞。惟 查,證人黃志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偵查中到場結證稱︰伊當時有擋到椅子



,然後伊就將被告推出外面,怕二人又起爭執;伊祇將椅子擋開,未看到有直 接丟中告訴人之情形;伊當日並未當場看到告訴人手受傷,隔日才聽說此事; 伊擋開椅子時,好像還有一人擋到,不是祇有伊一人等語;證人李良實於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偵查中到場結證稱︰伊並未看到椅子有丟中告訴人,事後隔 幾分鐘,伊才聽聞告訴人說手指被割到,伊只有看到手指紅紅的,未有滴血現 象,伊無法確定告訴人小指頭輕微傷係椅子砸中的等語,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 十一日審理中結證稱︰「(把被告推出去後,管理委員室剩幾人?)大家都走 出來了。出來的時候告訴人有說他的右手的無名指或小指頭有一點紅紅的,他 沒有腫脹,是泛紅,有一道痕跡,但是並沒有深到看到血,不是像有些傷口有 血滴的樣子,他出來的時候,在場的人都有看到。」等語;證人即到場處理員 警王超民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到場後的情形? )到場後,在大廈中庭守衛室外面有很多人我就尋問他們發生什麼事情,他們 說因為二家有糾紛,吳先生有拿出手指出來並且說被塑膠椅子砸到,但是我沒 有看到椅子砸到的情形,當時我看到的是小指頭有點受傷,傷口是小小的,˙ ˙˙」、「「有無看到告訴人小指頭流血?)時間太久了,我不敢確定,但是 告訴人有告訴我說他的小指頭受傷」等語;證人黃惠英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甲你先生在管理室有發現身上何部位受傷? )我當時看到我先生的手受傷,他的小指頭被劃破流血,我忘記是左手或右手 ,就只有這個傷口」等語。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告訴人未離開現場時小指頭確 有受傷。
(三)至於證人廖正雄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偵查中到場結證稱︰調解進行約五、六分 鐘,當時大家都坐著,被告突然拿起塑膠椅,出其不意往告訴人方向丟過去, 告訴人舉起右手,舉到約頭部位置擋椅子,被告又有拿起椅子,好像又要起衝 突的樣子,黃志中就趕快阻擋他,把椅子壓下來,伊不知告訴人有無因此而受 傷等語;證人謝秀子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發生 事情後,告訴人有無說他的手受傷?)現場我有聽到他說他的手有一個小傷口 ,但是我沒有去看,我不知道他受傷的情形」等語;證人黃志中於九十二年二 月十一日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時現場很吵雜我沒有聽到告訴人說他有受 傷,但是過一會告訴人有說要找警察,告被告打他等語;證人吳戴玉霞(即戴 安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有無發現告訴人受 傷?)沒有看到,告訴人在現場有在講,但是我們沒有發現他受傷的部位。我 當時在顧小孩沒有注意聽他說何處受傷」等語;證人王炳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 三日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告訴人出來管理室後我沒有去看他受傷 的情形」、「(有無聽到有人講要包紮傷口的事情?)好像沒有」;證人廖正 雄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走出管理室外面, 吳先生好像說他手受傷,但是我沒有看到,有聽到其他委員在講,我當時沒有 留意吳先生是否受傷˙˙˙」等語;證人金建明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原審 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只看到黃志中將椅子擋下而已。我是坐在黃志 中旁邊,我們是作成ㄇ字型,黃志中的右側是坐告訴人乙○○。我沒有注意椅 子是否有打到乙○○」;證人謝秋男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於原審證稱:「



(是否看到乙○○手受傷?)我沒有注意」;證人即被告母親陳佳穗於九十二 年二月十一日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後來你出去後,告訴人在現場有無 說他受傷?)我沒有聽到」、「(有無聽到告訴人說他身體何處受傷?)沒有 」等語。此等證人,或稱沒注意告訴人是否受傷,或稱沒看到被告受傷云云, 然當時發生糾紛時,場面又混亂,又屬偶發事件,證人或事發突然、或因此事 與己無關、或因所處位置,未注意或未能看清楚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過程 ,在所難免,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僅是小傷,更是如此。故被告不能執此等證人 之證言而為有利之辯解。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以塑膠座椅丟擲告訴人,雖經黃志中、告訴人等二人撥開, 惟業已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故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與被告傷害 之行為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李良實,以證明被告丟擲椅子時,除 證人黃志中接起椅子外,另外一人為李良實,告訴人並未擋椅子,自不會因被 告丟椅子而使其受傷云云,惟據證人金建明於原審證稱告訴人係坐在證人黃志 中之右側,而證人廖正雄證稱告訴人當時有舉起右手,因此,縱令證人李良實 有出手擋椅子,並不能反證告訴人未擋椅子受傷,故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 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丙 ○○與告訴人乙○○乃毗鄰而居住在同一大樓社區內,僅為細節而發生本案,及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且雙方又住同一棟大樓,為促彼等日後和睦相處,認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梁雅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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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