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六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 ○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六
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初至八月底,在台南縣歸 仁鄉○○路七九八號其經營之「阿進檳榔」攤,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少年郭俊偉、甲○○、乙○○、高天虎四人施用。計賣予郭俊偉一次,價金新台 幣(下同)五百元。甲○○三次,其中一次一千元,二次五百元。乙○○三次, 每次價金均為五百元。高天虎三次,每次價金均為一千元。嗣因警查獲郭俊偉等 四人施用毒品犯行而循線查出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民 國八十七年七月退伍,八月間阿進檳榔攤才開幕,因郭俊偉、甲○○、乙○○、 高天虎等人經常在伊檳榔攤聚集,被伊趕走,嗣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警查獲 ,誤以伊去報警,故而誤陷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伊絕未販賣安非他命云 云。
二、惟查被告丁○○確於上開時、地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郭俊偉、甲○○、乙○○、 高天虎四人施用之事實,業據郭俊偉、甲○○、乙○○、高天虎四人指證明確, 詳述如左:
(一)郭俊偉於警訊時供稱:「問:你吸食之安非他命係向何人得來?答:我向 二個人購買,其中一人綽號【家龍】,另一個綽號【龍眼】」「問:【家 龍】及【龍眼】年籍為何?答:【家龍】我不知道,而【龍眼】是在歸仁 鄉○○路與民生街口看管阿進檳榔」、「警方提供該看管人口卡供你指證 ,是否為販毒之【龍眼】?答:是丁○○沒錯」、「問:你於何時地向蘇 龍顏購買安毒?答: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早上十一時許在阿進檳榔攤一樓 購買」、「問:你如何向丁○○購買?交易方式?價格?答:我直接至檳 榔攤,直接向蘇某說明要買之數量,於是蘇某至二樓拿安毒給我,當時是 我先拿錢給蘇某,之後再拿貨給我,每包新台幣五百元」、「問:你共向 蘇某買幾次?共花費多少?答:共一次,花費新台幣五百元」(詳警卷第 四頁)。而於另案稱上情屬實,並明確供稱:是向丁○○本人買的,買一
次五百元(詳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七二0號卷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 )。
(二)甲○○在警訊供稱:「問:你吸食之安非他命係向何人得來?答:是向綽 號【龍眼】所購得」、「問:警方提供丁○○之口卡供你指證,是否為販 毒之【龍眼】,請指認?答:是的」、「問:你曾向丁○○購買幾次安毒 ?價格?答:共三次,每次購買五百元或一千元,共花費新台幣二千元」 、「問:你如何向丁○○購買?時地為何?答:我直接至歸仁鄉○○路阿 進檳榔與蘇某接洽先行交付五百元,之後於當天二十二時許,再度前往該 處二樓取得,蘇某直接交付安非他命,交錢的時間八十七年八月某日十二 時三十分,在阿進檳榔內」(詳警卷第六頁)。而於另案稱:警訊製作筆 錄時,伊父母均在場,警察並未威脅、利誘(詳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七 二0號卷第九十六頁至九十八頁)。
(三)乙○○在警訊供稱:「問:你與穆泓志所吸食之安非他命自何來?答:是 向【龍眼】所購得」、「問:【龍眼】如何連絡?居於何處?答:他開設 阿進檳榔於歸仁鄉○○路與民生街交接處」、「問:警方提供阿進檳榔之 看管人丁○○之口卡,是否為販毒之【龍眼】?答:沒有錯,就是他」、 「問:你與穆泓志如何向丁○○購買安非他命?答:直接前往丁○○所開 設之阿進檳榔二樓房間,向蘇某購買」、「問:共購買幾次?價格如何? 時地為何?答:共三次,價格由穆泓志與丁○○交洽,我並不知道,於八 十七年八月份起,最後一次是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歸仁 鄉○○路阿進檳榔內,由穆泓志與丁○○一同上樓交易」(詳警卷第十二 頁)。
(四)高天虎在警訊供稱:「問:你所吸食之安非他命自何來?答:是向綽號【 龍眼】購買」、「問:【龍眼】年籍為何?警方提供之口卡是否為販毒之 人?答:是丁○○,就是口卡片上之人」、「問:你共向蘇某購買幾次? 價格如何?答:共三次,每次購買新台幣一千元,每包新台幣一千元之價 格,共花費新台幣三千元」、「你如何向丁○○購買安毒?答:我以行動 電話0000000000聯絡丁○○,再約定購買數量,我自行至歸仁 鄉○○路上阿進檳榔站向丁○○購買」、「問:交易方式為何?答:以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在檳榔站內交易」(詳警卷第十四頁)。三、據證人劉國信於警訊證稱:「問:你們所吸食之安毒自何而來?答:是乙○○向 丁○○購買而來」、「問:你如何得知係向丁○○購得?答:在吸食之前,(八 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我、乙○○及穆泓志一起前往歸仁鄉○○路與 民生街交接附近阿進檳榔,由乙○○向丁○○購買」、「問:你有無目睹乙○○ 與丁○○交易?答:當時是由乙○○至二樓與丁○○交易,我與穆泓志在一樓等 ,乙○○曾親口告知係向丁○○購買」、「警方提供口卡供你指證,是否為販毒 之丁○○?答:是」(詳警卷第八頁),於原審及另案均為相同之證述(詳原審 卷第一二七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九號卷第四十三頁) 。另證人穆泓志證稱:「問:據乙○○指稱係你向丁○○直接購買安非他命,你 作何解釋?答:我沒有,但乙○○曾載我至歸仁鄉○○路阿進檳榔內向綽號【龍
眼】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問:乙○○於何時載你前往向【龍眼】購買毒品 ?答:是在八十七年八月底在阿進檳榔內」(詳警卷第十頁),於原審及另案均 為相同之證述(詳原審卷第八十三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 五九號卷第四十三頁、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七二0號卷第九十四頁)。證人陳 正偉亦稱:郭俊偉、甲○○、乙○○、穆泓志等人均是伊朋友,並介紹與丁○○ 認識,伊等均有吸食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向丁○○購買(詳本院八十八年上訴 字第七二0號卷第六十八頁、第七十頁)。經核郭俊偉、甲○○、乙○○、高天 虎四人所供與證人劉國信、穆泓志、陳正偉所述相符,自足採信。四、至甲○○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原審訊問時改口稱:沒有金錢交易過,只有在他 店內和蘇一起吸過安非他命,但沒向蘇買過云云,郭俊偉、乙○○二人於八十八 年三月十六日原審訊問時改口稱:係被告之弟陳正偉販賣云云,惟陳正偉堅決否 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郭俊偉、乙○○,所辯顯係迴護之詞,應以警訊之初供為可 信。被告於本院前審聲請傳訊高天虎,欲證明高天虎係向被告之表弟陳正偉購買 安非他命,而非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惟查高天虎於警訊時已供明係向被告 購買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其縱然翻供改稱係向被告之表弟陳正偉購買安非他命云 云,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認無傳訊之必要。至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次 數及價金,關於販賣予甲○○、乙○○部分雖不甚明確,甲○○稱:購買三、四 次,每次購買五百元或一千元,共花新台幣二千元,則應認五百元購買二次,一 千元購買一次,較符其所供,且有利於被告。乙○○稱:購買三次,但未說明每 次所購之金額,揆諸被告所販售之安非他命每包最少為五百元,依「利益歸於被 告」之原則,應認乙○○三次均為五百元。而郭俊偉則為一次五百元;高天虎三 次,每次一千元。故被告販毒所得共為七千元。五、本院就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張嘉興部分,雖經判決無罪確定,惟經本院調閱該卷 ,據被告稱:阿進檳榔攤是八十七年八月份開始營業而被告之表弟陳正偉於本院 審理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案件亦證稱:「阿進檳榔攤是八十七年八月份 開始營業,張嘉興是我的朋友,郭俊偉、甲○○、乙○○、穆泓志也都是我朋友 ,八十七年七、八月間都與張嘉興、乙○○、穆泓志、甲○○一起吸食安非他命 ,乙○○吸的安非他命是向丁○○買的,是丁○○一個人在賣。」(本院八十八 年上訴字第七二0號卷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頁)。同一案中,穆泓志、甲○○、 乙○○亦均證稱: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穆泓志供稱:「問:你以前在警訊、地 院作證時均曾稱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七點有跟劉國信、乙○○一起去阿進 檳榔攤向丁○○買安非他命?答:是的」、「問:除了這一次,你還有哪一天去 那裡買安非他命?答:沒有,不是我買的,八月二十九日我是陪乙○○買的」。 乙○○稱:「問:除了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這一次外,你還向丁○○買了幾次 安非他命?答:我向丁○○只買過這一次,另二次是向他弟弟陳正偉買的」、「 問:你事先向丁○○買的,還是先向陳正偉買的?答:先向陳正偉買,透過陳正 偉介紹,陳正偉說丁○○是他哥哥,八月二十九日才向丁○○買」。甲○○稱: 「問:你在警訊、地院均承認丁○○又拿安非他命給你,警訊中你說是你向丁○ ○買的,對不對?答:警訊時我父母雖有在場,但筆錄是警察自己寫的,我都沒 有看到,寫完才拿給我按指印、「問:你說警訊時你父母在場,警察不可能對你
刑求。答:是的」、「問:警察也沒有對你威脅利誘吧?答:是的,但我會害怕 ,未看筆錄寫什麼就按指印」(以上詳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七二0號卷第九十 四頁至第九十八頁)。郭俊偉稱:「問: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你有被警察抓到你 在吸安非他命,被帶去警局作筆錄?答:是的」、「問:當時你有說你的安非他 命係向【龍眼】及【家龍】買的,【龍眼】就是丁○○,你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 早上十一時許在阿進檳榔攤一樓購買,直接向丁○○說明要購買之數量,於是蘇 某至二樓拿安毒給我,當時是我先拿錢給蘇某,之後再拿貨給我,每小包五百元 ,共買一次。答:對」、「問:你確實有向丁○○買過一次安非他命五百元?答 :是的」、「問:你是向丁○○本人買的嗎?答:是的」、「問:那到地院法官 問你時,你為何說是丁○○的弟弟陳正偉轉給你的?答:是丁○○賣給我,我拿 錢給他本人,他本人拿安非他命給我,我在地院說的是指乙○○、劉國信他們向 丁○○買,丁○○透過陳正偉把安非他命交給乙○○、劉國信,筆錄寫錯了」( 詳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七二0號卷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另證人劉國信 、穆泓志二人亦為同一證言已如前述。查上述諸人與被告並無怨隙,尤以陳正偉 係被告之表弟,衡情應不致冀獲減刑而為誣攀。本件固未曾在被告住處或身上查 扣大量之安非他命、夾鏈夾、帳冊及電子秤等販賣工具可資佐證,惟據乙○○等 人於警訊中之供述,就被告如何販賣安非他命之情節供述甚為詳盡,且本件之所 以偵破,先是警方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查獲被告持有安非他命、空瓶、燈泡、吸 食器等物,嗣追查出郭俊偉、甲○○、乙○○、高天虎、穆泓志、劉國信等人有 吸食安非他命犯行、並據其等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被告丁○○,就甲○○部分 ,並經承辦警員買志平於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七二○號案件審理中結證甚詳( 詳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七二0號卷第一三0頁),又販賣安非他命刑責甚重, 治安機關查緝甚嚴,苟無利可圖,衡情被告應無冒險販賣之理,是其有從中賺取 差額利潤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
六、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丁○○意圖營利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復另論。其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販賣毒品所得七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八月間, 原審誤認犯罪時間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八月間,與卷證不符。(二)對於販賣所得 價金之計算與實情不符,且其販賣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未於事實欄內認定記載 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危害、及犯罪後猶空言砌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八年。販賣毒品所得七千元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戴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