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庚○○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七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六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謝春長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國盟冷凍工程行之負責人王 惠民告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積欠其新台幣(下同)四十多萬元,要其至 高雄縣仁武鄉○○村○○○路二三四號之三之工廠,拆卸該廠房內之冷凍設備抵 債。王惠民因受謝春長之委託,遂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近十時許,與謝春 長率領員工乙○○、丙○○、丁○○、陳明揮、張濬杰等共七人,前往上址,準 備拆卸該廠房內之冷凍設備。渠等進入該工廠後,王惠民交代工作項目完畢即與 謝春長先行離去。惟乙○○等人甫工作十餘分鐘,即遭上開廠房出租人戊○○發 現,戊○○見乙○○等人將其出租予鄭嘉慶之該廠房內之鐵捲門拉下在內拆卸冷 凍設備,行跡可疑,認係竊賊,高喊捉賊,旋夥同二名聽到呼聲前來之年籍姓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戊○○手持木棍乙支毆打張 濬杰(此部份未據告訴),其中一名男子則手持鐵條毆打陳明揮(此部份未據告 訴)。乙○○聽聞爭吵聲而前往查看時,戊○○復持該木棍毆打乙○○身體。進 而八卦村內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性村民十餘人聞訊後,一同趕赴前開工廠,並 與戊○○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手持木棍、鐵條,共同毆打丁○○ 、乙○○及丙○○,致丁○○因傷重當場昏厥(此部份未據告訴),乙○○則受 有頭部外傷,左眼眶周圍瘀血腫脹四×四甲分,前胸壁擦挫傷各二十×二甲分、 三十×三甲分,後背擦挫傷八×一甲分,下背擦挫傷九×一點五甲分之傷害;丙 ○○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血腫一點五×十五甲分,右前臂腫脹瘀血八×三甲分 ,左手腕腫脹四×三甲分,右下背擦挫傷十×一甲分,右下背擦挫傷七×一點五 甲分之傷害。陳明揮及張濬杰則因見十多人手持棍棒前來,隨即逃離現場,始未 再遭毆打。
二、案經乙○○、丙○○訴請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戊○○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 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是必須全程錄
音錄影者,乃指對被告製作筆錄而言,並不包括證人及被害人在內,是本案承辦 員警於製作筆錄時,雖未對被害人乙○○、丙○○錄音、錄影,致法院無從勘驗 被害人等之錄音帶,仍難謂本件警員訊問被害人之程序為不合法,是被告戊○○ 於原審之選任律師主張警員訊問被害人乙○○、丙○○之程序不合法,即無可取 ,合先敍明。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發現告訴人乙○○等人在工廠內拆卸冷凍 設備時,帶人前去責問告訴人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 是見到告訴人等在拆卸伊租予他人之工廠內拆卸冷凍設備,乃質問他們要拆也要 等老闆回來再拆,詎他們很兇,即要追打伊,伊即邊跑邊喊抓賊,伊已六十幾歲 ,而告訴人等均為二十餘歲年輕力壯之人,伊安有可能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等人云 云。
三、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丙○○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 不移,復有健仁醫院出具告訴人二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二紙附卷可稽, 證人王惠民、謝春長亦均證稱其等自上開工廠外出買工具,約過十多分鐘,員工 乙○○即打電話來,說他被打,王惠民乃報警等語,且被告戊○○確有夥同二名 男子分持木棍、鐵條等兇器毆打張濬杰、陳明揮二人,並有於隨後十多位村民趕 來現場打人(即第二波丁○○、乙○○、丙○○被打時在現場叫囂等情,亦據證 人張濬杰、陳明揮、丁○○於檢察官偵審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張濬杰、陳 明揮、丁○○三人均被毆打受傷,但並無意對被告及己○○、庚○○等人提出傷 害告訴,且張濬杰、陳明揮另均供稱:因已先行逃走,故不知被告己○○、庚○ ○有無參予毆打告訴人等語;被告丁○○亦供稱:因被打後隨即昏厥,故不知遭 誰毆打等語,均未對被告己○○、庚○○為不利之指認,衡情渠等應無獨厚於己 ○○、庚○○而單對被告戊○○誣陷之必要。況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曾 坦認其有動手之情事(見偵查卷第三六頁),被告雖年已六十歲,因村民甚為團 結,在其大喊抓賊後,村民隨即圍聚,合力圍毆告訴人等人,被告戊○○在人多 勢眾之情形下,出手毆打告訴人等人,自有可能,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與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性村民十餘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 共同正犯,又其先後毆傷乙○○、丙○○,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論以連續犯。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 階段,持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判例參照), 又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 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 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
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戊○○先後毆擊乙○○、丙○○之數行為,雖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單憑外觀上難加以分割為數個部分行為,然其所侵害之法 益涉及一身專屬之人格法益,為貫徹現代刑法保障個人人格發展為優先之本旨, 被告戊○○之連續毆擊行為,既已侵害到不同之被害人,自不能再以自然之行為 單數視之,即檢察官起訴意旨亦認被告戊○○之犯罪行為係屬連續犯,乃原判決 竟將被告戊○○先後毆傷乙○○、丙○○等人之行為,統括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 接續行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使用木棍等鈍器毆打告訴人 等成傷、手段兇殘、告訴人二人受傷情形嚴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判決科處被告戊○○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戊○○及共犯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鐵條等,因係得沒收之物, 且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上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乙、被告己○○、庚○○部分:
一、甲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戊○○於前揭時地因誤認乙○○等人係竊賊,因而夥同 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二名,共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手持木棍乙 支毆打張濬杰(此部份未據告訴),其中一名男子則手持鐵條毆打陳明揮(此部 份未據告訴)。乙○○聽聞爭吵聲而前往查看時,戊○○復持該木棍毆打乙○○ 一下。此時在該村八德中路與八德南路口參與上帝宮福德正神廟破土典禮之被告 己○○、被告庚○○及年籍姓名不詳之男性村民十餘人聞訊後,一同趕赴前開工 廠,並與戊○○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手持木棍、鐵條等兇器,共 同毆打丁○○、乙○○及丙○○,致丁○○因傷重當場昏厥(此部份未據告訴) ,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周圍瘀血腫脹四×四甲分,前胸壁擦挫傷各二 十×二甲分、三十×三甲分,後背擦挫傷八×一甲分,下背擦挫傷九×一點五甲 分之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血腫一點五×十五甲分,右前臂腫脹瘀 血八×三甲分,左手腕腫脹四×三甲分,右下背擦挫傷十×一甲分,右下背擦挫 傷七×一點五甲分之傷害。因認被告己○○及庚○○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 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 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三、甲訴人認被告己○○、庚○○涉犯右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丙○ ○之指訴,及被告己○○、庚○○雖舉證人鍾德運、葉再成、王長法、陳文尚等 人為證,證明渠等案發當天自上午十時許起自十二時之間,皆在廟內參予破土典 禮,並未離開。然參予當天廟會之村民眾多,既為上述四位證人所自承,則在無 特殊理由之情形下,何以此四位證人會特別注意及記憶被告己○○、庚○○二人
是否曾離開廟會現場﹖再者,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盧茂德亦到庭結證稱:伊當 時通知地主戊○○前來派出所說明本案,但己○○及庚○○二人陪同戊○○前來 ,當時已過十一點,但尚未十二點,告訴人二人一見到被告三人即有指認他們打 人:::等語,此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被告己○○及庚○○十一點多不到十 二點就出現在派出所:::等語相符,且經再度請證人盧茂德確認被告三人到達 派出所之時間點,其亦明確指證確係上午十一點多,未過中午,故被告三人於當 天上午十一點多確有出現在派出所之情,自堪認定。準此,被告己○○、庚○○ 所舉四位證人之前開證詞,應係誤認或廻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既被告己○ ○、庚○○所辯渠等於當天上午十時許起直到十二點多皆未離開廟宇一情,已不 足採信,而告訴人二人又一再指訴渠等有參與右揭傷害犯行,參以告訴人二人與 被告己○○、庚○○之前並不相識,亦無冤仇,實無誣陷渠等之必要,故渠等辯 稱未毆打告訴人二人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為其論據。惟訊據被 告己○○、庚○○均堅決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乙○○、丙○○之傷害犯行,己○○ 辯稱:當日上午十一時村內之上帝宮福德祠要舉行破土典禮,伊係前任村長,擔 任該宮主任委員,十一時破土儀式即要由伊主持,且上帝宮距案發地點約二甲里 遠,伊怎有可能跑到現場打人,伊是事後聽到伊兄戊○○工廠抓到竊賊之事,趕 到派出所瞭解情形等語;庚○○辯稱:伊是日上午皆在上帝宮為破土典禮神明抬 轎之事忙碌,衝突發生時伊並未在場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丙○○對於本件傷害經過乙節,在警訊中指稱:「己○○及庚○○ 二人因毆打的人太多如何毆打我及持何物品毆打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告訴人乙 ○○於警訊中指稱:「己○○及庚○○二人因毆打的人太多如何毆打我及持何物 品毆打我就不清楚了」;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偵查中告訴人二人均指稱:「 (問:是否認識被告三位?)不認識。未打以前,他們拿著棍子時就有看到他們 ,且他們追著打時,才有機會看清他們」、「(問:己○○有到場?)警察來時 他還在打人」及乙○○指稱:「(問:庚○○有在場?)衝突一開始時不確定他 在場否,後來我有看到他動手」等語,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 告訴人乙○○則稱:「警察來時,被告三人沒有再打我了」;於九十一年八月六 日偵查中乙○○指陳:「...過了幾分鐘後就有十多人,手上都有拿武器來, 另二位被告就有在其中,這十多人,就拿武器打我」等語,本院審理時,告訴人 二人又稱渠等係在警察前來將渠等帶上手銬後被己○○、庚○○毆打等語,可見 告訴人二人就被告己○○及庚○○二人參與傷害之情節,前後所述有明顯歧異, 能否採信,已非無疑。
五、次查,被告等之胞兄戊○○確有夥同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二名,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戊○○手持木棍乙支毆打張濬杰,其中一名男子則手持鐵條毆打陳 明揮,乙○○聽聞爭吵聲而前往查看時,戊○○復持該木棍毆打乙○○,嗣村內 年籍姓名不詳之男性村民十餘人聞訊後,一同趕赴前開工廠共同毆打丁○○、乙 ○○及丙○○,陳明揮及張濬杰則因見十多人手持棍棒前來,隨即逃離現場等情 ,已經告訴人乙○○、丙○○及證人丁○○、陳明揮、張濬杰始終陳述如一;惟 原審質之證人丁○○、陳明揮及張濬杰三人均證稱:不清楚被告己○○、庚○○ 當天是否在場等語,本院審酌當時證人丁○○與告訴人二人一同遭上開十多人毆
打,丁○○於偵查中並證稱「當時戊○○在旁叫囂說要把我們打死」等語,被告 庚○○及己○○二人,如有共同參與毆打告訴人等人之行為,則丁○○自無獨厚 庚○○、己○○二人而未予明確指認之理。再者,證人陳明揮於偵查中亦證稱: 「(問:你是否有被這十多人打到)我有被打,被打到後我就躲起來,警察來了 之後,老闆叫我去牽車時又被十多人打」等語,足見上開十多人前來時及警察到 場後,陳明揮均在現場,惟其亦稱無法確認被告己○○、庚○○是否包括在毆打 伊之十多人之中,故被告己○○及庚○○二人所辯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應可採 信。
六、雖證人王惠民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警員到時,:::還有人打我員工,我就跑 到警察局去,現場我是看到我的員工被戊○○、己○○打」,惟王惠民在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二日之檢察官偵查中已供稱:「我沒看到庭上三位被告有動手,我只 看到告訴人被人押著,但沒看清楚是何人」等語,是其在偵查中已陳稱沒看到何 人動手,何以在事後之原審審理中,反而可明確指述動手之人為何人,應與常情 有違;且其此部分陳述也與告訴人在偵查中所稱:警察來時,被告三人均未動手 之陳述不符。再者,證人謝春長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們回來時警察已經來 了,我們回來時,距離差不多六、七十甲尺,我還有看到有人出拳頭。在場被告 己○○、戊○○那時我們有看到...庚○○則沒有印象有看到」等語,惟其於 警訊時亦已證述「我未在場,因我與王惠民外出拿東西。我不清楚」;又證人即 警員盧茂德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三人到達派出所係上午十一點多,未過中午,然 其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被告三人是在中午過後才到派出所;因此,上開證人之陳 述均有瑕疵可指,不能作為被告己○○與庚○○二人不利益之認定。七、末查,被告己○○、庚○○於是日上午因村內上帝宮福德祠破土典禮,己○○係 該宮主任委員,由其主持十一時之破土大典,是日上午二人均有在上帝宮參加破 土儀式之事實,業據證人鍾德運、葉再成、王長法、陳文尚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證 人許琦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而本案發生時間係在是日上午十一時左右,此 觀諸證人王惠民及謝春長均證稱其等自上址外出買工具,約過十多分鐘,員工乙 ○○打電話來,說被打,王惠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且卷附高雄縣警察局案件調 查報告表所載: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十二分王惠民向一一0報案之情 即明,是被告己○○、庚○○是否能於參加破土儀式後瞬間即出現在上開工廠而 參與毆打告訴人,即有可疑。至被告等嗣後縱有出現在派出所,不論係在十二時 之前或之後,均不能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己○○、庚○○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又乏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 渠等確有甲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
法官 陳吉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黎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