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重更(一)字,91年度,66號
HLHM,91,上重更(一),66,2003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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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選任 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
重訴㈠字第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二號,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七九0九號併案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
為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含恐嚇取財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庚○○名義參與曾文水庫孳生魚類撈捕權投標部分)、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檢察官之上訴及乙○○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對辛○○妨害自由所處有期徒刑捌月部分)與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任嘉義縣東石鄉農會(以下簡稱東石鄉農會)理 事長(任期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止),蔡定國為總幹事 (已經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因渠等二人之前曾口頭同意原已辦理抵押 借款一千三百萬元之東石鄉農會會員己○○再向該農會借款九百萬元,己○○乃於 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前往東石鄉農會辦理借款事宜,時因蔡定國出國而由秘 書辛○○受理,經辛○○轉請東石鄉農會信用部查詢結果,認己○○應再增加擔保 品始能再行貸款,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己○○即憤而轉請乙○○幫忙處理。乙○○ 旋即於當日下午率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前往該農會總幹事辦公室找辛○○入 內斥責,且將辛○○圍住,脅迫其同意讓己○○借款,辛○○欲行解釋,乙○○竟 與上開二名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將該辦公室之門窗關閉,並由該二名男子以強暴手 段,把辛○○身體架住,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後,並共同徒手予以毆打(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前後歷時約六分鐘。
陳政議(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二號判決有罪,經 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前曾借用其弟陳 建隆之名義,以一億四千九百六十六萬五千三百三十元(內含買方應代繳之土地增 值稅稅款五千九百六十六萬五千三百三十元)之價格,向何光天購買台北縣林口鄉 ○○段五九之二號土地,充作其向嘉義縣東石鄉農會貸款之擔保品,其為達成其超 額貸款之目的,竟以何光天、陳建隆名義,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內載簽約 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五日,買賣金額為二億四千九百零八萬元等不實內容,於八十 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前之某日,持向東石鄉農會辦理貸款(乙○○蔡定國均不知該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陳政議所偽造)。乙○○身為該農會理事長,為東石鄉農 會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竟與該農會總幹事蔡定國(已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



),該農會信用部主任壬○○、為該農會貸款徵信對保及擔保品估價之承辦人吳翠 玫及鄭雅玢,信用部放款承辦人劉鳳美吳翠玫鄭雅玢劉鳳美、壬○○已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號判決有罪確定),及蔡定國之 子蔡燈典(成年人)、丁○○(成年人,業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死亡)等人,共同 意圖為陳政議不法之貸款利益,明知嘉義縣東石鄉農會擔保放款辦理準則第二條第 三項規定:「對於剛完成交易之擔保品(含一般農地、養魚池、建物、房屋等)檢 具有關證件,得依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所載實際交易金額五~七成範圍內具結貸放之 ,惟仍應依規定核扣增值稅」,且非嘉義縣東石鄉農會會員不得貸款及每位會員貸 款限額為一千萬元之相關放款規定,竟由鄭雅玢吳翠玫以前開陳政議所偽造土地 買賣契約書所載之成交值二億四千九百零八萬元為據,未依前述規定扣除土地增值 稅,即以成交值之七成計算擔保放款金額為一億七千四百三十五萬六千元,作成不 動產調查報告表交由劉鳳美、壬○○審核及不知情之秘書辛○○核章後,呈交蔡定 國批示設定二億四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准予貸款二億元。嗣後陳政議於八 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為陳政議 名義)及二億四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後,除以具備嘉義縣東石鄉農會資 格之乙○○為貸款人外,並分由乙○○蔡定國、蔡典燈取得具有嘉義縣東石鄉農 會會員資格,且同意出名擔任名義借款人,但與渠等不具犯意聯絡之李世仁、蔡欣 銜、蔡華文、陳啟明、陳清宜、陳世忠、蔡火把、王火嘉、周乙昇(原名蕭瑞堂) 、蔡博超孫品評、李盛、吳百仁孫品評、李盛、吳百仁均業已死亡)等十三人 之身分證及印章,充當貸款人頭;另共同冒用李碧智吳振德張永儒蔡連記李老守黃春長、紀赴等七人不知情者之名義,佯稱僅當該借款之保證人,或辦理 變更農會會員手續等為由,使該七人在如附表四之借貸文件上簽名、蓋章或蓋指印 ,而連續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該七人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該七人及嘉義縣東石鄉 農會。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貸款時間向嘉義縣東石鄉農會申請如附表一申 請貸款金額所示之數額,而行使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向東石鄉農會申請貸 款。蔡定國、壬○○、劉鳳美吳翠玫鄭雅玢並先後於如附表一撥款日期所示之 時間,完成放款手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撥款日期,將如附表一實際貸款金額所示 之款項,撥入乙○○、李世仁、蔡欣銜蔡華文、陳啟明、陳清宜、陳世忠、蔡火 把、王火嘉、周乙昇蔡博超孫品評、李盛、吳百仁孫品評、李盛、吳百仁均 業已死亡)、李碧智吳振德張永儒蔡連記李老守黃春長、紀赴如附表一 所示撥入貸款帳號之帳戶中(合計二億元),並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二一 所示之撥款日期將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二一之帳戶中金額轉入乙○○如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帳戶中,陳政議乙○○蔡定國等人前述違背任務之行為而順利貸得二 億元後,並即拒不繳付本息,遲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始行陸續補繳部分利息至八十 四年十月間止,迄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止共計償還二億四千七百零二萬六千二百 八十一元(包括承受擔保品後分配所得),尚有一千九百六十萬七千九百五十三元 未獲清償,致生損害於嘉義縣東石鄉農會之財產利益。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嘉義警察局中埔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南區機動組 、嘉義縣調查站及嘉義憲兵隊查獲移送,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移台灣 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 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
對辛○○妨害自由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此項犯行,並辯稱:當時己○○雖曾找伊幫忙,但伊 稱幫不上忙,要己○○自己去講,實際情形伊並不瞭解云云。 ㈡惟查:
①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害人辛○○指證在卷,辛○○於嘉義縣調查站訊問時指證 稱:「他(指被告)把我叫到總幹事辦公室內,限制我自由,強制圍毆我致 傷害,.....(我)非常害怕,所以我生命受到威脅,才離開到新竹藏 匿」(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號卷第一二九至一三0頁即八十六年一 月二十四日嘉義調查站偵訊筆錄);於偵查中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當時我解釋(不能貸款之理由)他(指被告)不能理解大小聲,叫二個人 架住我,把門關上,乙○○打我,他的手下二人也一起打我。...當時我 很害怕,事後跑到新竹兒子家躲起來療傷十幾天」(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二 頁筆錄)。辛○○於當日至同年四月間止,確有請假達十二又二分之一天之 事實,有該農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八六東信字第三八九0號函暨所附辛○○之 請假情形表及請假請示單附於原審卷宗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二五一、第二 六二至二七0頁)。核與證人己○○、陳錫琪、甲○○、戊○○及丙○○分 別於警訊、嘉義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所證基本事實大致相符(見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四二一號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嘉義調 查站訊問己○○偵訊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訊問陳錫琪、甲○○筆錄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號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六頁、第一三八至一四一 頁筆錄),堪認辛○○前述指證情節確非虛構。嗣後證人戊○○及丙○○於 原審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訊問時,及證人戊○○、丙○○、陳錫琪、己○ ○於本院前審與被告同時到庭時所證伊等沒有看到事發詳情云云,均屬事後 避重就輕以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②又證人己○○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稱:「(為 何你在嘉義地方法院法官審問你時,你說辛○○是你打的?)我一直以為事 情是我引起的,所以我替乙○○頂罪」、「(當時你既然沒打辛○○,為何 在治安法庭作證時你說辛○○是你打的,乙○○沒有打辛○○呢?)因為辛 ○○被打的事,完全是我借九百萬元所引起,乙○○替我出面請辛○○同意 我借款被拒,才發生動手打人,我心裡感到難過,才出面替乙○○作證(說 )他沒有打人」(見警訊卷㈡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四二一號卷第一三九頁筆錄參照),益證辛○○於案發當時確曾遭 被告率人毆打,且為己○○所確知,否則己○○豈有可能在被告涉嫌流氓案 件審理中到庭代乙○○頂罪?再參照被告於證人丙○○於原審囑託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訊問時亦明確證明案發當日被告確實有帶二人至農會總幹事辦公室 找辛○○(見原審卷㈡第二九四頁正面);黃樹明於原審調查時亦仍證稱案 發當時被告確實在場(見原審卷㈡第二九三頁反面筆錄),被告於本院前審 調查時辯稱:「我當時是聽到樓下很吵,才自二樓辦公室下來看發生什麼事



,並勸他們息事。」(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八一頁筆錄),亦顯然坦承伊於 案發當時在場,是被告於原審調查時所辯:「我的辦公室在樓上,當時我到 辛○○的一樓辦公室時,他們的糾紛已經散了。」(見原審卷㈠第十三頁筆 錄);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伊對己○○貸款糾紛不瞭解一節,顯屬意圖卸責之 飾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經足堪認定。
③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 告與該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身為農會理事長,竟然因貸款個案與其意志不符,即率人在辦公處所對 農會承辦人員實施強暴脅迫,惡性重大,原審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形 後,就此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核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 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主持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犯罪組織之主持人,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某 時,不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實施,猶與 高秀君高榮亨張振坤李芳鈿鄭坤霖、江水係、賴文瑞黃智賢、黃信 賢、簡居在謝明賢謝明宗等人對曾文水庫筏釣業者以強暴脅迫手段按月收 取保護費達二年左右,並在大埔鄉境內有白吃白喝之流氓行為,因認被告犯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無組織幫派,未對 上開筏釣業者強索財物,亦未至大埔鄉之餐飲業者處白吃白喝等語。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 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 力性之組織而言。由此可知,該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 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 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 ,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 而組成。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 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從而,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 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 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㈣依前述公訴意旨內容觀之,公訴人並未就其所指被告率領其他共犯犯罪之情節 如何符合前述「犯罪組織」定義而該當於主持犯罪組織罪名之事實予以敘述, 遑論就該部分事實予以舉證證明,原審就此部分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提起第二 審上訴時,亦仍未就被告前述犯行如何具備前述「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 為宗旨,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等要件之事實為補充 敘述及舉證,僅以張振坤等多人係接受被告指揮,對曾文水庫筏釣業者施以強 暴脅迫手段收取保護費長達二年之久為理由,提起本件上訴,已嫌無據。況公 訴人指被告在大埔鄉境內白吃白喝等詐欺犯行,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率眾向曾文水庫筏鈞業者強收保護費部分,亦因無確切證據足以



證明,亦經本判決宣告無罪(詳如後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對 被告論以主持犯罪組織罪名。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㈤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㈤所列舉各證人之證詞,均係在就被告有無率眾實施恐 嚇取財犯行為陳述,就被告之行為如何符合前開㈢所述犯罪組織要件之判斷, 並無助益,本院尚無從據以為認定被告確有主持犯罪組織犯行之認定基礎,附 此敘明。
貳、原判決撤銷部分:
有罪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係該農會之理事長,辦理貸 款是總幹事之權責,與伊無關,陳政議以其名義來貸款,此係選舉之政治恩怨 導致的,伊僅將伊在該農會之帳戶借給蔡定國使用,伊不知情,此事與伊全然 無關云云。
㈡惟查:
①被告係該農會之理事長,任期自八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止 ,其職掌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為監督執行該農會理事 會或監事會之決議,對外行文、行使權益等事項,均應由其簽署等情,有該 農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八六東信字第三八九0號函暨附件各一件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二五一、二七一頁),被告受東石鄉農會之委任,依法負有監督執 行該農會事務之責任,已甚明確。
②依嘉義縣東石鄉農會擔保放款辦理準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對於剛完成交 易之擔保品(含一般農地、養魚池、建物、房屋等)檢具有關證件,得依雙 方簽訂買賣契約所載實際交易金額五~七成範圍內具結貸放之,惟仍應依規 定核扣增值稅」,有嘉義縣東石鄉農會擔保放款辦理準則一份附卷可憑。是 上開土地若依上開嘉義縣東石鄉農會擔保放款辦理準則之規定,陳政議所提 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二億四千九百零八萬元,扣除五千九百六十六 萬五千三百三十元之土地增值稅後,最高僅得貸放七成即一億一千餘萬元, 被告及蔡定國分別為嘉義縣東石鄉農會之理事長及總幹事,對於上開農會擔 保放款辦理準則規定第二條第三項貸款金額之規定及該農會會員不得貸款及 每位會員貸款限額為一千萬元之相關放款規定,旨在控管農會放款之風險, 以確保東石鄉農會及全體會員之利益,自應知之甚稔。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 編號二一所示之名義上借款人之證件資料,則係分別由乙○○蔡定國、蔡 燈典以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二一備註欄所示之方式所取得,此亦據被告李 世仁、蔡欣銜蔡華文、陳啟明、陳清宜、陳世忠、蔡火把、周乙昇(原名 蕭瑞堂)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李碧智吳振德張永儒蔡連記李老守黃春長、紀赴於調查局訊問時、檢察 官偵查中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屬實。
③被告與陳政議殷武義以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二一所示之借款人為名義上 貸款人向嘉義縣東石鄉農會分別貸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二一實際貸款金 額所示之數額,均陸續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二一所示之撥款日期當日轉



帳匯入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帳戶中,再由被告及陳政議、殷武 義以如附表三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之方式共同朋分花用。被告在該農會編號 0000000號帳戶,係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開戶,該帳戶供為代收票據 、電匯金錢、提存現金、支付電話費及轉帳等用途,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起,確有因上開二十一人之貸款,而陸續進帳二億元,有東石鄉農會八 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八七東信字第0七一一號函暨所附該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 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三八一至三九0頁)。核與二十位人頭之借款 申請書、授信約定書、轉帳收入、支出傳票、擔保放款帳簿、活期存款取款 憑條等文件(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六號卷第六至三十頁、四十五至 二三四頁)所載收支情形相符。前述被告帳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陸 續匯出入上述款項之前,除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之餘額為三元外,通常大 多在數千元與二千餘萬元之間,且上開帳戶交易項目眾多,可知該帳戶係供 被告日常生活及經濟往來使用,甚為明顯。被告將自己平常所使用之帳戶提 供蔡定國作為陳政議東石鄉農會借款進出之用,且又與蔡定國等人共同代 為尋找及冒用農會會員名義充作貸款人頭,足見與蔡定國均對該筆借款介入 甚深,堪見被告就該筆貸款之詳情有相當程度之掌握。又被告與陳政議於貸 得前述二億元後,即拒不繳付利息,遲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始行陸續補繳部 分利息至八十四年十月間止,迄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止共計償還二億四千 七百零二萬六千二百八十一元(包括承受擔保品後分配所得),尚有一千九 百六十萬七千九百五十三元未獲清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 一七九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被告違反其應盡之監督及誠信義務,以上 開方法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該農會財產利益之事實,亦堪認定。 ④嘉義縣東石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之程序須由申請貸款之農會會員提出土地、 房屋等不動產充作擔保品,向東石鄉農會提出貸款申請,申請後即由東石鄉 農會信用部辦理徵信調查手續,經徵信承辦人員調查後製作徵信調查評估抵 押品價值,交由放款承辦人、信用部主任、秘書審查,呈交總幹事決定是否 核准本件申請貸款及其貸放金額後,再通知申貸人至東石鄉農會對保,俟完 成對保手續後放款,此業經證人壬○○、劉鳳美於嘉義縣調查站訊問時供述 綦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號卷第一五七頁、第一六一頁參照)。而 本件貸款並未依照正常申貸案件「逐筆」由具備農會會員資格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編號二一所示之「借款人」於申貸時檢具用以擔保之土地、房屋等不動 產相關資料,供東石鄉農會徵信、對保承辦人即吳翠玫鄭雅玢調查後製作 徵信調查評估抵押品價值,核定放款金額之程序辦理,反係由蔡定國將不具 東石鄉農會會員資格之實際借款人陳政議所提出用以擔保如附表一所示二十 一筆借款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持交承辦人員,進行 估價,再由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二一所示具嘉義縣東石鄉農會會員資格之 人擔任名義上之借款人頭,故未實際進行徵信及審查工作等事實,此業經證 人鄭雅玢於嘉義縣調查站訊問時供承:「有的,當時農會總幹事蔡定國(已 殁)曾拿一筆所有權人為陳政議所有台北縣林口鄉○○段地號五九之二號之 土地,交代當時信用部主任壬○○(現任農會秘書)、農會職員吳翠玫及我



本人前往陳政議所有台北縣林口鄉○○段地號五九之二號之土地辦理現地鑑 估...」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號卷第一八八頁反面、一八九 頁筆錄參照)、證人吳翠玫於嘉義縣調查站訊問時坦承:「...在蔡定國 指示下,我們遂依前述(嘉義縣)東石鄉農會放款辦法之規定「不動產抵押 品貸放最高額度為買賣之七成」而估價該筆土地可貸款之額度為一億七千元 ...」、「因為依照東石鄉農會代表大會之決議,每一位會員向本農會借 款之最高額度為一千萬元,而陳政議並非本農會會員,無法向本會借款,故 其陸續安排二十一位本會會員吳百仁蔡華文陳清宜、陳世忠、陳啟明、 張永儒蕭瑞堂黃春長、蔡火把、吳振德孫品評、蔡連記、李盛、蔡欣 銜、蔡博超李碧智、紀赴、李世仁、李老守蔡春長、王火嘉等人前來本 會借款,並經總幹事蔡定國事先交待此批人員係協助陳政議貸款之人頭戶, 未經書面徵信、審查,而逕由總幹事蔡定國在第一位借款戶吳振德借款申請 書上批示設定抵押二億四千萬元,先借一千萬元,並陸續放貸予其他人頭戶 ...」等語在卷(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號卷第一九五頁正、反面筆 錄參照),足徵吳翠玫鄭雅玢於承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廿一筆申貸案件時, 即知本件申貸案件之借款人實為陳政議,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均僅係名義 上之借款人頭甚明。而吳翠玫鄭雅玢所呈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一所 示之申貸案件時,除就吳振德之借貸案件檢陳不動產估價報告表外,其餘二 十筆申貸案件均未依正常程序檢陳不動產估價報告表,且係由蔡定國於吳振 德之借款申請書背面統一批註設定二億四千萬元抵押權,放款二億元等情, 此亦經證人劉鳳美於嘉義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記得當時並非二 十一人都一起送件,第一件申貸人是吳振德,當時本會總幹事蔡定國批示准 予設定二億四千萬元,實際放款二億元,後來該等申貸人又陸續由徵信部門 轉來申貸文件...」等語在卷(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六號卷第二五六 頁反面筆錄參照)。壬○○、劉鳳美果非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十一筆貸款 申請案件,均係蔡定國所交辦,其實際借款人為陳政議,如附表一所示之二 十一位借款人均為名義上之借款人頭等情,壬○○、劉鳳美焉有於審查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七、編號十九至編號二一所示之申貸案件時,濫予審核 ,不依規定將未檢陳完整不動產調查報告表資料之該等申貸案件,退回吳翠 玫、鄭雅玢檢具相關資料後重新辦理之理可言。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借款申請書二十一張附卷可佐(偵查卷㈣第二四、六三、七0、七六、八二 、八七、九二、九九、一0八、一一五、一二一、一二七、一三三、一四一 、一四七、一五二、一六0、一六九、一七四、一八0、一八九頁)。是吳 翠玫、鄭雅玢劉鳳美、壬○○於承辦、審核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貸案件時, 應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均係被告與蔡定國蔡燈典所安排,以協助 不具嘉義縣東石鄉農會會員資格之陳政議以上開土地抵押借款二億元之借款 人頭,至為顯然。
⑤依上開嘉義縣東石鄉農會擔保放款辦理準則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核定上開 土地之貸放金額,應依規定以買賣契約所載之成交價值核扣增值稅,此觀之 上開農會擔保放款辦理準則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甚明。吳翠玫鄭雅玢、劉



鳳美、壬○○竟均未查核上開土地之增值稅額,亦未依規定以買賣契約所載 之交易金額扣除土地增值稅額後核估貸放金額(即以二億四千九百零八萬元 扣除土地增值稅額後之五至七成貸放),逕以買賣契約所載二億四千九百零 八萬元成交價值之七成核估貸放金額,亦嚴重違反上開農會擔保放款辦理準 則之規定,此有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考(偵查卷㈢第六九頁背面參 照)。壬○○為該農會信用部主任;劉鳳美為該農會信用部放款承辦人;吳 翠玫、鄭雅玢則為農會貸款徵信對保及擔保品估價之承辦人,均係承辦及審 查放款業務之專業人員,職司放款要職,就本件貸款總額高達二億元之申貸 案件,衡情勢必更加謹慎,逕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將上開土地成 交總值為二億四千九百零八萬元、每坪市價二十餘萬元等事項登載於該農會 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濫予核估上開土地市價,再由劉鳳美、壬○○濫予審 核,以達陳政議得順利借用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頭貸得二億元之目的甚明。 ⑥另自願充當本件貸款人頭之證人即該農會員工蔡華文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 證稱:伊當時在該農會工作,乙○○蔡定國是長官,渠等要用伊之名義去 辦理貸款九百萬元,伊不敢不從,貸款手續由鄭雅玢為伊辦理,據伊所知是 台北人陳政議提供土地做擔保品,錢不是伊領取的,因伊事先已寫好提款條 給他們去取款,伊知道乙○○陳政議互相認識,事後伊才知道該款是乙○ ○領去的(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號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七頁筆錄); 證人陳清宜證稱:伊女婿蔡燈典當時告知,有一個朋友要向該農會貸款,以 一筆土地擔保,找伊做人頭,過了幾天,農會有一女職員來叫伊簽名,伊並 把印章及存摺交給該女職員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三至八十七頁筆錄參照 );證人陳世忠證稱:伊妹婿蔡燈典說乙○○要向該農會借款,叫伊提供印 章及身分證由他交結乙○○辦理貸款之用,蔡燈典說乙○○有提供實足的土 地作擔保,伊乃應其請求交付之,並前往農會簽名蓋章,嗣後伊農會帳戶內 雖有九百七十萬元之存款,但被乙○○領走了(同上偵查卷第八十八至九十 二頁筆錄參照);證人陳啟明證稱:伊姊夫蔡燈典當時告知伊,有一筆土地 要向該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找伊當人頭,伊仍將印章及身分證交其辦理,事 後才知道是乙○○借去的(同上偵查卷第七十八至八十二頁筆錄參照),該 證人嗣後在本院前審囑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訊問時雖證稱伊係當保證人,惟 又證述借貸文件均係其自己簽名等語,核嗣後所述伊係擔任本件貸款之保證 人一節,尚非可採;證人周乙昇(原名蕭瑞堂)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檢 察官偵查中證稱:貸款時蔡定國有對伊說是乙○○要貸款的,伊相信蔡定國 的人格不會發生事情,他說有土地擔保,所以伊才允諾當人頭,而將印章及 身分證去辦理(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五至一一九頁筆錄參照);證人蔡火把於 嘉義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其弟蔡連卿乙○○要辦理貸款,由陳政議提供 林口土地作為抵押擔保,因農會規定每人(貸款)不得超過一千萬元,所以 提供伊及孫品評、王火嘉三個人頭之存款帳戶供乙○○使用,乙○○說借用 我們三人之帳戶去領錢,渠等三人係做乙○○該項貸款之人頭(見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四二一號卷第一0五頁反面至一0九頁、一一五頁反面筆錄)。 該證人嗣在本院前審囑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訊問時雖證稱僅將印章、簿子借



蔡定國云云,惟其前揭證言證述供為被告人頭之過程甚詳,其既無法合理 解釋前揭證言不實原因,核其嗣所述應是欲脫免貸款債務人之責任,尚難為 採;證人王火嘉證稱:該借款申請書及轉帳支出傳票,均係由本人簽名無訛 ,因伊不識字,並未唸給伊聽就叫伊簽名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0 九號卷第十九至二十頁筆錄)。該證人嗣在本院前審囑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訊問時雖證稱係蔡定國叫伊拿身分證、印章說要領獎,伊不知道是貸款云云 。惟其係由蔡火把提供作為被告貸款之人頭一節,業據證人蔡火把於嘉義調 查站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已如前述,其此部分證詞要屬欲脫免貸款債務人責 任之詞,亦難採信;證人蔡欣銜於嘉義調查站及偵查中分別證稱:乙○○係 伊表舅,八十二年底,乙○○找伊當人頭,借伊之印章及身分證,向該農會 貸款九百萬元,當時曾言明有陳政議的土地作擔保,叫伊不必擔心,嗣伊依 乙○○之指示到該農會去簽名蓋章,錢是乙○○領走,後來農會未催伊去繳 利息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號卷第五十六至六十頁筆錄);證 人李世仁證稱:當時該農會前總幹事蔡定國借用伊之名義,向農會辦理貸款 ,以他人土地為抵押作保證,伊後來有去農會簽名,蔡定國曾向伊說,這一 千萬元是乙○○領去的(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五頁筆錄參照);其餘 人頭吳百仁孫品評及李盛分別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死亡乙節,有該三人 之戶籍謄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各人之貸款申請書、授信約定 書、擔保放款借據附卷(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六號偵查卷)可稽。 由上可知,被告確有以上開證人為人頭,為上述超貸之行為,已灼然甚明; 雖李世仁、蔡欣銜蔡華文、陳啟明、陳清宜、陳世忠、蔡火把、王火嘉、 周乙昇蔡博超於將其等之身分證、印章交付被告、蔡定國蔡燈典時,雖 均明知係欲借用其名義向東石農會貸款,已如前述;然本件貸款之申貸過程 ,均係被告、蔡定國陳政議等人所為,僅因嘉義縣東石鄉農會之放款對象 限於該農會會員,而李世仁、蔡欣銜蔡華文、陳啟明、陳清宜、陳世忠、 蔡火把、王火嘉、周乙昇蔡博超又均具備該農會會員資格,渠等礙於與被 告、蔡定國蔡燈典間之情誼或親戚關係,故而同意被告與陳政議以渠等之 名義向該農會申請貸款。且李世仁、蔡欣銜蔡華文、陳啟明、陳清宜、陳 世忠、蔡火把、王火嘉、周乙昇蔡博超除在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及 授信約定書之借款人項下簽名、蓋章外,並未實際參與申辦本件貸款,就本 件貸款供擔保之上開土地價值、貸款金額、撥款日期、轉帳日期等事項均不 知悉,尚難認李世仁、蔡欣銜蔡華文、陳啟明、陳清宜、陳世忠、蔡火把、王火嘉、周乙昇蔡博超與被告、陳政議殷武義、壬○○、劉鳳美、吳 翠玫、鄭雅玢蔡定國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又李世仁、蔡欣銜蔡華文、陳啟 明、陳清宜、陳世忠、蔡火把、王火嘉、周乙昇蔡博超於以其等名義分別 向該農會貸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均隨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撥款日期當 日全數轉入被告乙○○之帳戶中,其等均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此有活期儲 蓄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份附卷可按(見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六號卷第六七至六九頁、第七二、七四、七五頁、第七九 至八一頁、第八五、八六、九0、九一頁、第九六至九八頁、第一0五至一



0七頁、第一一三、一一四頁、第一一八至一二0頁、第一二三、一二五、 一二六頁、第一三0至一三二頁、第一三八至一四0頁、第一四三、一四六 頁)。果若李世仁、蔡欣銜蔡華文、陳啟明、陳清宜、陳世忠、蔡火把、 王火嘉、周乙昇蔡博超明知被告等人係以偽造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 農會超貸二億元後,即拒絕繳付本息,則其等縱使至愚,亦無甘冒日後遭該 農會追索借款之危險,仍願擔任被告等人本件超貸案借款人頭之可能。是李 世仁、蔡欣銜蔡華文、陳啟明、陳清宜、陳世忠、蔡火把、王火嘉、周乙 昇、蔡博超在主觀上與被告等人間,應無行使偽造文書、背信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⑦被冒用充作貸款之人頭即證人張永儒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時 證稱:當時蔡定國說有一筆借款需要保證人,因雙方是好友,故應允之,並 且交付印章及身分證,復於農會供銷部主任叫我在文件上簽名,嗣後伊發現 有一筆九百萬元之金額,從伊帳戶中存人並轉出,才知為蔡定國所詐騙,伊 找蔡定國解決此事時,蔡定國說這筆借款是理事長乙○○借的,擔保品,係 林口地區之土地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號卷第六十六至七十頁 筆錄);證人黃春長證稱:當時蔡定國多次請求伊擔任某一筆借款之保證人 ,那一筆借款伊並不清楚,手續均由蔡定國處理,蔡定國說只是保證人而已 ,伊不疑有他,乃在蔡定國所提供之文件上簽名蓋章,因伊不識字,所以不 知道該文件係以伊名義借款,事後伊未領款,亦未繳息等語(同上偵查卷第 三十五至三十九頁筆錄參照);證人吳振德證稱:乙○○係伊母親娘家之親 戚,當時伊到乙○○家中,而結識陳政議,嗣陳政議請伊做保證人向該農會 辦理土地抵押貸款,伊乃持印章及身分證至農會辦理,且乙○○是伊舅舅, 叫伊當保證人,伊不好意思推辭,後來農會通知伊去領款,伊才知其身分為 借款人,該款項由陳政議領走。伊與陳政議認識交往並不久,純係因其為乙 ○○之好朋友,而乙○○又是伊母親娘家之親戚,且當初僅說是當保證人, 伊才答應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三至九十六頁筆錄參照)。該證人嗣於本院 前審囑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訊問時雖證稱係蔡定國和伊父親友好,伊父親叫 伊蓋章當保證人,其他不知道云云,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被告 有利之證明;證人蔡連記證稱:當時蔡燈典(證人之堂兄,蔡定國之子)請 求伊出面當保證人,幫蔡燈典在台北從事建築之朋友擔保一千萬元之借款, 伊即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蔡燈典處理,蔡燈典並告訴伊說該文件只是保證人 ,所以伊才簽名,但不知何故竟變成為借款人(同上偵查卷第一00至一0 四頁筆錄參照);證人李碧智證稱:八十二年底,伊並未向該農會貸款,當 時係應該農會理事長乙○○之請,在該農會開一帳戶,伊就將印章及身分證 交給他辦理,後來才知道他拿去辦理這一千萬元之借款,當時該農會一女職 員叫伊簽名時,伊以為是開戶的資料,而且農會事後也未向伊催繳利息(同 上偵查卷第四十至四十五頁筆錄參照)。該證人嗣在本院囑託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訊問時雖證稱係蔡定國叫伊拿身分證、印蓋要幫伊開戶云云,要屬事後 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證人紀赴、李老守分別證稱:當 時係蔡定國向渠等詐稱:要辦理農會會員變更,渠等乃將其印章及身分證交



蔡定國辦理,蔡定國並要渠等在表格上簽名,渠等告以不識字,蔡定國說 沒關係,其會處理,李老守則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在該文件上簽名,渠等不 知被利用去辦理借款,渠等亦均未繳納利息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一至三 十六頁、第六十一頁至六十八頁筆錄參照)。此外,復有以上開證人七人之 名義所製作如附表四所示之貸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附卷可 稽。由上可知,被告與蔡定國陳政議等人,確有偽造該七證人如附表二之 私文書,並冒用渠等名義貸得上開款項,足堪認定;另證人吳振德證稱:伊 到乙○○家中,而結識陳政議陳政議乙○○之好朋友,而乙○○又是伊 母親娘家之親戚,且當初僅說是當保證人,伊才答應之等語(同上偵查卷第 九十三至九十六頁筆錄參照)。及證人江正於嘉義調查站證稱:在八十二年 底縣長選舉前夕,陳政議剛從東石鄉農會貸得二億元,當時伊與陳政議、乙 ○○等人,在乙○○東石鄉的小木屋中聊天,乙○○有談及他與陳政議來往 之情形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九號卷第六十二至六十三頁筆錄)。 核與證人殷武義所證稱伊與江正確曾在電話中談及:陳政議乙○○間確有 來往之情形相符(同上偵查卷第六十八頁筆錄參照)。又證人夏露萍證稱: 伊代理何光天出售上開國宅段土地時,曾至東石鄉農會瞭解買方辦理貸款之 情形,當時買方曾介紹伊認識理事長乙○○(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訊 問筆錄參照)。由上證據,可知被告與陳政議在上開貸款期間,不但相識, 且確有往來,已甚明確。從而,被告與之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上述 冒貸、超貸之行為,顯與事理無違。此外,證人壬○○、劉鳳美鄭雅玢、 吳翠玟、李流宋等人,亦供證被告等人確有以上述土地為擔保向該農會貸款 前揭款項,事後因未清償而經法院拍賣該土地無訛。復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 本、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殷武義上開支票及其資金流 向之資料附卷可稽。
⑧另公訴意旨以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之後尚有二千四百三十萬元(應係一千四 百三十萬元之誤)續存於被告前述農會帳戶內,因認該部分款項即係被告所 圖得之利益云云。惟查,陳政議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剩餘 款項已經由蔡定國以現金交付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七六至一七七頁筆錄 ),再參酌證人王惠娟所證被告有將其所使用前揭帳戶之印章、存摺交給蔡 定國處理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二0三頁筆錄),及截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六 日止,該帳戶內之餘款已經所剩無幾,有原審卷㈡第三八八頁東石鄉農會交 易明細表之記載可稽,且被告、蔡定國陳政議間沆瀣一氣,彼此間關係複 雜,其資金之流動之背景原因,顯難就帳戶交易往來之記載即窺知其全貌, 嘉義縣調查站承辦人員又未就該帳戶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之後之資金流向 確實查明(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號卷第一四八頁資金流向報告), 目前重要關係人蔡定國又已死亡,本院無從就其與被告及陳政議之資金往來 作交叉比對,尚難僅憑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前交易明細之記載,即遽認當 時尚未提領之款項及嗣後流入被告甲存帳戶之部分金額即屬被告所圖利之不 法利益,附此敘明。
⑨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與上開共犯基於犯意聯絡,而為本項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背信之犯行甚明。被告在本院前審聲請傳訊證人壬○○、戊○○、李流 宋、辛○○、夏露萍蔡華文陳清宜、陳世忠、周乙昇(原名蕭瑞堂)、 蔡欣銜、李世仁、張永儒黃春長蔡連記、紀赴等人到庭所為之證言,經 斟酌均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另被告於本院前審聲請傳訊之證人陳政議殷武義雖均證稱被告未參與本件貸款云云,惟渠等所述與前揭積極證據不符 ,衡情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 明確,犯行已足堪認定。
⑩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與蔡定國、蔡典燈、陳政議 、丁○○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渠等與壬○○、吳翠玫鄭雅玢、劉 鳳美間就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 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概括,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 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 第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原審就此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並未就 偽造陳建隆與何光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與陳政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詳如後述),原審就該部分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合,且未根據卷內 資料就冒用他人名義充作貸款人頭部分之偽造文書犯行,認定蔡燈典、丁○ ○等人為共犯關係,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雖無可取, 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連同執行刑一併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行為當時身為東石鄉農會理事長,竟與總幹事沆瀣一氣,無視 農會放款控管風險規範,肆意對他人貸款,影響東石鄉農會及全體會員權益 甚鉅,所生損害重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與前揭駁回被告上訴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無罪部分:
㈠冒用庚○○名義參與曾文水庫孳生魚類撈捕權投標而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乙○○因透過張振坤而知悉嘉義縣大埔鄉曾文水庫孳生魚類 捕撈權將公開投標,乃與張振坤高秀君高榮亨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 計畫以不知情之人頭名義參與競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四 年一月七日止之公告領標期內某日,由乙○○責由其手下即綽號「阿禎」之 男子,透過不知情之陳世勇,以投標曾文水庫快艇經營權名義,至嘉義縣東 石鄉塭港村溫港一六五號處,向不知情之庚○○ (即陳世勇之姊夫)借得記 載漁民職業之身分證及印章,轉交張振坤高榮亨等領取標單。再由乙○○張振坤填載二千九百三十五萬元之投標金額,偽造庚○○名義參與曾文水 庫孳生魚類撈捕權招標之投標單,而偽造該私文書,復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 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截止收取投標函件後,即同日十二時許,至大埔郵局辦妥 掛號投寄該標單及申請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庚○○之權利。同日下 午三時在大埔鄉公所會議室開標時,主持人即秘書許進忠,明知庚○○名義 之標單,逾截止收件時間投寄而為無效標,不予宣布無效,反而宣布由庚○



○以二千九百三十五萬元得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張振坤,並未參與 上開水庫撈捕權之投標,亦未到過該水庫,此事伊全不知情等語。 ⒊經查:
⑴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及警訊時雖稱:小舅子陳世勇來拿身分證去,說 要標曾文水庫的快艇,沒有得到好處,沒有說要標曾文水庫的孳生魚類, 伊沒有參與投標,也沒有出資,也不知道有得標曾文水庫的孳生魚類撈捕 權云云。惟證人陳世勇否認拿庚○○身分證是標曾文水庫快艇等語(見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號卷第二九九至三00頁筆錄),兩者間已有矛 盾。且證人張振坤供稱:股東有庚○○、高秀君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0 頁反面筆錄參照)。本院參酌證人庚○○將國民身分證、印章交與陳世勇 再交與被告張振坤高榮亨領取投標單參與投標,無論投標曾文水庫快艇 或撈捕魚類,均非屬尋常小事,相關責任至為重大,衡情庚○○應無可能 在不深入瞭解之情況下輕率允諾,庚○○前揭陳述,核與常情不合,已不 足採。況參照庚○○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一個月前鄭坤霖張振坤太太 來說張振坤等為曾文水庫撈捕魚類事被逮捕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九七頁 反面筆錄參照),庚○○為避免受到該事件牽累而否認其事之可能性顯然 不能完全排除。
⑵又公訴意旨所指前往領取標單,並填載投標金額後郵寄標單之張振坤及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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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