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標全
右上訴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
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記事本其中最後叁頁部分,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高雄縣鳥松鄉大竹村村長,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高雄縣第十四屆鄉鎮長 選舉期間,擔任高雄縣鳥松鄉鄉長候選人陳金川競選總部大竹村之負責人,負責 開拓大竹村之選票,因其亦擬於同年六月間競選連任村長,為期使陳金川順利當 選,日後可獲得該名候選人協助其競選村長,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 投票予陳金川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先後至 該村有投票權,均已判刑確定之顏素美、張光治、吳明福、涂賴鳳蘭、王善同、 吳瑞賢、鄭蘇錦順、施木生、趙榮貴、林黃謂、李賢玉等十一人如附表所示之住 處,按照各戶之選票人數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連續對顏素美、張光治、吳明福 、涂賴鳳蘭、王善同、吳瑞賢、鄭蘇錦順、施木生、趙榮貴、林黃謂、李賢玉等 人各交付如附表所載之現金賄賂,並均約以將選票投予陳金川。顏素美、張光治 、吳明福、涂賴鳳蘭、王善同、吳瑞賢、鄭蘇錦順、施木生、趙榮貴、林黃謂、 李賢玉等有投票權之人,乃各別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甲○○所交付各如附 表所載之賄款,而均許以支持投票予陳金川。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持搜索票先至甲○○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村○○ 路八巷四號住處執行搜索,查扣甲○○所有記載其向大竹村選民買票之記事本一 冊及與本件犯罪無關之現金二萬零八百元、陳金川競選宣傳單五十三張、名冊三 張,再依該記事本內(最後三頁即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000年一 月二日止共三頁)所記載已交付賄款之選民住址循線查獲顏素美、張光治、吳明 福、涂賴鳳蘭、王善同、吳瑞賢、鄭蘇錦順、施木生、趙榮貴、林黃謂、李賢玉 等人,經甲○○、顏素美、張光治、吳明福、涂賴鳳蘭、王善同、吳瑞賢、鄭蘇 錦順、施木生、趙榮貴、林黃謂、李賢玉等人於偵查中均坦承交付、收受賄賂等 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被告甲○○以每票一千元代價按照每戶之選票人數,於上開時、地,連續向 高雄縣鳥松鄉大竹村有投票權之顏素美、張光治、吳明福、涂賴鳳蘭、王善同、 吳瑞賢、鄭蘇錦順、施木生、趙榮貴、林黃謂、李賢玉等人各交付如附表所載現
金賄款,並均約以將選票投予高雄縣鳥松鄉鄉長候選人陳金川,且均經顏素美等 人如數收受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高雄市調查處、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顏素美、張光治、吳明福、涂賴鳳蘭、王善同、吳 瑞賢、鄭蘇錦順、施木生、趙榮貴、林黃謂、李賢玉等人分別於高雄市調查處、 偵查中、原審供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七號偵查卷第五二、 六六、六七、七十頁及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五、七、十二、十五 、二三、四一、四九、五四、六五、七五頁筆錄及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審 判筆錄),並有被告甲○○所記載其向被告顏素美、張光治、吳明福、涂賴鳳蘭 、王善同、吳瑞賢、鄭蘇錦順、施木生、趙榮貴、林黃謂、李賢玉等選戶交付賄 款之記事本一冊(僅其中最後三頁即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000年 一月二日止共三頁之內容係記載交付賄款之事,其餘所記載者均與賄選無關)及 陳金川宣傳單五十三張等物扣案可佐,被告甲○○交付賄賂及同案被告顏素美、 張光治、吳明福、涂賴鳳蘭、王善同、吳瑞賢、鄭蘇錦順、施木生、趙榮貴、林 黃謂、李賢玉等人收受賄賂之事實,均甚明確。雖同案被告顏素美、張光治、吳 明福、涂賴鳳蘭、王善同、吳瑞賢、鄭蘇錦順、施木生、趙榮貴、林黃謂、李賢 玉等人均以渠等收受賄款乃礙於情面不便當場拒絕,故而先行收受,擬日後再返 還等詞為置辯,然渠等均知悉被告甲○○係為候選人陳金川助選,且甲○○交付 賄款時均央請渠等投票支持陳金川之事實,為同案被告顏素美等人所坦承,渠等 既明知被告甲○○所交付之金錢係為候選人陳金川買票之賄款,猶仍予以收受, 縱未明示同意投票予該名候選人,亦有默示同意至明,且渠等之受賄行為,於收 受賄款當時即屬完成,要不因嗣後有無將賄款返還,而影響被告甲○○犯罪之成 立。此外,被告甲○○因其日後亦欲競選連任高雄縣鳥松鄉大竹村村長,為使其 當時所助選之候選人陳金川能順利當選,日後得以協助其競選連任成功,故乃以 買票方式為該名候選人開發票源等情,亦經被告甲○○坦承在卷。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 。被告甲○○先後多次交付賄賂予顏素美、張光治、吳明福、涂賴鳳蘭、王善同 、吳瑞賢、鄭蘇錦順、施木生、趙榮貴、林黃謂、李賢玉等有投票權人之犯行, 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其犯罪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之 犯行既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之記事本一冊係被告所有,而該記事本 最後三頁係記載被告上開時地交付賄款之事項,已經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該部 分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而原 判決認該部分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固無足取,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述可 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 ,被告甲○○不思以合法方式為其所支持之候選人助選,竟以買票行賄方式企圖 獲得勝選,影響選舉之公正性,破壞選舉制度之正常運作,亦使選舉結果產生錯
誤,於民主社會所生之影響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被告所為係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 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至於扣案之記事本一冊係被告所有,已經其供明在卷 ,而該記事本最後三頁,即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000年一月二日 止共三頁所記載之內容,為被告甲○○已交付賄款之選民住址、買票數額等明細 ,自屬供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記事本其他頁數內所記載之事項,與本件犯罪無關,不得宣告沒收。 至於同案被告顏素美、張光治、吳明福、涂賴鳳蘭、王善同、吳瑞賢、鄭蘇錦順 、施木生、趙榮貴、林黃謂、李賢玉等人所收受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載之賄 賂,業經原審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行賄選民所交付之賄賂,即為同案被告顏 素美、張光治、吳明福、涂賴鳳蘭、王善同、吳瑞賢、鄭蘇錦順、施木生、趙榮 貴、林黃謂、李賢玉等人所收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載之金錢,既已由顏素美 等人收受,已經原審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即可 ,無庸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諭知沒收。再者,在被告甲 ○○住處查扣之現金二萬零八百元,已據被告甲○○否認係用以行賄選民之賄款 ,而此部分扣案物,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甲○○預備或用以行賄選民之賄款 ,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名冊三張部分,據被告甲○○陳稱名冊係其所召募 之國民黨人員資料,而由名冊內所列載之人員除少數居住在大竹村外,大部分人 員則屬仁美、華美、小坪、會社、永芳等其他各村居民,故被告甲○○所言非全 然不可信,況亦無證據可供認定該份名冊與其賄選有關,至陳金川之宣傳單雖係 供選舉之用,然僅屬供宣傳之用,既非被告交付賄款時一併交付之相關物品,亦 難認定與被告上開賄選犯行有何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甲○○雖經 檢察官求處緩刑之宣告,惟其身為村長,不知協助政府宣導清廉選舉,端正選風 ,反而以身試法,為己之私心而行賄村民,破壞選舉公平,為昭炯戒,本院認不 宜對其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建榮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梅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號 │交付賄款人│收受賄款人 │地 點│交付之賄賂│備 │
│ │ │ │ │(新台幣)│ │
├───┼─────┼──────┼───────┼─────┼───┤
│一 │甲○○ │顏素美 │高雄縣鳥松鄉大│五千元(五│所收受│
│ │ │ │竹村長春路十九│票) │之賄款│
│ │ │ │號顏素美住處 │ │均依刑│
├───┼─────┼──────┼───────┼─────┤法第一│
│二 │甲○○ │張光治 │同右村大竹路六│四千元(四│百四十│
│ │ │ │號張光治住處 │票) │三條第│
├───┼─────┼──────┼───────┼─────┤二項規│
│三 │甲○○ │吳明福 │同右村長春路二│六千元(六│定沒收│
│ │ │ │之二號吳明福住│票) │之,如│
│ │ │ │處 │ │全部或│
├───┼─────┼──────┼───────┼─────┤一部不│
│四 │甲○○ │涂賴鳳蘭 │同右村長春路十│三千元(三│能沒收│
│ │ │ │六之二號涂賴鳳│票) │時,均│
│ │ │ │蘭住處 │ │追徵其│
├───┼─────┼──────┼───────┼─────┤價額。│
│五 │甲○○ │王善同 │同右村長春路二│一千元(一│ │
│ │ │ │十一號王善同住│票) │ │
│ │ │ │處 │ │ │
├───┼─────┼──────┼───────┼─────┤ │
│六 │甲○○ │吳瑞賢 │同右村大竹路八│四千元(四│ │
│ │ │ │之三號吳瑞賢住│票) │ │
│ │ │ │處 │ │ │
├───┼─────┼──────┼───────┼─────┤ │
│七 │甲○○ │鄭蘇錦順 │同右村大竹路一│四千元(四│ │
│ │ │ │之八號鄭蘇錦順│票) │ │
│ │ │ │住處 │ │ │
│ │ │ │ │ │ │
├───┼─────┼──────┼───────┼─────┤ │
│八 │甲○○ │施木生 │同右村大竹路十│六千元(六│ │
│ │ │ │一之二號施木生│票) │ │
│ │ │ │住處 │ │ │
│ │ │ │ │ │ │
├───┼─────┼──────┼───────┼─────┤ │
│九 │甲○○ │趙榮貴 │同右村大竹路一│二千元(二│ │
│ │ │ │之七號趙榮貴住│票) │ │
│ │ │ │處 │ │ │
├───┼─────┼──────┼───────┼─────┤ │
│十 │甲○○ │林黃謂 │同右村大竹路三│五千元(五│ │
│ │ │ │號林黃謂住處 │票) │ │
│ │ │ │ │ │ │
├───┼─────┼──────┼───────┼─────┤ │
│十一 │甲○○ │李賢玉 │同右村大竹路十│一萬一千元│ │
│ │ │ │二之一號李賢玉│(十一票)│ │
│ │ │ │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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