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再字,92年度,33號
HLHM,92,聲再,33,200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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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三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判決人甲○○之配偶 乙○
右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一月八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七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九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 七號判決確定後,發現以下確實之新證據:㈠證人劉志森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在本 院(上更㈠審)中之證言;㈡受判決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具狀檢送之「聲 請人與共同被告鄭輝煌、證人劉志森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之談話錄音帶及其譯文 」;㈢證人彭菊梅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具狀陳報一審法院之「台東師範學院人事通 知單」;㈣議員楊繡穗林富雄林光雄、謝明珠、鄭安定李錦慧林東滿、李 振源等人之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在本案檢察官偵查中應訊時所製作之訊問筆錄。其 中㈠部分,顯然具有證據能力,但本院原判決竟認係屬事後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其中㈡㈢㈣部分,原判決對其證據價值隻字未提,該證據顯係本院「未經注意」 之新證據。以上新證據均足以變更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而足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之判 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 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 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 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抗字第八號判例參照)。依 聲請人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新證據,其中㈠部分,已經本院原判決駁斥不採 ;其中㈡㈢部分,已經受判決人甲○○及證人彭菊梅分別具狀向法院提出;其中㈣ 部分,則係本案偵查卷所附之筆錄資料,均係本院判決前已經存在於卷宗內之證據 ,依前揭說明,並無所謂「發現」新證據之可言。至聲請意旨所指原判決疏未就前 述㈡㈢㈣部分予以論述一節,即使屬實,亦屬原判決理由論述是否完備之問題,俱 非所謂之新證據,聲請人依前述規定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
法官 何 方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妙 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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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