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807號
KSHM,92,上易,807,200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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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О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七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高雄市○○區○○路一六三巷大博爵社區管理委員 會(下稱管委會)第二屆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乙○○則擔任主任委員,甲○○ 係副主任委員。被告丙○○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 ,指摘足以毀損乙○○與甲○○名譽之事: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在該大樓社區住戶各信箱內散發內容不實之傳單,內容載明略以:丙○○於擔 任第一屆管理委員會A1棟委員之初,多次在委員會議中提議應將存在年利率百 分之一點五的活期存款之管理基金新臺幣兩百五十萬元,盡速存入定期存款利率 百分之五點五以上,當時擔任主任委員之甲○○仍置之不理,至九十年二月間計 使管理基金損失十餘萬元,更拒絕公佈大博爵社區財務使住戶知情云云。㈡復於 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在該社區住戶大會,與同年月三十一日在臨時委員會議中,竟 又以不實言論與數據,再次指摘乙○○及甲○○兩人於管理基金之際,造成社區 基金損失二十萬至三十萬元,復稱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所招標之東京都管理顧問公 司過程有問題,要住戶大家注意云云等不實言論,足以毀損乙○○與甲○○之名 譽,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述加重誹謗犯行,係以被告丙○○對於在何時、 地,提出要求將管理基金由活期存款轉為定期存款之事實,無法於偵查時說明, 且經告訴人提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均未記載被告在會議期間曾提出將 管理基金轉為定期為存款之決議,此有大博爵社區第一、二屆管理委員會聯席會 議記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屆四月份時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八十九年 七月十九日該社區七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等在卷可稽,故被告是否曾於社區 會議期間提出基金管理之事,已有疑義;且該社區財務組(即財務委員)負責社 區公共財務之策劃、運用與管理,此為社區規約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足見社區 基金為財務委員所負責運用管理,即使告訴人甲○○願意將社區基金轉為定期存 款,仍須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始得運用,並非告訴人甲○○得以擅自決定,故被告 以散發傳單之方式,指摘告訴人甲○○拒絕將基金轉為定期存款,致社區基金損 失達十餘萬元云云,實屬無據;又社區徵選社區管理顧問公司之招標過程,管理 委員會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社區交誼廳評審廠商資格 審查,並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以說明會之方式由社區住戶公開評 選優良廠商,此有大博爵社區管理委員招標公告與評選管理服務公司會議紀錄各 一份在卷可參,而根據前揭會議紀錄所載,評選委員計有主持人甲○○,列席人 員李義銘與管理委員黃美惠等共十三人出席決議,已達管理委員半數以上,足證



被告丙○○所指摘與事實不符,足以毀損乙○○與甲○○之名譽,為其主要論據 ;經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是大博爵社區管理 委員會財務委員,依規定我要定期公布財務報表,主任委員乙○○不准我公布, 很多住戶質疑我為何不公布,我不得已才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發傳單向住戶解釋 我不能公布財務報表的原因。另外社區規約規定支出金額逾新台幣(下同)一萬 元者,需經公告七天後始可生效,第一屆管委會甄選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東京都公司)後,未依上開規定公告七天即讓該公司進駐社區,招標 過程有瑕疵。且任何工程都有保固期,在保固期發生問題,建設公司都必須負責 維修,雖然當時管委會與建設公司有訴訟糾紛,但是管委會不需預留基金來支付 維修費用。而且不管基金多寡,存定存總是能獲得較高利息,即使解約也有定存 八折利息,遠比活存利息要高,所以我利用各種場合反應要將基金改存定存,我 僅是反應住戶的心聲,並無誹謗之故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民國(下同)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一)被告丙○○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擔任管委會第一屆 後半段及第二屆財務委員,告訴人甲○○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 十一月三十日擔任管委會第一屆主任委員,告訴人乙○○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二 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擔任管委會第二屆後半段主任委員,此業據被告及告 訴人分別陳述在卷,堪以認定。
(二)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 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依前項第一款 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已於金融 業者設立專戶儲存之證明;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管委會係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正式成立,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依上開條文規定,該社區 起造人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都市公司)應於管委會成立 之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將公共基金移交給管委會,然大都市公司卻遲至八 十九年六月一日始將公共基金計一百六十萬四千五百十二元交予管委會,此有 大都市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影本二紙及公共基金存摺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大都市 公司遲延六個月始將公共基金移交給管委會,其間之定存利息損失即為社區全



體住戶之共同損失。而被告確有於第一屆管委會委員會議及住戶大會中多次提 議將社區公共基金轉存定存及分析不轉存定存的損失,第一屆管委會委員會議 及住戶大會之會議紀錄均由東京都公司人員負責紀錄,東京都公司製作之會議 紀錄確實有漏載之情形,社區規約中並未規定會議紀錄錄音帶之保存期限等情 ,業據證人趙大中張仲達、陳廷仙、莊振緯證述綦詳(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 三日訊問筆錄),是第一屆管委會委員會議及住戶大會歷次之會議紀錄中雖未 詳載被告曾提議將社區公共基金轉存定存及分析不轉存定存的損失等情形,然 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未為上開提議。又定存之利息較活存為高,縱使期限尚未 屆至因故解約,亦得享有定存一定折扣之利息,仍比活存之利息為高,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是公共基金之金額不論多寡,存定存總是能獲得較高之利息, 對社區住戶而言,亦較為有利。而本件社區公共基金於第一屆管委會任內均僅 存活存,未存定存,經被告反應後始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將公共基金一百五十 萬元存入台灣省合作金庫定期存款(期間一年,年利率百分之四.八),於九 十年三月二十日將公共基金一百五十萬元存入富邦商業銀行定期存款(期間一 年,年利率百分之四.七)等情,亦據證人趙大中(管委會第二屆前半段主任 委員,任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廖芹生(管委會第 二屆財務委員,任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證述明確 (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有 台灣省合作金庫第A0000000號定期存款存單、富邦商業銀行第TA0 000000號定期存款存單各一紙影本在卷可憑,足見本件社區公共基金於 第一屆管委會(第一屆主任委員為告訴人甲○○,任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任內確均僅存活存,未存定存。是被告基於社區之 一份子及財務委員之身份,在管委會委員會議、住戶大會中發言,及以傳單之 方式說明將社區公共基金轉存定存之好處及分析不轉存定存之損失,應僅係善 意地表達住戶之心聲,尚難遽認有誹謗告訴人之惡意。(三)次按大博爵社區規約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經常性支出金額逾一萬元者, 需經公告七天後始可生效。」,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非經常性之 購置、修繕經費支出均比照經常性事務經費支出程序。」、「公開比價之公告 須張貼在本社區各公佈欄,時間最少七天。」(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由前述 社區規約中載明「金額支出逾一萬元者,需公告七天」,應係指管委會評選出 三家廠商後,應將該三家廠商之公司名稱及報價公告七天,且住戶大會決選出 一家廠商後,亦應將該家廠商之公司名稱及報價公告七天,此業據證人趙大中張仲達、陳廷仙、莊振緯廖芹生羅永昇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九十二 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另第一屆管委會甄選 保全公司係分二階段辦理,第一階段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 在社區交誼廳由管委會成員就競標廠商所附書面資料篩選出前三名,並通知入 選廠商參加第二階段說明會,第二階段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 ,在社區交誼廳先由三家入選廠商自行簡介及企劃報告,再由全體住戶投票, 第一階段分數佔百分之四十,第二階段分數佔百分之六十,最後評選出東京都 公司分數最高,東京都公司與管委會簽約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零時起正



式接管社區管理工作等情,復據告訴人陳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招標公 告、評分表、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依上開社區規約之規定及證人趙大中、張仲 達、陳廷仙、莊振緯廖芹生羅永昇之證詞,住戶大會決選出一家廠商後, 管委會應將該家廠商之公司名稱及報價公告七天,然第一屆管委會於八十九年 一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甄選出東京都公司為社區之保全公司後,東京都公司 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零時起正式進駐社區接管管理工作,倘第一屆管委 會有依規定為上開公告,其公告之期間亦不足社區規約所規定之七天,故被告 指稱第一屆管委會甄選出東京都公司後未依規定公告七天即行進駐,招標過程 有瑕疵等語,尚非無據。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 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 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 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 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 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 之規定,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 人雖不能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之真實性,但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論以誹謗罪,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 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甚明。」,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三百 十條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且所指摘 傳述之事為非真實,並不涉及無關公共利益之私德者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係 以社區之一份子及管委會財務委員之身份針對公共基金之孳息及保全公司之甄 選過程提出個人之建議及看法,其所為僅係個人主觀之評論及意見之表達,所 涉及者係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而非特定個人之私德,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而公訴人亦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自應推定被告無惡意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加重誹謗之犯行,要 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甲○○、乙 ○○之請求,以被告丙○○仍應負誹謗罪責,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英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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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