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45號
HLHM,92,上易,45,2003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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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為擺設水果攤而向戊○○承租臺東縣臺東市○○路 三二八號房屋靠近正氣路一側蓋有鐵皮屋頂之木造房屋(下稱:系爭水果店)使 用,本應注意系爭水果店內電器用品及電線之保養維護,隨時注意開關是否已完 全關閉及小心用電,以避免火災危險發生及確保上開建築物之使用安全,而依其 使用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凌晨零時許將店面關閉 離去之際,竟疏未注意安裝於系爭水果店天花板之日光燈尚未關閉而未小心用電 ,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起訴書誤植為一時四十分)許在系爭水果店之天花板 日光燈電線連接處附近因電線短路著火,致該現未有人所在之戊○○所有建築物 全部燒毀,並延燒同為中山路三二八號內由楊何燕姬所經營之素食店及林劉花所 經營之新東益油行(均係另向陳洽銘承租,均未有人居住),暨毗鄰之正氣路二 八五號、二八七號現供乙○○、戊○○所使用之住宅及商店兼住宅,其中乙○○ 所使用之二八五號住宅全部燒毀,戊○○所使用之二八七號商店部分屋頂燒毀塌 陷,住宅部分則全部燒毀,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二分許,臺東縣消防隊據報抵 達現場灌救,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一分許控制火勢,而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八分 許撲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其向房屋所有人戊○○租用系爭房屋經營水果店生 意,及該屋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起火燃燒之事實固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現場目擊證人均證稱起火點係在中山路 之舊公教福利中心附近,而非伊攤位所在之正氣路,而證人甲○○亦證稱日光燈 之用電量不會超過負荷,是該屋純以一只日光燈過熱引發火災,有違論理及經驗 法則;且伊於九十年八月間,曾委請水電工丁○○更換屋內全部電線線路,對房 屋用電安全已盡到注意義務,伊應無過失云云。二、經查:
㈠本件火災由當時現場搶救情形觀察,中山路三二八號已經遭火勢燒毀,正氣路二 八五號僅有屋頂遭延燒;由建築物上方鳥瞰,靠中間位置之木材支架已燒失掉落 ,愈向左右兩側木材支架愈完整;由建築物屋頂觀察,靠中山路三二八號屋頂木 材支架已燒失,愈向正氣路二八五號屋頂木材支架愈完整;由建築物內部木質支 架觀察,靠西側之木質支架已燒失掉落,愈向東側木質支架愈完整;由內部木材 碳化情形觀察,靠西側隔間木材受熱碳化燒失,愈向東側隔間木材愈完整;由中



山路三二八號新東益油行觀察,消防人員搶救時火勢是由後側向前側延燒;由鐵 捲門觀察,中山路三二八號靠正氣路面之鐵捲門中間已遭火勢燒黃變形,愈往兩 側鐵捲門愈完整等情,有火場照片十六幀在卷可參(見偵查他字卷第二十六至三 十三頁),且證人即臺東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調查人員甲○○於原審亦證稱:伊 曾深入去看木材導流之方向,如果碳化程度愈嚴重,就是最初燃燒之地方,它的 顆粒越大,而且木材之細縫愈大愈深也是燃燒最嚴重之地方,所以伊研判中山路 三二八號靠近正氣路的地方是燃燒最嚴重也是起火之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 七頁),綜合上開火勢延燒之方向及木材受熱碳化之情形暨證人甲○○之證詞判 斷,本件火災之起火點應為被告所承租之系爭水果店天花板日光燈電線連接處附 近,並非比鄰之素食店或正氣路二八五號,而臺東縣消防局調查結果亦同此認定 ,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九一)東消調字第0一七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乙 份附卷可考(見偵查他字卷第九至十頁);再參以證人即目擊民眾吳永林證稱: 伊住在系爭水果店對面之正氣路二六八號,當時看到對面水果攤中間處火已經很 大,伊從三樓下到一樓之時間不到二分鐘,到下面時看到素食店也在燒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偵查他字卷第十五頁背面),及證人即目擊民眾戊○○證稱 :伊發現起火之位置是在中山路三二八號,伊清楚看到轉角之素食店還未著火, 伊看到火光是從水果店屋頂那裡冒出來,但尚未燒到正氣路二八五號等語(見本 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亦徵火勢確係從系爭水果店向兩側之 素食店及正氣路二八五號延燒,是被告承租之系爭水果店天花板日光燈電線連接 處附近為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目擊民眾蕭燕山雖證稱:伊住在正氣路二七四號,位置是在火場斜對面, 伊看到正氣路那一面尚未燒到,只有中山路靠舊福利中心之位置燒到,但伊無法 確定火是從何處開始燃燒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而證人即目擊民眾林振 益亦證稱:伊住家離火場約三百公尺,伊到家門口時,看到有火光在中山路靠近 舊福利中心附近,詳細位置伊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惟參以證 人蕭燕山之住處為正氣路二七四號,並非在火場之正對面,而證人林振益位於正 氣路一九六號之住處更與火場有三百公尺之距離,則其等目視判斷火災之位置是 否正確,顯有疑義,且該二名證人均無法確定詳細起火位置,是其等所為之證詞 ,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本件火災之起火點既在系爭水果店天花板日光燈電線連接處附近,已如前述,而 起火處附近並無擺放自燃性物品,亦未發現有易燃性液體潑灑後引燃之痕跡,門 窗也未遭人破壞等情,並據臺東縣消防局勘驗無訛(見偵查他字卷第十一頁), 且臺東縣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亦載明:到達現場後發現有電源爆炸聲傳出, 各戶門窗均關閉,但電源未關閉等語(見偵查他字卷第十二頁),又被告亦自承 :伊於火災當晚關閉水果店時,除點亮一盞四十瓦之日光燈外,其餘電器均已將 插頭拔出,伊平日均留有一盞日光燈等語(見偵查他字卷第十七、四十四頁), 綜合前揭起火點、火災現場狀況、火場勘驗結果及被告用電情形等資料判斷,本 件火災應非人為縱火所引燃,而係被告於系爭水果店用電不慎所引發,臺東縣消 防局調查結果亦同此認定(見偵查卷他字第十一頁),是本件火災係因被告用電 不慎所引發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證人即水電工丁○○雖證稱:伊曾於九十年中秋節前後前往系爭水果店幫被告維 修電路,把水果展示架上天花板之舊日光燈整組換掉,裝了四組四十燭光之日光 燈,也將全部開關之線路換新,電線外有加上PVC塑膠管,並加裝一個無熔絲 開關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 三至五頁)。惟PVC塑膠管遇火不會完全燒掉,仍會有黑色之碳粒殘留,但消 防局人員勘驗現場時並未發現上開殘留物,且如果有加裝PVC管,電線也不會 燒到只剩下銅線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本院九 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五至六頁),且火災現場電線外部裸露僅呈銅線, 亦無殘留任何燃燒過後遺留之液體或固體痕跡等情,亦有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見 偵查他字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七頁),足見系爭水果店內之電線確未裝置任何保護 設施。又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本件火災現場裸露之電線繁複纏繞,並無如證人 丁○○所言有重新整理之情形,且被告向房屋所有人戊○○承租系爭水果店時, 戊○○已將電線全部整理過,並改為一般家用電及營業用電,戊○○並不清楚被 告是否有再整修等情,亦據證人戊○○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八十二至八十三頁 ),則被告不僅無須在承租後重新大翻修,且被告若係將屋內全部電線均重新換 過,此為重大工程,猶須翻動房屋建築之內部管線,應先告知出租人上情,遽被 告竟未告知出租人有破壞建築物結構之風險,而自行吸收所有支出費用,亦與常 情不符。再者,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縱曾請人維修過系爭水果店之電線,但自維 修後至火災發生時,已逾六月,被告用電情形是否仍屬正常,尚無從認定,是證 人丁○○所為之證詞,顯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一百一十伏特四十燭光之長型日光燈管單支使用電流僅零點四安培,在正常用 電情況下,電線不致有過熱現象乙節,固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 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花區電檢字第九二0四之一0六四號函在卷可考。惟該函文說 明欄第三項另明確指出電線老舊或積污或長時間使用,會使導線之絕緣老化,而 對電線之溫度造成不同程度之影響,而證人甲○○亦證稱:縱使電燈之瓦數很低 ,如果超過負荷或是使用太久會產生積污現象,電線過熱也會引起碎物燃燒,塑 膠表皮會硬化、破裂,造成短路,若在高溫之下達到燃點,還是會引起火災等語 (見原審卷第五十七至五十八頁),足見使用四十燭光之日光燈亦可能因電線老 舊、積污或長時間使用致電線過熱而引發火災。本件火災現場之電線均為老舊電 線且纏繞凌亂,近期之內顯未更新,且被告平時在系爭水果店關門後均留有一盞 四十燭光之日光燈等情,既已如前述,則由系爭水果店之電線因使用年限過久而 累積灰塵,及被告之水果店長時間使用日光燈等情況判斷,被告因使用日光燈不 慎致電線過熱而引發火災,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㈥被告自承系爭水果店係向房屋所有人戊○○承租等情,核與證人戊○○證述情節 相符,則被告自應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隨時注意系爭水果店內之電線是否已老舊不堪使用及電源是否關閉,並應防 止用電不慎引起火災致生公共危險。參以被告自承本身並無水電專長,顯難僅憑 肉眼檢查電線有無硬化或積污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任憑日光燈鎮日點燃 ,致電線過熱短路而引起本件火災,足見被告顯未盡其注意義務,其對本件火災 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又本件被害人乙○○、戊○○位於正氣路二八五號、二



八七號之住宅及門牌號碼同為中山路三二八號而由楊何燕姬林劉花分別經營且 未有人居住之素食店、油行等建物,均因系爭水果店失火延燒而遭燒燬等情,有 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參(見偵查他字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足見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乙○○、戊○○、楊何燕姬林劉花等人之前開建築物遭燒毀,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係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中山路三二八號建築物除被告作為水果店使用外,尚有被害人楊何燕姬、林劉 花向案外人陳洽銘承租用以經營素食店、油行,至比鄰之正氣路二八五號、二八 七號則係被害人乙○○、戊○○使用之住宅,而本件火災發生之時間為凌晨一時 三十分許,被告之水果店及被害人楊何燕姬林劉花之素食店、油行均已為打烊 時間,未有人留守,係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被害人乙○○平時均 住在該屋,當日恰好前往其子住處,及被害人戊○○當時係居住在該商店兼住家 之住宅內,該二建築物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乙節,業據被告、被害人乙○○、 戊○○、楊何燕姬林劉花分別陳明在卷。又刑法上失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 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本件中山路三二八號之 水果店、素食店、油行及正氣路二八五號住宅均已燃燒殆盡,而正氣路二八七號 之商店部分屋頂已塌陷,住宅部分全部燒毀,亦已喪失商店兼住宅之效用,既如 前述,則此等建築物及住宅均已屬燒毀,應無疑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 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被告雖以一失火行為,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惟刑法之失火罪,直接侵害 者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法益,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 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 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 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九一號判 例參照)。本件被告既僅有一個失火行為,應只論以單純一罪,是其失火燒毀現 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為前開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所吸收,不 另論罪。原審法院因依上開法條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且審酌被告因未能適時注意維修保養所 使用之電線設備,致生火災並波及他人住宅,幸無人傷亡,及其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論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林 慶 煙
法官 張 健 河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有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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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