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國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戊○○
庚○○
壬○○
辛○○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上 訴 人 花蓮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國字第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戊○○、庚○○、壬○○、辛○○、己○○○後開第二至六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應再給付上訴人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應再給付上訴人庚○○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應再給付上訴人壬○○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應再給付上訴人辛○○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應再給付上訴人己○○○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戊○○、庚○○、壬○○、辛○○、己○○○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庚○○、壬○○各負擔百分之五,由上訴人辛○○、己○○○各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戊○○、庚○○、壬○○、辛○○、己○○○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戊○○、庚○○、壬○○、辛○○、己○○○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應再給付上訴人戊○○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應再給付上訴人庚○○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應再給付上訴人壬○○四十八萬四千四百三十五元,及自九
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應再給付上訴人辛○○六十九萬四千九百七十一元,及自九 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應再給付上訴人己○○○六十六萬一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一 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被害人劉榮華因酒醉駕駛涉有刑法公共危險罪,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十一 時三十分業經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警員實施酒測,並以V8攝影存證其酒後之狀 態,其當時之意識狀態幾近於心神喪失,完全無法自理,而酒醉之人在昏睡前, 精神可能處於亢奮狀態,惟昏睡之後則必然不醒人事,對於外界事物喪失其基本 之反應能力,此乃一般之人均具有之普通醫學常識,且為該日上訴人花蓮縣警察 局執勤之警員甲○○所應注意之義務,該警員於實施管束或拘留時既知被害人酒 醉嚴重,本應加以注意並加強巡視,而非期待其於昏睡後仍保持警覺性及應變能 力,蓋此乃無期待之可能性。詎料案發當日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警員竟疏於注意 被害人當時酒醉之特殊狀況,而以手銬連接腳鐐之不當方式限制其自由,且未於 其熟睡之時加以巡視,致使其於昏睡後因失去警覺能力,而無法及時發現腳鐐鏈 繞頸一圈之危險狀況,最後發生因腳鐐壓迫氣管致窒息死亡之悲劇,故被害人死 亡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之警員,其本人並無過失可言,又 其縱因酒醉駕駛而違犯刑法規章,然基於「一罪不二罰」之原則,原審亦不應僅 以被害人酒醉駕車之過失,作為本件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依據,而應分別為獨立 之判斷,準此,原審認被害人對死亡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顯有不當。 ㈡退步言之,本件被害人縱有過失,原審認其應負擔二分之一過失責任,猶屬過重 ,蓋其遭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警員拘留時,即因酒醉而喪失對於外界之反應能力 ,實難期待其於昏睡後仍保有警覺之能力;況以手銬連接腳鐐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原非適當之處置,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之警員對其施以拘禁之時,實應加強巡 視,以防不測,然據本件相驗筆錄所示之位置觀之,當夜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之 值班警員距離被害人被銬之長條椅極為接近,竟疏未發現其當時已發生腳鐐鏈繞 頸之異樣,而未及時加以處理,足徵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警員有重大過失,是原 審判決令上訴人戊○○、庚○○、壬○○、辛○○、己○○○等負擔二分之一之 過失責任,實有未洽。
㈢原審就本件法律上之爭點曾闡明「施以強制力之依據是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 而與刑事訴訟法無關」,兩造均表示無意見,足見兩造已協議簡化爭點於行政執 行法第三十七條,應受爭點整理之拘束,是被告當不得再執本件訴訟仍有刑事訴 訟法之適用為本件上訴理由,鈞院應駁回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所提有關刑事訴訟 法部分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㈣被害人涉犯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乃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 解送,而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警員既已對被害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以V8攝 影存證其酒後之狀況,警員自可聯絡其家屬將其帶回,隔日再行補作筆錄即可, 實無必要拘束其人身自由,詎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警員反以手銬、腳鐐等械具予 以管束,導致其因腳鐐鐵鏈繞頸死亡,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警員實難卸過失責任
。且當日在場之警員至少有甲○○、彭光輝及值班警員巫金東,而其中一名警員 所坐位置距被害人被銬之長條椅位置極為接近,竟未發現其當時已發生鐵鏈繞頸 之異樣而及時加以處理,直至當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始由警員李金次發現被害人臉 部發紫,雖經呼叫救護車並施予人工呼吸,惟尚未送達醫院即已不治死亡,上訴 人花蓮縣警察局警員顯疏未注意被害人之狀況,致其發生死亡之結果,上訴人花 蓮縣警察局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時機,應依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之規定,且依該條例第五條 及第八條之規定,應基於急迫需要始得為之,並應注意未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 而本件不僅無使用警械之必要及急迫性,且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警員以腳鐐銬上 圓型鋼架再連接手銬之處置亦屬不當,該警員之行為顯有過失。而內政部於八十 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一內警字第八一七0六八二號函,已公告禁止製造、運 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警察機關配備警械類規格表」所列之器械,故警械 之「種類」、「規格」,依法令應屬定制,亦不可擅行仿製,以免因長、寬規格 或種類不符,發生執法上之危險,又警械使用條例第七條亦規定警察人員使用警 械之原因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足見警員使用之警械,不僅須符合法 定之種類、規格,且使用警械之警員亦有隨時觀察裁量其使用警械之情形及執行 之成效,以判別是否應立即停止使用。然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警員甲○○竟疏未 注意被害人係酒醉之人,其應變能力有異常人,且以鏈條較長之腳鐐充作「手銬 」及「固定之白鐵鋼管」間之連結物,已足使被害人及固定之白鐵鋼管間存有較 長之鐵鏈,易發生危險,嗣甲○○警員又因另幫忙處理其他案件,疏未及時注意 被害人之動態,其疏於處置之不作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應堪認定。
添㈥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雖以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為本件使用警械之依據,但行政 執行法係以保護人民權益為考量,對人之管束乃以「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 為必要,然誠如前述,本件被害人既無留置之必要,亦無生命、身體發生危險之 情事,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警員應無法適用上揭規定對其加以管束。至上訴人花 蓮縣警察局雖辯稱引用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之即時強制規定,乃因被害人在警 局中咆哮、辱罵並作勢毆打警員,然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於原審既稱非以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對其加以留置、逮捕,自無權強制其留於警局。且上訴人花蓮縣警察 局警員在核對被害人身份後,除可通知家屬將其帶回外,尚可依車號請車主將其 帶回,迨隔日其酒醒後再通知前來製作筆錄,且查被害人遭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 警員留置期間,實際上並未製作筆錄,而其在被送醫後,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警 員亦能馬上通知車主、家屬,顯見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警員實無強制留置被害人 於警局之必要。再者,即時強制之發動有其嚴格之法律程序,警察機關除須依法 通知親友外,並須符合比例原則,惟查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警員當日拘束被害人 之自由時,無一符合法律即時強制之規定。
䎏㈦又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 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此乃行政執行法第三條所明定,是 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警員管束被害人時,當須符合比例原則,而不得以手銬拘束 其自由,且依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所製時程表所示,被害人於當日凌晨一時十分
已逐漸安靜、睡著,則依行政執行法第八條規定,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警員即應 依職權終止對其之管束,將其手銬解開,或通知家屬帶回,惟上訴人花蓮縣警察 局警員卻未依法釋放被害人,過失甚為明顯,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自須負國家賠 償之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影本乙份為證。
乙、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戊○○、庚○○、壬○○、辛○○、己○○○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原審判決雖以被害人劉榮華於警局咆哮、辱罵及作勢毆打警員之際,並不符合行 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 危險之要件,因認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應負過失之責,惟查: ①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之警員甲○○接獲通報處理交通事件至現場時,發現被害 人駕駛車號BD─二三0七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停於路旁之小客車,並於現場吵 鬧不休,且步伐不穩,神智亦屬不清醒之狀態,明顯酒醉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 ,客觀上已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指公共危險罪之現行犯,依刑事訴訟 法之規範警員自得加以逮捕,且警政署編印發送警員之「警察機關分駐(派出 )所常用勤務執行程序彙編」中亦明定警員逮捕現行犯後即為搜身上手銬之程 序,是以甲○○警員處理之程序均屬適法。又沈警員將被害人帶回派出所後, 即予以酒精濃度之檢測,檢測結果酒精含量為0.92MG/L,全案遂依規定以違反 公共危險罪偵辦,但被害人仍於派出所內大聲咆哮,不僅不願接受制作筆錄及 簽具酒精測試值,甚至多次作勢欲打人,顯已對在場警員之生命身體或裝備有 相當之事實足認有受危險之虞,故警員依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之規定予以上銬 並攝影蒐證,依適法性與比例性原則觀之,警員使用手銬並無違法之處。 ②行政執行法就強制權之發動及強制手段之運用,原則上須有裁量原則之適用, 是行政機關容有決定裁量與選擇裁量之餘地,苟符合比例原則之三大要素(即 適合性、必要性、狹義比例原則),則該行政行為之適法性即無置疑之餘地。 有關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即時強制之立法意旨非僅在保護當事人生命身體之 安全,更包含預防及保障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為預防之管束手段,換言之, 非謂他人受有實際傷害或危險時,始得施以強制權,而係客觀上當事人之行為 顯有對他人之人身安全有「危害之虞」時,即可發動強制權,此即與刑事法律 多為處罰實害犯最大之區別。準此,被害人於警局內辱罵、作勢毆打警員等舉 動,客觀上已符合強制權發動之要件,若認被害人上開攻擊行為尚未達強制權 發動之程度,則即時強制之規範將永無適用之餘地,而形同具文,又若須以攻 擊得逞始得發動即時強制行為,則行為人之舉動即為妨害公務或傷害罪之現行 犯,當可逮捕,又何須即時強制權之規範。故原審認本件情形尚無強制權發動 之必要性,僅尊重當事人之利益考量,卻忽略預防他人人身危害之立法意旨,
認事用法實有不當。
③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公務人員執行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致侵害人民權 利為前提,此與民法所定一般民事不法行為責任相同,即所謂之過失客觀化, 應以善良管理人社會生活之注意義務作為過失判斷之依據,故上訴人花蓮縣警 察局之警員甲○○是否有過失責任,除其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外 ,尚須以職務上之期待可能性加以判斷。本件被害人經上銬後,備勤警員甲○ ○與值班警員巫金東除依警察勤務條例所定內容執行職務外,並安撫持續大聲 叫罵、作勢毆人之被害人情緒,亦應其所求准予抽菸及如廁,嗣其情緒逐漸緩 和而安靜下來並以手扶頭而睡,二名警員仍不時察看而無異狀,並見其偶有以 手抓癢之動作及咳嗽聲,整個過程皆無異於酒醉者之情狀,殊無法察覺其係以 鐵鏈繞頸方式扶頭而睡,蓋鐵鏈係纏繞於其穿著之外套領子內側,縱使是遭警 員帶回之四名少年即坐於附近數公尺,且其中癸○○、乙○○之位置猶可正面 全視被害人,猶無法查覺異狀,若苛責警員於勤務繁忙時仍應注意之,顯欠缺 期待可能性。再者,苟被害人曾有自殘現象,則警員之注意義務必應提高,惟 其自始至終於客觀上皆僅有攻擊之傾向而無自殘之徵兆,與一般酒醉者無異, 此時欲苛求警員過失責任之可非難性,顯超越其注意義務。 ㈡依「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被害人死亡原因係酒精麻痺致鐵鏈繞頸窒息而死, 且上訴人戊○○等人於警方訪談時皆指出被害人有類似羊癲瘋之疾病,偶有酒後 出現口吐白沫現象,並有日益嚴重之趨勢,而案發當時被害人係以腳鐐鏈由正前 方向左後繞頸下圈致壓迫氣管而窒息,顯屬自陷危險之行為,況於此種情形下, 危險亦可輕易自我排除,故被害人如此違背常情之舉動,對結果之發生顯具重大 過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警察機關分駐(派出)所常用勤務執行程序 彙編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丁○○、甲○○、乙○○、癸○○,及請求 履勘劉榮華戒護期間攝影存證之錄影帶及案發現場。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四四四號卷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戊○○、庚○○、壬○○、辛○○、己○○○起訴主張:被害人劉榮 華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駕駛車號BD─二三0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吉安 鄉○○○街化仁國中校門口前時,不慎撞上停於路旁車號G6─二五三三號之自 用小客貨車,經路人發現報警後,由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警員將其強制帶返吉安 分局仁里派出所偵訊,詎警員甲○○竟違法使用手銬、腳鐐等警械拘束被害人之 自由,將其銬於設置不當之鋼管上,且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警員又疏於注意被害 人當時之狀況,致其於同年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因腳鐐鏈繞頸致窒息死亡,上訴 人花蓮縣警察局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伊等分別為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 一百九十四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則以:被害人在派 出所內大聲咆哮叫囂,精神狀況明顯因酒醉而瘋狂,伊所屬警員依行政執行法第 三十七條規定對其予以加銬管束,並無違背職務;而當被害人之情緒逐漸緩和而 安定下來後,伊所屬之警員不時探頭察看並無異狀,迄凌晨一點五十五分仍見其
以手扶頭而睡,偶爾以手向後猛抓,狀似抓癢,亦曾發出幾聲咳嗽聲,咸認應是 酒醉昏睡,且當時其身著外套,腳鐐鏈則纏繞於外套內,殊無法察覺其以腳鐐鏈 繞頸而睡,伊所屬之警員顯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又伊所 屬警員以腳鐐連接手銬之方式管束被害人,客觀上並無安全之欠缺,反令受管束 人身體更有伸展之空間,並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且此種管束方式於通常情形 下,應不致構成受管束人之危害,更遑論造成窒息死亡,故伊所屬警員之處理方 式及派出所內鋼管之設置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實無因果關係存在,伊自無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害人劉榮華因酒後駕駛發生車禍,經處理警員帶回派出所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92MG/L,因其在警局咆哮、辱罵並作勢毆打警員,警員於酒 測後始以警械加以拘束,而派出所牆上之鋼管架直徑較粗銬不進手銬,警員遂以 鋼環較大之腳鐐銬在鋼管上,另一端再接連手銬銬住被害人之右手,嗣因該腳鐐 鏈由正前方向左後方纏繞被害人頸部而壓迫呼吸道,其無法脫困致窒息死亡等情 ,業據證人即處理警員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四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五二0號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九、二十四、 八十三至九十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㈠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警員於執行管束被害人之公權力時,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㈡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是否因所屬仁里派出所內鋼管之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致被害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三、按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 爭點,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戊○○等五人於原審雖曾就刑事訴訟法及行政執行法等施以強制力之 法律上爭點提出攻擊方法,而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亦曾對上開法律爭點進行防禦 ,惟兩造於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均表示施以強制力之法律 上爭點僅限於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而不及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等情,有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七至六十八頁),足見兩造關於刑事訴訟法之 爭執為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是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於本 院以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其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得駁回之,而無庸就該部 分為審酌,先此說明。
四、次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 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得對其人為管束,行 政執行法第三條、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害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超出一般標準值甚多而高達0.92MG/L,且其在警局內 並有咆哮、辱罵及作勢毆打警員等不理性舉動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害人當時滿 身酒味、站立不穩,且語無倫次,無法與其溝通等情,亦據證人即遭被害人撞及 車輛之車主丁○○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 頁),足見被害人當時已神智不清而無法正常接受及回應外來之訊息,亦無法控 制自己之行為。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既已無法正常接受及回應外來之訊息
,顯難僅憑言語上之告誡要求其遵守一定之安全規範;且被害人又有站立不穩之 現象,若任憑其自由行動,極可能因失去平衡而跌倒撞傷;再者,被害人已因酒 醉而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則其是否會出現不理性之舉動而在無意間傷害自己或 他人之生命、身體,實難預料。準此,被害人當時之情況顯已達非管束不能救護 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之程度,是上訴人花蓮縣警 察局警員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對被害人施以即時強制,並無不合 。
㈡又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警員選擇以手銬及腳鐐等警械拘束被害人,確足以達成避 免其不慎跌倒碰撞受傷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等目的,並未逾越必要之限 度,且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警員以手銬連接腳鐐之方式加以管束,將使被害人有 較大之活動空間,顯屬較合乎人性之方法,應無使用不當之情形,是上訴人花蓮 縣警察局警員以手銬連接腳鐐之方式拘束被害人,亦未違背行政執行法第三條之 規定。
五、另按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原因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 ,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此觀警械使用條例第七條、第 九條規定甚明。經查:
㈠以手銬連接腳鐐之方法拘束人之身體自由時,對於一般正常人固不致危害其生命 ,但對於因酒醉而昏睡之人而言,腳鐐鏈確實可能因其無意識之動作而纏繞頸部 發生危險,此為執行拘束行為之警員所應預見,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警員於被害 人因酒醉而昏睡時自應隨時注意警械使用之情形。然查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警員 既自承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零時十五分對被害人加銬管束後,迄同日凌晨 一時十分被害人即逐漸安靜、睡著,則自被害人安靜睡著時起,顯無任意走動及 傷害自己或他人之可能,自無繼續使用手銬、腳鐐等警械加以拘束之必要,且依 當時情形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警員應注意且能注意,詎其竟疏於注意而未及時停 止對被害人使用手銬、腳鐐等警械,顯因過失而違背上開警械使用條例第七條之 規定。
㈡又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警員於使用手銬、腳鐐等警械時,依前揭警械使用條例第 九條規定,應注意避免上開警械傷及被害人之致命部位,且衡諸常情,頸部通常 為人體外露之部分,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警員若能確實加強巡視,應能發現被害 人遭腳鐐鏈纏繞頸部之情形,故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辯稱無法期待警員能發現被 害人遭鐵鏈繞頸之異狀云云,尚不足採,是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警員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警員竟疏未注意腳鐐鏈已纏繞被害 人頸部此致命部位,顯因過失而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第九條之規範。 ㈢再者,被害人係因腳鐐鏈纏繞頸部無法脫困致窒息死亡乙節,已如前述,則上訴 人花蓮縣警察局警員於被害人昏睡時疏未及時停止使用手銬、腳鐐等警械,亦未 隨時注意上開警械是否傷及被害人致命部位等違背法令之行為,顯與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六、上訴人戊○○、庚○○、壬○○、辛○○、己○○○雖主張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 所屬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內之鋼管直徑較手銬之直徑為大,致無法直接以手銬拘 束被害人,而須以腳鐐銬住鋼管再連接手銬加以拘束,致被害人遭腳鐐鏈繞頸死
亡,顯見該鋼管之設置或管理不當,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 云。惟查本件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係腳鐐鏈纏繞頸部而窒息死亡,與鋼管直徑是否 過大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戊○○等五人主張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因所屬 吉安分局仁里派出內之鋼管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被害人之生命受損害云云,不 足採信。
七、末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 、第五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警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 人劉榮華之生命乙節,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戊○○、庚○○、壬○○、辛○○為 被害人之子女,上訴人己○○○則為被害人之配偶等情,亦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十五至十六頁),是其等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花蓮縣警 察局負賠償責任,茲審酌上訴人戊○○等五人所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上訴人己○○○主張其支出被害人之殯葬費共計二十二萬三千元, 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火葬禮儀包辦明細表、行政規費收入收據、使用 證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六頁),且為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所不爭 執,自堪採信,是上訴人己○○○請求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給付上開殯葬費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上訴人壬○○、辛○○主張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應依財政部公佈之 八十九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四千元為計算基準給付扶養費,應屬合理, 其金額計算如下:
①上訴人壬○○部分:上訴人壬○○係七十二年七月四日出生,有上開戶籍謄本 可證,則其請求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賠償自被害人死亡時起算至其成年時止共 一年七月又二十日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惟上訴人己○○○為其生母,應與被 害人共同分擔對其之扶養義務,依前揭扶養親屬寬減額之標準計算,扣除中間 利息後,其所受之扶養費損害為五萬八千四百十一元【6,167元(每個月之扶 養費)×1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一年七月又二十日之霍夫曼係數)÷2( 須負扶養義務之人數)=58,4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上訴人辛○○部分:上訴人辛○○係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出生,有上開戶籍謄 可證,則其請求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賠償自被害人死亡時起算至其成年時止共 五年三月又四日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惟上訴人己○○○為其生母,應與被害 人共同分擔對其之扶養義務,依前揭扶養親屬寬減額之標準計算,扣除中間利 息後,其所受之扶養費損害為十七萬三千一百三十七元【6,167元(每個月之 扶養費)×5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五年三月又四日之霍夫曼係數)÷2( 須負扶養義務之人數)=173,137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查上訴人戊○○、庚○○、壬○○、辛○○為被害人之子女,
上訴人己○○○為被害人之配偶,已如前述,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對上訴人花 蓮縣警察局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上訴人戊○○、庚○○、壬○○、辛○ ○遽遭父喪,頓失天倫之樂,精神之痛苦不言可喻,而上訴人己○○○突遭喪偶 之痛,原本恩愛夫妻,如今卻陰陽兩隔,尚須母代父職養育二名未成年子女,其 精神上之痛苦更屬重大,及被害人及其配偶、子女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 狀,認上訴人戊○○、庚○○各請求六十萬元,上訴人壬○○請求六十五萬元, 上訴人辛○○、己○○○各請求八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上訴人戊○○ 、庚○○、壬○○、辛○○應各核減為四十萬元,上訴人己○○○應核減為五十 萬元方屬公允。
八、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雖辯稱被害人以腳鐐鏈纏繞頸部之方式入睡,已超越一般人 之預測範圍,其對死亡結果亦有重大過失云云。惟查被害人乃酒醉意識不清之人 ,其於昏睡中將腳鐐鏈纏繞頸部顯係無意識之動作,且一般酒醉昏睡之人對於外 來之刺激幾乎無法回應,實難期待昏睡之被害人能注意避免或排除此等危險,是 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辯稱被害人應負擔百分之九十之過失責任云云,不足採信。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戊○○、庚○○、壬○○、辛○○、己○○○依國家賠償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各給付四十萬元、四十萬元、四十五萬八千 四百十一元、五十七萬三千一百三十七元、七十二萬三千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七 月六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原審僅命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各給付上訴人戊○○、庚○○、壬○○、辛 ○○、己○○○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三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二十九萬四 千九百七十二元、三十六萬一千五百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尚應准許部份,自有未洽,上訴人戊 ○○、庚○○、壬○○、辛○○、己○○○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而上訴人戊 ○○、庚○○、壬○○、辛○○、己○○○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其等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雖聲請傳訊證人乙○○、癸○○及履勘現場以證明其所屬警 員對發現被害人之異狀欠缺期待可能性,然查上開證人與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警 員並無相同之注意義務,本院認無傳訊及履勘之必要;而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另 聲請勘驗錄影帶以證明被害人已達泥醉狀況無法開車及其胡言亂語作勢毆人,因 此部分對造上訴人並無爭執,亦無勘驗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均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戊○○、庚○○、壬○○、辛○○、己○○○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慶 煙
法官 張 健 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上訴人戊○○、庚○○、壬○○、辛○○、己○○○不得上訴。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有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