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733號
KSHM,92,上易,733,2003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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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二二二○三號,移
二七二四五號),提起上訴(移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苖栗地方法院各判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刑九月確定 ,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並基於 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 路九十八號前,見洪登發所有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OGC─0四二號)重型 機車之鑰匙上插在該機車上,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用,嗣 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行經 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三0一巷內,為警臨檢查獲。甲○○再於九十一年 九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與另一名綽號「阿龍」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騎乘一部機車前往高雄縣大寮鄉上寮村二二七號榮工處舊 宿舍內,由其於上址圍牆外把風接應,綽號「阿龍」之男子則踰越該牆垣,進入 上址內,竊取榮工處所有之鋁門窗框一百條,得手後,將該鋁門窗框交予甲○○ 置放於其所有車牌號碼為ZBI─二八六號輕型機車上,正欲離去之際,為巡邏 警員發現,當場逮捕甲○○,綽號「阿龍」之不詳男子則逃逸無蹤。甲○○復承 前揭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五六七號前,空手竊取林金平所有車牌號碼為OVA-308號重型機車一部, 得手後供自己騎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十五時許,騎該機車載陳生本 至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一二九巷口時為警查獲。甲○○復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義和村往九曲堂方向之產業道路旁,以機 車鑰匙竊取朱秀月所有車號PWQ─○六○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 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甲○○騎乘該贓車行經高雄縣大 寮鄉○○路一四四巷六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檢察官分別轉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初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榮工處之代理人林炳堂及被害人洪登發朱秀月、證人蔡慧芬等 人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四紙、扣押物品目錄表三紙、相片十



八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附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 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 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其右揭踰越牆垣竊盜犯行與綽號「阿龍」 之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核被告先後三次普 通竊盜及一次踰越牆垣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 較重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一罪。公訴人認其竊取洪登發之機車及竊取榮工處鋁門窗 框之犯行,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四五號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七一號),雖未據起 訴,惟與已起訴部分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既經查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及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苖栗地方法院各判有 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刑九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二四七七一號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及施用毒 品之前科,已如前述,素行不良,竟踰越牆垣竊取被害人財物,犯罪情節非輕, 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 竊取朱秀月所有之機車所用之鑰匙,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施耀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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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