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七六號 C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裁定
(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 字第二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抗告人仍未戒除毒癮,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尿送驗而查獲之事實,訊據 抗告人甲○○雖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然查抗告人於前述時間經採尿送驗, 有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其有施用毒品犯行至明。本件復有抗告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前 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因依同條例第二十三 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檢察官開庭時,曾明白表示,當時因感冒咳嗽很嚴 重,曾前往維康診所看病,連續多日均服用該診所所開具之感冒藥,吃完後因未 再即刻拿藥,母親就拿先前去陳本全家庭醫師診所拿的感冒藥給抗告人服用,以 上之事實,已有抗告人在檢方偵查時所提出之證明書及藥名可供證明,檢方未予 採納,仍聲請強制戒治,已有未合。原裁定法院應調查抗告人所供是否實在,將 二位醫師所開具之藥方送請鑑定或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查明抗告人服用後 尿液是否會有類似嗎啡之陽性反應,以免造成冤獄抑而侵犯人權之情事,乃原裁 定法院卻疏未調查,顯有應予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另就經驗法則而言,抗 告人前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均未發現再施用毒品,九十年六月以後及九十一年 整年,前後長達一年半之時間,警方均不定期對抗告人採尿代驗,有時一個月兩 次,亦均未發現有任何施用毒品之傾向,警方之採尿化驗即將於九十二年四月底 結束,抗告人豈有可能再於此時施用毒品?本案實際上是因警方在績效、考績的 壓力下,時常要求抗告人要去找出幾位施用毒品或販賣的「藥頭」給警方查辦, 但抗告人因早就未與該批人士接觸,根本無從提供給警方辦理,再加上抗告人應 聘水電包工,當時工作忙,有時要忙到晚上十一點多甚至翌日凌晨一點,因此有 時會對警方的要求採尿請予延期,造成警方的不悅,抗告人實在強烈懷疑,採尿 後遭警方做手栽贓!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三、經查: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對於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施用毒品案件強制戒治裁定程 序,自應一體適用。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自偵查時起,即提出其感冒之證明 書及所服用感冒藥之藥名,惟原審法院並未向行政院衛生署函詢該等藥品是否會
影響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復未於原裁定理由內說明何以不採抗告人此辯解之理由 ,理由尚有未備。因之,原審法院未詳予查明,遽依檢察官聲請,即裁定將抗告 人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