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71號
HLHM,92,上易,71,2003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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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交易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被告附贈 之贈品卻高達九萬元,比例不相當,超出時下交易習慣之範圍;被告明知公東高 工沒有意願購買充贈品用之操作介面等軟體,偽稱該校有意購買而令公司出貨, 已有詐術之使用;若其果因而取得此一額外之績效獎金,實乃無中生有,自有不 法利益;本件震旦公司於向公東高工收款時,遭該校持載有「款已收」字樣之客 戶存根聯拒絕拒絕付款,自有損害;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要件;既為判斷犯罪是否成立及何時成立之前提,自須根 據積極證據加以認定。另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 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一五 號判例可供參照)。
四、經查:
(一)原審之所以認定被告甲○○無罪,業據原審本於證據作用及引諸上開規定及判 例見解,於原判決理由中記載甚詳,並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二)又被告甲○○於出貨單客戶聯上具名載明「款已收」字樣,並將該出貨單交予 公東高工收執,而於繳回公司之出貨單上並無「款已收」字樣之簽名;及在出 貨時已告知其會處理該筆款項;與出貨單並非被告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等情 ;業據告訴人互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主管張木龍證述甚詳。是被告未具 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及持以行使文書情事,至堪認 定。
(三)本件既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法院即無從 遽為有罪之判決。而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均屬臆測之詞,並無足取,其 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林 德 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夢 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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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