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92年度,18號
TNHV,92,再易,18,2003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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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八號 J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李顏雅玲即義興鐵工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九
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 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 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  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著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四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 審原告並未表明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 情事存在,復未提出其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  自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經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係  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宣示時即告確定,扣除在途期間四日,於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六日再審期間已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始行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B2   法官 高  明  發
~B3   法官 蘇  重  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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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