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五號 C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 溫 信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第一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毀損部分、戊○○及甲○○部分均撤銷。丁○○損壞他人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柺杖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柺杖刀一把沒收。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柺杖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柺杖刀壹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 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假釋出獄,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以已執 行論。甲○○於八十八年間曾犯藏匿人犯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四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確定), 至九十一年七月始緩刑期滿。
二、丁○○因不滿戊○○之妹(即甲○○之妻)積欠會款未還,因甲○○與戊○○同 住於嘉義縣東石鄉猿樹村一五一之六號,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十 九日凌晨,持其所有之鐵管一支,至嘉義縣東石鄉猿樹村一五一之六號戊○○之 住處,砸破該住宅大門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戊○○。三、丁○○砸破戊○○住處之玻璃後引發戊○○之憤怒,遂於同日四時許,持其所有 之柺杖刀一支,夥同甲○○及朱仁吉等人,同至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九四號丁○ ○住處理論,戊○○與甲○○(甲○○毀損部份未據起訴)遂基於毀損之犯意聯 絡,打破丁○○住處大門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丁○○。嗣又與甲○○共同基於
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一同進入丁○○之住處,推由戊○○手持柺杖刀抵住丁 ○○之脖子,強押至屋外,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並與有犯意聯絡之朱仁吉 (未據起訴)等人毆打,致丁○○因而受有臉右眉裂傷一‧五x0‧二x0五公 分、右臉頰裂傷一‧八x0‧二x0五公分、左手第四指背擦傷一x一公分、左 膝擦傷四x二公分、及左足大腳趾撕裂傷二x0五公分之傷害。乙○○見狀隨同 至屋外,混亂中亦遭戊○○、甲○○等人毆打,致乙○○因而受有右胸瘀傷四x 三公分、右膝擦傷二x一公分、右足擦傷二x一公分、左手第四指背裂傷一x0 ‧五公分。丁○○之弟丙○○聞聲亦出來查看,戊○○又單獨承上之妨害自由之 犯意,持前開柺杖刀架住丙○○頸部至屋外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造成其右頸部 挫傷0‧三x0三公分三處。
四、乙○○隨同至屋外,手持其所有之扁擔一支,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手持柺杖刀 之戊○○、甲○○及朱仁吉互毆(甲○○及朱仁吉二人未受傷),因而毆傷戊○ ○,致戊○○受有右腕瘀傷四x四分、右手第四指擦傷之傷害一x0‧五公分。 嗣經鄰人報警,並扣得戊○○所有之柺杖刀一把。五、案經戊○○、丁○○、乙○○、丙○○等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撤銷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戊○○、甲○○等固坦承於丁○○住宅前發生爭 執,惟均否認有毀損、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因甲○○ 之妻積欠伊會款未還,始前往收取會款,並未持鐵棍打破戊○○住宅之玻璃 。被告戊○○辯稱:因丁○○無故持鐵管打破伊家玻璃,伊只前往質問何以 要打破伊家玻璃,至丁○○宅前馬路時,即被丁○○及其父乙○○持鐵管、 扁擔毆打,並無打破丁○○家玻璃,亦未以柺杖刀押丁○○、丙○○及毆傷 丁○○、乙○○等人。甲○○辯稱:伊比戊○○慢約五分鐘到達丁○○宅前 ,並無押人也沒有打人等語。惟查:
二、丁○○確於上開時、地持鐵棍毀損戊○○住處大門玻璃之事實,除迭據告訴 人即被告戊○○指述外,核與證人林哲明於警訊時證稱:「丁○○於九十一 年一月十九大約三時五十分許到戊○○家裡將大門玻璃打破::當時我在睡 覺時有聽到玻璃的聲音我就起來查看,當時我沒看到丁○○本人,但我有聽 到丁○○的聲音說要怎樣都沒關係,然後就聽到機車騎走的聲音::」(詳 警卷第十七頁背面),另證人朱仁吉於警訊中亦證稱:「當時我在戊○○家 裡睡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四時許戊○○住宅大門玻璃被打破,我聽到 聲音我就出來查看,就看到丁○○手拿鐵管站在戊○○住宅大門前。」之情 節相符(詳警卷第十九頁背面),且林哲明、朱仁吉於偵、審時均為相同之 證述(詳偵查卷第五十二頁、 五十三頁、第六十五頁、原審卷第二十九頁 ),復參酌被告丁○○坦承於斯時曾至被告戊○○住處催討會款而與戊○○ 發生爭執,且戊○○住處大門玻璃確遭損壞,此有照片二紙附可按(附於警 卷第二十四頁),足證告訴人戊○○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被告丁○○所辯未 持鐵棍打破戊○○住宅之玻璃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可認
定。
三、被告戊○○打破丁○○住處大門玻璃,除據被告丁○○指述外,乙○○分於 警訊時稱:「當時我躺在家中客廳睡覺發現家中玻璃被戊○○及甲○○打破 ::」(見警卷第四頁背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稱:是戊○○及甲○○ 打破伊家玻璃(詳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原審卷第五十二頁),丙○○亦稱: 當時伊睡樓上,聽到樓下玻璃被打破始下樓查看(詳警卷第十三頁、偵查卷 第五十五頁、原審卷第四十九頁),且被告丁○○之住宅大門玻璃確遭破壞 ,亦有照片二紙附卷可證(附於警卷第二十四頁),故戊○○所辯未打破丁 ○○家玻璃一節,亦不足採。
四、被告戊○○與甲○○二人於打破丁○○之住宅大門玻璃後,復由戊○○持柺 杖刀架住丁○○脖子共同強押至屋外,而剝奪丁○○行動自由,並予毆打丁 ○○,乙○○見狀隨同至屋外,混亂中亦遭戊○○、甲○○等人毆打,而丙 ○○聞聲出來查看,又遭戊○○單獨持前開柺杖刀架住丙○○頸部至屋外而 剝奪其行動自由,並造成丁○○、乙○○、丙○○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傷等情,業丁○○、乙○○、丙○○分別指訴。丁○○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時 稱:「::戊○○與妹婿甲○○隨即持刀抵住我脖子並持續攻打我::」、 「::當時是甲○○與戊○○進入屋內共同強押我到屋外,而在屋外另有六 、七人分持棍子、拳頭、腳毆打我全身致受傷::」、「::被告甲○○、 戊○○拿刀進去我家,把我押出來,就有六、七人打我::」、「我父親出 來要救我,六、七人有的打我父親,有的打我」(詳警卷第六頁背面、偵查 卷第四十一頁、原審卷第五十二頁)。乙○○於警訊及偵查時稱:「當時我 躺在家中客廳睡覺發現::戊○○持刀押住丁○○脖子,我欲上前攔阻就遭 他們二人打傷」、「戊○○及甲○○二人到我住處分持刀子及鐵管押丁○○ 至屋外,而後我去要攔阻,結果甲○○用鐵管毆打我::戊○○持刀要砍我 ,我用手抵擋結果被刀子剌傷流血::」、(詳警卷第四頁、偵卷第四十頁 背面),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時稱:「只有戊○○拿刀押我」、「:: 把我押走離我家前約二十公尺,並叫我不要動::」、「戊○○拿刀押我右 邊的脖子」、「::當時我看見我父親乙○○被甲○○拿鐵管打::我要去 救我父親時,被戊○○拿刀押住::」、「戊○○拿刀押我至屋外,叫我不 要動::」、「當時甲○○沒有參與押我」、「我聽到吵鬧聲就下來::又 看到被告甲○○拿鐵棍打我父親,我要去救我父親,被戊○○拿一把刀把我 押到門外,當時丁○○已經被打倒在地::」(詳警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 、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核與黃慶安所述:「::當時 我看見戊○○、甲○○正在打我父親::」(詳警卷第十五頁、偵查卷第二 十七頁、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及證人黃得育證稱:「我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 十九日三時左右從嘉義市開車返家到家裡,我將車子停好了當時我在車內就 看見很多人在吵吵鬧鬧,然後下車就看見戊○○拿刀子押住丙○○,當時的 時間我不太清楚::我到現場看見丁○○臉上有流血::」、「::我看見 丁○○滿臉是傷,血流滿面,又看見丙○○被戊○○拿刀脅住脖子::」、 「::我走近看到被告戊○○拿刀架在證人丙○○的脖子上,那時是在他家
附近大約二、三十公尺,我還看到丁○○血流滿面::看到乙○○有受傷: :」(詳警卷第十頁、偵查卷第二十十八頁、原審卷第四十八)之情節相符 ,參以當日與戊○○等同至丁○○住處之林哲明於偵查時亦證稱:「::我 到場時看見戊○○、朱仁吉、甲○○與丁○○拉扯互毆,而戊○○手持柺杖 刀,丁○○之父乙○○有拿木棍::但朱仁吉、甲○○並未手持他物::」 (詳偵卷第五十三頁),有柺杖刀一把扣案足參,而丁○○、乙○○、丙○ ○確有事實欄所示之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 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查(附於警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 從而被告戊○○、甲○○所辯並無傷害及妨害自由等語,亦屬卸責之詞,均 不足採。
五、證人朱仁吉雖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均證稱被告甲○○乃後到,甲○ ○到後現場已未有任何傷害、妨害自由之情形,惟查,被告甲○○於警訊時 自白稱:「我們三人到達東石村九四號前就遇到丁○○、丁○○手拿鐵管就 向戊○○一直打戊○○::」(見警卷第八頁背面)顯見被告甲○○乃與戊 ○○一同到達丁○○住處,證人朱仁吉之證言顯與被告甲○○之自白不符, 復參酌證人朱仁吉亦有至現場參與被告戊○○之犯行,且證人朱仁吉亦自承 自已先行離開,證人朱仁吉之證言自無足採,另被告戊○○、甲○○具狀請 求傳訊證人林炳森、林哲明、吳裕淵等,經查林炳森、林哲明業經原審訊問 明確,而吳裕淵並未在現場,亦為戊○○所不否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所犯毀損之犯行,戊○○、甲○○所犯毀損、傷害及 妨害自由之犯行,均甚明確,空言否認,自難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
七、查被告丁○○,毀損他人住處大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戊○○,毀損他人住處大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 他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戊○○與甲○○共同強押丁 ○○,剝奪丁○○之行動自由,戊○○另行超出共同犯意之範圍再押丙○○ ,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同傷害丁○○、 乙○○之身體,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戊○○就妨 害丁○○自由部分犯行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就毀損他人住處大門玻璃部分與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就傷害丁○○、乙○○部分與甲○○、朱仁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剝奪丁○○、丙○○之行動自由之犯行,時間緊 接、所為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年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入監服 刑,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此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於本院卷可參,五年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
傷害及妨害自由二罪;戊○○所犯毀損、傷害及妨害自由三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並罰之。扣案之柺杖刀一把為被告戊○○所有且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
八、原審對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丁○○、戊○○、 甲○○等所犯毀損罪部分,判決主文及事實均漏未載明「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致與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二)戊○○、甲○○所犯毀損部分有共犯 關係,原審未於理由欄敘明,又戊○○、甲○○所犯傷害部分,因其同時毆 傷二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原審漏未論述。(三)戊○○ 、甲○○所犯妨害自由部分,對妨害丙○○部分,甲○○並未參與,乃原審 對此部分亦以共犯論處,均有未合。被告等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 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 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戊○○、甲○○犯數罪,已 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既經上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並予 撤銷。爰分別審酌被告丁○○、戊○○、甲○○等人之平日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發生之損害及本案係由丁○○尋釁而引起爭紛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戊○○、甲○○並定應 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以示懲戒。扣案之柺 杖刀一把依法宣告沒收。
乙、駁回部分:
一、被告乙○○傷害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只被毆打 ,並未打傷戊○○等語。惟查乙○○見丁○○遭戊○○等強押至屋外 ,亦持扁擔打戊○○,使戊○○受有右腕瘀傷四x四分、右手第四指 擦傷之傷害一x0‧五公分等情,亦據告訴人戊○○於警訊、偵查、 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甚明(詳警卷第二頁、偵卷第三十一頁背面、 原審卷第三十四頁、本院卷第五十六頁),核與被告甲○○、林哲明 、朱仁吉等所述大致相符,且戊○○確受有右腕瘀傷及右手第四指擦 傷之傷害,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 可參(附於警卷第二十六頁),被告乙○○當時見其子丁○○遭人以 刀械強押出外,因而心生憤怒而欲毆打被告戊○○,亦與常情無悖。 所辯未傷害戊○○一節,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其傷害之犯行, 應堪認定。至被告又辯稱,縱認被告毆打戊○○,亦因護子心切之正 當防衛行為,惟雙方互毆,依法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所辯亦不足採, 並予敘明。
(二)經原審當庭訊問被告等據稱:戊○○一百七十五公分、八十八公斤、 被告甲○○一百七十九公分、七十二公斤、被告丁○○一百七十八公 分、一百一十公斤、乙○○一百七十公分、六十二公斤,業據被告四 人供陳明確(詳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而依身材、體型以觀,戊○○ 等人之身材及人數雖略優於丁○○及乙○○,反觀被告丁○○及黃江
南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害,而戊○○、甲○○一夥人,僅被告戊○○受 有右腕及右手指之輕傷,更足佐證被告丁○○及乙○○稱被告丁○○ 遭戊○○以柺杖刀強押一詞,應為實在,被告丁○○已遭戊○○以柺 杖刀強押,而喪失行動自由,衡諸常情,被告丁○○應已失去抵抗之 能力,如何再與戊○○等人互毆?且告訴人戊○○僅有右手手腕及手 指受有傷害,倘果遭乙○○及丁○○二人共同傷害,且依證人朱仁吉 所言,被告乙○○及丁○○之目標為戊○○,依當時之情況以觀,所 受傷害應會更多、更重,是告訴人戊○○、被告甲○○及證人朱仁吉 及林哲明雖均稱被告丁○○與彼等互毆,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三)查被告乙○○傷害戊○○之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發生之損害及因護子心切,而觸刑章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貳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 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 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丁○○害部分:
(一)公訴意指以:被告丁○○與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傷害涂 炳文,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依項之傷害罪嫌。 (二)惟查,被告丁○○本遭戊○○持柺杖刀強押至屋外,而剝奪行動自由 ,隨後遭戊○○等人毆打,已如前述,其是否具有傷害戊○○之能力 已非無疑,且戊○○所受之傷害甚輕,亦難認定遭二人所傷,而證人 朱仁吉及林哲明當日均有與戊○○等人同至現場,是其所為之證言難 免偏頗,除彼等所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 傷害之犯行,自難遽為被告丁○○有罪之認定。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 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摘原判決 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戴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其餘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上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