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
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併案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七、六七二八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六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其向邱貴松承租使用之邱貴松所有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第一二八 三之二、一二七0之二、一二七0之一一六、一二七0之一一八、一二七0之一 二一地號五筆土地,係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編定為非都市 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作農牧使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違反土地管制而為變更使用,竟基於概括犯意,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僱工挖取上開五筆土地之砂石(長二十五公尺 、寬五公尺、深零點五公尺)載運他處,違反上開農牧用地之土地使用管制,旋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經屏東縣政府查獲,並以九十一屏府地用區字第000 一二二號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處罰甲○○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且限期於 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前恢復土地原狀,詎甲○○當場收受處分書後,屆期未恢復 原狀;㈡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僱工開挖上述五筆土地砂石(長十五公尺、 寬十五公尺、深二公尺),經屏東縣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查獲,以九十 一屏府地用區字第000一七二號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處罰三十萬元,且限期 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以前恢復土地原狀,甲○○當場收受處分書後,屆期未恢復原 狀;㈢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僱工開採前揭五筆土地砂石(前方坑洞長一二0 公尺、寬二十五公尺、深二公尺;後方坑洞長三十五公尺、寬二十五公尺、深三 點五公尺),經聯合稽查小組查獲,以屏東縣政府九十一屏府地用區字第000 二0七號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處罰三十萬元,且限期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前恢復 土地原狀,甲○○收受該處分書後,屆期仍未恢復原狀;㈣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 六日,甲○○又僱工挖取上開五筆土地砂石(圓形坑洞直徑十公尺、深一公尺, 長方形坑洞長十公尺、寬五公尺、深零點三公尺),經聯合稽查小組查獲,屏東 縣政府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九十一屏府地用區字第000二一五號違反區域計 畫法處分書處罰三十萬元,且限期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前恢復原狀,甲○○收受處 分書後,屆期未恢復原狀;㈤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甲○○僱工開採上開五筆 土地之砂石(長三十公尺、寬三十公尺、深五公尺),經聯合稽查小組查獲,並 扣得現場挖土機一台,經屏東縣政府以九十一屏府地用區字第000二二三號違 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處罰三十萬元,且限期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前恢復原狀,甲 ○○收受處分書後,屆期仍未恢復原狀。迄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經警再度現
場勘查結果,上開五筆土地上仍留有長八點九公尺、寬八點六公尺、深二公尺之 坑洞,仍未恢復原狀。
二、甲○○復承前概括犯意,明知其向黃珍娜承租使用之黃珍娜所有坐落高雄縣旗山 鎮○○○段二二三、二二三之一、二二四、二二四之一、二二四之二地號五筆土 地,係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編定為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 畫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作農牧使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違反土地管 制而為變更使用,竟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違 反上開土地分區使用管制,擅自僱工挖取上開五筆土地之砂石(一坑洞長五十公 尺、寬三十五公尺、深十公尺,另一坑洞長七十公尺、寬五十公尺、深六公尺) ,旋於當日經高雄縣政府查獲,以該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地用字第0九 一0二一三七四0號函科處罰鍰三十萬元,並限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前恢復土地原 狀,詎甲○○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收受後,屆期仍未恢復原狀。迄至九十二年一月 六日,經高雄縣政府再度勘查現場,仍未回復土地原狀。三、案經屏東縣政府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辯稱:伊承租使用上開事實 一之土地前,即有人在上面開挖砂石,被查獲時伊是整地回填,並非再次開挖, 又處分書均限期於翌日回復土地原狀,伊沒有辦法;而事實二之土地並非伊所開 挖,因當時伊忙著處理屏東縣里港鄉○○段之土地,無暇管理旗山鎮土地,係其 朋友開挖的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一被告承租使用之邱貴松所有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第一二八三之二 、一二七0之二、一二七0之一一六、一二七0之一一八、一二七0之一二一地 號五筆土地,業經屏東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被告未經申請核准 ,擅自僱工在該地上挖採砂石,於前開時、地,五次經屏東縣盜(濫)採砂石聯 合稽查小組查獲,並均以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科處被告罰鍰三十萬元,且限期 命被告回復土地原狀,詎被告收受後均未遵期回復,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經 警現場勘查,仍未回復土地原狀等情,有農地租賃契約書、屏東縣盜(濫)採砂 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記錄、違反區域計畫法違反人陳述意見表各五紙、屏東 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屏府地用區字第000一二二號、同年七月 十六日九十一屏府地用區字第000一七二號、同年八月十日九十一屏府地用區 字第000二0七號、同年九月十七日九十一屏府地用區字第000二一五號、 同年十月十九日九十一屏府地用區字第000二二三號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 各該次送達證書及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查獲時伊係在整理土地,並非開挖,當時伊不在現場,是事後才簽 名,又限期於翌日回填,實際上無法達成云云,惟被告於查獲當時即已自承:挖 掘土地未獲核准等語,有違反區域計畫法違反人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且上開現 場勘查記錄上已載明:現場行為人甲○○表示並未向有關單位申請許可改變地貌 等語,並有被告親自按指印表示確認其為開挖土地之「行為人」之意,有該屏東 縣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記錄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現場稽查者
鄭義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五月二十五日查獲被告開挖土庫段等五筆土地,有通 知被告回復,七月十六日查獲被告又繼續挖下去,不是原來的坑洞,也有通知被 告回復,八月十日又查獲,不同坑洞繼續挖下去,有通知被告回復,八月十二日 去查獲有有新坑洞,每次都有通知被告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四四、四五頁) ,及證人即本件承辦暨現場稽查員余東壁證述: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十月十九 日我們又查到被告挖坑洞,都有通知被告回復原狀,處分後十一月間被告有回復 原狀,我們將查扣之怪手機具發還,但之後被告又開挖,我們去查獲的時候都是 新的坑洞,被告都有出面,並有簽名等情明確(本院卷四六、四七頁頁),足徵 被告確為在場僱工開挖土石之行為人,且當場遭該聯合稽查小組查獲無訛,雖該 處分書所命回復土地原狀之期限僅有一日,惟自第一次查獲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五日起,其後五次現場稽查之結果,每次現場坑洞之規模均益發增大,詳如前述 ,且迄最後一次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止,顯已經過相當時間,實堪以達成回復, 然經警現場勘查後,被告仍未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有現場勘查照片及紀錄在卷 可按,足證被告並無回復土地原狀之真意及積極行為甚明,其上開所辯,均無足 取。至事後主管機關雖曾發還怪手機具,惟此僅被告一時回填矇混而藉以拿回機 具之手段,嗣後旋又繼續開挖,業如前述,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上開事實二被告承租使用之黃珍娜所有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二二三、二 二三之一、二二四、二二四之一、二二四之二地號五筆土地,業經高雄縣政府依 區域計畫法規定編定為農牧用地,被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僱工開挖砂石,於上 揭時、地為高雄縣政府查獲,函處行政罰鍰三十萬元,並限期命被告回復土地原 狀,被告收受後未依限回復等事實,亦有高雄縣政府會勘紀錄、農業用地違反區 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違反人陳述意見表、高雄縣旗山鎮非都市土地違規使 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地用字第0九一0二 一三七四0號函、郵件送達回執及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憑。 ㈣被告雖辯稱:係伊朋友挖的云云,惟其於本件查獲時已自承:挖掘土地未經有關 單位核准等語,並經被告當場簽名、按捺指印確認為行為人屬實,有查獲當場所 製作之陳述意見書附卷可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發查字第五七二 號卷第八頁),況被告遲未能提出該友人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查核,顯見其上 開所辯,均屬事後避就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上開未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擅自違反規定使用非都市管制土地,經主管 機關限期改善,已經過相當時期仍未依限將土地回復原狀等所為,係犯區域計畫 法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未經許可違規使用管制土地,經限期改善未依 限回復原狀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 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同年十月十九日在渠向邱貴松承租之屏東縣里港鎮 ○○段如事實一所示地號土地濫採砂石遭查獲,限期改善未恢復土地原狀,及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在渠向黃珍娜承租之高雄縣旗山鎮○○○段如事實二所示地 號土地濫採砂石為警查獲,限期回復土地原狀而未遵期恢復之違反區域計畫法犯 行起訴,惟上開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故非無見,惟:㈠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罪名,係以行為人 怠於遵主管機關依同法第二十一條所發限期回復原狀命令,為其構成要件,即行 為人未積極依照行政命令辦理回復之純正不作為犯,故評價此種犯行之犯罪次數 ,係以行為人在行政上應為而不為之違反作為義務次數為準(參照最高法院八十 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三號判決意旨),被告前揭多次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 既經主管機關多次函令回復而未遵期回復,即為多次不作為之連續犯,原審認僅 係接續犯,自有未洽;㈡原判決對於被告上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同年十月十 九日在屏東縣里港鎮○○段如事實一所示地號土地濫採砂石遭查獲,限期改善未 恢復土地原狀,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在高雄縣旗山鎮○○○段如事實二所示 地號土地濫採砂石為警查獲,限期回復土地原狀而未遵期恢復,經檢察官移送併 辦之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未及審理,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及 審就併案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於第一次遭查獲後,竟不知悔悟,仍再度為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犯罪情形非 輕,顯有惡性,及其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且迄今未將土地回復原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李嘉興
法官 張意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蘭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巿、縣 (巿)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