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字,92年度,3號
TNHV,92,再,3,2003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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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三號 J
   再審 原告  卯 ○ ○
   再審 被告  甲 ○ ○
          乙 ○ ○
          丁 ○ ○
          寅 ○ ○
          丙 ○ ○
          丑 ○ ○
          子 ○ ○
          癸 ○ ○
    訴訟代理人  汪 玉 蓮 律師
          蔡 碧 仲 律師
          楊 瓊 雅 律師
          凃 愛 紳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本院八十七
年度上字第四七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七七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一二七五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在前項程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二、陳述: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再審。 又再審之訴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百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 決未斟酌原告使用雲林縣口湖鄉○○段九八六之四號非無權占有,因而提起再 審:
㈠本件判決確定後,始知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同意書:「同意卯○○在口湖鄉 ○○段九八六‧四號建築房屋使用無玼,恐口無憑特具此同意書為據」,既然 經共同人立具同意書而建築,自非無權占有,原確定判決以無權占有為由判決 應予拆除,顯然適用法規錯誤。
再審原告之父黃進海自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已向該土地全部共有人承租土地 ,此後該土地交由共有人李德之子己○○全權處理及收取租金。 ㈢根據證人己○○在雲林地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九七號到庭證稱:「何時出租, 是由李仁國等七、八名共有人出租給被告,我父親李德的持分也有出租,買賣 之事我不清楚,由我記帳,當時是被告太太及共有人之一叫李唐堯拿一萬元要 我入帳,李唐堯並告訴我,這是買賣土地的錢,又帳單書寫「入黃愩土地代一



萬元」,黃愩是卯○○之偏名,日期是六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入帳一萬元,六 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再入帳三萬元,總共四萬元,帳單所寫土地代是指買土地, 也是指被告居住的那塊地等語」(參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
㈣己○○另於雲林地院七十六年訴字第八一七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陳安 心、被告陳仁國等九人)審理中,證人己○○亦到庭結證:「我是九八四之四 、九八六之十一兩筆土地共有人之一,九八六之一一本是漁池,後來填土成平 地,出資按持分負擔,大家同意以後土地買賣處理經大家同意,事後有同意, 該土地之整理,由李仁國處理填土,李添丁李丙寅皆是填土主持人,填土之 帳目皆由我計算,收錢發工錢,皆無收據,亦無記錄。在六十年前系爭土地上 為第三人所侵占,即陳奢、陳清吉、李水考李頌卿、李吝、陳安心、卯○○ 等佔用,共有人大家決定將占用部分賣給占有人,六十年已經講好了,然後陸 續收錢,該錢我有經手,我將錢作為繳國有財產局他筆之租金,測量分割的區 劃費用,繳錢給我...等語」(參見上揭卷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見卯○○本於承租後再予買賣之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即有正當之 法律權源,況再審原告嗣後亦經移轉部分之應有部分而成為系爭九八六之四、 九八六之一一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據。則系爭土地各共有人 均有分管使用之土地及共有人共同決定將被占用之土地出賣與占有人之事實, 卯○○就本件占有如附圖所示系爭九八六之四、九八六之十一地號斜線部分土 地而言,堪認合於共有物分管之本旨,再審原告亦非無權占有。 ㈤再審原告使用系爭二筆土地時有向原共有人承租,有共有租金收支明細表第五 十二頁記載收入卯○○結算五十七度止租金六百元::::,並經共有人土地 收支記帳人己○○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在第一審到庭作證屬實,並證稱: 「系爭土地由李仁國等人十二分租給卯○○,共七、八人,每人有二、三份, 我父親李德就有租::」。
(二)基上事實,足見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但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 錯誤及再審理由知悉在後,為此提起再審
三、證據:㈠同意書影本一份。㈡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㈢收支明細表影本一份 。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再審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二、陳述: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聲請再審,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 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 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 ,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二一二號)。本件拆屋還地之訴早在八十九年六 月已確定,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即收受最高法院判決(詳再審原 告所呈證物判決書封面所註明之日期),故其提起本件訴訟早超過三十日之不



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又右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 七日提出再審之訴,經鈞院分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五十四號審理,嗣經再審原告 撤回起訴。況上述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 之而無效果,即業經上訴審擯斥其主張者,自不復許其本此提起再審之訴。本 件既再審原告提出再審之證據已經上訴審駁回其主張,其再以此證據作為提出 再審之事由即不應准許。
(二)鈞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七七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判 決以該口湖宜梧段市場地分簡略圖及共有收支明細並不足以證明全體共有人同 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有分管之事實。至於證人 己○○在第一審固結證稱:何時出租已不記得云云,但又證稱:是由李仁國等 七八名共有人出租給被告,我父親李德的持分也有出租等語。按系爭二筆土 地之共有人,分別有十九人及六十人之多,而己○○既證稱僅由李仁國等七、 八名共有人出租與上訴人,縱有出租之事實,仍不足以證明全體共有人同意將 系爭土地出租,則租賃契約對於不同意出租之被上訴人,自不發生效力。(三)次查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 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 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 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 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參照)。上訴人辯稱伊嗣因買賣,取得 九八六之四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六六○○○分之八○三○及九八六之一一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二七一二五八所有權,提出土地登記簿 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係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特定部分而使用收 益,被上訴人既否認曾經同意,上訴人復未能就其占用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 地,係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自屬侵害被上 訴人及他共有人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八六一四地號土地交 還被上訴人乙○○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將九八六之一一地號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該二、三審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再審原告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錯誤,顯無理由。(四)另本件再審原告據以提出再審之證據為卯○○戶籍謄本及租金收支明細暨己○ ○之證言,惟此證據其於二審及上訴三審時皆已提出,二審及三審就其提出之 證物已明白認定該口湖鄉○○段市場地分簡略圖、共有收支明細,並不足以證 明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收益該特定部分,亦不足以證明共有人曾經 協議分管共有物。關於己○○之證言二、三審亦認定「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又按共 有物之出租,實乃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共同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系爭口湖鄉○○段九八六之四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乙○○與李 仁國等十九人共有;系爭同段九八六之一一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與李仁國等 六十人共有,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由是以觀,系爭二筆土地既均屬共有之土地,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向上訴 人等共有人承租而來,既經上訴人堅詞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雖提出原審法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卷宗內所附證物。按:該證物為該案件之原告陳安心所提出,口湖鄉○○段市 場地分簡略圖、共有收支明細為證,並舉證人己○○證明。惟查,該口湖鄉○ ○段市場地分簡略圖、共有收支明細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 同意就系爭土地出租與被上訴人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有分管之事實 。更何況證人己○○在原審結證稱:「何時出租已不記得,是由李仁國等七、 八名共有人出租給被告,我父親李德的持分也有出租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七頁正面第九、十行)。第查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既分別有十九人及六十 人之多,竟僅由李仁國等七、八名共有人出租給被上訴人,顯然與上述民法第 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合,對於不同意出租與被上訴 之上訴人,自不發生效力。
(五)另再審原告雖提出證一同意書,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同意其建築房屋使用, 再審被告否認之,按該同意書並無日期,且同意書之筆跡皆為同一人所為,並 不足採,請再審原告提出該同意書之原本。又再審原告於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 定後,強制執行中,於八十九年間以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訴訟代理人黃俊雄 即卯○○之兒子主張座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前面為再審原告之父黃進海所蓋, 後面部份為再審原告之母黃吳伴所建或兄弟一起蓋二樓,大嫂黃李英加蓋三樓 ,惟右開訴訟已遭駁回,目前對造還上訴三審中,故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 非係要干擾強制執行案件之進行,再審原告之訴並不合法。(六)又共有人之一李添丁即李賢三之父丁○○等六人之祖父並不同意,故李賢三為 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之原告之一。而辰○○亦具狀表示六十八年間其僅十一歲, 為無行為能力人,同意書上無其本人簽章,亦未經監護人之允許,並無法律上 之效力。雖證人己○○證稱:同意書有些人沒有蓋章,係因有的人說不要賣, 因為價錢沒有談攏,但再審原告所提同意書上係同一人筆跡,非共有人親簽, 且大部份共有人並未蓋章,即未同意,如前所言又有證人證明並未同意卯○○ 在系爭土地蓋房屋,故其係無權佔有甚明。另李春生雖證稱:再審原告有買壬 ○○、己○○、李丙寅的繼承人李文龍的應有部份,惟此部份係再審原告提起 拆屋還地之訟訴中,再審原告才向少部分共有人買受且持分甚少,此部份已經 前案判決認定,其佔用系爭二筆土地之特定部份使用收益,未舉証係徵得其他 共有人全體同意,自屬侵害再審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故再審原告為無權 占有。
三、證據:㈠再審原告八十九年之再審起訴狀影本乙份。㈡⒐⒙七十年度台再字第 二九十二年一二號判決參照。㈢另案一、二審判決影本各乙份。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拆屋還地事件按歷 審及再審案卷。
理 由
一、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如為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本於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蓋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 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審法 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 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參照最 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判例)。以「當事人發見得使用該證物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足證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與真相不符,以之為再 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即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又再審之訴,係當事人對於 已確定之終局判決,請求法院廢棄該判決,請求法院再開程序,再為本案審理。 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狀」,聲明已表明「為拆屋還地事件,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七七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 五號確定判決均廢棄。再審被告在前項程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再 審原告對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七七號民事判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係經最高 法院以實體上之之理由維持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七七號民事判決,有上揭二 件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 第二九七號民事卷(內含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七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民事卷)查明屬實。而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開宗明義記明 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 之理由,然細究其再審理由,表明其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始知悉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書有同意書,准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建屋使用,及提出戶籍謄本、共有租金收 支明細簿及證人己○○,證明其父自民國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已向當時之土地 共有人承租甚至購買系爭土地,再審被告非當時之共有人,其非無權佔有,顯係  以同條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之  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再審原告以同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有專屬管轄權,至於以同條項第一款為再審  事由部分,因再審原告主張廢棄者尚有最高法院之上揭確定判決,此部分非為本  院所得管轄之範圍,除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另以裁定移送最  高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判決確定後,始知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同意書: 「同意卯○○在口湖鄉○○段九八六之四號建築房屋使用」,既然經共同人立具 同意書而建築,自非無權占有,又再審原告之父黃進海自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 已向該土地全部共有人承租土地,此後該土地交由共有人李德之子己○○全權處 理及收取租金,再審曾繳交租金甚至向渠等購買應有部分,原確定判決以無權占 有為由判決應予拆除,顯然適用法規錯誤,顯係發見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判決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五百條第二 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七七號及最高法院 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項程序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等情。
三、再審被告則以本件拆屋還地之訴早在八十九年六月已確定,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四日即收受最高法院判決,故其提起本件訴訟早超過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又上開證據均曾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經本院前審



程序審酌,認不可採,其再以此證據作為提出再審之事由即不應准許,並否認再 審原告所提出同意書之真正,主張再審原告確係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七七號民事確定判決使用其所提出之 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再審理由等情,固據提出土地共有人同意書、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共有租金收支明細簿等影本各一件,並聲請傳訊證 人辰○○、李唐虞、壬○○、辛○○、戊○○、庚○○、己○○為證。惟為再審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十一款(現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觀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 ,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參 照。查辰○○、李唐虞、壬○○、辛○○、戊○○、庚○○及己○○既為證人 ,依上揭判例意旨,再審原告即不能以發見該新證人,據為再審理由。況依證 人李春生、己○○證述之:「九八六之一一號及九八六之四號實際上原始共有 人是李德、李仁國、李唐虞的父親李水漆、辰○○的祖父蘇皮陳安心、李添 丁是丁○○的父親,後來陸續出租給第三人,後來他們就按照他們占有位置及 面積向我們買受,訴外人陳文英、李金佃、黃金全都是這樣,呂登旺是向陳安 心買的,再審原告以前也向我們租,後來向我們買,有拿到錢就願意登記給他   ,沒有拿到錢的人就還沒有登記給他。」「(為什麼同意書有些人沒有蓋章?   )我們不清楚。」「他蓋房子是因為他父親向我們上一代承租,六十二年的時   候有向我們買過一次,只拿了四萬元,四萬元是我收的,因為他沒有付清我們   開的價錢,所有共有人沒有全部到齊,有的人說不要賣,因為價錢沒有談攏,   八十九年又向我買我的應有部分,之前的四萬元都繳地價稅繳完了。」「再審   原告有買壬○○、己○○、李丙寅的繼承人李龍文的應有部分。李仁國的部分   再辦好繼承登記後我也要賣給他,因為我父親有這樣交代我。同意書沒有蓋章   的人就是再審原告有去找他們沒有找到就擱置了,但是我們要強調他們的房子   不是現在才蓋的,是我們父親的那一代就同意讓他們蓋,我們沒有要告他拆屋   還地。」等語,核與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九至十一頁所載,再審被告主張之   「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分別有十九人及六十人之多,竟僅由李仁國等七、八   名共友人出租給再審原告,顯然與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民事庭   會議決議不合,對於不同意出租與再審原告之再審被告,不發生效力。」及「 再審原告即令事後購買應有部分一部份,然其占有使用收益特定部分,並不足 以證明共有人曾經協議分管共有物,且因之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各情相符, 則該等證人所陳述,如經斟酌,並不能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且查 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訴訟程序中已知有該項事由存在,並於本件前審之原審程   序訊問證人己○○有關系爭土地何時買賣?證人己○○答稱:「買賣之事我不   清楚‧‧‧當時是被告(即再審原告)太太及共有人之一叫李唐堯拿一萬元要   我入帳,李唐堯並告訴我這是買賣土地的錢」等語,再審原告明確表示「沒有   意見」(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民事卷第一0七頁正   反面),依上揭己○○於前審之原審審理中所為上述證言,足認僅共有人之一   出售土地,且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曾同意再審原告佔用系爭土地之特



   定部分,其不為主張,則再審原告猶以上開理由,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訟程序中已知有該項事由存在,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發見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云云,自非可取。
(二)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 決聲明不服,但須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 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或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 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   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最高行政法   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七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蓋屋   係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並書立同意書,其並非無權占有,而提出同意書   、土地登記簿謄本、共有收支明細表、戶籍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等證物,主張   得使用前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上開證物於前   訴訟程序(參見本院八十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七七號民事卷)中即已存在,而   非不得使用,此可見再審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提出再審之訴,經本院   分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五十四號審理,嗣經再審原告撤回起訴,此有再審聲請狀   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足見再審事由並非知悉在後,尤其所指之共有收支明細表   ,已於本院前審判決理由中詳述: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有之全體共有人,有   同意就系爭土地出租與再審原告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有分管之事實   ,且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有同意再審原告占有使用收益該等特定部分,是再審   原告之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特定部分,係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而不予   採用該證據之理由,其於本院再行提出,即已有違上開規定,而本院前審程序   經斟酌全辯論之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依卷內訴訟資料,認再審被告乃以   再審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主張無權占有(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   七七號理由第十至十一頁)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其已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佔用系爭   土地,非無權占有,即非可採,一一詳敘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至於再審原告提   出之同意書僅能證明有部分共有人曾同意再審原告建屋,而上揭同意書所書之   共有人尚有李添丁、蘇林崑、李清榆、己○○、庚○○、李唐地、李唐虞、蘇   振豐未於其上用印,則該同意書即令可認為真,亦難認彼時全體共有人曾同意   再審原告於該特定部分占有並建屋,矧其中共有人辰○○具狀表明簽同意書時   ,渠僅十一歲,未有行為能力,且渠亦未於系爭同意書上簽章,則該同意書是   否為真?即有可疑,而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請領,   僅能證明土地之面積地目及共有人等,而戶籍謄本僅能證明再審原告固自三十   五年十月一日設籍於台南縣口湖鄉梧南村十五鄰九戶,即德化路四號,房屋稅   繳款書為八十六年度所繳,均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曾同意再審原告佔   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上揭證據並未經再審被告承認,且未有何證據足資證明   ,已難憑採。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



   款之再審理由,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證人辰○○、李唐虞、壬○○、辛○○、戊○○ 、庚○○及己○○,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意旨,發見新證 人不足為再審理由,且所提出提出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共有收支明細表、 戶籍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等證物等件,係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且已主張過者 ,非於本院審理時方得使用之證物,又如經斟酌仍不能使其獲得較有利之判決, 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不符,顯難認為有再 審之理由;從而,再審原告猶執陳詞,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七七號及最 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 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洵非有據,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 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B2   法官 曾  平  杉
~B3   法官 袁  靜  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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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