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一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
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七星牌香菸(SEVEN STARS)壹佰玖拾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私菸,竟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一年十 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CTS─六二○一號膠筏(編號漁舢港外九七 七號,係由甲○○以每日新台幣一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莊秋霞所租用),自 高雄市旗后安檢所報關出海作業,於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枋 山外海六、七海浬處,向不詳船舶販入七星牌香菸(SEVENSTARS)一 百九十包(市價約九千五百元,完稅價格為一千六百十五元),藏匿於該筏內, 欲載運他處以出售牟利。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 枋山外海四點五海浬處(即北緯二十二度十分六十四秒、東經一百二十度三十六 分三二九秒),為海巡署第六二岸巡大隊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七星牌私菸 一百九十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岸巡大隊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於右揭時地駕駛船筏,且為海巡署人員查獲一百九 十包私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販賣私菸之犯行,辯稱:扣案香菸是伊在 枋山外海約六、七海浬處撿到的,伊在外海有看到二艘船在撿香菸,伊就撿來要 自己抽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CTS─六二○一號 膠筏(該船係不知情之莊秋霞所有,此業據證人莊秋霞於警訊中證述屬實) ,自高雄市旗后安檢所報關出海,欲至琉球外海釣魚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屬 實,及漁船進出港登記簿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係為出海釣魚,則其自報 關出海時起至被查獲時止,將近十四小時時間內,被告卻為何沒有任何魚獲 ?況依情理而言,豈有在大海裡可隨意撿拾完整而未遭浸濕之一百九十包香 菸之理?且被告為海巡署人員認為可疑,要求停船,欲上前盤查時,被告竟 以高達時速三十海浬速度逃離現場,此由警卷所附海巡署第六二岸巡大隊解 送人犯報告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過一節可知,被告雖辯稱:海巡隊船是從面 來,伊沒聽見也沒看見云云,惟被告所駕駛前揭船舶,係小型遊艇,船舶之 上並無加蓋船艙,此有警卷所附被告為警查獲時該船舶外觀之照片數紙在卷 可憑,而海巡署人員全程施放警報器,被告並未失聰,且係在廣闊無垠海上 ,豈有未聽聞之理?足見被告係販入私菸後,為避免為警查獲,而以高速逃
離現場,應可認定。此外,復有查獲漁船照片九張、扣案七星牌私菸一百九 十包及完稅資料一紙等在卷可憑。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以漁船作業為名,至海上向不詳姓名之人販入扣案香菸,足見係為 出售以營利,應堪認定。
(二)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五時四十五分,在屏東縣車 城鄉大統立高爾夫球場前方海灘處,為警查獲持有私菸一批之鄭慶隆及劉家 典,係屬有犯意聯絡之共犯等語。經查,檢察官認被告與上揭二人有犯意聯 絡,所持理由,係被告係居住在高雄市左營區,被告係從高雄旗津旗后安檢 所出港,且另案被告鄭慶隆及劉家典分別為高雄市小港區及旗津區人,彼此 有地緣關係,且被告與鄭慶隆及劉家典經查獲之香菸均屬同一品牌之私菸等 ,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自警訊時起,即供稱伊並不認識鄭慶隆及劉家典, 且檢察官亦未傳訊鄭慶隆及劉家典二人就本案事實到案說明,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上揭二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直接證明,雖鄭 慶隆及劉家典同日亦為警查獲持有私菸且均居住於高雄市,然不能僅憑此事 實即推論被告與渠等有共犯關係,公訴人所認尚有未洽,併此敘明。二、按所謂販賣,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私菸 購入或將其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是被告以營利之目的,向不詳姓 名之人販入扣案私菸,核其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菸而販 賣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 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向不詳船舶販入扣案私菸 地點係屏東縣枋山鄉枋山外海六、七海浬處,而被告為警查獲之地點,則在屏東 縣枋山鄉枋山外海四點五浬處(即北緯二十二度十分六十四秒、東經一百二十度 三十六分三二九秒),此有警卷所附海巡署制作之圖表一份可參,而我國領海為 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定有明文, 是依前述被告販入私菸之地點及為警查獲之處,均可認定係在我國領域之內,且 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輸入私菸之不詳船舶間有共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是被告自無成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所規定輸入私菸罪之餘地,一併敘明 。
三、原審未予詳查,逕以被告所供拾獲私菸之地點及其為警查獲之地點,均係在我國 境內,無輸入私菸之問題,而為被告無罪判決,自有未合,公訴人提起上訴所持 理由,仍以被告所犯係共同輸入私菸罪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已有上揭違誤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任意販賣私菸,犯 後仍飾詞卸責,顯見並無悔意,惟念及扣案私菸價值僅數千元,及其犯罪之手段 ,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扣案之七星牌香菸一百九十包,均係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有走私未稅菸嫌 疑貨品扣押單一紙在卷可憑,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梁雅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