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七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九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六五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陳豐樺(原名陳義德)持有之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RR○二六三七二號 之重型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係甲○○所有,原車牌號碼NQT─
○七六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六一九巷八八弄 七三號前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間向陳豐樺借用該機車 ,充作交通工具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乙○○ 將該機車停放在高雄縣內門鄉久采巷二十號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贓車一 輛、鑰匙二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陳豐樺借用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RR○ 二六三七二號之重型機車,充作交通工具供自己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 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向陳豐樺借用機車時,曾問陳豐樺該機車為何沒有車牌 ,陳豐樺告以該機車車牌已經註銷,伊不知道該車係贓車云云。經查: ㈠上開機車係甲○○所有,原車牌號碼NQT─○七六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上午,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六一九巷八八弄七三號前失竊乙節,業據被害人甲 ○○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偵查卷第六頁),並有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二十三頁),則該機車係屬他 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訛。
㈡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向陳豐樺借用前揭機車,而予以收受,當時機車並未懸掛車 牌乙節,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張秋雯於原審證述:被告當時載伊及王素玲到 陳豐樺家載模板,要離開的的時候,被告看到一輛機車停放在附近,就向被告借 用,沒有說要借用多久,陳豐樺說要用機車之時,會向被告取回,當時該機車並 未懸掛車牌等語(原審卷第七十頁),及證人王素玲於警訊時證述:九十年八、 九月間,陳豐樺在其家中將機車交給被告,當時該機車並未懸掛車牌等語(偵查 卷第五頁),則被告於收受前揭機車時,該機車並未懸掛車牌,客觀上已足以使 人對該機車之來源起疑。
㈢被告向陳豐樺借用前揭機車時,陳豐樺告以被告:「該機車極有可能是贓車,而 且沒有車牌,萬一出事時,不能牽連伊」等語,業據證人陳豐樺於原審證述明確
(原審卷第四九頁),再參以被告向陳豐樺借用機車,並未約定借用期間,而係 言明陳豐樺要用機車之時,得向被告取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應非短暫期間借 用機車,則被告理應會向陳豐樺索取行車執照或合法來源證明,以應付警方之盤 檢稽查行為,並避免警方取締,惟被告竟未向陳豐樺索取行車執照,足見被告明 知該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
㈣被告另辯以向陳豐樺借用機車時,陳豐樺曾告知該機車牌照已註銷云云,惟該機 車係一九九八年份車輛,有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佐,則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 收受該機車時,僅係使用約二、三年之機車,該機車於使用上應具備相當功能, 於市場上亦具有一定價值,且被告復自承借用該車供己騎用,衡情,該機車應無 已註銷牌照之理,是被告前揭辯詞及證人張秋雯附和其詞,證述陳豐樺曾告以被 告該牌照已註銷云云,核無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向陳豐樺收受前揭機車時,該機車並未懸掛車牌,亦無行車執照或合 法之來源證明,陳豐樺並告以該機車極可能係贓車,被告應知悉該機車係屬來源 不明之贓物,至為灼然。此外復有鑰題二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
三、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第十三條所 稱之故意: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 接故意。本件被告明知該機車為贓物,而仍予以收受,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其於主觀上顯有收受贓物之直接故意,原審認被告僅 有收受贓物之間接故意,容有未洽。㈡被告將機車停放在高雄縣內門鄉久采巷二 十號住處前,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述明確(偵查卷第十五頁),原審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八 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在高雄縣內門鄉久采巷二十號前為警查獲,亦有未合。被 告以否認知悉係贓車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竟仍收受贓物 使用,造成原所有權人追贓困難,並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 後仍飾詞冀圖卸責,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鑰匙二支,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無其他之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 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趙文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新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