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48號
KSHM,92,上易,48,200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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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原名王義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原名王柏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律師
        莊美玲律師
        王叡齡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任職於吳佩宇所經營之電子遊藝場,因帳務問題而 為吳佩宇解僱,乙○○遭解僱後心有未滿,竟與其兄即被告甲○○共同基於毀損 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十八時四十四分 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五七二號地下室停車場內,持疑似尖刀之不明工具 ,將吳佩宇所有之J3-一九一0號自小客車之四個輪胎,予以刺破,致無法補 胎之不堪使用程度,顯足生損害於吳佩宇。同年一月七日十五時十八分,又由一 身穿黑衣之男子,以相同手法,毀壞J3-一九一0號自小客車之四個輪胎,因 J3-一九一0號自小客車屢次遭到破壞,管理人員遂嚴加注意,而於本次破壞 時,當場發現破壞者,並立即通知吳佩宇之夫張偉,經張偉暗中追蹤至鄰近巷口 ,發現該名身穿黑衣之男子即為甲○○,遂報警處理,案經吳佩宇告訴;因認被 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情。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否認有前開犯行,乙○○辯稱:伊在樹德家 商讀夜校,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下午六時卅分前,已到校上課,當日下午六時四十 四分案發時,尚在學校上課,不可能至吳佩宇住處之停車場,破壞她小客車之輪 胎;甲○○辯稱:伊不認識吳佩宇,亦未曾去過案發之地點,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下午三時,伊在博愛無線計程車無線電台立信排班站排班,在排班站載客人到高 雄市○○路,並未前往破壞吳佩宇之小客車輪胎各等語。三、經查:
㈠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四下午六時二十分至廿一時二十分,係在高雄市○○ 區○○路一一六號高雄市私立樹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附設高級進修學校(下 稱樹德職校)餐飲技術科二年四十五組上課,並未遲到,為證人即樹德職校餐飲



技術科班長張敏峰具結證實,並有樹德職校九十二年二月廿六日覆函及該班學生 名單、點名簿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乙○○既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下午六時二十 分至廿一時二十分在樹德職校上課,自不可能於當日下午六時四十四分許,至告 訴人吳佩宇之高雄市左營區○○○路五七二號地下室停車處,毀損吳佩宇之自小 客車輪胎。
㈡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下午三時之前,在高雄市○○區○○路一九五號 博愛計程車無線電台立信排班站排班,於下午三時在排班站載客人至高雄市○○ 路,為被告甲○○所供明,並據證人即該排班站負責人黃永昌及排班司機李志偉 具結證實,復有該排班站出入車編班表在卷足憑。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七 日下午三時,在該排班站載客人至高雄市○○路,已遠離高雄市左營區○○○路 ,如謂載客人至高雄市○○路再返回大中二路,以來回之路程計,顯不可能在十 八分鐘內完成,自難認定被告甲○○有毀損告訴人吳佩宇之小客車輪胎之犯行。 ㈢告訴人吳佩宇所提出其自小客車被刺破輪胎之前後二日錄影帶,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予以翻拍放大結果,仍然無法辨認刺破輪胎之人即 為被告二人,此有放大翻拍之照片共十四張附卷可參。而該錄影帶經本院調查時 勘驗結果,亦未能辨認刺破輪胎者係被告二人所為。告訴人吳佩宇雖指稱於九十 一年一月四日刺破輪胎之人,從錄影帶中所見,其人跑步的姿勢,與乙○○相似 云云。惟被告乙○○於案發之時間,係在樹德職校上課,已如上述,自不能以刺 破輪胎者之跑步姿勢與被告乙○○相似或相同,即認定必係被告乙○○所為。 ㈣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夫張偉雖證稱: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下午三時十八分,管理員打 電話上來,說你們的車子輪胎好像又被刺破了,我就從樓梯跑下看,到了管理室 ,管理員說組長已經追出去,組長告訴我說是穿黑衣服的人,我就騎機車追過去 ,看到他上一部計程車的駕駛座,因我看過這個人兩、三次,認得他就是乙○○ 的哥哥甲○○,我就記下車號「ZH-七八五號」,打電話給我太太,並叫她報 警等語。被告甲○○所駕駛之計程車車牌號碼,固為「ZH-七八五號」,為被 告甲○○所供明,但證人張偉係告訴人吳佩宇之夫,與告訴人之立場一致,其證 言之真實性已堪存疑,且其證言又與前開論述之事證有所扞格,尚難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告訴人吳佩宇又謂上開排班站出入車編班表,係他們自己製作的,偽 造的可能性很高云云。惟該編班表係依出車時間依序登記,又經證人黃永昌、李 志偉具結證實,並無事證可認定該編班表係出於偽造。 ㈤綜上所敍,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毀損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
四、原審論處被告二人罪刑,尚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 依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因原判決已撤銷改判無罪 ,故不另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洪慶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筱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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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