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542號
TNHM,92,上易,542,2003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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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二號  C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汪 玉 蓮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吳東和(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公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為甲 ○○之夫,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間起, 連續與吳東和,在乙○○○位於嘉義縣番路鄉菜公店一○八之十七號住處內,通 姦多次。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七時許,二人攜同前往嘉義縣中埔鄉○○ 村○○路五九三之二號「邁阿密汽車賓館」二一七號房間內,共處一室而為通姦 行為,為甲○○發覺有異,於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會同員警當場查獲。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認知悉告訴人甲○○之夫吳東和係有配偶之人,及有 於上揭時地與吳東和共處一室,遭告訴人甲○○會警查獲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妨害家庭之犯行,並辯稱:我知道吳東和是有配偶之人,不可能和他發生 性關係;遭查獲當天是因吳東和喝醉酒,我有勸他回家睡覺,他說他與他太太不 和,不要回家,要我載他去賓館休息,我想之前我們二人即有認識,所以才同意 載他去,才進去賓館房間十多分,告訴人就會警進來,我覺察有人一叫門我們就 開門;起先我不知道甲○○是敲我們房間的門,所以沒有馬上打開,臨檢報告表 記載與事實不符,且當天所拍之照片不能證明我們二人有何通姦之情事。我與吳 東和是普通朋友,在房內喝咖啡或酒,一面聊天,沒有發任何關係,甲○○與吳 東和可能以仙人跳設計我。證人林龍志林叔蓉係告訴人甲○○之親屬,所證不 實在;另證人張慎如、許健利、黃玉桂所證及告訴人甲○○提出之錄音帶亦均不 能證明我有何相姦之情事;電話錄音是審判外陳述,只是論人長短,不能作為證 據;況告訴人甲○○與吳東和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第二次辦理離婚登記後,於 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辦理結婚登記時並無舉行公開儀式,因此該結婚無效,故 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並不合法;告訴人甲○○與證人林叔蓉等人對於舉行喜宴及 公開儀式之事說法矛盾、不清楚;證人林叔蓉林龍志證稱告訴人甲○○與其夫 吳東和沒有舉行結婚儀式,應不符合公開儀式之要件;證人蕭春玉曾宏仁、吳 壹等證人證稱其未曾參加告訴人甲○○與其夫吳東和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再 結婚之結婚儀式或喜宴,且沒有在結婚證書上簽名,其結婚應為無效云云。經查 :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次指訴綦詳,且查被告乙○○○坦承知悉吳東和 係告訴人甲○○之夫,卻與吳東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七時許,前往嘉義 縣中埔鄉○○村○○路五九三之二號「邁阿密汽車賓館」二一七號闢室獨處,經 告訴人會警當場查獲,此有當時前往處理之員警劉明杰製作之臨檢報告表一份及 現場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九頁),衡諸 上開照片顯示房內雙人床面上之床巾全面凌亂,顯示已經遭雙人躺臥。復參以被 告乙○○○遲不開門達二十分之久,而且被告乙○○○開門時僅將鐵捲門打開, 卻將車庫通往房間之門鎖住(見本院卷第一○二頁下面照片),使得告訴人及員 警等人僅能進入至車庫內,而證人吳東和單獨留在房間內,遲至半小時以後吳東 和始將房間門打開,若被告乙○○○吳東和當時在該賓館房間內未發生性關係 ,被告乙○○○既然已經出來開鐵捲門,何以需要將車庫通往房間之門鎖住,應 認吳東和在內湮滅證據。再依告訴人提出之「邁阿密汽車賓館」二一七號房間之 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三頁),該房間對外有一窗戶及一安全門, 且該房間之空間並不大,在房內之人,應無聽不到外面叫喊聲音之理,是被告辯 稱其不知道甲○○敲伊房間門之聲音,所以沒有馬上開門云云,自屬無稽。再者 ,被告已是年過五十之婦女,設若吳東和確實喝醉酒要休息,當知車停路邊即可 達休息之目的,何必孤男寡女賓館闢室,且由上開照片亦顯示浴室地面多處留有 水漬,有使用過之痕跡,顯然吳東和沒有酒醉,還會沖水洗澡,及事實上吳東和 遭警查獲時並無醉醺醺,參諸社會經驗,其等顯藉賓館房間幽會,以掩人耳目, 達成男歡女愛之情欲滿足至明,已難認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之夫吳東和 二人在賓館內無發生通姦行為。
(二)再查,吳東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其服務之嘉義縣消防隊溪口分隊坦承其 與被告乙○○○有婚外情及不軌行為等事實,並簽具悔過書,有該悔過書一份附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三頁背面)。雖吳東和於原審陳稱:該悔過書係其太太即 告訴人甲○○寫好後叫其照抄的,因其太太一直吵鬧讓其無法上班,其才會照抄 云云(見原審卷十九頁),然證人郭旭輝證稱:係告訴人甲○○提出悔過書內容 ,吳東和照著抄寫。告訴人甲○○前往證人吳東和工作地點要求證人吳東和簽署 悔過書時並未影響上班,且沒有使用不法暴力方式強迫證人吳東和簽署該悔過書 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九十一頁),是則,該悔過書即使是告訴人甲○○提出 要求其夫吳東和照抄,然並無證據足證吳東和是在遭強暴或脅迫下所抄寫,況通 姦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為不名譽之事,若該悔過書之內容非與事實相符 合,吳東和自無屈辱自尊,無端予以簽署之可能,故吳東和上開辯詞,無足採取 。益徵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之夫吳東和確曾發生通姦行為。再參以被告 所使用之家用電話號碼為○五─0000000及○五─0000000(登記 被告之夫許健財之名義,見原審卷第七二、七三頁,且被告於警訊筆錄中亦陳明 其電話為○五─0000000),又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 00000,亦據被告於警訊筆錄陳明(見警卷第一頁);而告訴人之夫吳東和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亦據其於警訊中陳明(見警卷 第三頁),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其夫吳東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聯記錄,吳東和幾乎每日均撥打一至數通電話給被告,且通話時間均甚長,有



時並在深夜為通話,顯非一般朋友關係之聯繫而已,又被告乙○○○吳東和並 非工作上夥伴,亦非親非故,卻如此不分晝夜緊密以電話維繫,足見彼等已生男 歡女愛之情,且有難分難捨之勢,需每日必藉電話疏解情鍾之地步至明。因之, 彼等謂無發生通姦行為,已難令人盡信。至於被告辯稱其與吳東和無通姦行為, 甲○○與吳東和可能以仙人跳設計伊云云,惟觀諸證人吳東和自偵查中迄至原審 之供詞,均處處迴護被告,有各該筆錄可稽,實難認吳東和有以仙人跳設計被告 之情事;又吳東和與被告既有上述之密切聯絡及親密行為,亦顯與一般「仙人跳 」之情形有別;再者,證人吳東和乃公務人員(消防隊警員),若發生此類之情 事,對其工作及前途均有不良影響,實亦無與甲○○以仙人跳設計被告之理,是 被告上開辯詞非實,應無可採。
(三)又查,證人張慎如證稱其住在被告隔壁,確實在甲○○打電話給其之前一年內某 日早上五、六點左右從背後看到吳東和出來,但是他從哪一戶出來,其不知道等 語(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另證人許健利證稱其家與被告家同一條街離被告家 約幾百公尺,有一次大約是在九十年夏天,約晚上十點多,其看到吳東和的車子 停在國小前,被告乙○○○的住家在該國小對面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一頁); 另證人黃玉桂證稱其約九十一年四、五月間,聽別人說吳東和車子停在乙○○○ 家門口到八點多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三頁);核與原審勘驗告訴人甲○○提出 其與證人張慎如黃玉桂之電話錄音結果:江太太(張慎如)與甲○○的談話內 容大致與甲○○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相符,其中江太太於錄音中亦曾提及被告曾提 便當到消防隊之事,以及在被告家附近看到吳東和一次之事;甲○○提出之電話 譯文編號六十五以下與談話內容大致相符,黃玉桂於電話中提及吳東和將車停在 被告家門口至八點多等情(見本院卷第三三九頁)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甲○○ 之夫吳東和自九十年五月間起多次在夜晚或在凌晨時刻出入被告乙○○○之家, 被告謂無通姦之情,孰能信之。又證人黃玉桂於上述電話談話中確實提及自己看 到吳東和將車停在被告家門口之事,其於原審院證述時語帶保留而證稱係聽別人 轉述云云,顯係事後畏事之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取。(四)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 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告訴人甲○○與 其夫吳東和之婚姻無效云云,惟查:告訴人甲○○與其夫吳東和結婚後,於七十 六年三月四日第一次離婚,復於同年月十一日第二次再結婚,又於七十八年四月 十一日第二次離婚,再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三次再結婚,有嘉義縣番路鄉 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九一嘉番戶字第七八○號函附戶籍謄本影本及結 婚、離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七頁至六七頁),因此堪認告訴人 甲○○與其夫吳東和於本案發生之時,確有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又告訴人甲○ ○與吳東和均未針對其二人間是否存在婚姻關係提出確認訴訟,已據其等陳明在 卷(見原審卷第二○八頁),是其二人之婚姻關係,依上開法條第二項之規定, 應推定為存在。又告訴人甲○○與其夫吳東和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三次再 結婚,有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情,業據證人林叔蓉林龍志、林陳 賢昭、楊林金鳳吳哲銘等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至一四六頁、第二 二○頁至二二九頁),是告訴人甲○○與其夫吳東和於本案發生之時,其婚姻關



係有效存在,已不容置疑。至於被告辯稱證人林叔蓉林龍志證稱告訴人甲○○ 與其夫吳東和沒有舉行結婚儀式,應不符合公開儀式之要件云云,惟按宴客如係 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妻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 俗所謂拜天地拜高堂等節目,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因此即使告訴人甲○○ 與其夫吳東和無刻意舉行傳統之結婚儀式,只要與宴者瞭解其二人有結婚之意, 該宴客應仍符合公開儀式之要件。再者,證人蕭春玉曾宏仁吳壹等證人固證 稱其未曾參加告訴人甲○○與其夫吳東和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三次再結婚 之結婚儀式或喜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三、一五四頁),然查,即使結婚證書 上之證婚人未參加結婚儀式,只要有其他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亦不影響該結婚 之效力。又證人蕭春玉曾宏仁吳壹等證人固證稱其等未於告訴人甲○○與其 夫吳東和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三次再結婚之結婚證書上簽名等語,惟查, 婚姻是否成立與結婚證書上之簽名無涉,是即使證人蕭春玉等人為此等證言,亦 不影響告訴人甲○○與其夫吳東和婚姻之效力。另者被告固辯稱告訴人甲○○或 證人林叔蓉林龍志林陳賢昭、楊林金鳳等人對於舉行喜宴及公開儀式之事說 法矛盾、不清楚云云,惟查,告訴人甲○○與吳東和之婚姻,在被法院判決認定 其婚姻不存在前,應推定為存在,而依法應受法律之保障,且要求一般人對於十 餘年前事情之細節說明清楚,本有困難,因此即使告訴人甲○○所述或證人林叔 蓉、林龍志林陳賢昭、楊林金鳳等人之證述略有出入,亦不能據以推翻其婚姻 存在之事實,否則將與結婚登記推定結婚有效之規定相違,亦有礙婚姻關係之安 定性。雖吳東和於原審陳稱:與甲○○再結婚是羞恥的事情,沒有再辦桌云云, 惟核與證人林叔蓉林龍志林陳賢昭、楊林金鳳吳哲銘等人之證述不相符合 ,且證人吳東和係被告之通姦對象,其所言顯屬迴護被告之詞,應難採信。從而 ,告訴人甲○○與其夫吳東和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三次再結婚,有舉行公 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且辦理結婚登記,其婚姻自屬有效成立,是告訴人甲 ○○之告訴即屬合法,被告辯稱該結婚無效,故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並不合法云 云,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相姦罪,被告上開多次犯行,時間緊 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 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使用之侮辱性言語對告訴人之影響、迄今尚未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 當之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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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