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 K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金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邱 麗 妃 律師
相 對 人
即 上訴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查 名 邦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所為之判決,聲請
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事實欄被上訴人陳述㈢其中「尾款八萬六千一百八十元」,應更正為「尾款八
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事實欄被上訴人陳述㈢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張 世 展
~B3 法官 吳 上 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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