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2年度,603號
TNHM,92,選上訴,603,200307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六О三號  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六八二、一九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戶籍設在台南縣南化鄉南化村二九之十三號之南化 鄉民,對於台南縣南化鄉第十四屆鄉長選舉為有投票權之人,緣原審同案被告呂 珠賢(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 二年確定)曾任南化村三屆村長,為使該鄉第十四屆鄉長選舉候選人曾永長當選 ,而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一月間,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並交付賄賂之 概括犯意,連續向設籍於南化鄉之鄉民即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梁福榮(業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 確定)、邱乾源黃金萬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或行求長壽牌香菸一條(十包裝 )之賄賂,而約其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鄉長選舉投票時,選舉曾永長為鄉 長,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中被告及梁福榮各收受呂珠賢所交付之賄賂長壽牌 香菸一條,而許以投票選舉曾永長為鄉長,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另邱乾源、黃 金萬則於呂珠賢行求賄選時,拒絕收受,嗣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以下簡稱 玉井分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循線查獲,並扣得呂珠賢交付被告之 長壽牌香菸一條,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 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以被告涉有投票受賄罪名,無非係認被告業於警訊時自白,及以原審共同 被告呂珠賢之供述,及扣案呂珠賢交付被告之長壽牌香菸一條等為證。惟訊據被 告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呂珠賢固於為警查獲前約十日,前往伊住處 交付香煙一條,及鄉長候選人曾永長之宣傳單、聘書等,惟呂珠賢僅說是別人交 待,並未要求伊支持曾永長,伊亦未應允支持曾永長,伊於當日即打電話至台南 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向刑事組偵查員乙○○檢舉,並將該條香煙交予乙○○,並非 交還呂珠賢等語。




四、經查:
㈠於偵查中,承辦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到庭訊問,僅依被告於警訊之供述,即認被 告自白犯行不諱,然被告於警訊時之供述為:「(問:本次南化鄉第十四屆鄉長 選舉,呂珠賢是否曾拜託你支持候選人曾永長,請你詳述?)答:呂珠賢曾來我 家,他送來一份曾永長競選鄉長之顧問聘書及一條黃色長壽香煙(內有十包香煙 ),及一疊曾永長的宣傳單,我問呂珠賢這是誰送的,他只回答:『別人交待的 』,就趕快離開了。」「(問:呂珠賢有無向你替曾永長拉票助選?)答:他沒 有開口講話,但他送東西來,意思已很明顯要支持曾永長。」「(問:呂珠賢送 來的長壽香煙現置於何處?)答:我沒有拆開,因我支持的對象是陳金沛,所以 我願提供當證物,...,(問:你有無為曾永長助選?)答:沒有。」等語( 見警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細繹被告前開警訊之供述,僅承認呂珠賢有前 往被告上開住處,交付被告黃色長壽牌香煙一條、曾永長之聘書一份及宣傳單若 干,係要伊支持曾永長之意思等事實,被告並未承認於呂珠賢交付上開香煙等物 品時,有許以投票選舉曾永長為鄉長,而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表示,被告反係供 稱因其支持之對象為另一候選人陳金沛,願意提供上開物品當證物等語,尚難謂 其上開供述,有自白投票收賄之犯行,足見公訴人認被告自白如公訴意旨所載之 投票收賄犯行,顯有誤植而與事實不符。
㈡證人即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乙○○於本院結證稱:「(問:本案 查獲經過如何?【提示查證報告並告以要旨】)答:我在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晚上 於組裡面整理選舉情報資料,接到被告打電話檢舉說呂珠賢有在送香煙買票,要 我們怎麼辦,因當天已經太晚,我就要被告留下行動電話,約他隔天見面,於隔 天下午去被告家裡面找他,我們口頭問他拿到香煙的經過,他說呂珠賢拿香煙來 給他,又說與他不同派系,他把東西放在桌上要我們去拿,我們拿完回去後就查 訪跟監,再製作查證報告向檢察官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 ),證人乙○○證稱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晚上即被告所稱呂珠賢為警查 獲前十日(按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打電話到玉井分局向 其檢舉呂珠賢送香煙買票之情事;次查,本案係證人乙○○接獲檢舉,得知呂珠 賢涉賺賄選買票,實施跟監,發現呂珠賢曾騎乘機車,置物箱內裝長壽香煙乙條 及宣傳單一疊,準備前往向有選舉權之人賄選,因該戶沒有人始返回,嗣經該分 局查訪經被告證實呂珠賢涉嫌賄選,由乙○○作成查證報告,並提出電話談話內 容譯文表,於同年月十五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 施通訊監察,再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向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因而查獲呂 珠涉嫌賄選乙案等情,有台南縣玉井分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井警刑字第0九一 00000三六號通訊監察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等影本各乙 紙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三二號偵查卷第一至七頁),參以上開查 證報告稱於「本月(一月)十一日發覺情資得知」等語,核與被告供述向證人乙 ○○檢舉,乙○○前往查證之日期相同,益見被告前開辯解,尚非子虛,且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那天有與被告協調很久,他仍不願意製作筆錄 ,他說怕在鄉下地方被講話被報復。」(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等情觀之,足見 上開查證報告所載「本分局查訪經證人甲○○證實呂珠賢涉嫌賄選之事證」等語



,顯係警方因被告不願其向警方檢舉呂珠賢賄選買票乙事曝光,應被告要求而於 查證報告載為查訪經被告證實云云,灼然甚明;再被告於原審即供稱:「呂珠賢 他拿一香煙及顧問證書給我當時是晚上,...,他說是別人交代的,隔天我就 叫警察局的偵查員到我家拿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顯見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即辯稱於隔日(即一月十一日)有叫玉井分局偵查員(即乙○○)將 賄選之香煙帶走,亦足以說明被告並非於本院審理期間始與證人乙○○串證而為 前開辯解。
㈢再扣案之黃色長壽香煙一條,係被告於向證人乙○○檢舉呂珠賢涉嫌賄選買票翌 日,即交予證人乙○○扣押,並非於扣押書所填載之日期為警方扣押(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五日)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三十頁),從而, 扣案之香煙既係被告於警方查獲呂珠賢之前,主動交給警方查扣,作為呂珠賢賄 選買票之證物,而非警方根據同案被告呂珠賢之供述所查獲,尚不得作為被告受 賄之證據,反益見被告前開辯解,堪以採信;至被告於原審供稱「呂珠賢拿香煙 給我後隔天我就叫他拿回去」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核與被告將該條香 煙交付證人乙○○扣押作為證物之事實不符,應非真實,併予敍明。五、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收受」賄賂行為,必該有投票權之人,有收賄之 意思並有收受之行為時,始成立該罪,如有投票權之人,意在檢舉對方犯罪,於 收受賄賂後,向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檢舉,並交出收受之物品,該檢舉人既無收受 賄賂之意思,自不成立投票受賂罪。本案被告並無收受賄賂之意,並旋即打電話 向警方檢舉,於偵辦該案之偵查員乙○○前往查證時,並提出呂珠賢交付之賄賂 即香煙一條扣押為證,顯非以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取該條香煙,自與投票受賄罪 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投票受賄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察,仔細剝析,遽以被告 罪證明確,判處被告投票受賄罪刑,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其犯行 ,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決關於被告投票 受賄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許 進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