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441號
KSHM,92,上易,441,2003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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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 律師
        吳艾黎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
一四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東泰工程行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 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迪公司)購買一九九0年式 HTACHI、一九九二年式KOMATSU、一九九三年式KOBELCO挖 土機各一台(下稱系爭挖土機),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總價金新台 幣(下同)三百零二萬四千元,分二十四期給付,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給付十二萬六千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 縣鳳山市○○路四五五號,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 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取得系爭挖土 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時間,將系爭挖土機遷移,致生損害於 債權人合迪公司。嗣乙○○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未依約繳款,積欠餘款二百零 一萬六千元,合迪公司催討無著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合迪公司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因前往大陸,系爭挖土機乃遭其他 債權人取走抵償債務,其並未將系爭挖土機遷移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 訴人合迪公司指訴甚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甲書 、經濟部工業局函、登記證甲書、照片、支票、退票理由單及高雄縣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被告固辯稱系爭挖土機係遭其他債權人取走抵償債務等語, 然被告始終未能說甲遭何人取走以供法院查證。再參以被告供述其前往大陸後, 始得知系爭挖土機被他人取走等語,則被告如何確信系爭挖土機係遭其他債權人 取走抵償債務?而系爭挖土機價值非微,但被告供述發現系爭挖土機遺失後,並 未報警處理等語,亦顯與常情不合。被告乙○○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未依約 繳納分期款,積欠合迪公司二百零一萬六千元,經合迪公司催討拒不繳納,亦拒 不說甲系爭挖土機之去處,顯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從而,被告所辯,為無可採。 被告意圖不法之利益,將系爭挖土機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合迪公司,事證甲 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 ,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行為後,亦力求與債權人和解,惟因 故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郭玫利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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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