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306號
TNHM,92,上訴,306,200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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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 ○
   選任辯護人 王 正 明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四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乙○○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八十七年間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猶不知悔改。緣庚○○明知丙○○於民國八十 八年三月六日凌晨四時許,在嘉義市○○路八○一之六號「帝王薑母鴨店」,並 未拿酒瓶(啤酒瓶)砸傷其臉部,當時係由自己所劃傷,竟意圖使丙○○受刑事 處分,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具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捏詞指訴「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凌晨四時許,在嘉義市○○路八 ○一之六號帝王薑母鴨店,手持酒瓶朝告訴人庚○○頭部攻擊,致使告訴人受有 前額頭部裂創長四公分、右臉部裂傷長二公分、左眉毛處裂創長二公分之外傷」 等情,以此不實事項,誣告丙○○犯傷害罪。另被告乙○○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就被告甲○○、壬○○被訴對丙○○妨害自由之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七九五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乙○○為圖使庚○○友人壬○○、甲○○脫罪,竟於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在執行審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執行該案 件之審判時,於到庭供前具結,乙○○明知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凌晨四時十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八0一之六號,壬○○、甲○○夥同庚○○共同傷害丙○ ○(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見丙○○向外逃離上 開「帝王薑母鴨店」欲自行就醫,壬○○、甲○○見狀即隨後追趕,並追至上開 「帝王薑母鴨店」前之嘉義市○○路中央分隔島上時,因要求丙○○返回上開「 帝王薑母鴨店」內向庚○○交代清楚,為丙○○所拒,即另行起意共同基於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以強拉遭彼等共同毆打而頭暈不適蹲坐於該處之丙○○雙手,並 對其揚言:若不回店裡向庚○○交代清楚,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之強暴、脅迫 方式,使丙○○無法離開,而被拉回上址店前,共同強制丙○○行無義務之事( 壬○○、甲○○妨害自由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八年上更( 一)字第三八0號刑事判決,各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乙○○竟於法官所訊問對 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意為:「(問:丙○○有跑到中央分隔島?)他有在紅磚 道走而已,不久就開車。」、「(問:壬○○、甲○○有無出去拉丙○○並恐嚇 他?)沒有。從頭到尾,我都在場,他們沒有恐嚇。」等語之虛偽不實陳述等語 云云,因認被告庚○○涉有誣告罪嫌,被告乙○○涉有偽證罪嫌。



貳、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憑證人丁○○、戊○○○、己○○之證詞為 論據,認定被告明知所受之傷,係因被乙○○抱住,要掙脫時劃到自己,竟虛捏 係遭丙○○持酒瓶毆傷對丙○○提出告訴等情。二、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 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 ,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 虛構者;又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 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二十年上字第 七一七號著有判例。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右揭誣告犯行,被告庚○○辯稱 :丙○○有拿酒瓶朝伊臉上推,酒瓶破了才割傷臉,當時情況混亂,但丙○○確 實有毆打伊云云。
三、經查:
(一)告訴人丙○○為有妻室之人,於被告庚○○未與丁○○離婚前,被告庚○○即 有聽說丁○○與丙○○有來往,而被告庚○○與戊○○○合夥開該薑母鴨店, 庚○○希望丙○○不要到薑母鴨店來,當天庚○○還事先打電話來要丙○○離 開,結果庚○○來時,丙○○還在場,因此在該薑母鴨店內爭風吃醋而吵架, 庚○○進而在店內毆打丙○○,而丙○○持椅子抵擋反擊,被告庚○○亦因而 均受傷倒地等情,分別有證人乙○○、曾順昌、甲○○、壬○○等證述在卷, 而被告庚○○當時受有①前額部裂創長四公分、②右臉部裂創長二公分、③左 眉毛處裂創長二公分之傷害,亦有診斷書在卷足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一 八號第三頁),是被告庚○○當時亦有受傷,其受傷並非虛構應可認定,核先 敘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固憑證人丁○○、戊○○○、黃林鈺之證詞為 論據,然就被告庚○○當時額頭、臉上之傷如何造成,僅據證人己○○於警訊 中證稱:「乙○○抱住他,他要掙脫時劃到的。」等語,其餘告訴人丙○○、 證人丁○○、戊○○○案發時同時在場,何以於警訊時均未提及被告庚○○有 被乙○○抱住及被告庚○○欲掙脫因而自己劃傷之事實,有各該警訊筆錄可稽 ,而證人乙○○始終否認有抱住被告庚○○之事實,並稱渠在騎樓聽到庚○○ 與丙○○在店內吵架(按屋內有一很大的酒櫃把騎樓隔開,分作店內和店外) ,渠進入勸架時已發覺庚○○與丙○○兩人都已受傷流血等語。是故庚○○是 否確如證人己○○所證係被抱住欲掙脫時自我不慎劃傷等情,已有疑義。(三)茲據現場各該證人證稱如左:
⑴證人曾順昌證稱:
問:你當時有無在現場?
答:當時在騎樓坐的時候,我在現場。
問:當時是半夜,你為何在現場?
答:這個店是我丈母娘戊○○○開的,所以我去幫忙。 問:己○○、黃于捷與你有何關係?




答:是我太太的姊妹。
問:庚○○進去酒櫃拿酒時,你在何處?
答:我和乙○○、己○○、戊○○○、壬○○、甲○○在騎樓坐。 問:黃于捷和丙○○當時在何處?
答:在屋內。
問:庚○○為何和丙○○發生爭吵?
答:我不知道。
問:他們吵架是在何處?
答:還沒在裡面打架之前庚○○有拿鋁棒,就被乙○○、戊○○○搶下,然 後就在騎樓坐,後來庚○○進去拿啤酒,聽到碰一聲和吵架聲後,我們 就進去,就看到庚○○流血,當時有兩個小孩(一個是己○○的小孩一 歲,一個是庚○○的小孩三歲)在,我就把他們抱到屋外。 問:乙○○是從庚○○的背後抱庚○○,或從中隔開? 答:我只知道他去勸架,聽到碰一聲,剛進去時,乙○○是站在兩人中間但 以後有無從背後抱庚○○我就不知道了,因為當時我把兩個小孩抱開。 問:你何時看到庚○○的額頭流血?
答:我一進去的時候就看到庚○○和丙○○兩人都流血。 (以上為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問:庚○○額頭上的傷到底是如何造成的?
答:應是他們互毆所造成的。
問:根據己○○說是林英斌從後抱住庚○○,庚○○自己不慎碰傷的,有何 意見?
答:林英斌是站在丙○○與庚○○的中間,並不是從庚○○後面抱住庚○○ ,我不知道己○○站的什麼角度看到的。
問:到底己○○比你先進入還是後進入?
答:在此之前,己○○也是跟我一起在外面坐著聊天,聽到裡面碰一聲,大 家都站起來進去,不曉得是誰先進入。
(以上係本院係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問:當時情形如何?
答:當時我只看到壬○○、甲○○在那裡勸架,當時還沒有發生打架,只是 口角,後來我再進去時他們(丙○○與庚○○)二人都在流血,不久警 察就來了。
(以上係原審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五○號庚○○等妨害自由案卷第十四頁反 面筆錄)
⑵證人乙○○證稱:
問:為何和證人(指己○○)所述不同?
答:當時亂成一團,我確實是從他們中間將他們隔開,別人看到怎樣我不清 楚。
(以上係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問:當時你到底有無從後面抱住庚○○?




答:沒有,我的記憶是我進去時他們二人都已受傷流血。 問:為何己○○這樣講?
答:當時現場約一坪左右站有將近十個人,我不知道她是站在哪裡看到我有 抱庚○○。
問:己○○是比你先或後進入現場?
答:應是我先進去,差不多是我到她隨後到。
問:己○○說庚○○的傷是他自己拿酒瓶不慎碰到,有何意見? 答:應該不是,我進去時他們兩人都受傷。
(以上係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問:林英斌己○○說你是從庚○○後面抱住他的,有何意見? 答:一開始我就在阻止這事情的發生,聽到碰一聲,我進去時他們二人就已 經流血了,所以他們受傷是在我們大家進去勸架之前,我一進去就是站 在中間把他們擋開,並不是從庚○○後面抱住他。 (以上係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⑶證人壬○○證稱: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警訊時稱:「...我與甲○○是看到他們(指庚○ ○與丙○○)打架時,過去勸架,且現場很亂,庚○○與丙○○二人互毆倒 地又撞上擺設水瓢亦掉下來,可能是這樣他們才誤會是我拿水瓢毆打他的. ..庚○○與丙○○互毆,我與甲○○要上前勸架...」。 問:丙○○受傷,你們為何還追他把他拉回來? 答:我本來就在店外面,我看見庚○○倒在店裡面,他跑出來,我就問他, 你打了人就要跑,我只是叫他不能走,我沒拉他,是他自己走回來,走 了一半我回店裡,他返身就跑走,我看他們二人酒醉打架,我只是路過 ,我只是路過勸架,結果我還有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二號楊 憲良等傷害案卷第二十三頁)
問:丙○○逃離薑母鴨店,你們又去拉回來?
答:沒有,當時庚○○被打的流血,他要跑,我有向他說人被你打的流血, 你這樣就要走」 (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七九五號庚○○等妨害自由 案卷第三十四頁)
⑷證人甲○○證稱:
問:庚○○的額頭到底是如何受傷的?你有無看到? 答:當時聽到聲音大家都進入,我只看到庚○○與丙○○二人在打架,他們 兩人手上都有拿東西。
問:根據己○○說是林英斌從後抱住庚○○,庚○○手上拿酒瓶自己不慎碰 傷的,有何意見?
答:他們兩人手上都有拿東西,不可能是林英斌抱住他,他自己不小心碰傷 ,如是他自己碰傷,不可能他的臉上有那麼多的傷。 問:他們在互毆時,你有看到否?
答:我有看到,他們在互毆時有很多人進去勸架,看到他們都有受傷,黃林 碧珠也說她過去把他們手上的東西搶下來。




問:己○○你知道是哪一位否?
答:知道。
問:己○○是比你先進去或後進去?
答:時間上差不多。
問:她為何看到是庚○○自己碰傷的?
答:在場的人很多,她這樣講我也不解,庚○○、丙○○、丁○○他們三人 間有三角關係,在庚○○與丁○○還未離婚之前,丙○○就介入他們的 婚姻關係,丙○○現在與丁○○是男女朋友關係,就是因為這樣,我猜 測她會比較站在丙○○的方面講話。
問:林英斌到底是否從庚○○後面抱住他,或是在他們二人中間? 答:我不記得了,那麼多人在那裡,也看不清楚。 (以上係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按案發現場薑母鴨店,店內有一很大的酒櫃把騎樓隔開,分作店內和店外,當 時乙○○、己○○、戊○○○、曾順昌、壬○○、甲○○係在騎樓坐,而黃于 捷和丙○○則係在店內,被告楊憲昌進入到酒櫃拿酒時發現告訴人丙○○與黃 于捷在店內,因而不滿進而發生糾紛毆打受傷,茲據以上各該證人之證述觀之 ,各該證人聽到被告庚○○與丙○○糾紛打架時,不約而同先後進入勸架,進 入時發現庚○○與陳建良均已受傷流血,則被告所辯遭丙○○反擊負傷,尚非 全然無據;而乙○○係從中隔開勸架,並非從後抱住庚○○,已如前述,何以 在店內之丁○○未說明被告庚○○如何受傷,只有證人己○○見到庚○○係於 乙○○從後抱住要掙脫時自己不慎劃傷,是其證言在庚○○受傷之時點上與前 揭證人所證不符,是否與事實一致,已有可疑,況查該兩人(丙○○、庚○○ )受傷係在各該證人(包括證人己○○)進入勸架之前,該處又係一極為狹小 之空間,陳庚○○、丙○○、丁○○外,同時擠入多人(乙○○、己○○、戊 ○○○、曾順昌、壬○○、甲○○),在一團慌亂之現場,證人己○○所見或 有錯誤,實不足為奇,故自難以該有瑕疵之證言即據以認定被告庚○○之傷係 自己不慎擦傷,且被告是否有被乙○○從後抱住,依經驗法則乙○○理應最為 清楚,是此部分過程,乙○○證詞較可採信,故依乙○○、曾順昌等證述,渠 等進入勸架時,已見被告庚○○受傷流血,而上揭證人又證稱庚○○、丙○○ 兩人「打架」「互毆」,固與證人戊○○○、丁○○等所證係被告庚○○先行 毆打丙○○有所不同,然告訴人丙○○有持椅子抵擋,復為丙○○所坦承,是 以此各情相互參酌,雖無法認定丙○○有積極毆打庚○○之行為,惟依經驗法 則丙○○有持椅子作防衛性反擊應可認定。
(四)又本院另案審理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五號被告庚○○等涉嫌妨害自由案 時,於判決理由中亦明確認定:「被告庚○○於毆打被害人時亦遭毆傷」、「 被告庚○○係遭丙○○『反擊負傷』」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八十 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五號判決第六頁第八、十七行);復查被告額頭臉上之 傷若係自己不慎劃傷,依經驗法則亦應只有一處,而其分別於①前額部、②右 臉部、③左眉毛處受有傷害,被告係一精神正常之人,何以一而再、再而三的 不慎自己劃傷,實有悖經驗法則,益徵被告庚○○告訴尚非全然無稽,至被告



告訴人狀所訴情節與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稍有出入,據其辯護人於本院稱 :「(問:被告說告訴狀是你所寫的,為何與他今日所述不符?)當時他拿診 斷證明書,告訴我大致的情形,請我寫告訴狀,因他當時急著上台北工作,陳 述並不詳細,可能因此部分內容會有出入,他告訴我是互打的時候受傷的,我 問他是被什麼劃傷,他說是酒瓶,所以我的告訴狀才會這樣寫。」等語明確, 故被告受傷過程細節或有出入,然對於被告認為當時確因丙○○負傷反擊受傷 則無不同,亦難因此辯護人受委託所寫告訴狀與事實些微出入,遽認告訴係屬 全然虛構。
四、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庚○○與丁○○婚姻關係因告訴人丙○○之介入而離婚 ,當天又係因爭風吃醋而引發糾紛,證人丁○○復同時為被告毆打,故丁○○之 妹己○○,其母戊○○○證述或有偏頗,乃屬常情,或係因在一團亂之現場或有 看錯亦有可能,而證人己○○證言已與上揭證人所證不符,不足採信,已如前述 ;而上揭證人亦均證稱被告庚○○與丙○○有互毆情事或係丙○○持椅子抵擋時 庚○○因而受傷,本院另案判決復認定庚○○係遭丙○○反擊負傷等情,是故被 告庚○○以被丙○○毆傷提出告訴,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經判決丙○○無罪確 定,但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庚○○確係故意虛構,且依前述被告庚○○ 告訴並非全然無稽,揆之前揭判例,尚難認其具有虛構誣告之故意,與誣告罪構 成要件尚屬有間。原審就此未予詳加審查斟酌,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不當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無理由,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庚○○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庚○○無罪之判決。參、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乙○○於辛○○○○八十八年 偵字第三七一二號案件,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所召開之偵查庭中所證,與本院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五號案件之審判時,所為證言顯然不同為論據。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偽證犯行 ,被告乙○○辯稱:我第一次到法院,我誤解法官的問話,所以答非所問,我是 說屋內的情形,外面的事我不知道,我誤會法官以為是問我裡面的事云云。二、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 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 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 證罪論。最高法院三十年年上字第二○三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 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五號庚○○等妨害自由案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之審理中,就法官訊問:「壬○○、甲○○有無出去拉丙○ ○,並恐嚇他?」時,答稱:「沒有,從頭到尾,我都在場,他們沒有恐嚇」等 語,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係因誤會法官以為是問裡面的事而答非所問,矢口否 認有故意偽證之意思等語,從而本案被告乙○○是否『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自 應從庚○○、壬○○、甲○○等妨害自由現場情形及被告乙○○在該案前後之證 述整體觀察而為判斷。
三、經查:




⑴、查庚○○與丙○○發生糾紛進而毆打兩人均受傷倒地,係在薑母店裡內;而壬 ○○、甲○○等涉嫌妨害自由之現場係在店外之嘉義市○○路中央分隔島上等 情,為各該案起訴書、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而本件被告乙○○當時係在店內 ,並未走出店外等情,已據被告乙○○於迭次審理調查中供述甚詳,證人甲○ ○亦證稱:「(問:當時在分隔島上有幾個人?)我與壬○○、丙○○在場, 乙○○與庚○○在店裡面」、「(問:當時你們去叫丙○○時乙○○與庚○○ 有無再外出?)沒有,乙○○都在店裡照顧庚○○」、「(問:分隔島與店內 的距離多遠?)約二、三十公尺遠」(原審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五六號卷第六十 四頁);證人曾順昌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審理中亦證稱:「(問:乙 ○○是否有跑到馬路上?)沒有。」、「(問:壬○○、甲○○出去追丙○○ 時,乙○○有無跑出去?)沒有。」等語明確,故被告乙○○於當天庚○○與 丙○○發生糾紛時自始至終均係在薑母店裡內,應可認定。 ⑵、被告乙○○於壬○○、甲○○妨害自由案中先後證稱: 問:被告三人與丙○○發生衝突,你有無在場? 答:有,丙○○與庚○○起衝突,二人打架,甲○○、壬○○有在場,情況 很亂,丙○○跑出現場後,甲○○、壬○○有如何舉動,我沒看到。 問:丙○○說,甲○○、壬○○有拉他的手,說如果他走了,要他死的很難 看,你有無看到聽到?
答:我沒有看到及聽到
問:丙○○走後,甲○○、壬○○有無跟出去? 答:沒有看到,過不久,警察就來了。
(以上係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二號庚○○等傷害案卷第三十六、三十七 頁筆錄)
問:壬○○、甲○○有否跑出去追丙○○回來,並恐嚇:你不起來,就讓你 死的很難看,讓你死的話?
答:沒有。在分隔島講話店裡聽不到,是有聽到紅磚道他們在講話。 (以上係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七九五號庚○○妨害自由案卷第五十頁筆錄) 從以上被告乙○○之證述觀之,被告乙○○均係陳述該薑母鴨店內發生之事, 而就店外之事被告先後迭次稱:因渠未跟出去,所以不知道等語,渠更進一步 稱:「在分隔島講話店裡聽不到,是有聽到紅磚道他們在講話」等情,足見被 告前後在丙○○與庚○○等妨害自由等案中,均係僅就渠在薑母鴨店內所見之 事據實陳述,並未刻意隱瞞或虛偽陳述,應無疑義。 ⑶、然查被告何以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五號壬○○等妨害自由案中證 稱:「從頭到尾我都在場,壬○○、甲○○都沒有出去拉丙○○或恐嚇他」與 事實不符之證詞;按被告乙○○當天除上開證述外,同時證稱: 問:當時只有丙○○與庚○○打架?
答:是的,其他兩位被告只有拉而已。
問:丙○○有跑到中央分隔島?
答:沒有看到
問:壬○○、甲○○有否跑出去追丙○○回來,並恐嚇:你不起來,就讓你



死的很難看,讓你死的話?
答:沒有。在分隔島講話店裡聽不到,是有聽到紅磚道他們在講話。 由以上當天先後之證詞參酌,被告為「從頭到尾我都在場,壬○○、甲○○都 沒有出去拉丙○○或恐嚇他」之證詞後,隨即又證稱:「在分隔島講話店裡聽 不到,是有聽到紅磚道他們在講話」,並又證稱:「丙○○有無跑到中央分隔 島渠未看到」等證詞整體觀之,前後矛盾顯而易見,被告如故意為虛偽之證詞 ,何以同時先後為前後矛盾之證言?而此前後矛盾之證詞法院如認為係與案情 有重要關係事項,理應隨即質訊被告以求釐清?又庚○○與丙○○糾紛等案, 現場分別有店內及店外或店外馬路分隔島等不同現場,法院調查時若未刻意清 楚提醒被訊問人時,被訊問之證人極可能發生錯亂問話意旨而為答非所問之證 言,實不足為奇;再參酌被告於庚○○等傷害案中所證;「丙○○與庚○○起 衝突,二人打架,甲○○、壬○○有在場,情況很亂,丙○○跑出現場後,甲 ○○、壬○○有何舉動,我沒有看到」(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二號庚○○ 等傷害案卷第三六頁背面)等語,足見被告所辯渠係第一次到法院,誤解法官 的問話,所以答非所問,我是說屋內的情形,外面的事我不知道,我誤會法官 以為是問我裡面的事等語,應屬實情。
四、復查被告與被告庚○○、丙○○、甲○○、壬○○等人間並無特殊情誼或恩怨, 僅因與薑母鴨店主戊○○○為乾姊弟關係適巧在現場,且案發時被告還及時勸架 並站立於丙○○與庚○○中間,事後又從中斡旋和解,渠自無刻意偏袒任何一方 之理;況查被告為「從頭到尾我都在場,壬○○、甲○○都沒有出去拉丙○○或 恐嚇他」之證詞後,隨即又證稱:「在分隔島講話店裡聽不到,是有聽到紅磚道 他們在講話」,並又證稱「丙○○有無跑到中央分隔島渠未看到」等證詞整體觀 之,前後矛盾顯而易見,故只要能從證詞整體觀察,此片斷之證詞並無致法官因 此而為錯誤判斷之理,且摘取證人證詞之片斷即謂證人證詞係故意虛偽陳述,即 課以偽證罪責,亦有失刑法處罰偽證罪之本旨。故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所辯 :因第一次到法院,我誤解法官的問話,所以答非所問,渠是說屋內的情形,外 面的事我不知道,我誤會法官以為是問我裡面的事等語,堪予採信,揆之前引判 例,被告顯非出於故意,與偽證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原審未予詳加審查,遽為 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宣告緩刑不當為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法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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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