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賠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1年度,113號
TNHV,91,上,113,200307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三號 J
   上 訴 人 顏莊嚴即純陽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 三 賢 律師
   被 上 訴人 永育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二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可稽。經查,兩造訂立之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已明確載明「乙方(即上訴人)承攬本工程所雇 用之勞工」等語,上揭文義明確,並無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曖昧不明之情況,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根本無須別事探求,詎原審竟捨契約文字而任意擴張解釋謂包括 上訴人再轉承攬之情形在內,其認事用法確實誤會。㈡、被上訴人乃一經營該類工程十數年經驗之頗具規模之公司,其對此類工程之轉包 、再轉包之情況,知之甚稔,苟如原審認作主張替被上訴人作有利之解釋,則以 被上訴人之頗富經驗而論,應該在系爭合約書上載明「乙方(即上訴人)承攬本 工程所雇用之勞工暨再轉承攬所雇用之勞工...若乙方所雇用之勞工暨再轉承 攬所雇用之勞工受到職業災害時,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始足以保障雙方之 權益,詎被上訴人明知該類工程必有再轉承攬之情形,竟仍僅載明「...若乙 方所雇用之勞工受到職業災害時...」,此不利益之風險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 承擔,然原審竟捨明確之契約文字而曲解擴張解釋謂包括全部之再轉承攬之情形 ,容係誤會。
㈢、原審謂前揭系爭約定有轉嫁由上訴人承擔之意云云,惟查,把法定額新台幣(下 同)二百零二萬五千元全部轉嫁由上訴人負擔,這樣並不公平,如此之論斷顯然 違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原審上揭論斷, 要難令人信服。
㈣、原審謂「...藉以規避前揭約定之適用...」云云,惟查,上訴人承包被上



訴人之轉承攬工程後,有親自施作前半段之工程,才把後半段工程轉包予林聰明 ,且上訴人已投保雇主責任意外險,準此,何來藉再轉承攬之方式規避責任?上 訴人不僅未規避責任,且已為員工投保雇主責任意外險,以展現雇主應有之擔當 。是原審上揭論斷,亦難令人信服。況且,苟原審論斷謂「藉以規避前揭約定之 適用...」云云屬實,則試問:被上訴人向陽明海運公司承攬後,並未作任何 施工,就將全部工程轉包予上訴人,如此是否亦可判斷被上訴人也是要規避責任 ?被上訴人一方面坐享轉包之價差利益,二方面又可不必負任何責任,三方面又 可申請雇主意外責任險之理賠,則豈非讓被上訴人占盡利益,而上訴人卻要承擔 全部之風險,擴張解釋如此之契約內容,公平?真意?㈤、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工程,僅約可請領一百十萬元之工程款(兩造已經會帳過 ),但卻要承擔本件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之責任,公平合理嗎?且勞基法第六十 二條第二項僅規定行使求償權應向最終應負責者(林聰明)為之,並未規定得向 其他連帶責任者先主張求償權,再由該連帶責任者向最終負責者主張求償權,屬 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勞基法,故被上訴人應向林聰明主 張本件之求償權,並非上訴人,蓋上訴人並非最終應負責者(上訴人已獲判刑事 無罪確定),是原審謂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求償云云,即有誤會。㈥、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之適用,有兩個要件,其一須乙方(即上訴人)所僱用 之勞工,其二須乙方應負完全之賠償責任。經查,死者張日祥並非上訴人之勞工 ,係林聰明之勞工,且上訴人已獲刑事無罪判決確定,證明上訴人並非本件事故 應負完全賠償責任者,準此,上揭兩個要件完全不具備,故上訴人自毋庸依系爭 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負責本件之補償責任。原審見未及此,確實誤會。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伍玉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張 小姐,及聲請函詢財政部保險司、美商美國安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被上訴人 之投保資料及有否因本件工安意外而申請理賠事宜,並提出中國航聯產物保險雇 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七號刑事判決等資 料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及提出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與伊簽訂系爭合約,由上 訴人轉承攬陽明海運工程之H型鋼二次加工部分,伊為防止該部分工程施工所使 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致須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負連帶賠償責 任,遂在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承攬本工程所雇用 之勞工,乙方(即上訴人)除應照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如勞健保)外應加保員 工意外險,若乙方所雇用之勞工受到職業災害時,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並速予 圓滿解決。若乙方不速予處理災害賠償之責任,使甲方連帶負責,則甲方以所賠 償之部分向乙方求償」。據此,上訴人承攬該工程即應為其所僱用之勞工加保員 工意外險,倘上訴人所僱用之勞工遭受職業災害時,上訴人並應負完全賠償責任



。惟在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上訴人所僱用之勞工張日祥於工作中意外 遭鋼鐵傷及胸腔導致內出血、肋骨骨折,當場不治死亡,上訴人本應依前揭契約 約定負完全賠償責任,詎上訴人竟未處理,致被上訴人先行賠償被害人張日祥之 家屬三百六十萬元。爰依前揭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三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情(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八十 七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陽明海運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承攬,伊僅為中間承攬人,最後承 攬人則為訴外人林聰明,而張日祥係受僱於林聰明,並非伊所僱用之勞工,是被 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約定向伊求償,惟張日祥既非伊僱用之 勞工,即與該約定所載「乙方(即上訴人)所雇用之勞工」之要件不符,且該約 定在解釋上亦不包括轉承攬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對伊求償,亦非有據 。又依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勞工張日祥發生職業災害時,為保障該勞 工之權益,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固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責,惟其 終局應負責者為最後承攬人,故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苟先補償該勞工 ,自得依前揭法文第二項規定向最後承攬人求償。準此,被上訴人於給付三百六 十萬元之賠償金予勞工張日祥之家屬後,依法應向最後承攬人林聰明求償,與伊 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與伊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轉 承攬陽明海運工程之H型鋼二次加工部分,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 勞工張日祥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工作,意外遭鋼鐵傷及胸腔導致內出血、肋骨骨 折,當場不治死亡,嗣已由伊給付三百六十萬元予勞工張日祥之家屬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及高雄縣梓官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八至十頁 ),並經證人張王月鳳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七、二八頁),復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得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約定,向上 訴人求償賠償金三百六十萬元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勞工張日祥究係受僱於上訴人抑或訴外人即轉承攬人林聰明 ?㈡倘勞工張日祥係受僱於轉承攬人林聰明,則兩造系爭約定是否仍有適用餘地 ?亦即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條約定適用之範圍為何?等節,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死亡勞工張日祥之僱用人乙節,固經證人即張日祥之家屬 張王月鳳證稱:張日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去純陽工程行工作,當初是林聰明 介紹去幫純陽工程行工作,林聰明自己也說他在純陽工程行工作等語(見原審卷 第二七頁),及證人林聰明證稱:因為上訴人說禮拜天要趕工,要我幫他找一個 工人,所以伊才告訴張日祥純陽工程行欠工人,請他去幫忙;本件工程伊並沒 有參與,合約書是在發生事故後才簽的等語在案(見原審卷第五六、五七頁)。 惟觀諸被上訴人與勞工張日祥之家屬張王月鳳等人於高雄縣梓官鄉調解委員會調 解成立時,製作之調解書第三條載明:「聲請人(即張日祥之家屬張王月鳳等人 )應配合對造人(即被上訴人)向純陽工程行追討賠償問題及向法院追訴純陽工



程行之刑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十頁),顯見被上訴人與張日祥之家屬張王 月鳳當時已經約定張日祥之家屬應配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求償事宜。故而證人張 王月鳳所為前揭證詞,是否真實可採,容有存疑。另證人林聰明於原審之證詞雖 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惟其如確為勞工張日祥之僱用人,則依勞基法第六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須負連帶補償責任,乃屬有利害關係之人,是其所言亦難期客觀 公正,理應再行參酌其他事證以為判斷。而查證人林聰明於警訊及接受臺灣省政 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人員詢問時,均自承是勞工張日祥之僱用人等語明確, 此有警訊筆錄及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談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一 六五至一六七頁),參以證人林聰明上開陳述內容均屬具體明確,且係距離案發 較近之供述,衡情較少會考量利弊得失,應堪認較嗣後於原審所為之證詞為真實 可採。再審究證人林聰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事件發生之初,伊就拿出十五萬元 來和解一情(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則倘若證人林聰明所言:勞工張日祥係受 僱於上訴人,伊未僱用張日祥乙節為真,其當與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或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無涉,又為何於本件職業災害事件發生之初,即拿出十五萬元予勞工 張日祥之家屬,以求和解?此顯悖於常理。此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 查所於調查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後,亦認上訴人將電焊及整理工程交付林聰明承攬 ,而張日祥則為林聰明所僱用之勞工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 區勞動檢查所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台九十南檢衛字第一一三四八七號函所檢附 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三至七六頁)。凡此種種, 均足徵本件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張日祥係受僱於證人林聰明,而非上訴人至明。 證人林聰明及張王月鳳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詞,與本院調查所得之結果不符,尚 難憑採。被上訴人主張:勞工張日祥係受僱於上訴人一情,不足採信。㈡、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可參。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書 第七條第二項約定之真意,係在賦予被上訴人因該轉包工程部分須負職業災害之 連帶補償責任時,即得對上訴人行使求償權,當非僅限於上訴人所僱勞工發生職 業災害之情形等情。然觀諸前揭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既清楚載明「 乙方承攬本工程所『雇用』之勞工...除應照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如勞健保 )外應加保員工意外險三百萬元」、「若乙方所『雇用』之勞工受到職業災害時 ,乙方應負完全賠償之責任」等足已表示明確意思之用語,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自難謂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有何不甚明瞭,而須進一步探求真意之餘地。況查, 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本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 ,蓋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他人自無從加以揣摩,且如無特別情事,自 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 造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之意義。故系爭合約書既係規 定適用於上訴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者,則依一般交易慣行之意義而為解 釋,自應限於與上訴人有僱傭關係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而未及於轉承攬所致之 情形。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確實知悉系爭約定亦包括因轉承攬而 發生職業災害之情形或可得而知之情事,以佐其說。故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難



足取。再者,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約定之意旨,在於課以 上訴人有依照勞基法並加保員工意外險之義務等情,固堪認核實。惟查,本件遭 受職業災害之勞工張日祥既如前述非上訴人之受僱人,則當然即無適用系爭合約 書第七條第二項之餘地,此要與上訴人是否依約投保一事無涉,況且上訴人已依 約向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雇主責任意外險乙節,業經證人伍玉柱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本院卷第六 二、六三頁),並有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公司責任保險單可稽(見原審卷第一 八八頁),堪可信實。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 定。
五、綜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張日祥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且 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包括轉承攬而發生職業災害,致須連帶負責之情形等節 ,均不足採。上訴人抗辯勞工張日祥並非伊所僱用之勞工,故無庸依系爭合約書 第七條第二項負責等語,洵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第二 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 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疏察,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末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 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B2   法官  楊  省  三
~B3   法官  李  素  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育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