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二八六三號、第四八三九號、第六二三八號、第七三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四三二五號、第五一九四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
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均撤銷。
乙○○、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於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乙○○處有期徒刑參年,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係屏東縣佳冬鄉農會前總幹事,丙○○係信用部主任,陳西光(已死亡) 為徵信人員,均係為該農會處理事務之人員,其等三人基於共同為張卓文等不法 利益之犯意聯絡,緣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六月二十七日,由楊日堂、蕭貴 宗、張卓文,提供屏東縣潮州段第三五五之二、三五五之一七、三五五之一九號 空地,另覓人頭黃小萍、曾戴清妹、胡平讚、古秋庭、賴招來、邱允三、蕭富宗 、潘甲塭、陳莊良旐、林永鄰,蕭貴宗亦自任借款人,向該農會申請借款,陳西 光前往鑑價,該三筆土地於本案貸款申請前,承買人張卓文與出賣人葉大榮、陳 國銘間買賣契約(依土地謄本記載,發生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九日、所有權移轉 登記日期為同年月二十一日)每坪實際買賣價格僅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一千 五百元,借款人申請借款時並已提出此項買賣契約,詎陳西光估價時,竟違背任 務,置擔保物申請貸款前不久該項實際買賣契約於不顧,竟以數百公尺外鄰地屏 東縣潮州段第三四六之三七、三九號二筆土地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買受人孫山 永與出賣人黃志明、黃蘇切間之買賣契約,每坪二十二萬元之價款為依據,分別 依公告現值提高一一○○%、一二○九%,鑑估價值高達三億五千七百七十六萬 八千元,計算其土地增值稅為一億七千三百三十四萬九千三百元,以總值扣除土 地增值稅後之餘額九成核放貸款,而核算得貸放款一億六千五百九十七萬六千八 百三十元,嗣除林永鄰借得一千四百八十萬元外,其餘之人均貸得一千五百萬元 ,共借款一億六千四百八十萬元;而倘以上開八十三年六月間承買人張卓文與出 賣人葉大榮、陳國銘等人就本件擔保品潮州鎮○○段三五五之二、之十七、之十 九等土地買賣契約,住宅區每坪十三萬一千五百元,該三筆土地面積四千九百六 十九平方公尺,換算為約一千五百零三坪,則總計僅為一億九千七百六十四萬四 千五百元,扣除以此價格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為一億零二百九十四萬四千零十六 元,同以九成金額貸放,則得貸放金額為八千五百二十三萬零四百三十五元,超
貸金額至少七千九百五十六萬九千五百六十五元。丙○○、乙○○明知其情,且 明知上開估價,會使押值虛增,農會債權不保,均仍予以核章,而上開借款人借 得款項後,除借款人胡平讚、潘甲塭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九日已清償外(清償借款金額各一千五百萬元),其餘借款人均自貸款日起從 未繳交本息,且上開三筆土地拍賣前於八十五年九月間,經送屏東縣政府地政科 鑑價僅為六千七百二十八萬七千元,超貸金額其中六千七百五十一萬三千元無法 收回(即貸放額一億六千四百八十萬元,減清償之三千萬元減擔保品現值為六千 七百二十八萬七千元),致生損害於佳冬農會。二、案經張喜登、羅芳麗告發,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農會總幹 事,放款過程均由專業人員確實查估,伊相信沒有問題才核章,屏東縣潮州段第 三五五之二、三五五之一七、三五五之一九號三筆擔保品,陳西光於估價時依鄰 地實際買賣價金而估價,基於尊重專業,並無背信行為云云;被告丙○○辯稱: 潮州段第三五五之二、三五五之一七、三五五之一九號三筆擔保品,伊完全相信 徵信人員之鑑估,而且擔保品之價值足以確保債權,並不生損害於農會,土地無 法順利拍賣是因為後來房地產景氣不佳所導致,非當時所能預料,伊並無損害農 會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
(一)屏東縣潮州段第三五五之二、三五五之一七、三五五之一九號三筆土地為前開 貸款時,有關擔保品參考資料,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都市計 劃區內分區使用證明書、八十三年六月間張卓文、葉大榮、陳國銘等人買賣契 約書、佳冬鄉農會就潮州鎮○○段三五五之二、之十七、之十九等土地不動產 調查報告表、前項調查報告援用潮州鎮○○段三四六之三七、之三九號買賣參 考資料,此經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佳冬農會信用部已由華南商業銀行佳冬 分行承受)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華佳放字第○三四五號函覆本院在案(附 於本院第二卷)。依上開承買人張卓文與出賣人葉大榮、陳國銘間買賣契約, 關於買賣價款欄之記載:「住宅區每坪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伍百元正,道路用 地每平方公尺新台幣柒仟柒佰元正」,該項買賣依土地謄本之記載,原因發生 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九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同年月二十一日;而由楊日 堂、蕭貴宗、張卓文,提供上開屏東縣潮州段第三五五之二、三五五之一七、 三五五之一九號空地,另覓人頭黃小萍、曾戴清妹、胡平讚、古秋庭、賴招來 、邱允三、蕭富宗、潘甲塭、陳莊良旐、林永鄰,蕭貴宗亦自任借款人,向該 農會申請借款之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六月二十七日,足見前開三筆 土地於張卓文等人向葉大榮、陳國銘買受移轉登記後旋即以之為擔保品向佳冬 農會貸款,但同案被告陳西光之估算,卻以相隔數百公尺外鄰地三四六之三七 號及三四六之三九號等二筆土地,當時之交易價格每坪二十二萬元為估價之依 據,本件擔保品,於此次借款既有實際買賣之價格,而同案被告陳西光係以相 隔數百公尺外鄰地屏東縣潮州段第三四六之三七、三九號二筆土地於八十二年
六月十三日買受人孫山永與出賣人黃志明、黃蘇切間之買賣契約,每坪新台幣 二十二萬元之價金為估價依據。比較上開兩者買賣契約:一為擔保品之土地本 身之買賣,買賣移轉登記之後旋為辦理本件貸款,每坪買賣價格又較後之鄰地 同段三四六之三七、三九號二筆土地每坪價格為低;一為擔保品鄰地之買賣, 買賣日期係在八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每坪買賣價格又較擔保品三五五之二、十 七、十九號三筆土地每坪買賣價格為高;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地號三五 五之二、三五五之十七之現狀:上有雜草,並停放汽車。地號三五五之十九: 該地位於三五五之二地號對面,中間隔有六米私設道路一條(此巷道為八米寬 計畫道路,目前尚未開設),北邊緊鄰民治溪,隔民治溪對面為光華國小。二 、地號三四六之三七、三四六之三九為盧山路與南京路之三角窗。該地目前為 空地。該二條路均係十五米道路。三、經合議庭法官實際察看結果:三四六之 三七、三九兩地之繁榮程度及價值均勝於三五五之二、十七、十九甚多˙˙˙ ˙˙˙」有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勘驗筆錄可稽。則本件貸款估價時,自以 採用本件擔保品,即上開承買人張卓文與出賣人葉大榮、陳國銘間買賣契約: 「住宅區每坪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伍百元正,道路用地每平方公尺新台幣柒仟 柒佰元正」之價格為估價之依據,始合乎佳冬鄉農會之利益。(二)據被告乙○○供稱:「本件是抵押放款,根據職員層層調查之後,他實際去調 查、估價的書面資料,他會交給放款人員再作一次審核,然後交給信用部主任 ,最後呈到總幹事這裡來,那些書面資料就是查核申請人是否是農會的會員、 還有有無逾期、欠款的情形,最主要的資料是土地估價的情形」、「(這些資 料呈上之後,是否總幹事要實際審核?)答:我們審核工作是根據書面的資料 作審核,還要再看一次」,被告丙○○供稱:「(依照你的職責,如何審核本 案的抵押放款?)答:這是依照徵信人員,他調查完畢後,弄好估算的資料, 就會送給我,他送的資料有估價單、土地謄本、印鑑證明、保證人資料。我是 尊重他們的專業,估價依照規定辦理。我是依照他們呈報上來的書面資料審核 」(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張卓文提供給佳冬農會本 件貸款擔保品之參考資料,有上開三筆土地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其與陳國銘、葉 大榮之買賣契約,有如前述。足見上開張卓文與陳國銘、葉大榮在民國八十三 年六月間,就上開三筆土地每坪十三萬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買賣,被告等人應屬 知情。
(三)同案被告陳西光當時為佳冬鄉農會徵信人員,對於擔保品鑑價之基本原則當無 不知之理,而被告乙○○當時為該農會總幹事,被告丙○○當時為該農會信用 部主任,且本件貸款金額甚大,又有上開承買人張卓文與出賣人葉大榮、陳國 銘間買賣契約,記載「住宅區每坪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伍百元正,道路用地每 平方公尺新台幣柒仟柒佰元正」之有關該擔保土地時價之相關資料可供審核而 為依據,乃同案被告陳西光及被告二人卻背離估價之基本原則,捨對佳冬鄉農 會有利之估價而採用對於該農會不利之估價。
(四)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 貸款(見二八六三號偵卷第十頁)。本件貸款係由楊日堂、蕭貴宗、張卓文, 提供屏東縣潮州段第三五五之二、三五五之一七、三五五之一九號空地,另覓
人頭黃小萍、曾戴清妹、胡平讚、古秋庭、賴招來、邱允三、蕭富宗、潘甲塭 、陳莊良旐、林永鄰,蕭貴宗亦自任借款人;而據楊日堂於本院陳稱因其並非 會員,所以不能用自己的名義貸款,據蕭貴宗、張卓文等二人供稱其等雖為會 員,但已向該農會貸款一定額度,依規定不能再以自己名義貸款等情(見本院 九十二年一月訊問筆錄),顯然被告蓄意放縱楊日堂等人以迂迴手法規避上開 規定。
(五)本件貸款,依據同案被告陳西光之估算,對於擔保品屏東縣潮州段第三五五之 二、三五五之一七、三五五之一九號三筆土地之估價,係以鄰地三四六之三七 號及三四六之三九號等二筆土地,當時之交易價格每坪二十二萬元計算,估算 鄰地每平方公尺之市價約為六萬六千五百五十元,而上開三筆土地更接近鎮中 心,故估算該土地之市價約為每平方公尺七萬二千元,據此,上開土地之估算 總值為三億五千七百七十六萬八千元,而其土地增值稅為一億七千三百三十四 萬九千三百元,此有稅額計算公式在卷可參(附於八十三年偵字第二八六三號 偵查卷一第一七七頁),徵信人員以土地總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九成核 放貸款,而核算得貸一億六千五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三十元(詳二八六三號偵 卷第一七七頁)。而倘以上開八十三年六月間張卓文與葉大榮、陳國銘等人就 本件擔保品潮州段三五五之二、之十七、之十九等土地買賣契約,住宅區每坪 十三萬一千五百元,該三筆土地面積四千九百六十九平方公尺,換算為約一千 五百零三坪,則總計為一億九千七百六十四萬四千五百元,扣除以此價格土地 應納土地增值稅為一億零二百九十四萬四千零十六元(此經本院函查屏東縣稅 捐稽徵處潮州分處在卷,有該分處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屏稅潮分財字第○九二 ○○一四八六六號函附於本院卷),同以九成金額貸放,則得貸放金額為八千 五百二十三萬零四百三十五元。依此計算,被告等超貸金額至少七千九百五十 六萬九千五百六十五元。
(六)本件借款,除林永鄰借得一千四百八十萬元外,其餘黃小萍、曾戴清妹、胡平 讚、古秋庭、賴招來、邱允三、蕭富宗、潘甲塭、陳莊良旐、蕭貴宗等人每人 借得一千五百萬元,本件佳冬農會共放款一億六千四百八十萬元,除借款人胡 平讚、潘甲塭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已清償外(清 償借款金額各一千五百萬元),其餘借款人均自貸款日起從未繳交本息,有華 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華佳放字第○三三三號函復本院及 所附貸款分戶卡可查,足見借款人並無資力。又上開三筆土地拍賣前於八十五 年九月間,經送屏東縣政府地政科鑑價為六千七百二十八萬七千元,有屏東縣 政府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函可憑(附於調卷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 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七四八號卷第九十五頁),據承辦該鑑價之屏東縣潮州地政 事務所人員即證人郭秀芳於本院證稱於:「(鑑價依據為何?)答:是實地去 查訪,向土地代書詢價,及四鄰土地所有人作為參考」、「(你們鑑價結果和 市價差距如何?)答:訪價的價格一般和當時市價都差不多」(見本院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屏東縣政府地政科上開鑑價結果自屬可採。至 於佳冬農會經理事會決議對上開縣政府地政科之鑑定價額亦認為過低,故其於 拍賣之前具狀請求執行法院將鑑定價額提高四倍即二億六千九百一十四萬八千
元,此有民事陳報狀可參(附於原審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四七四八號執行卷) ,係屬該理事會主觀之認定。足見被告等違背任務之行為,以致佳冬農會生有 損害,其損害金額超貸金額其中六千七百五十一萬三千元無法收回(即貸放額 一億六千四百八十萬元,減清償之三千萬元減擔保品現值為六千七百二十八萬 七千元)。
(七)又,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問有限公司就上開三筆土地鑑價結果可達二億四千 多萬元(見八七宏估字第K711046號鑑定報告書),惟該項鑑價係於八 十七年八月間所為,據本件八十三年六月間借款時,已隔四年餘,時空環境已 變遷。另外;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後由泛亞銀行承受),於八十二年五月 二十五日就上開三筆土地估價結果為三億五千四百七十八萬六千六百元,但此 項估價與佳冬農會本件貸款之估價同有不當(理由詳前),況該信用合作社就 此估價結果扣除土地增值稅而僅以七成核准貸放一億零十二萬二千八百六十五 元而已,凡此均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之犯行均堪以定。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二人與陳西 光(已死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原審就被告乙○○、丙○○等二人部分,未詳查,而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 ,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 判決此等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於本案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等人犯罪 手法,超貸之金額,佳冬鄉農會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等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八十三年十月六日、七日,由張義雄提供屏東縣潮州鎮○○段第 一二○之二六號土地,覓得人頭林賴書妹、陳品昌為借款人,陳西光前往鑑估, 明知該地臨潮昇東路,另二面亦臨路,係空地狀態,並非農地農用,竟以八十三 年十月四日該農會新訂「擔保品估價方式」,以該地段良好農田為由,曲解前開 估價方式,依公告現值提高四○○%,竟加計原先公告現值,以公告現值五倍計 算時價,且不扣計土地增值稅,鑑估價值六千餘萬元,丙○○、乙○○亦如是蓋 章批准,使彼等借款人均借得一千萬元,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以同筆土地, 由張林丹妹、董金壽、楊日堂、楊駱麗華任借款人,由另名徵信人員賴榮江,同 以公告現值提高四○○%,加計原先公告現值,以公告現值五倍計算現值,惟土 地增值稅則仍以原公告現值計算核課,鑑估價值達六千餘萬元,虛增押值,貸放 借款人每人一千萬元,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同由賴榮江鑑估該土地,仍 以公告現值五倍計算時價,惟仍以原公告現值核計土地增值稅,仍由丙○○、乙 ○○批可,使借款人董金壽、楊日堂、楊駱麗華各貸得一千萬元,借新還舊各一 千萬元,總計貸得上開達六千萬元,自貸款日起幾未繳利息,嗣強制執行該土地 ,該農會以拍賣無實益而撤回執行,致生損害於農會。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背信犯行,係以被告等均非資淺農會人員,而屏東縣潮 州鎮○○段第一二○之二六號土地,面積約三百零一坪,三面臨路,借貸時係空
地狀態,屬商業用地,楊日堂說土地要蓋店面,上面做住宅,陳西光前往鑑估, 已知悉為非農用之土地,於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亦有臨路四通八達相關位置,被告 丙○○縱未親自前往,亦不可能誤信為農地,被告竟明知非農地農用竟不計增值 稅,顯有缺失,為主要論據。
三、經查:
(一)按農會擔保品估價辦法規定「以公告現值提高四倍授權總幹事權宜辦理」,所 稱「提高四倍」,因解讀不同而異其結果,公訴人認為所稱之四倍應加計本數 ,惟被告等主張依農會鑑價之慣例,所謂提高倍數,係不含「本數」計算,是 屏東縣潮州鎮○○段第一二○之二六號土地,為地段良好之土地,而請求按公 告現值提高四○○%,計算時價以五倍公告現值計算,並非刻意曲解估價方式 。本院按公訴人與被告等之主張不同,但因該文義不甚明確,且將之解讀為倘 係加計本數,應規定為:「以公告現值提高「為」四倍授權總幹事權宜辦理」 ,較不具爭議,是被告等人將之解讀為該規定所稱之「四倍」係不含本數,而 以該土地五倍估價,難認係蓄意提高估價,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該筆土地 為「潮昇東路與該路一三一巷之三角窗。地形為長方形,附近為三樓透甲厝房 屋。目前為空地」,有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勘驗筆錄可憑,是估價時以現 值五倍估價,亦屬合理。
(二)又該筆土地地目為田,此有土地登記簿膳本可參,按土地使用分區之責在於鄉 鎮公所,因此被告二人誤該土地為農地並非不可能;且由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 行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華加放字第○三五八號函覆本院,所附該筆土地自八十 三年十月間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貸款案,其擔保品參考資料亦無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可參;又由業務檢查時經提出缺失後立即改善可見一斑,至於該土 地雖三面臨路,此並非商業區特有之現象,雖農業用地但面臨大馬路者,亦所 在多有,自不得以該土地有面臨馬路即認定其二人剛開始時必然知悉為商業區 ,另公訴人指稱借款人楊日堂借款時有說要蓋店面,上面做住宅等語,而認定 被告必定知悉該筆土地位於商業區云云,然楊日堂借款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八月 間,此為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自不得以此推論被告於八十三間必然知道該筆 土地位於商業區。
(三)又農會相關人員為圖利他人而損及農會權益之方式,通常於鑑估時為將擔保品 價值不當地提高,以提高核貸成數,此所謂超貸手法,因此本件之爭點在於被 告及徵信人員是否刻意不當之高估擔保品之價值以利提高放款額度而損及農會 權益而非在於稅額之計算方式,苟擔保品已足夠擔保借款額度,縱稅額計算之 基礎,稍有不符合內部規定,仍難遽指違法。經查:上開屏東縣潮州段第一二 ○之二六土地於八十八年房地產不景氣時經送鑑價仍有四千六百六十五萬三千 五百六十元,此有鑑定報告書可參(附於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四 一九號執行卷內),而債權人屏東縣佳冬鄉農會認為該筆土地地段良好,認鑑 定價格偏低,請求執行法院提高價額以九千三百三十萬元核定第一次拍賣底價 進行拍賣,該院民事執行處斟酌後以八千萬元定第一次拍賣底價,然其前後僅 核貸六千萬元而已,縱然以時價核算增值稅,但該土地交通方便,又係位於富 有潛力之商業區,當時客觀上顯足夠確保債權額,其等二人依當時客觀情事,
顯無超額放款之情形,其既無超額放款,主觀上認可確保農會債權,自無背信 可言;本件上開土地無法順利拍賣出去,顯然係因放款後整個房地產景氣下滑 所致,不能以農會嗣後未完全受償遽認被告有背信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 確切證據可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四、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背信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 與被告二人前開背信犯行為實質一罪之一部分,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丙、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部分:
一、公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 八七四號被告乙○○涉嫌背信一案(包括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第九 一四號、第二八一九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二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 日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五號被告乙○○、丙○○二 人涉嫌背信一案(包括該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五九號、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五 號),認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聲請併案審理云云。二、惟查,被告二人所以有上開背信行為係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然;換言之, 係因被告等人與擔保物提供人有特殊關係或情誼或特殊情況,始願意背信超貸; 尚不能證明被告等人係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而為,又被告等人亦非以損害 佳冬農會為主要目的,凡向該農會借款之人均予以超貸。而何人何時欲向該農會 申請借款超貸?該借款人或擔保物提供人是否與被告有關係或情誼,被告等人願 意背信超貸?並非被告等人所能預料,亦非在其初發犯意範圍之內,則公訴人聲 請併辦部分,縱令被告等人有背信行為,亦難認係被告等人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或係實質上一罪之一部分,此等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卓處。丁、同案被告陳西光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梁雅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