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交聲再更字,92年度,1號
HLHM,92,交聲再更,1,200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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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再更字第一號
  再審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 決人  甲○○
  即 被 告
右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審聲請書及補具再審理由 書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 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 顯然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罪或重刑判決為限。 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為不利 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 現,不及調查審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規性」特質,二 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二種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指稱被告甲○○所有XA二八五一號箱型車駕駛座右側客座之置物箱 右下角,附黏有人齒一顆,座位下亦掉落一顆,為死者姜瑞琴所有,從現場車 輛撞擊受損情形、姜瑞琴屍體照片、相驗屍體驗斷書、車輛照片、履勘與勘驗 筆錄、被告病歷表僅記載頭部及左腳受傷等證物以觀,可確認右側握手把血漬 痕為姜瑞琴所有,足證姜瑞琴絕非駕駛肇事車輛之人,而係坐於司機右邊之旁 座上。且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會同勘驗肇事箱型車時,該車右側後門 因被對方車撞黏,窗戶完好,密不通風,無法開啟,被告若確實睡於後座,如 何從該處爬出,足證被告所言不實等語。惟聲請人所指上開各項之證物,皆係 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及聲請人所知悉,非事後始行發現。且 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各項證物,已於判決理由四之㈠㈡㈢㈤㈥,詳加審酌及分析 判斷。聲請人再事爭執該等證物為新證據,於法未合。(二)原確定判決就證人蔡福量、賴冠宏及林正義之證詞,亦於判決理由四之㈣㈦, 詳加斟酌其可信性。該等證詞亦非事後始行發現,聲請人復執為新證據,顯與 「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
(三)至於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鑑字第八四一二四號函所附之鑑 定意見書,亦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及聲請人所知悉,非事後 始行發現。聲請人執以為新證據,亦有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各節,皆與「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不符,自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張 健 河
法官 林 慶 煙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萬 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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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