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日賀鐵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付裁判費新台幣三萬六
千六百三十元,茲命上訴人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
法官 黃 永 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吳 家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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