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八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蔡淑媛律師
吳敏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丁○○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何俊墩律師
李宏文律師
李玲玲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0七
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肅偵字第二0一六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
乙○○、丙○○共同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褫奪公權貳年。
丁○○共同連續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乙○○、丙○○、戊○○共同詐欺所得如附表一之四所示之財物;丁○○、戊○○共同詐欺所得如附表二之五所示之財物;均應分別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高雄辦事處(即台灣省政府糧食局高雄管理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年間曾犯誣告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減刑 為有期徒刑一月確定,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其自七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二年八月底,擔任高雄縣美濃鎮農會(下稱美濃鎮農 會)供銷部主任,該農會受台灣省政府糧食局高雄管理處(下簡稱高雄糧管處) 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戊○○於擔任該農會供銷部主任 期間,負責承辦公糧之收購、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 公務之人;丙○○、乙○○二人自美濃鎮農會受託辦理七十八年第一期公糧收購 期間起,受僱於該農會,擔任倉庫收購稻穀聯單「計畫收購」、「輔導收購」稻 穀數量之填載、價金之核算及收付傳票之製作之臨時記帳工,亦係受公務機關委
託承辦公務之人。戊○○明知台灣省政府為掌握糧源,穩定穀價及維護農民利益 ,於每年期稻穀收成時,以高於市價之「保證價格」向農民收購當期稻穀,所收 購稻穀依照農戶耕地面積多寡訂定「計畫收購」及「輔導收購」兩種收購數量及 價格,「計畫收購」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十九元,「輔導收購」以每公斤十 六元五角之價格向農民收購稻穀。由於美濃地區部分農民種植煙草,未種植稻穀 ;或所種植之稻穀未出售給高雄糧管處前,即已因各種原因出售予私人,致未能 繳交稻穀。認有機可乘,戊○○竟與丙○○、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戊○○另又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聯絡,利用該農會受託辦理八十年、八十一年(每年二期)公糧收購業務之機 會(乙○○、丙○○只與戊○○共同詐領八十年一期、八十一年一、二期),戊 ○○假藉以農會「自營糧」之名義,每公斤十五元之價格,買空賣空即轉帳之方 式出售予乙○○、丙○○,另以每公斤十六元五角之價格出售予丁○○;乙○○ 、丙○○、丁○○明知渠等實際上並未出售稻穀予糧食局,乙○○、丙○○利用 渠等親友、鄰居如附表一之一至三農戶姓名欄有打ˇ(與傳票轉入帳號戶係同一 人)所示之人之同意(雖同意借用其等名義予乙○○、丙○○,但此僅係單純之 借用,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已明知乙○○、丙○○等人係用以詐取財物犯罪之 用,亦即與乙○○、丙○○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及其餘 未打ˇ(與傳票轉入帳號戶非同一人)所示不知情,亦未同意之人擔任人頭,而 製作倉庫收購稻穀聯單,再以該聯單或集合數張聯單製作收付傳票(戶名或為人 頭,或為農會),以明知不實之事實,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並進而行使, 交予不知情之記帳人員,憑倉庫收購稻穀聯單上之金額以造冊,並送交電腦室, 同時並將倉庫收購稻穀聯單其中一聯檢送高雄糧管處審核撥款。丁○○雖非公務 員,即與受託承辦公務之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遂由丁○○利用如 附表二之一至四農戶姓名欄有打ˇ所示之人之同意(雖同意借用其等名義予丁○ ○,但此僅係單純之借用,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已明知丁○○係用以詐取財物 犯罪之用,亦即與丁○○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及其餘未 打ˇ所示不知情,亦未同意之人擔任人頭後,由丁○○或戊○○填製不實之倉庫 稻穀收購聯單,交予乙○○、丙○○(乙○○、丙○○就該部分不知情),再以 前述方法製作收付傳票持以行使,亦使不知情之記帳人員造冊、送交電腦室及高 雄糧管處撥款。其間戊○○因未實際將農會出售自營糧撥入公糧倉庫,致虛列收 購稻穀之數量與實際收購公糧入倉數量不符,戊○○乃以「自營糧」撥充「公糧 」為由,連續多次指示不知情之美濃鎮農會職員彭明貞、陳華櫻於其職務上所製 作之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倉庫收撥存倉糧食旬報總表上、及美濃鎮農會之稻穀進出 分戶帳卡登載不實之收購數量,或送交高雄糧管處核備,或以應付高雄糧管處對 美濃鎮農會關於公糧稻穀數量之查核,而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以詐財。 戊○○並依該登載不實之倉庫收購稻穀聯單上所載之收購數量、收購單價,虛偽 登載於業務上所制作之倉庫收購稻穀及付款日報表、倉庫收購稻穀及付款旬報表 等業務上文書,連同倉庫稻穀收購聯單,於八十年至八十一年各期稻穀收購期間 ,檢送高雄糧管處審核撥款,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均足生損害於高 雄縣美濃鎮農會及高雄糧管處對保證價格稻穀收購之正確性,致高雄糧管處承辦
人員不知有詐而如數撥付收購價金;並使高雄糧管處(台灣省廢省後,該處於八 十八年七月間改為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高雄辦事處)遭受如附 表一之四、附表二之五合計所示之損失。乙○○、丙○○、戊○○共同詐欺所得 共計七百二十一萬八千零七十元,另戊○○與丁○○詐欺所得共計二千三百零八 萬八千五百十一元。
二、案經台灣省政府糧食局高雄管理處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丁○○、乙○○、丙○○均矢口否認有 右揭犯行。被告戊○○辯稱:被告並無製作假帳致公糧短缺之情形,否則案發前 歷經十餘次之清倉測量,豈不被查覺,被告僅係收購農民剩餘之稻穀,作為農會 之自營糧,再出售與乙○○、丙○○、丁○○等人賺取差額利潤,與公糧無關, 公糧短缺應屬管倉人員之問題云云;被告乙○○、丙○○、丁○○辯稱:伊等並 未與戊○○勾結,而僅係以現金向戊○○購買其所經營之自營糧,再轉賣給糧食 局,從中獲取差價,並不知有違法之處,伊等使用他人名義出售保證價格稻穀, 各該農民均知情,且同意由伊等代為運送繳交稻穀,絕無偽造文書及買空賣空之 情形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戊○○自七十五年一月起,擔任美濃鎮農會供銷部主任,該農會受高雄糧 管處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戊○○於擔任該農會供銷 部主任期間,負責辦理公糧之收購、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被告丙○○、 乙○○二人自美濃鎮農會受託辦理七十八年第一期公糧收購期間起,受僱於該 農會,擔任倉庫收購稻穀聯單、收付傳票之填載製作之臨時記帳工作等情,業 經被告戊○○、乙○○、丙○○三人分別於調查站調查及本院前審調查時供述 明確(見調查站筆錄附於偵查二0一六五卷第九、十七頁背面、二十六頁背面 、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前審訊問筆錄),並有美 濃鎮農會與高雄糧管處所簽訂之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 約書一份附於八十年他字第六九七號卷第十七至二十九頁足稽。而被告戊○○ 於八十年、八十一年,負責辦理公糧收購業務期間內,偽造倉庫收購稻穀聯單 、支付傳票,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上開報表,向高雄糧管處虛報收購稻穀, 詐領高雄糧管處委託美濃鎮農會收購公糧款,及於上開期間內,以上開農會自 營糧買空賣空之方式,出售稻穀給乙○○、丙○○、丁○○三人,乙○○等三 人再找人頭戶以稻穀保證價格(由丙○○、乙○○、丁○○提供或由戊○○虛 列),出售給高雄糧管處,以賺取不法利益之事實,業據被告戊○○、乙○○ 、丙○○、丁○○等人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承不諱(見調查站筆錄 附於偵查二0一六五卷第十一至二十八頁、九十二至九十四頁、該偵查卷九十 九、一00、一0七頁背面、一0八、一0九、一三一頁)。證人即該農會負 責稻穀進出帳製作之陳華櫻於調查站訊問時亦陳稱:「本案爆發後..... 屬於戶名『農會』之稻穀進出分戶帳卡自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後的就都不 見了,由於該份帳卡均有詳細記載公糧及自營糧進出帳,一旦遺失查帳不易」
、「我和鍾立春鍥而不捨,詳加查核各項傳票,竟然發現傳票上有很多是以『 農會』名義轉帳支付穀款之記錄,惟查不出有農戶運入稻穀之磅單,顯然該項 轉帳為假,而稻穀並沒有入庫,經再查農戶收購聯單瞭解稻穀入帳情形後,始 發現入帳戶頭與收購聯單農戶姓名不同,且沒有該農戶繳穀之清冊號碼」、「 除了上面我提供之資料外,另外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至八十二年八月卅一日 止我個人記帳稻穀進出資料,上面列有主任戊○○口頭要我『補』帳之資料, 這些均可證明戊○○之不法」(見調查站筆錄附於偵查二0一六五卷第三十五 頁正背面、第卅六頁);偵查中陳華櫻亦陳稱:「戊○○要我以自營糧填上, 以達帳面平衡」、「鍾立春借傳票核對,發現很多傳票無磅單,才知農民賣稻 穀沒進倉庫」(見該偵查卷第一0九、一一0頁);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本院 前審調查時陳稱:「起訴書所附統計表之農戶虛報計劃收購及輔導收購稻穀, 這些都是沒有磅單的(即未過磅,稻穀未入庫),依農民請領保證價格款項之 四聯單(即倉庫收購稻穀聯單),與磅單核對,該統計表之農戶沒有磅單」等 語(見本院前審該日筆錄)。證人即負責該農會秤量之鍾立春於調查站陳稱: 「美濃鎮農會公糧短缺案爆發後,我一直背負很重的壓力,經我多甲和陳華櫻 努力查對結果,可以肯定是供銷部主任戊○○指使農會記帳臨時工丙○○、乙 ○○二人先製作不實之收付傳票,掩飾有稻穀入庫,然後再指使記帳員陳華櫻 及農會總表製作人彭明貞虛列稻穀入庫數量,再浮加於總表上,造成秤量磅單 數量不足,而稻穀收購聯單數量多出的情形」;本院前審八十四年二月八日調 查陳稱:「短少部分我與陳華櫻、彭明貞負責清查,過磅單與實際數量是一樣 ,與四聯單(即倉庫收購稻穀聯單)不一樣,事後查出來是乙○○、丙○○二 人依戊○○講的數量記在存摺(即農民繳穀後,將應得款項記入該農戶在農會 存摺)、四聯單上,我的過磅單與倉庫數量是符合」等語(見本院前審該日筆 錄)。證人即該農會製作旬報表之彭明貞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前審調查時亦 陳稱:「製作旬報表期間,經常發現帳面不符情事,戊○○告訴我在報表中虛 填數字,使帳面能出現結存即可」等語(見調查站筆錄附於偵查二0一六五卷 第四十二頁正面、該偵查卷一二九頁、本院前審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筆錄)。 共同被告丙○○亦陳稱:「主任戊○○口頭吩咐我說要在記帳卡上記載某人在 何時繳交多少數量之稻穀,可是我並沒有看到農民繳穀的磅單,我也不知道農 民到底有沒有繳穀,我認為記這種帳有假帳嫌疑」「主任戊○○就會口頭指示 要我作帳再將穀款利用『人頭』轉帳出去領得穀款,事實上有的轉帳我根本不 知道農戶到底有無繳穀,可是『人頭』卻都有領到穀款,極可能因此造成無繳 穀事實卻有領款之記錄,才會有短缺」(見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調查站筆錄)。 共同被告乙○○亦陳稱:「記得當時戊○○經常拿自己填寫好之四聯單交給我 及丙○○等臨時工製作收付傳票,這些僅有四聯單而無過磅單的資料,我們這 些臨時工在製作收付傳票時,戊○○都會要求我們於收付傳票上填寫『農會』 繳交稻穀數量,而未寫某位農戶繳穀數量,所以只要對照收付傳票上有『農會 』繳穀註記者,均屬戊○○作假作出來的」、「主任戊○○向我及丙○○表示 有農戶剩下之稻穀,可出資向他(戊○○)購買稻穀,低價購入,高價賣給政 府賺取差價,而戊○○又表示申報繳穀面積與規定申報繳穀面積尚有一些餘額
,可使用親友名義製作四聯單、收付傳票去報領穀款,我與丙○○為賺取差額 利潤才會如此做」「我沒有見到所買的稻穀,::」「均以『農會』名義註記 繳交稻穀」、「聽陳華櫻說該帳卡戊○○未還給她,而最近清倉農會要對帳, 竟然找不到這些帳卡」(見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調查站筆錄)。並有經該農會 清查出如起訴書附表所載農民無磅單之八十年一期至八十一年二期之倉庫收購 稻穀聯單四冊、收付傳票及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倉庫收撥存倉糧食旬報總表各一 冊在卷足稽(外放),而高雄糧管處先後二次於上開時間,至美濃鎮農會稽查 ,均發現虧短委託收購之公糧等情,亦有高雄糧管處八十二糧高三字第六七八 三號函附於他字六九七號卷第三十四頁足憑,可見上訴人戊○○身為主任於本 案是居於主導及做假帳詐得錢財最多,並誘使乙○○、丙○○入殼以利舞弊之 關鍵人地位。
(二)依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第一三二三四號函所附台灣省政府收 購農民稻穀作業要點第六條規定:農民出售之稻穀,以當期自耕生產者為限; 該要點第八條規定:收購前作業程序:⒈面積申報。⒉書面審核。⒊面積抽查 及核定。⒋編造收購農民稻穀清冊;該要點第十條規定經收稻穀程序:公糧委 託倉庫應依據收購清冊,在收購數量、範圍內辦理收購,並填寫「倉庫收購稻 穀聯單」四聯,第一聯送當地管理處,作為付款憑證,第二聯按日彙齊,送農 會信用部將應付價款及包袋補助費於三日內存入農民帳戶,第三聯由公糧委託 倉庫存查,第四聯交農民收執作為出售稻穀之憑證。另公糧委託倉庫將當日收 購稻穀數量、價款及包袋補助費登入「倉庫收購稻穀及付款日記簿」,並編造 「倉庫收購稻穀及付款日報表」寄送當地管理處,每旬結束時,應編造「倉庫 收購稻穀及付款旬報表」送糧食局當地管理處審核登帳,有該函及稻穀收購作 業要點附於原審一卷一六0至一八二頁足考。依上開收購農民稻穀作業要點規 定,倉庫收購稻穀聯單,農會須送當地管理處,作為付款憑證,且係農會信用 部將應付價款存入農民帳戶之憑據,然經清查如起訴書附表所載農民之八十年 、八十一年之倉庫收購稻穀聯單(經整理如判決書附表一、二、三所示),其 中附表一、二之聯單竟無稻穀存入美濃鎮農會之「磅單」(附表三所示部分除 外),且經證人張鳴強即糧食局現任課長嗣就上開無磅單之收購稻穀聯單再逐 筆核對,或係超收、重收(均指農會收購該農民之稻穀數量超出鄉公所清冊所 列之數量)、或係清冊未列(即鄉公所清冊上沒有該農民姓名,但卻有該農民 繳交稻穀之聯單),業據張鳴強於本院更一審時提出清冊及其在本院前審調查 時結證屬實,足見該批附表一之一至三、附表二之一至四所示倉庫收購稻穀聯 單所載農民,並無實際稻穀出售,係被告等人所虛報,應可確定。又調查站調 查時分別提示該無磅單如起訴書附表所載農民之八十年一期至八十一年二期之 倉庫收購稻穀聯單供被告乙○○、丙○○二人辨識,被告丙○○供稱:「除八 十年一期有向戊○○購買五萬公斤稻穀,在無過磅單情況下,虛列繳穀資料( 填寫倉庫收購稻穀四聯單、製作收付傳票)外,尚有::::八十一年一、二 期,此外我看了這些清冊發現裡面有很多字跡是戊○○自己寫及丁○○筆跡, 使我想起當時戊○○曾拿自己書妥之四聯單(即倉庫收購稻穀聯單)交給我及 乙○○等臨時工製作收付傳票,這些僅有四聯單而無過磅單的資料,我們臨時
工製作收付傳票時,戊○○都會要求我們於收付傳票上填寫農會繳交稻穀數量 ,而未寫某農戶繳穀數量,所以只要對照收付傳票上有農會繳穀註記者,均屬 有虛報繳穀情事」等語(調查站筆錄附於偵查二0一六五卷第二十一頁背面) ,被告乙○○亦作相同之供述(見同上卷二十八頁),被告丁○○於調查站亦 供稱:「戊○○賣給我的稻穀,我除了用現款買外,我還要親自填寫農會報表 給糧食局之倉庫收購稻穀聯單,詳細按收購數量比例填註,至於農民姓名都屬 沒有繳穀者,我是利用這些人頭填報,然後再將聯單交給農會臨時記帳之丙○ ○、乙○○二人利用這些人頭戶作帳、轉帳並領款」、「戊○○口頭告訴我農 民有多少公斤要委託轉賣,然後由我自己去找人頭戶填寫聯單作帳,我從來沒 親眼見過戊○○賣給我的稻穀實物」等語(見調查站筆錄附於偵查二0一六五 卷第九十頁背面、九十四頁)。本院前審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調查時亦提示該 倉庫收購稻穀聯單,上訴人乙○○、丙○○、丁○○三人均供承該批倉庫收購 稻穀聯單,大部分為乙○○、丙○○二人筆跡,一部分為丁○○之筆跡(見本 院前審該日筆錄),且被告戊○○於調查站訊問時亦供承利用人頭戶虛報轉帳 ,從中賺取利潤,及承認調查站依上開無磅單之倉庫收購稻穀聯單所統計虛報 之數額無誤等語(見調查站筆錄附於偵查二0一六五卷第十二頁正背面、十四 頁背面)。蓋上開無磅單之倉庫收購稻穀聯單,係被告戊○○指示乙○○、丙 ○○、丁○○所填載虛報,顯然被告乙○○、丙○○、丁○○出售部分是各與 戊○○共同載填上開表格及單據共同詐領該委託收購公糧款項甚明,被告四人 均否認有詐領該款項之犯行,應屬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三)再被告四人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經提示八十年、八十一年一、二期不實之稻穀 收購聯單,並諭知被告四人各就渠等所填寫部分簽名,惟被告或諉稱沒有幾張 、或沒看清楚、或否認有渠等筆跡,而再就前開收購稻穀聯單,比對由陳華櫻 提出之美濃鎮農會同日轉帳收付傳票,丙○○、乙○○等製作轉帳收付傳票並 非逐筆就收購稻穀聯單填載轉帳收付傳票,而係數筆聯單金額總和再製作一張 轉帳傳票。證人林黃春英即案發時之會計股長於本院前審前往美濃鎮農會履勘 時亦證稱「供銷部會製作四聯單,農會憑聯單造冊,送到本會電腦室,電腦室 負責入帳,入帳後,會開一張活期或活儲或聯部傳票,::會計此方面沒有逐 戶存入農民戶頭之傳票,至於電腦室就有農民各帳戶之明細」、「八十年到八 十二年之帳卡目前不在農會」等語,並提出與其供述相符之八十年七月十五日 之有關稻穀款項之傳票影本附卷可稽,是無從由該農會存入農民帳戶之傳票、 或農民帳卡以資比對。又該農會電腦室人員陳文鵬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提出電腦 明細報表共四十四張,並結證因資料很亂,沒有辦法全部找到等語,而再核對 陳文鵬所提出之電腦明細,該四十四紙雖殘缺不全(並無當日完整之帳單), 惟其中就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十七日、七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二十三日、二 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三十日、十二月二日、三日、七日 、十一日部分,適與無磅單之收購稻穀聯單記載之金額吻合,且扣案之八十年 、八十一年一、二期之收購稻穀聯單上均有美濃鎮農會收付訖章,足證確實有 依聯單上之記載撥入款項。本院依收購稻穀聯單上之記載內容及帳號逐筆核對 ,其上記載之計劃收購、輔導收購之數量及價款、轉入存款帳號,分別如附表
一、二所示。又被告乙○○、丙○○於調查局偵訊時,已供稱渠等曾相互利用 黃增祥、黃豐吉、黃煥清、黃春祥、黃德和、黃錦皇、黃英梅、黃厚祥、黃賢 木、黃村忠、黃順金、黃貴清、黃傅娣妹、鍾德華、鍾接元、鍾進財、鍾玉妹 、鍾連來、鍾坤玄、陳運妹、陳秀吉、陳運和、陳學元、宋永豐、宋智祥、宋 永盈、林來旺、林森華、林享源、林鳳春、林享萬、李豐元、李宋貴香、李春 梅、李順梅、李阿生、李德源、李林鳳春、羅源進、羅德全、童玉招、童貴招 、邱忠和、邱榮昌、郭文彬、劉清妹、劉彩錦等親友、鄰居等之名義填製稻穀 收購聯單。雖被告乙○○、丙○○於調查局偵訊時供稱渠等僅係利用李春梅、 李林鳳春、黃英梅、李順梅、黃傅娣妹、李宋貴香、李阿生、李德源、宋永豐 、邱榮昌、陳學元、林享萬及渠二人名義之帳戶領款,惟由乙○○、丙○○於 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有的人頭戶是匯到渠等指定之戶頭,有的是由人頭戶領出 再交乙○○等語,顯見渠等利用前開人頭戶領款應不只調查局所述之人頭戶為 限。另被告丁○○除供稱其曾利用李耀文、曾火清、傅玉菊、陳得金、劉玉軫 、劉古秀娣等人名義虛報外,並供稱因其所填聯單(即稻穀收購聯單)每期都 有,且數量不少,有需要其確認等語(偵卷第九十五頁),足證其所利用之人 頭名義眾多。而戊○○亦供稱「我們係利用人頭戶虛報轉帳,從中賺取:利潤 」(偵卷第十二頁)等語,以及乙○○、丙○○前述亦均供稱戊○○有製作收 購稻穀聯單等語。本院認定附表一之一至三相關收購稻穀聯單「出售稻穀農戶 姓名欄」係以乙○○、丙○○前述之人頭虛列、或係轉帳前揭人頭虛列,均屬 乙○○、丙○○、戊○○共同詐欺部分,此外如附表二之一至四相關之收購稻 穀聯單「出售稻穀農戶姓名欄」係由被告丁○○所提出之人頭虛列,則係被告 戊○○、丁○○共同詐欺部分。基於前揭認定,本案被告戊○○、乙○○、丙 ○○共同虛偽出賣予糧食局之稻穀數量及詐得金額如附表一之四所示,另被告 戊○○與丁○○共同虛偽出賣予糧食局之稻穀數量及詐得金額如附表二之五所 示,前揭稻穀部分雖與張鳴強核計部分實際短少數量二百零九萬五千九百五十 三公斤(含八十二年一期嗣後查得部分),略有不符,惟農會收購稻穀數量本 即有誤差(依據台灣省政府糧食局稽查公糧委託倉庫作業要點第八條規定:: 測計之公糧差額在百分之三以內者,視為測計誤差。本院更一卷第一七九頁附 民事判決),且張鳴強所算出實際短少數量係依加工或盤磅移儲方式,而本院 係以被告虛列帳目加以核計,就被告犯行之認定,自應以本院所核計為準。又 本院既係以被告虛列帳目加以核計,則被告辯稱另有過磅員舞弊云云,對本院 之認定,亦不生影響。
(四)另被告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提出簽准該農會購買自營糧之簽呈,以證明該 農會確實買自營糧,出售給乙○○、丙○○、丁○○等人之稻穀,係該農會之 自營糧云云,惟高雄糧管處定期往該農會丈量公糧,該農會均無自營糧資料, 全部均為公糧,且農會自營糧帳卡經陳華櫻交給戊○○後未還,迄今自營糧帳 卡已不知去向,該簽呈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戊○○之證據。又高雄糧管處定期 往該農會丈量後,由該農會所出具之聲明書上雖載有農戶寄倉糧數目,惟該寄 倉糧是農會已向農民收購保證價格之稻穀,而尚未向高雄糧管處申報,待高雄 糧管處將此部分收購價款匯給該農會後,此部分即列為公糧等情,亦經證人蔡
芳雄於本院前審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調查時陳述屬實,則該聲明書上寄倉糧之記 載,自屬公糧尚未向高雄糧管處申報部分。證人即農民張貴芳、張時雨、陳林 運金、李耀炳、曾金清等人於本院前審到庭陳稱:將稻穀賣給丁○○,由丁○ ○向農會繳交稻穀云云,不惟與被告丁○○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向 農會購買自營糧,再以保證價格出售等情不符,且證人張貴芳等人陳稱:丁○ ○將購買稻穀之款項匯入伊農會之帳戶內等情,與被告丁○○供稱:向張貴芳 等人購買稻穀,錢直接交給農民等情,亦不相符,則證人張貴芳等人之證言, 均屬迴護被告丁○○之詞,均無足採。另證人鍾玉福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 到庭陳稱:美濃鎮農會之公糧並未短少云云,惟證人鍾玉福係美濃鎮農會該公 糧短少期間,擔任該農會總幹事,為被告戊○○之長官,且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其證言有偏頗之虞,亦無足取。另被告戊○○於本院調查中又稱:高雄縣美 濃鎮農會於八十三年間之稽查員曾炳英,於八十三年二月中旬業務檢查時,曾 在擔任過磅員之證人鍾立春辦公室抽屜,發覺鍾立春私自製作之「進出存倉糧 食登記卡」一份,可能係鍾立春自己盜賣糧食,嫁禍予被告戊○○云云。然查 證人鍾立春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是我在過磅時每甲隨便拿來寫的。在八十二 年五、六、七月的時候寫的」、「我自己登記起來做參考用的,並沒有作其他 使用」、「我們都是依據實情來製作,並沒有盜賣糧食」等語。則該份進出存 倉糧食登記卡既係於八十二年間所記載,且其記載經本院核對結果,又未表示 有何用意,顯難認定係鍾立春自己盜賣糧食而嫁禍予被告戊○○,被告戊○○ 此部份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又高雄縣美濃鎮農會於八十七年間,雖另對傅傳 學、陳華櫻、鍾立春、彭明貞、宋詩興、鍾炳光、邱肇鴻等人提出告訴,此有 告訴狀影本第一頁復於本院卷內可參,惟與本案無關,不能因此遽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至七十八年及七十九年第一期、第二期,被告戊○○是否有偽造業務上文書虛 報詐領收購糧款,及被告丁○○、李達海、丙○○是否有以買空賣空賺取差價 ,業經台灣省政府糧食局高雄管理處函復:「::無法從帳面上單獨取得七十 八年及七十九年第一、二期虛列套售數量與各年期公糧實物短少之確實數量」 ,有該處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八十七糧高三字第二九八0號函附於本次更審卷 可憑。又證人即台灣省糧食局高雄管理處課長張鳴強於本次更審時指稱七十八 年、七十九年二年沒有短少現象,美濃鎮農會均有繳足(見本次更審八十八年 二月八日、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且臺灣省政府糧食局高雄管理處訴請高雄 縣美濃鎮農會損害賠償事件,亦僅列八十年一、二期、八十一年一、二期虧短 稻穀請求賠償,而未列七十八年、七十九年有虧短稻穀;另高雄縣美濃鎮農會 訴請戊○○等損害賠償事件,亦未列七十八年、七十九年有短少而請求損害賠 償。此分別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本院八十四年度 重上字第二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九號確定民事判決,及 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證尚乏確切證據足以證 明七十八年、七十九年,被告戊○○有詐領收購糧款、被告乙○○、丙○○、 丁○○有以買空賣空方式詐取臺灣省糧食局收購稻穀保證價格之差價。(六)至八十二年九月二日,糧食局高雄管理處又派員稽查清倉丈量又發現短少二四
0三九七.一五公斤部分,據證人張鳴強於本院前更審證稱:「(年一期清 倉丈量是短少二十四萬零三百九十七點一五公斤依據為何﹖)答:依帳冊估算 出的,若要確實的數量,須花很長時間,之後經我們花了二年時間確實計算認 為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六公斤」,證人鍾立春於本院前審更審證稱:「::也 就是八十一年二期農民寄放農會的稻(穀)被戊○○在帳面上賣掉,八十二年 一期短少二十四萬餘公斤經碾後為十七萬餘公斤,八十一年二期農民寄放稻( 穀)已被詐賣掉,但帳面還存在,所以就將八十二年一期還給農民補八十一年 二期,因此八十二年會有短少現象」(見重上更三卷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筆錄 );並有前開臺灣省政府糧食局高雄管理處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八糧高 三字第0七二二號函附可按。綜上所述,足見八十二年九月二日高雄糧管處派 員稽查發現八十二年一期短少之二四0三九七.一五公斤,事後經高雄糧管處 與美濃鎮農會雙方確實計算結果,確認為一七七.三八六公斤,且雖係在八十 二年一期發現短少,但其實係八十一年二期被告戊○○即以作帳虛報向高雄糧 管處詐領糧食局收購稻穀款項,被告戊○○並非於八十二年一期侵占美濃鎮農 會前開一七七.三八六公斤稻穀無訛。
(七)鍾立春於調查站雖陳稱:「美濃鎮農會短缺爆發後,我一直背負很重的壓力, 經我多甲和陳華櫻提供戊○○口頭浮加之數目,自七十八年一期起至八十二年 一期,約浮報二百七十六萬六千九百餘公斤」(見調查站筆錄附於偵卷第三十 九頁),但其於本院前審更審證稱:「(事後七十八、七十九年有發現公糧出 問題﹖)答:我們查的時候是對收購清冊七十七年農民有寄放公糧所以很難立 刻發現公糧夠否,七十七年二期農民有寄放四十幾萬公斤的糧在農會,由此推 論下來就發覺,我光從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帳面上看是有問題的」、「(張鳴 強說七十八、七十九年沒問題﹖)答:碾出來數量是還夠,但有無浮報不知情 ,我們清查清冊和賣給糧食局的數量,清冊沒浮報::張鳴強的供詞應該屬實 ,七十八、七十九年沒短少沒錯,即我們管理的實物確實沒短少」(見本院重 上更三卷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鍾立春於調查站供述浮報之 數量,因有農民寄放稻穀之因素,很難立刻發現公糧夠否,且其嗣後亦認七十 八年、七九年確實沒短少稻穀。則本院認定被告戊○○浮報之數量,雖與鍾立 春在調查站所供述之浮報數量不同,尚難執此而認本院認定之數量有何矛盾。(八)被告四人雖均填製倉庫稻穀收購聯單,惟依卷附之倉庫稻穀收購聯單影本觀之 ,其上均無製票人之蓋章,是該倉庫稻穀收購聯單應僅具辨識之作用,既無文 書製作人,則被告就填載倉庫稻穀收購聯單,尚不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又被告 乙○○、丙○○、丁○○、戊○○詐領穀款部分,均由乙○○、丙○○、丁○ ○提供人頭戶如附表一之一至三、或附表二之一至四農戶姓名欄所示之人,此 有美濃鎮農會八十年、八十一年各期被告乙○○、丙○○、丁○○等人利用農 民名義虛報收購稻穀聯單影本資料、虛列稻穀收付傳票影本資料可證(證物外 放)。本院再依收購稻穀聯單上之記載內容及帳號逐筆核對,其上記載之計劃 收購、輔導收購之數量及價款、轉入存款帳號,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又其 中如附表一之一至三、附表二之一至四農戶姓名欄有打ˇ之人,經核與同一筆 稻穀款傳票轉入帳戶係同一人,而依前述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函附台灣省政府收
購農民稻穀作業要點第十條規定,農民出售之稻穀股款應由農會信用部存入該 農民帳戶內,由穀款轉入帳戶後,均須上開有打ˇ之人持存摺、印章提領後, 被告等始能獲取該款項,若非得該有打ˇ名義人之同意,被告實無法領款,是 被告辯稱有獲得上開有打ˇ人頭戶之同意當屬可採。但此部份雖同意借用其等 名義予乙○○、丙○○或丁○○等人,但此僅係單純之借用名義,並無證據足 以證明其等已明知丁○○係用以詐取財物犯罪之用而仍借與,亦即與丁○○間 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附表一、二所示其餘未打ˇ之人頭 ,經核與同一筆稻穀款傳票轉入帳戶並非同一人,且被告等係買空賣空,並無 實際稻穀交易,已如前述,自無須利用附表一、二未打勾記號之人頭配合詐取 穀款之必要,此部份人頭並無證據證明渠等知情,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同意出 借其等名義,擔任人頭,附此說明。
(九)扣案之無磅單之收購稻穀聯單,係被告等人所虛報,向高雄糧管處詐領收購公 糧款,又政府保證價格向農民收購稻穀,以農民當期自耕生產者為限,因此向 他人或市場購買稻穀繳交,均不合規定,此有台灣省政府糧食局高雄管理處八 十五年七月四日八十五年高糧高二字第三九四一號函可稽,苟被告乙○○、丙 ○○、丁○○向戊○○購買農會之自營糧,再利用人頭轉賣予政府依保障價格 收購即屬違法,況本件被告戊○○係假藉以農會「自營糧」之名義,買空賣空 即轉帳之方式將自營糧出售予乙○○、丙○○、丁○○,而被告乙○○、丙○ ○、丁○○明知渠等實際上並未出售稻穀予糧食局,而以人頭配合之,被告戊 ○○並未實際將農會出售自營糧撥入公糧倉庫,渠等違法情節至為明顯,被告 等辯稱不知違法云云,均不足採信。
(十)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戊○○共同於八十年一期、八十一年一、二 期計三期之稻穀收購期間,以及戊○○、丁○○於八十年、八十一年各期以虛 報農戶以該「計畫收購」及「輔導收購」價格出售給高雄糧管處,因渠等並無 稻穀出售之事實,是渠等詐領款項,自應以附表所領得之收購稻穀全部,而非 以乙○○、丙○○、丁○○向戊○○購買自營糧與收購價格間之差價為計算標 準,自應認定如附表一之四、二之五所示,被告四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其等 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查高雄縣美濃鎮農會係受台灣省政府糧食局高雄管理處委託辦理公糧收購、保管 、加工、撥付等業務,被告戊○○為該農會供銷部主任,承辦該農會公糧之收購 、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被告丙○○、乙 ○○二人,於美濃鎮農會受託辦理公糧收購期間,受僱於該農會,擔任稻穀收購 聯單、收付傳票之填載製作之臨時記帳工,亦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被告丁○○雖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及刑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以共犯論,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此行使偽造業務上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糧食局高雄管理處及美濃鎮農會)。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經總統於 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其法定本刑,較 諸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為輕,被告等所犯貪污部分,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等人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貪污治罪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處斷,附此敘明。被告丙○○、乙○○與戊○○間就附 表一所示,戊○○與丁○○間就附表二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 部分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倉庫稻穀收購聯單、美濃鎮農會 蓬萊谷收付傳票、倉庫收購稻穀及付款日報表、倉庫收購稻穀及付款旬報表、台 灣省政府糧食局倉庫收撥存倉糧食旬報總表之行為,係行使業務上所登載不實之 文書,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戊○○指示不知情之彭明貞、陳華櫻填製不實內容之糧食旬報總表、稻穀進 出分戶帳卡,被告戊○○、丁○○利用乙○○、丙○○就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四項 製作收付傳票部分,及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彭明貞、陳華櫻行使上開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此部分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乙○○、丙○○、丁○○、戊○○ 先後多次詐取財物,及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 以一罪。又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修正前貪污 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戊○○ 於民國八十年間曾犯誣告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確定 ,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戊○○陳明,並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丙○ ○、乙○○、丁○○三人本身原係農民,或因參與農會收購公糧臨時工,或因係 農會會員,受共同被告即農會供銷部主任戊○○蠱惑指使,一時貪小而涉法,而 渠等三人所涉利用職務上機會榨取財物法定刑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若 科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七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 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丙○○、乙○○、丁○○及戊○○四人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均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減輕其刑。被告丙○○、 乙○○、丁○○應遞減輕其刑。被告戊○○刑有加重減輕情形,應予先加重後減 輕之。
四、公訴意旨併認被告四人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及八十、八十一年間就附表三部分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財物犯行,復以被告乙○○、丙○○,與丁○○相互間 就前揭有罪部分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稻穀收購聯單及利用不知情之陳華櫻、彭明貞 製作假帳持以行使及渠等詐領款項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如前述, 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四人有七十八、七十九年此部分之犯行,另附表三 部分,亦經證人張鳴強查證確實符合規定,張鳴強製作之明細核計表對此部分亦 已扣除,則該部分即難認係被告詐欺所得。又乙○○、丙○○利用他人名義及丁 ○○利用他人名義並不相同,彼此間事先均無聯絡,且詐得款項丙○○、乙○○ 部分亦無與丁○○朋分之情事,雖丙○○、乙○○有依據被告戊○○之指示,而 製作收付傳票,亦知悉該部分並無磅單,惟乙○○、丙○○並不知悉戊○○有無 將自營糧交付丁○○,丁○○有無再將自營糧再交付農會之情事(戊○○告知乙 ○○、丙○○自營糧部分無庸過磅,至於丙○○、乙○○二人均知悉渠等並無真
實交付稻穀出售之情事,自不能以戊○○告知自營糧無須過磅即認丙○○、乙○ ○二人無犯罪故意),另丁○○並非在農會工作之人,並無證據足認其對戊○○ 、丙○○、乙○○詐領附表一之一至三穀款一節亦知情,而有犯意聯絡。是乙○ ○、丙○○就丁○○、戊○○以他人名義詐領穀款,使渠等及陳華櫻、彭明貞、 戊○○填製並行使稻穀收購聯單、收付傳票、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倉庫收撥存倉糧 食旬報總表、及美濃鎮農會之稻穀進出分戶帳卡、倉庫收購稻穀及付款日報表、 倉庫收購稻穀及付款旬報表等犯行,以及丁○○對乙○○、丙○○、戊○○詐領 穀款及偽造行使前揭文書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公訴人認前揭部分與 被告四人經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四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 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關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法定刑新條例 規定較舊條例為重,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條例適用問題;㈡被告戊○○係累犯,原 審未論以累犯;㈢被告乙○○、丙○○與被告戊○○共同詐得七百二十一萬八千 零七十元;被告丁○○與戊○○共同詐得二千三百零八萬八千五百十一元,已如 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丙○○、乙○○、丁○○等三人與被告戊○○共同詐得六 千餘萬元;㈣尚欠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四人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亦有詐取財物 之犯行,原審併認有此部分犯行;均有未洽。被告四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雖 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戊○○於本案居於主導之地位,並實際詐得鉅額款項,情節重大,被告丁○ ○實際詐得金額次之;而被告乙○○、丙○○等人實際詐得金額較少,及其等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十六條規定,均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查台灣省政府糧食局高雄管理處 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廢省後,已更名為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南區管理處高雄辦事 處一事,為證人即原該處職員蕭明忠於本院中結證明確,則被告乙○○、丙○○ 、戊○○共同詐欺所得如附表一之四所示之財物;被告丁○○、戊○○共同詐欺 所得如附表二之五所示之財物;均應分別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 會南區管理處高雄辦事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渠等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後段、第九條第一、二項、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卅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耀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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