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六二號 C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吳 宏 輝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二
號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甲○○,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C二─九九五六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南門街 口之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在市區道路行 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 貿然以時速五十至五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適甲○○駕駛車牌號碼VKD─八八 三號輕型機車附載鄭李秀蜜,沿同市○○路由西向東行駛,原亦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急速左轉,致乙○○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甲○○之輕機車右側, 造成鄭李秀蜜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乙○○、甲 ○○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 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汪進旺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二、案經鄭李秀蜜之配偶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甲○○之輕型機車 相撞之事實;另被告甲○○固亦坦承當時駕駛前述機車附載鄭李秀蜜,而與被告 乙○○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被告乙○○ 辯稱:當時剛綠燈,我車速不可能達時速七十公里,當我看到被告甲○○之機車 時,反應已來不及,我無過失云云;被告甲○○則辯稱:當時我已行駛至該路口 中心點,未看到被告乙○○之自小客車,本件係因被告乙○○之自小客車未煞車 從後方撞擊所致,我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鄭李秀蜜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 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五幀附於相驗卷可按。(二)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我當時駕駛一部C二─九九五六自小客車沿垂楊 路東向西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至肇事地點時,不知為什麼有一部機車突然由垂
楊路西向北左轉過來。當時發現對方時,因距離太近(約五公尺)煞車已來不 及,發生擦撞而肇事。當時我的行向號誌是綠燈」,「(問:肇事當時行車速 率多少?::)約五十至五十五公里\小時。」等語(詳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五 三○卷第五頁)。並於偵查中供稱:「(問:車速多少?)時速四、五十公里 」,惟於檢察官訊問:「是否二部車子速度皆很快?」時,被告乙○○方改稱 :「當時速度是有比較快,但是速度多少不清楚,尚未達到七十公里」等語( 詳同上卷第二四頁),已足證被告乙○○斯時顯已超速,其辯稱車速在三十公 里以下云云,自不足採。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事故當時被告乙 ○○駕駛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而被告甲 ○○則駕駛輕型機車沿同路由西向東行駛,而在該路與南門街口處,左轉往南 門街行駛;被告甲○○之機車刮地痕係從垂楊路外側車道由東南向西北方向長 二十三點三公尺,而被告乙○○係在垂楊路之外側車道行駛,並無煞車痕,並 依卷附車損照片以觀,被告乙○○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及被告甲○○之輕型機 車右側損壞,足見被告乙○○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被告甲○○之機車右方相 撞,被告甲○○當時顯已左轉駛過該路口中心,被告乙○○當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至為灼然。再查,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事故發生前,我騎用一部 VKD─八八三號輕機車沿垂楊路西向東行駛於慢車道上,至肇事地點時,我 由垂楊路西向北要左轉到對向車道的路邊買東西,這時忽然有一部自小客車行 駛過來,當我發現時,對方的自小客車就已撞上我右側車身而肇事」等語(詳 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五三○卷第四頁),而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車速在五十 至五十五公里間,足見被告甲○○於肇事當時應能目及,其辯有看無來車才通 過云云,顯然未實,無可採取。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五○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 彎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一百零二條 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事故當時天候晴、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足見被告二人於肇 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行駛至上開路口處,被告乙○○以時速五十 至五十五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甲○○駕駛輕型機車,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二人均有過失至明。況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均同此認定, 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嘉鑑字第九一一一 一八號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府覆議字第 九一二九八○號覆議意見書在卷足稽(詳上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原審卷第 三十八、三十九頁)。因之,被告二人確有上述過失犯行,且渠等過失與被害 人所受死亡間,客觀上衡之,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事證明 確,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二人於 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汪進旺承認肇事自 首等情,業據證人汪進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彼等 並因而接受本件之裁判,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認被告二人之罪證明確,因予適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乙○○因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甲○○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之過失程度,而被告甲○○與被害人鄭李秀蜜係朋友關係,因被害人鄭李秀蜜係 為被告甲○○附載,於被告二人相撞後致死亡之情,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二人均有期徒刑五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及被告乙○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 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可按,且於肇事後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有和解書二份 在本院卷可稽,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三年,以勵 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