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974號
聲 請 人 謝東岳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徐菘言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號TH392692 5、3926926、TH3926927、TH3926928、TH3926929、TH39269 30、TH3926931、WG4017813號共8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影本8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 年、月、日,其本票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 段、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如執票人所持有者非有 效之本票,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本件本票8紙其上並未記載發票之 年、月、日,依前開說明,此8紙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據 以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顯非適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