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三二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楊 昌 禧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六六○四、八七二七號,及併案案號:同上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五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係禾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瀛公司)負責人,緣禾瀛公司在台 南縣塩水鎮○○段下中小段九九-一號土地興建一批名為「陽光比佛利」之房屋 ,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間,承購戶甲○○、丁○○、丙○○、己○○等 四人向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公司)台南分公司抵押放款課,申 請辦理房屋抵押貸款,辦理期間因發現上開預售屋工程有瑕疵,而與禾瀛公司發 生糾紛,禾瀛公司為迅速取得貸款之撥放,乃與該承購戶甲○○、丙○○、己○ ○等三人(丁○○未成立協議書)、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及二十五日( 己○○部分)成立協議,約定:「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貸之房屋貸款金額,其中甲 ○○、丁○○、己○○部分各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丙○○部分為五十萬 元,同意由南山人壽公司暫為保留不予撥放,俟禾瀛公司無違約或施工不良之情 事時,再由雙方以書面向南山人壽公司取回,如有未依約完成之工程或施工不良 不能改善者,同意由客戶自保留之餘款中扣除之事由」等事項,陳報南山人壽公 司台南分公司轉報南山人壽總公司,總公司以「房屋瑕疵,係建商與客戶間之問 題,南山人壽公司並無為其雙方保留部分貸款之義務」,函示台南分公司須於取 得禾瀛公司及客戶雙方之同意後,始得全部撥款。詎禾瀛公司為儘速取得房屋貸 款,至南山人壽公司台南分公司要求配合,南山人壽公司台南分公司抵押放款課 經理黃惠立(現已離職,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及經辦人朱振 耀(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亦因公司業績之壓力,乃與禾瀛公 司之負責人乙○○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禾瀛公司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由經理 黃惠立指示經辦人朱振耀夥同乙○○至承購戶甲○○、丁○○、丙○○、己○○ 等四人住處取得同意書俾便放款,乃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由朱振耀夥同乙 ○○至己○○之台南市○○街二十一號住處,以前開協議書簽寫不完備之方式使 己○○陷於錯誤而在同意書上簽名(公訴人誤認係影印協議書之簽名),偽造己 ○○與禾瀛公司之同意書;又因找不到甲○○、丁○○、丙○○等三人,於翌日 (二十六日)利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甲○○、丁○○、丙○○等三人之簽名、印 文、住址、身分證號碼及簽寫之日期等資料,以影印剪接之方式,再連續偽造八 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二月十四日之丙○○、甲○○、 丁○○等三人與禾瀛公司之同意書,再將該四份同意書傳真予南山人壽公司總公
司,作為全部撥款之依據,取得總公司之同意後,而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 二月十五日將上開保留款撥交予禾瀛公司,致生損害於南山人壽公司之信譽及甲 ○○、丁○○、己○○、丙○○之權益。嗣為承購戶甲○○、丁○○、丙○○、 己○○等四人發覺有異,向南山人壽公司總公司提出異議,始查知上情。二、案經甲○○、己○○、丁○○、丙○○及南山人壽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僅為 禾瀛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戊○○,禾瀛公司在台南縣塩水鎮所興建「 陽光比佛利」之房屋,伊僅任監工,未負責財務,因工程品質與承購戶發生糾紛 ,伊雖參與協調並與承購戶簽立協議書,同意部分貸款由南山人壽公司暫為保留 不予撥放,俟禾瀛公司無違約或施工不良之情事時,再由雙方以書面向南山人壽 公司取回,如有未依約完成之工程或施工不良不能改善者,由客戶自保留之餘款 中扣除,故伊只與甲○○、己○○、丙○○等祇簽訂協議書,未簽訂同意書,根 本不知有同意書之事,事後南山人壽公司直接撥款給禾瀛公司係由戊○○領取, 伊亦不知情,伊絕無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等語。二、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丙○○、丁○○、己○○於偵查、原審以及 本院歷次審理中指訴甚詳,核與同案已判刑確定之被告黃惠立、朱振耀供述情節 相符,且有共犯朱振耀向南山人壽公司陳報之報告書,內載:「一、於撥款前禾 瀛公司股東陳文亮(諒)至臺南分公司協請余茂川經理對本案予以多次關注。二 、撥款前須取得貸款戶同意書,因時間緊迫,經黃惠立經理指示,撥款前一日晚 上由職本人陪同禾瀛公司負責人乙○○至借款人家中簽立同意書,但其中有多戶 未能聯絡上借款人,經向黃惠立經理報告後得到指示:『未取得同意書之貸款戶 ,將其協議書簽名蓋章部份剪接至同意書上』,該動作由黃惠立經理執行,並指 派台南放款同事譚君宜及職本人參與完成。」等語(詳偵字第六六0四號卷一二 四頁至一二五頁),並有房屋貸款作業流程表,撥款及協商流程表(見原審卷第 一三二頁至一三五頁)及協議書三紙,撥款委託書一紙,借據一紙同意書四紙, 禾瀛公司領取支票簽收單四紙、禾瀛公司存入合作金庫之存款憑條影本四紙可證 。
三、依上訴人乙○○及禾瀛公司與告訴人甲○○等於八十四年元月間所訂立之協議書 ,其協議事項:「陸、甲方(指上訴人乙○○禾瀛公司)同意如有未依合約完成 之工程或施工不良不能改善之工程等等,同意由乙方(指告訴人甲○○等)自保 留之餘款中扣除」。此有協議書可據,又依南山人壽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 日(八四)南壽財字第○四四號函:「有關甲○○等四人貸款一案,本公司前台 南放款處人員黃惠立君曾將上開客戶等與禾瀛公司之協議書傳真至台北總公司, 因其中部分條款約定,由本公司代為保留八十萬元貸款,俟雙方有關房屋之瑕疵 糾紛處理完畢後再為撥款云云,本公司認為房屋瑕疵糾紛,乃建設公司與客戶間 之問題,與本公司無關,本公司並無為其雙方保留部分貸款之義務,因此,即指 示黃惠立君必須於取得禾瀛公司及客戶雙方之同意後,始得全部撥款。嗣後黃惠 立君即傳回禾瀛公司及客戶等之撥款同意書,本公司爰同意撥款。惟嗣經客戶向
本公司反映,黃惠立君所傳真之撥款同意書,係屬偽造,本公司始知悉其情。」 亦有該函附卷(附於偵字第六六○四號卷第一○三頁一○四頁)可證。而上訴人 乙○○亦復供承係其與客戶甲○○等簽訂協議書不諱,該上訴人將協議中「上開 協議事項陸」置之不理,竟與黃惠立及朱振耀為取得南山人壽公司之同意撥款, 乃以上述方法詐騙或偽造取得被害人甲○○等四人之同意書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殆無疑義。
四、甲○○等人貸款給禾瀛公司,確實有協議書及同意書,但均為影本等語,已據南 山人壽公司台南分公司放款處襄理蔡景偉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詳偵字第六六○四 號卷第一一四頁)而協議書均有經各承購戶親自簽名之正本,同意書則除己○○ 部分係由其親自簽名之正本外,其他之被害人甲○○、丙○○及丁○○等三人均 係影本而無正本,並將附表所示之文件,各自以對摺比對其上所載之甲方禾瀛公 司及該公司印章、乙方甲○○、丙○○、丁○○(身分證字號非其筆跡之簽名及 印章、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Z000000000及日期之筆跡 ,位置比對結果,均相符合,亦經原審法官會同雙方至南山人壽公司台南分公司 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存卷(詳原審卷第一五一頁至一五五頁)可稽,其係影 印協議書,撥款委託及借據之簽名、印文、住址、身分證字號及簽寫之日期再行 偽造同意書,至為明顯。
五、被害人甲○○、丁○○、丙○○、己○○保留貸款中之部分款項,即甲○○、丁 ○○、己○○之保留款各為八十萬元,丙○○之保留款為五十萬元,因上訴人等 偽造同意書,使南山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渠等雙方已談妥同意全部撥款,由 禾瀛公司全數領走,此有支票及禾瀛公司出具之收據附卷可按。上訴人乙○○明 知當初之協議竟違反協議取走保留款,上訴人乙○○如無犯意之聯絡,在其之要 求配合下,衡情上訴人黃惠立及共犯朱振耀於無利可圖之情形下自不可能干冒刑 法而偽造同意書,況偽造己○○之同意書係由上訴人乙○○、朱振耀共同為之, 已據告訴人己○○指訴甚詳,並為共犯朱振耀供述明確在卷,而上訴人乙○○亦 復供承曾先後二次至己○○處簽協議書。是上訴人乙○○與黃惠立及朱振耀間顯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上訴人乙○○、黃惠立等偽造同意書,朦騙南山人 壽公司,詐取告訴人甲○○、丙○○、丁○○、己○○之保留款,使甲○○等人 無法依協議書就上開保留款項主張權益,致生損害於南山人壽公司之信譽及甲○ ○等人之權益,已可認定。
六、被告嗣雖以伊僅為禾瀛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戊○○,禾瀛公司在台南 縣塩水鎮所興建「陽光比佛利」之房屋,伊僅任監工,未負責財務,因工程品質 與承購戶發生糾紛,伊雖參與協調並與承購戶簽立協議書,未簽訂同意書,根本 不知有同意書之事,事後南山人壽公司直接撥款給禾瀛公司係由戊○○領取,伊 亦不知情,伊絕無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一節,經查: (一)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更二審審理中已明確供認伊為禾瀛公司之負責人 (詳偵字第六六0四號卷第二十二頁、本院更二審卷第五十五頁),並於 原審供稱:「是我帶朱振耀與客戶協調的」、「協議書是我與朱振耀去簽 的,同意書有些是寄到公司」(詳原審卷第七十二頁、第一二0頁),而 朱振耀亦稱:「問:乙○○是否有陪你至有異議之住戶家中去簽同意書?
答:只記得有一天晚上到塩水去簽,共簽幾戶不記得了,除甲○○、郭亭 亭是我們偽造的外,己○○及郭秀鳳均是我們去簽的」、「問:己○○是 否你與乙○○去簽的?答:我是有去己○○家一次,是簽同意書」、「問 :乙○○與你到借款人家簽同意書,他也知道是為了急著放款用的?答: 是的」、「問:你承辦此案中禾瀛公司之乙○○、戊○○是否有同時到你 公司過?答:是的,他們來均互相知道,有同時來過」、「當天去均由吳 進吉說話,去住戶家均是乙○○在溝通,我有到住戶家與乙○○去同取得 同意書,協議書應是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即協議好並簽名,協議書上之日 期應是後填時誤寫的,同意書是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我及乙○○再去簽 的」、「問:本件是否你、乙○○、黃惠立三人均知道?答:是的,吳進 吉同意我們這樣處理,因急要用錢」、「問:乙○○對黃惠立要你們去拿 同意書前後的過程清楚否?答:清楚」、「問:乙○○有無跟你的經理討 論沒有拿到同意書要如何處理?答:乙○○是急著要撥款,當然會跟經理 黃惠立聯繫」、「問:撥款前後那段時間,乙○○是否常到你那裡談此事 ?答:是的,他公司的戊○○與乙○○為了撥款常跟公司聯繫」、「問: 傳真到台北總公司(指偽造之同意書)後有無告訴乙○○?答:我們貸款 撥款進行的程度隨時都會向乙○○及戊○○報告,因他們急於撥款」(以 上詳更一卷第一一五至第一一七頁、更二卷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另黃 惠立之呈報狀亦稱:「::嗣總公司投資部王副總經理不同意其中部分貸 款戶所主張有關代為保留部分款項之內容,指示應由各貸款戶另出具同意 全部撥款之書面資料方可撥款,本人於獲此一決定後,即告知建設公司總 經理乙○○及公司股東戊○○::」、又稱「是戊○○之弟來辦貸款手續 ,後來我才認識乙○○,乙○○提供資料,我們開的票也是以公司名義開 ,我們撥款時,一定見章實在才開票,來領票的是戊○○,乙○○應知情 」、(以上詳本院上訴卷第七十二頁、更一卷第二九頁背面)。而戊○○ 亦稱:「三張款項都是我領的,錢都是公司用掉,我去領款時,乙○○知 道」(詳第一審卷第一二九頁)等語,足證被告就本件貸款手續,非但全 程參與和貸款戶溝通、協議之過程,且經常與戊○○同至南山人壽台南分 公司找黃惠立洽談撥款事宜,南山人壽表示須貸款戶同意書始撥付保留款 後,黃惠立明白轉知被告,被告復多次前往貸款戶住處溝通,請彼等簽立 同意書,俾便禾瀛公司能順利取得貸款,嗣未能取得甲○○、丁○○、邱 秀鳳簽具之同意書後,被告復同意朱振耀、黃惠立偽造後傳真予南山人壽 ;而戊○○向南山人壽台南分公司領取系爭貸款保留款,被告不但知情, 領得之款項又均係供禾瀛公司使用。是其所辯僅係禾瀛公司掛名負責人未 負責財務,且僅參與協調並與承購戶簽立協議書,未簽訂同意書,根本不 知有同意書之事,事後南山人壽公司直接撥款給禾瀛公司係由戊○○領取 ,伊亦不知情等語,殊不足採。
(二)至黃惠立於原審供稱:「偽造文書部份係我個人行為,我是因公司業績的 壓力才如此做」(詳原審卷一一八頁背面),並於本院前審供稱:「問: 你授命朱振耀偽造四份同意書,乙○○知道否?答:他不知道。」、「問
:是禾瀛公司急於撥款,為何由你負責偽造?答:當時我是台南分公司的 副理,過完舊曆年我才升經理,我有業績的壓力,我的整個放款額度就差 這筆金額才能達到公司業績的要求。另外戊○○是台南分公司地區負責人 余茂川的同學,當時就是他們兩人在撥款之前常來找我,給我壓力,這四 份事先在電話裡他們有同意,只是事後反悔」、「問:總公司要求同意書 這件事,乙○○知道否?答:這是南山公司內部的事情,他應不清楚。」 (詳本院更二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另證人侯國歷在原審證稱: 「問:款項係何人領取?答戊○○。乙○○沒有來領過款,只有戊○○一 人來領取」(詳原審卷一五四頁背面),證人戊○○於原審亦證稱:「三 張款項都是我領的,錢都是公司用掉...領款單上公司及乙○○的印章 均是我蓋的」(詳原審卷一二九頁)云云,既與前述情節不符,亦難採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始終積極參與公司諸多事務,並代表公司與房地承購戶溝 通、協議,黃惠立並轉知被告,南山人壽公司表示須有貸款戶同意書始撥 付貸款保留款予禾瀛公司,其參與前述犯行,甚為明確,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堪認定。
七、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意圖為他人(禾瀛公司)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南山人壽公司陷於錯誤撥放上開告訴人甲○○等四人之保留款,係犯刑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影印剪貼印文,簽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 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乙○○與黃惠立、朱振耀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 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八、原審對被告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告訴人己○ ○之同意書是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簽立,告訴人甲○○、丁○○、丙○○之 同意書則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偽造而成,原判決對於此犯罪時間未予論定 ,洵有違誤。(二)又原判決認定告訴人之協議書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訂 立,亦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撤銷改判之。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捌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 科表可查,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戴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行 為 態 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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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 │ 剪貼影印何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書 │ │
│ 一 │ │ 立之協議書中之甲方、乙方姓名、住 │ │
│ │ │ 址、身分證號碼、日期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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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丁○○ │ 剪貼影印郭女之撥款委託書上之簽名 │ │
│ │ │ 及印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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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丙○○ │ 剪貼影印邱女之借據上之印文及八十 │ │
│ 三 │ │ 四年一月二十日書立之協議書上之甲 │ │
│ │ │ 方、乙方之住址、身分證號碼、日期 │ │
│ │ │ 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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