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787號
KSHM,92,上易,787,200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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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屏東縣鹽埔鄉高朗村代天府廟之主任委員,於民國 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下午九時五分許,甲○○就告訴人乙○○對在代天府前擺設攤 位之攤販收取擺攤費用一事與乙○○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以手扭轉乙○○之手,致乙○○受有右手肘關節扭傷、左前臂及左手均挫傷瘀青 等傷害,經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述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陳金珠、 黃相愿、黃基興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 上述犯行,辯稱:「我們有為擺攤的事爭執吵架,但我沒有打她,不知道她是如 何受傷的」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稱:被告當時扭轉我的右手,而我的左 手是採檸檬刺到的,醫生沒有問清楚,就全部寫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捉住我的右手扭轉受傷等語明確。綜告訴 人乙○○前所指述,被告僅係扭轉其右手;準此,其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 屏東醫院乙丙種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左前臂與左手挫傷瘀青」部分,乃告訴 人自行於採檸檬時被樹枝刺傷,與本案無涉。
(二)、至於被告是否確有扭轉告訴人之右手成傷乙情,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告訴 人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屏東醫院門診電腦病歷及函詢該院徐世明醫師結果,該 醫師表示:「乙○○病歷記載為左肘疼痛、左前臂與左手腕有瘀青;電腦病



歷上記載為前臂挫傷、手挫傷、肘挫傷,至於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肘關節扭傷 ,應屬筆誤,因病歷內記載只有左肘疼痛,應該為左肘關節扭傷與左前臂、 左手挫傷瘀青。乙○○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之病歷內無記載右手或右肘症狀, 內容均為左上肢症狀」等語明確,並有該院門診電腦病歷及九十二年二月十 四日屏醫病歷字第0九二0000七00號函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見告 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與實際病歷記載有誤,僅能證明其左手有受傷,尚難 證明告訴人乙○○之右手有何受傷之情狀。
(三)、依據上述病歷顯示,告訴人乙○○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 日止,曾因車禍受有傷害多次至屏東醫院診療,此有卷附病歷一份可證,另 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又與陳山桂發生車禍一節,亦有調解書一 紙可按,足見告訴人乙○○於本件案發前四日,確實因受傷而至醫院治療中 ,故告訴人指訴之傷害是否即為被告造成,尚有可疑。參之證人即到現場處 理本案之警員蔡永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的時候二人還在吵架, 告訴人有表示他受傷,現場有出示手給我看,沒有外傷,我告訴他如果有受 傷就去驗傷,我沒有看左手」等語,及證人郭水成黃水旺王源龍亦於偵 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從頭到尾都有在場,他們二人只有吵架, 沒有打架」等語明確(見偵卷第十四頁、原審院卷第三六至三九頁),尤見 被告有無毆打告訴人乙○○成傷等情,非無疑義。至證人黃相愿原審中雖證 稱:被告雙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及證人陳金珠陳稱:被告抓住並扭轉告訴 人之右手等語,因與實際病歷所載傷勢不符,且證人郭水成明確指稱:陳金 珠沒有在現場等情明確(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自難以其二人之證詞為被告 不利之證據。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夫黃基興證稱:「有看到告訴人右手受傷」 云云,惟其並無在場,已據其陳明在卷,是其證詞亦不能作為被告有扭傷告 訴人右手之憑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 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述傷害犯行,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五、原審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 人之聲請,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張宗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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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