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972號
KSHM,91,上訴,1972,200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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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二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乙○○○○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青雲晶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
  代 理 人 甲○○
        丙○○
        丁○○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七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中旬日止,任職於址設高雄 市苓雅區○○○路一號三七至三九樓之乙○○○○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青 雲晶華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改名為乙○○○○際酒店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青雲公司)所屬之皇廷俱樂部,擔任業務經理,負責皇廷俱樂部會員 之招攬及收取會員繳納之入會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上址趁擔任公司上開業務之機會,連續於左列時間將其業 務上所持有之金錢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一)八十九年九月間招攬郭國聖為皇廷俱樂部之會員,郭國聖並交付入會費及一年 之月費合新台幣(以下同)二十四萬三千二百元予戊○○,詎戊○○竟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二十四萬三千二百元侵占入己,並交付郡立實業有限公司所 簽發之面額二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交付青雲公司以為搪塞,屆期經青雲公司提 示後,不獲付款。
(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招攬林常榮加入皇廷俱樂部,林常榮並簽發面額二十 萬元之支票交付戊○○,作為支付會費之用,詎戊○○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於支票提示付款後,將該二十萬元侵占入己。(三)九十年初向皇廷俱樂部之會員王獻儀收取會費現金十四萬元後,侵占入己,嗣 後並交付原野運動器材專賣店卓坤山所簽發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予青雲公司, 屆期經青雲公司提示後不獲付款。
(四)九十年初向皇廷俱樂部之會員張立宇收取月費現金四萬三千二百元後,侵占入 己。
(五)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向皇廷俱樂部之會員李敏夫收取月費六萬八千八百元後 ,侵占入己。
(六)嗣因戊○○於九十年二月中旬離職時,經青雲公司調查後發現上情,戊○○合 計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六十九萬五千二百元。二、案經青雲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青雲公司 代理人丙○○律師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原青雲公司 之職員湯維綸、李綺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復有被告戊○○親筆書寫予青雲 公司前任董事長鄭光博之信函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份、皇廷俱樂 部調查報告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查被告戊○○係自訴人青雲公司所屬皇廷俱樂部之業務經理,負責皇廷俱樂部會 員之招攬及收取會員繳納之入會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將業務上收取 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與自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以被告素行良 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欲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認被告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亦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被 告和解之後,並未按期履行和解內容,原判決宣告緩刑尚有不當等詞。惟查原審 係以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念其一時失慮, 觸犯刑章,事後又與自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為啟被告自新之機會,而為緩刑之宣 告,難謂有何不當。本院質之被告為何不按和解內容履行﹖則供稱:和自訴人和 解的第二天,我後來服務之亞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就收到自訴人所 寄的一封信,將本案之事實告知亞太公司,要亞太公司不要僱用我,所以第三天 就被解僱,一時沒工作,才無法給付款項,迄今已還了三期款,到今年十一月止 ,要把錢還清,我一定會把錢還清等語。而自訴代理人否認有寄信亞太公司造成 被告被解僱之情事,惟對於被告已支付三期款項之事實亦不爭執,由上觀之,被 告於和解之後,並非完全沒有履行和解條件,僅因一時失業無法按期付款,難謂 被告和解之後即拒絕履行和解契約。自訴人上訴意旨,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對 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中旬日止, 任職於自訴人所屬皇廷俱樂部擔任業務經理,係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竟基於 意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概括犯意,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同意皇廷俱樂部會員張 瑞泰、李純一、李鋒順陳國威陳頂立高正幸周俊雄等六人,可免繳六個 月之月費及免費使用晶華飯店四十樓健康俱樂部;另擅自承諾皇廷俱樂部會員陳 明發免繳一年月費及贈送一萬元餐券,致自訴人不得不承受被告戊○○所允諾之 優惠條件,致生損害於自訴人財產上之利益,又於前開任職期間內偽造皇廷俱樂



部臨時卡一張並交予黃和平,因認被告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之背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二、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皇廷俱樂部臨時卡及背信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承諾張瑞泰等會員前開事項,而且我也沒有權利這樣做,我只是向張瑞泰等人 表示他們的要求我會往上反應,由總經理作主,況且事後自訴人亦未同意前開事 項,在我離開公司時,張瑞泰等六人尚未入會,陳明發只有簽合約,但合約上並 未約定自訴人所指之事項,交予黃和平之皇廷俱樂部臨時卡是青雲公司所製作, 自訴人前任總經理PETER MA曾提出製作榮譽會員臨時卡發給社會賢達,用以招攬 會員,係經過該總經理同意,後來總經理PETER MA離職後,董事長不同意,我才 與黃和平聯絡,經他同意並將會員卡取回等語。自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前開背 信及偽造私文書犯嫌,無非以黃和平之皇廷俱樂部臨時卡一張,資為論罪之依據 。
三、經查,被告戊○○離職後,由自訴人公司之職員湯維倫黃和平取回皇廷俱樂部 臨時卡一張之事實,業據湯維倫於原審訊問時陳明在卷,並有自訴人之代理人提 出之該臨時卡原本一張(原本發還,影本附卷)可按,而原審亦當庭勘驗該黃和 平之臨時卡與自訴人所提出真正之蔡崇智所有之臨時卡一張,蔡崇智之臨時卡有 自訴人公司之鋼印,黃和平之臨時卡,並無鋼印,有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又自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原為PETER MA,於九十年 五月間更換為ROGER 亦據自訴人之代理人陳明在卷,自訴人之總經理既已於九十 年五月間更換,而被告戊○○亦早於九十年二月間即已離職,自訴人公司之經理 人既已更換,非無變更經營之策略、方式及會員卡等情事,另證人湯維倫亦自承 其在自訴人公司任職僅三個月即離職,自難以黃和平之臨時卡與嗣後自訴人發行 予蔡崇智之臨時卡不同,而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況下,遽認黃和平之臨時卡 係被告戊○○所偽造,且該卡僅在識別持有人之同一性,並無自訴人公司署押或 印章,非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保護之文書,自難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次查,自 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均未能提出被告戊○○有前開自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之 證據,又張瑞泰、李純一、李鋒順陳國威及其配偶、陳頂立高正幸等六人( 周俊雄事後退出未辦理會員卡),係以卡登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團體辦理皇廷俱 樂部會員卡,並由張瑞泰出面與被告戊○○及自訴人接洽,被告戊○○固有以免 費繳納六月個的會費,及會員可以免費使用晶華飯店四十樓的俱樂部等語招攬張 瑞泰等人,惟仍須被告之主管做最後確認,而自訴人之總經理與副總經理就會員 之權利事項一再反覆,事後自訴人亦更換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且皇廷俱樂部因為 設備尚未齊全,開幕延遲了三次,張瑞泰等人入會已逾六個月,皇廷俱樂部之設 施仍未全部完成,所以未收取月費等情,業據證人張瑞泰及李純一分別於原審訊 問時陳明在卷,被告戊○○固有已免繳六個月之月費及免費使用晶華飯店四十樓 俱樂部條件,招攬會員,惟上開條件均須經由被告戊○○之主管確認,非被告戊 ○○一人所能擅自決定,況張瑞泰等人亦因自訴人所開設之皇廷俱樂部延遲開幕 三次,實際上亦無法使用該俱樂部之設施,自難認被告戊○○有何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或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綜上,自訴人所提出之黃和平臨時 卡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戊○○所偽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



確有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則原審所為被 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建榮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梅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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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名青雲晶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郡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卡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