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一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0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係雄暉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雄暉公司)之員工,負責替客戶代辦 銀行貸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一百八十九號四樓雄暉公司 之辦公室內,收取客戶黃棟生委託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其業務所持有之手續費新 台幣(下同)二萬元後,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復於同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雄暉公司副總經理姜證宏欲償還客戶吳文玉而請丙○○向該公司負 責人乙○○拿取轉交之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五千元,惟丙○○取得前開款項後, 亦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而未交付予吳文玉。二、案經雄暉公司代表人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事實一所載之時地向客戶黃棟生收取辦理信用 貸款之手續費二萬元,並侵占入已,辯稱:伊非雄暉公司之員工,故其雖有侵占 案外人黃棟生二萬元之情事,但非業務侵占;另伊雖向姜證宏借得五千元,然伊 不記得姜證宏是否有交代伊轉交予案外人吳文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至雄暉公司上班,負責之業務係幫客戶向銀行貸款,雄暉 公司並給予被告一間辦公室等情,業據證人即雄暉公司負責人、副總經理乙○○ 、姜證宏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二一頁),且有被告於到職後即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填具雄暉公司之員工基本資料表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四二頁) ;又經證人即現任及曾任職雄暉公司之員工楊富珍、蔡一忠具結證稱:被告在公 司另設有辦公室,負責代書及貸款業務,且被告亦有佩戴公司服務證等語(原審 卷第五三頁);故被告應係雄暉公司之員工,且其負責之業務為替客戶辦理貸款 一節,堪可認定。再證人黃棟生亦證述:伊認為被告係雄暉公司之員工,因伊找 被告均係到雄暉公司之辦公室,且伊交給被告二萬元手續費後,被告即不知去向 ,伊即去雄暉公司找乙○○,伊將情形講給乙○○聽,乙○○即當場拿二萬現金 還給伊等語屬實(原審卷第三二、三三頁)。是被告如非基於雄暉公司員工之身 分為案外人黃棟生辦理貸款業務,則雄暉公司負責人乙○○為何會替被告代為清 償其侵占之手續費二萬元,從而被告辯稱:伊非雄暉公司之員工云云,自不足採 。準此,被告因業務而持有黃棟生交付二萬元,嗣後易持有為所有之事實,至為
明顯。
㈡又證人姜證宏證述: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司有筆吳文玉委託公司收債之 款項會進來,其中五千元應交還給吳文玉,當時伊在宜蘭,故伊打電話給乙○○ ,請乙○○拿五千元給被告,再請被告轉交給吳文玉,事後吳文玉跟伊講未取得 五千元等語(原審卷第五二頁);而證人乙○○亦證述確如上情(原審卷第五二 頁)。核與證人吳文玉證稱:因伊有十三萬元之債權委託雄暉公司代為處理,結 果債務人願意每月清償一萬元,在八十九年底時,債務人給付一萬元給雄暉公司 ,其中五千元應該要還給伊,姜證宏告訴伊到公司找被告拿,但伊到公司找不到 被告,後來是姜證宏拿給伊五千元等語情節相符(原審卷第六六、六七頁)。是 被告辯稱該五千元係向姜證宏所借云云,自不足採。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侵占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三、被告係雄暉公司之員工,職司代客戶辦理貸款事務,自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因貸 款業務而持有客戶黃棟生之手續費二萬元,嗣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自屬業務侵 占;另其受公司負責人之託轉交客戶吳文玉之五千元,亦是其業務上所應為之行 為,對該五千元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亦屬業務侵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二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均係任職 於雄暉公司期間所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但就侵占五千元部分,論犯普通侵占罪,自有未洽,已如前述。被告上 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身為雄暉公司之員工,未能忠誠地為公司服務及利用他人之信任,反而侵占 公司款項,行為自屬可議,且其前於八十二年間已有侵占罪之前科,經判處有期 徒刑十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欠佳,且其未能坦承犯罪情節,難認有悔悟之意, 本應重罰,惟念其所得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非巨大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其已無清償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雄暉公司內向姜證宏詐得桃園縣新屋 鄉農會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面額一萬五千元、票號FA 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言明於發票日會將一萬五千元存入姜證宏之上開 帳戶內,詎發票日期屆至,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詐稱:姜證宏 上開帳戶存款不足,欲借款一萬元軋入前揭帳戶,以免上述支票退票等語,致使 乙○○陷於錯誤,而將一萬元交予丙○○,惟丙○○卻將前開款項供己花用,應 構成連續詐欺罪嫌等語。然查:證人姜證宏業已證述:該紙支票係被告欲清償酒 店款項向伊所借等語(原審卷第六一頁),已如前述,是被告借貸之初,即已告 知姜證宏欲清償酒店之簽帳,並無對姜證宏有任何施詐術之情事,且無證據顯示 被告於借貸之際,即已有何不法所有圖,嗣後被告向乙○○借得一萬元,客觀上 只有彼此間之消費借貸行為,被告堅決否認有以借款要軋支票,以免退票為由, 詐騙乙○○,不能以乙○○之指訴為被告有施用詐術之唯一證據,故此部分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前開詐欺犯行,原審不察
,遽予就借款一萬元部分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 份應予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所定執行刑已失所依據,應併撤銷。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 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凃裕斗
法官 江泰章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郭榮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