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七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 重 仁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緝字第一四號、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乙○○母子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明 知自己經濟狀況窘迫,無力負擔多數互助會之召募,為圖招攬互助會償還前欠債 務,㈠竟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二人透過各自之關係,推由乙○○為會首, 對戊○○、甲○○、丙○○(即陳妹)等人宣稱參加其互助會很穩,不會倒會, 隱瞞其財務狀況窘迫的事實,而召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二人互為犯意 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該二互助會起會時,收取首會會款,並俟機宣 布倒會。㈡其二人且未得吳銀桃、陳玉花、申林月裡(即林月麗)等人之同意, 而在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中安插吳銀桃,在附表二所示互助會中安插吳銀桃、陳玉 花、「林月麗」(即申林月裡)等人頭會員,俟機冒用其等之名義標會。丁○○ 因不識字,互助會均由乙○○繕寫會單,並由二人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 十之二號自宅,共同主持開標,二人並分別向會員收取會款。二、嗣丁○○、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Ⅰ未經附表一所示互助會會員丙 ○○、申林月裡之同意,先後推由乙○○⑴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第四會(若不含 會首,為第三會)開標時,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利息、冒用吳銀桃之 名義,⑵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第十三會(若不含會首,為第十二會)開標時 ,以二千五百元之利息,冒用「陳妹」(即丙○○)之名義,⑶再於八十五年十 二月五日第十四會(若不含會首,為第十三會)開標時,以三千五百元之利息, 冒用「林月麗」(即申林月裡)之名義,均在前揭地點,擅自偽造其等簽名之投 標單(偽簽會員姓名、填載標金,而未載明「標單」),參加競標,足生損害於 全体會員,得標後,向其他會員謊稱係各該等會員自行投標,向當期被冒標會員 則謊稱其他會員得標,使各活會之會員陷於錯誤,將會款交付於丁○○、乙○○ 。Ⅱ丁○○、乙○○於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中,為達其同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 詐取財物之目的,除以會首乙○○先取得第一期會款外,並以人頭會員吳銀桃、 陳玉花之名義,先後推由乙○○⑴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第三會開標時,以三千 四百元之利息、冒用陳玉花之名義,⑵又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第五會開標時, 以三千八百元之利息,冒用吳銀桃之名義,在前揭地點,擅自偽造其等簽名之投 標單(偽簽會員姓名、填載標金,而未載明「標單」),參加競標,足生損害於
全体會員,得標後,向其他會員謊稱係各該等會員自行投標,向當期被冒標會員 則謊稱其他會員得標,使各活會之會員陷於錯誤,將會款交付於丁○○、乙○○ 。
三、迄於八十六年九月間,丁○○、乙○○逕行宣布前開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停會, 惟附表一所示互助會則因只剩二會,乃協調由鄭月鳳拿第二十四會,王媛則為尾 會。惟丁○○、乙○○母子於標會之初即有意詐騙丁○○的舅媽即會員丙○○( 會簿上記載為「陳妹」),而自第一會開始,即由丁○○向丙○○每月收取七千 元,因附表一所示互助會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間仍有協調出來的鄭月鳳得標,因 此丁○○仍向丙○○收取七千元。之後,母子二人即遷居他處,避不見面。四、案經丙○○、戊○○、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均同意本案所有證人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在此先行說明。
二、被告二人坦承召集前述二個互助會,因丁○○不識字,因此由乙○○擔任會首、 標會時由乙○○填寫標單,寫上金額、姓名,惟無標單字樣,二人並在右述住處 共同主持開標,此部分與證人戊○○、甲○○指證情節相符,可以採信。三、在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冒用吳銀桃、陳妹(即丙○○)、林月麗(即申林月裡 )之名義標取會款部分:
㈠【關於冒用編號⒎吳銀桃名義標會部分】
被害人吳銀桃於原審到庭表示她並沒有參加這個會(原審法院卷1第五六頁、 第一六0-一六一頁),被告二人則於原審及本院均供稱「(法官問:你有無 冒用吳銀桃名義參加這會?)答:她原先有答應要參加,後來說不要,我有把 他吃下來,但還是用吳銀桃的名字。」按縱然被告所述屬實,亦應將吳銀桃之 名字自互助會名單中刪除,更不可未經吳銀桃同意,以吳銀桃的名字繕寫標單 ,標取會款。顯見被告丁○○、乙○○確有冒用吳銀桃的名義參加此一互助會 ,並予冒標。
㈡【關於冒用編號陳妹名義標會部分】
⑴被告丁○○於原審供稱:「(問:八十四年十一月的會還有幾人是活會?)答 :有三個。鄭月鳳、王媛、丙○○三人。」(原審法院卷1第二四頁)「(問 :前次開庭稱八十四年的會尚有三個活會?)答:只有二個鄭月鳳、及王媛, 丙○○是我借標了。」「(問:是第幾會標的?)答:第十二會,利息二千五 百元。」(原審法院卷第五四頁)
⑵被害人丙○○則始終堅稱繳了二十四次七千元,要攬尾會時,才發現被丁○○ 冒標:
①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丙○○提出一紙丁○○⒌⒑簽發、⒌⒑到期 之二十二萬五千元本票(影本見斗六分局偵查卷宗),並表示「(問:陳 玉嬌為何開立本票給妳?)答:是因為丁○○偷標走我的互助會,讓我知 道,所以才開立本票。」「(問:妳因何知道丁○○偷標妳的互助會?) 答:是我的互助會二十五會期滿,我向丁○○要領取我的會錢回來,陳玉
嬌才說出偷標我的會。」(分局卷)
②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丙○○指稱「我回去再算,我是從 第一會就繳七千元,共繳了二十四次,我共繳了十四萬八千元。」「‧‧ 是直到最後一會時,我與王媛在爭尾會時,我才知道‧‧」「她標會都沒 告訴我,直到最後一會標會時,她才告訴我標去我的會。」(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五七五二號卷第八頁背面、第一0頁正面) ⑶查證人鄭月鳳於原審證稱「我尾二會,最後一會是王媛,這一會有透。」(原 審法院卷1第一六三頁),至於鄭月鳳口中的尾會李王媛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檢察官問:你有無聽到丁○○說偷標丙○○的會?)有,在我與陳甭在 爭尾會時,他才說是他標了。」李王媛又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阿婆說他 是尾會,你也說你是尾會,會頭有說是他標走,他有無說他要如何處理?)李 王媛答稱:阿婆(指丙○○)有說『你標走都沒有跟我說』。」(原審法院卷 2第八三頁背面-八四頁正面)益證丙○○對於她的會被丁○○標走一事,是 到了與王媛爭尾會時才知悉,並無事先同意被告等借標之事實。 ㈢【關於冒用編號⒔林月麗名義標會部分】
使用「林月麗」名義入會的被害人申林月裡,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警訊時即已 堅稱:都沒標會,等最後一會要拿會款,丁○○全部不給(原審法院卷1第一 三六頁),申林月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作證時仍堅稱「我沒有標。」( 原審法院卷1第一九九頁)。按申林月裡既未標會,自然是被告二人所冒標。四、在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冒用吳銀桃、陳玉花之名義標取會款部分: ㈠【關於冒用編號⒕陳玉花名義標會部分】
被害人陳玉花證稱「我沒有參加這二會,她七十幾年的會我有參加過,八十幾 年的會我沒有參加過。她有問我要不要參加,我沒有答應她。」陳玉花為被告 丁○○的妹妹,應無誣陷丁○○的可能,此一證詞可以採信。從而,可以研判 被告二人冒用陳玉花的名義入會並標取會款。
㈡【關於冒用編號23吳銀桃名義標會部分】
被害人吳銀桃到庭證稱其並未參加附表二所示的互助會(原審法院卷1第三三 頁、第一六0-一六一頁)。被告二人則於本院供述略稱:附表二的互助會與 附表一的互助會情形是一樣的。亦即被告答辯意旨仍稱:「她原先有答應要參 加,後來說不要,我有把他吃下來,但還是用吳銀桃的名字。」惟按縱然被告 所述屬實,亦應將吳銀桃之名字自互助會名單中刪除,更不可未經吳銀桃同意 ,以吳銀桃的名字繕寫標單,標取會款。顯見丁○○、乙○○確有冒用吳銀桃 的名義參加此一互助會,並予冒標。
五、被告丁○○與乙○○母子在邀集附表一、二所示互助會時,已經無力付會款,卻 仍對戊○○、甲○○、丙○○等人宣稱參加其互助會很穩,不會倒會,隱瞞其財 務狀況窘迫的事實,而邀集該二互助會,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該二互助 會起會時收取首會會款,並俟機宣布倒會:
㈠被告二人於邀集互助會之初,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此項事實已據被告丁○○於 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為我招會有被別人倒,所以我才又招新的會要來揹債。」 「(問:在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之前,要再招會時,你欠了多少錢?)答:當時
因被倒,那時也約有八十幾萬。」「當時有房子,已貸款三百萬元,價值五、六 百萬,其餘沒有財產了。」(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號卷第一七頁背面、第一 九頁正面、第二一頁背面)
㈡被告二人向會員隱瞞其經濟情況,卻仍向會員宣稱很穩、不會倒會等情,亦據證 人甲○○、戊○○、丙○○、王媛、邱美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向檢察官指訴歷 歷。(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號卷第一六-二三頁) ㈢被告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收取首會會款,並俟機宣布倒會之事實,有下列 證言為依據:
⑴被害人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警訊時,即已指稱「於八十六年九月五 日我標到會錢共計二十三萬二千元,才付給我七萬元,餘數均未償還,並開立 本票‧‧至今未償還。另一互助會‧‧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宣布倒會。」( 分局卷)
⑵被害人邱美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開 始,我參加二會,一會我名字,一會是我女兒葉有鳳名義,我名義已有標到, 但會錢還差八萬二千六沒有給我,葉有鳳的也抵我名義的會,共差我八萬二千 元。」(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號卷第一六頁背面)邱美雲於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一日到庭作證時,仍指稱「沒有,因我標到會的他沒有給我清楚,而我女 兒的還是活會,所以我們就用活、死會相抵的方式,我女兒的會不用再繳,但 全部被告還欠我八萬多元。」被告亦承認邱美雲所供屬實。(原審法院卷1第 一九六頁)
⑶被害人李素貞表示「‧‧我有一會死會,一會活會,所以她繼續跟我收會款, 直到她要停會時結束時,她還欠我二萬元,到現在也沒有還我。」(原審法院 卷1第二四五頁)
⑷被害人李王媛證稱「(法官問:初五的會有二會?)李王媛答:是,二會,有 一會有標沒有給我,是尾三會標,只有給我十萬元,被告應該要給我三十幾萬 元。」
本院認為,因被告母子於招會之初即無資力,是以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收取首會會款,即為詐欺之行為,只是為了俟機冒標、宣布倒會,而繼續付死會 款,惟仍拖欠得標會員會款,應該是可以認定的。六、根據上述證據及說明,顯見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行為十分明確,其 二人雖辯稱只是要招會償還之前的債務云云,並不能合理說明其等之行為,所辯 不足採信。
七、至於被告二人詐騙所得,㈠收取首會會款,已經是詐欺取財得手,只是為了俟機 冒標、宣布倒會,乃不得不繼續繳會款,惟仍隨機拖欠得標會員的會款。㈡就冒 標部分,應是冒標時取得的活會會員的會款,惟為往後繼續冒標、俟機宣布倒會 ,才不得不繼續繳交該被冒標名義項下的死會會款。㈢然而,因為部分會員傳喚 不到,致未能全面精算詐欺之金額,在此一併說明。八、核被告二人所為:㈠冒用會員署押,並記載利息於標單上,依我國民間互助會習 慣,即係作為標會所用之標單,而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㈡被告 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持以行使得標,詐欺各該次活會會員會款,足以生損
害於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 罪及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罪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詐取首會會款,亦構成詐欺取財罪。㈣被告每期詐取會款 之犯行,同時侵害各該次活會會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處斷。㈤被告多次詐欺取財,多次偽造標單並加以行使之行為,時間緊接,均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案部分事實,雖未經檢察官主張,惟被告該 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㈥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㈦被告二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㈧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標單,未經扣案,且據證人甲○ ○於原審表示「(問:標單如何寫?)答:‧‧‧標完就把標單撕毀‧‧」(本 院卷1第三四頁),被告並於本院表示:每一次開標的標單都不在了等語,可以 確信標單均已於歷次開標後予以撕毀、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九、原審以被告二人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犯罪後之態度、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等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各有 期徒刑三年,其認事、用法並無錯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否認犯罪,尚非可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嚴 巧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時間:⒒⒌-⒒⒌互助會(會)
每會:一萬元
互助會簿記載之會員:
⒈乙○○ ⒉丁○○ ⒊程建盛 ⒋沈景成 ⒌王媛 ⒍王媛 ⒎吳銀桃 ⒏吳美言 ⒐吳美言 ⒑李素貞 ⒒鄭月鳳 ⒓林有民 ⒔林月麗 ⒕沈玉緞 ⒖黃朗斌 ⒗黃朗斌 ⒘鄭菊 ⒙王鐸富 ⒚戊○○ ⒛張秋雄 張明珠 方茂吉 陳玉雲 高三和 陳妹
《附表二》
時間:⒌⒛-⒑⒛互助會(會)
每會:一萬元
互助會簿記載之會員:
⒈乙○○ ⒉丁○○ ⒊黃朗斌 ⒋黃萬年 ⒌李素貞 ⒍陳淑珍 ⒎周天賜 ⒏邱美雲 ⒐林阿珠 ⒑林月麗 ⒒陳玉雲 ⒓張錫熙 ⒔黃進忠 ⒕陳玉花 ⒖葉有鳳 ⒗沈玉緞 ⒘林明潔 ⒙陳有榮 ⒚程建國 ⒛高玉貴 廖青平 沈景成 吳銀桃 郭銘哲 林學易 林學易 柯萬春 戊○○ 陳有榮 張文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