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2年度,607號
TNHM,92,交上易,607,200307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六О七號  C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西 湖餐廳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DZ ─9986號自小客車自飲酒處所上路(公共危險部分已另案判處拘役確定), 並沿雲林縣四湖鄉縣○○村一六○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丙○○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丙○○因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判斷力及 反應能力降低,而於同日下午四時零五分許,行經上揭路段八公里七百五十公尺 處時,未能注意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TGD─216號機車亦同向行駛於前 ,不慎自後追撞,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撞及乙○○機車後面,乙 ○○因而人車倒地,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鎖骨骨折、肋骨骨折 等傷害,並遺存失語症、記憶障礙、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失智症等重大難治之傷 害。嗣經警員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對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口 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毫克。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開時、地飲酒駕車而與被害人乙○○發生車禍等事實,於審理 中均坦白承認,核與代行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十二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酒精測試報告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而被害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鎖骨骨折、肋骨骨折、 右顏神經麻痺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上開傷害所遺存失語症、記 憶障礙、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失智症等傷害,幾無治癒可能,部分干擾行為雖可 用藥物控制,但無法恢復至受傷前之情況,已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於 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等情,則有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九十二年二月十 七日(92)長庚院嘉字第○八六號函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口中吐氣 酒精濃度超過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且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路面平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肇事之時為下午 四時零五分許,光線充足,並無影響視線之情形,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可參,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酒後駕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是以本件車禍之發



生,被告之過失相當明確。而被害人乙○○確因本件車禍而致重傷,已詳述如前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酒醉駕 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酒醉駕 車而犯本案罪行,對交通秩序產生危害甚鉅,並因酒醉關係而致人受傷,過失程 度至為嚴重,及被告未經投保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致被害人家屬求償無 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 察官依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被告上訴 意旨,則主張其有委託朋友傅居正報案自首等語。惟查: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之「報案人」欄並未記載報案人為何人;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 日首次警訊時稱:「我不知道(是誰向警方報案)」;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七 日第二次警訊時稱:「我拜託旁人向警方報案的」;⑷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我報案」;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未曾提及何人報 案。綜上可知,被告並不曾委託其朋友傅居正報案自首,而係於原審判決引用雲 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函覆,提及「本案由肇事者(丙○○)朋友傅居正於現場告 知處理員警肇事人姓名」以後,才於上訴狀中開始主張其有委託朋友傅居正報案 自首,否則不會在案發後經過一年尚不知「本案由肇事者(丙○○)朋友傅居正 於現場告知處理員警肇事人姓名」之事實。因此,原判決引用雲林縣警察局台西 分局函覆:「本案由肇事者(丙○○)朋友傅居正於現場告知處理員警肇事人姓 名,並由員警以電話通知肇事者並確認丙○○為本案肇事者無訛」等語,認定「 警員既於上開調查報告表之「報案人」為空白記載,顯然並不知報案者為何人, 而警員又於肇事地點由第三人口中已查知肇事者即為被告,則其後警員以電話確 認被告是否為本案之肇事者,被告此時之承認已在警員知悉其為肇事者之後,是 本件被告尚無自首之情形」等情,尚非無據。被告上訴意旨,非有理由,亦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嚴 巧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