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485號
TNHM,92,上易,485,2003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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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五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
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四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違反雇主於勞工因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而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起接任設在臺南縣新營巿嘉芳里復興路一0四一號松 林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林公司)之負責人,為松林公司勞工之雇主。 松林公司原僱用有辛○○、廖淑娟、黃秀滿黃美燕施美珠、顏秋鑾、林建志 、潘淑華蔡智光李清立張國宏、乙○○、己○○、王菊、郭豫英劉文台洪翠英王明煌蕭瑞珠何翠娥、黃寶數、吳阿純蔡月婷林凱慧、丁○ ○、翁秀錦張茂生張美紅、吳美津、黃秀英、張昆壬、周素惠、甲○○、顏 美足、李陳雪卓淑貞黃義龍、李淑珠、王清淇張塘榮、王桂枝、顏振春、 李學施、薛玉妃、戊○○、黃庭賓吳錦雲、沈碧童、陳翠珍、丙○○、張溪南 、張設、陳秀雲等五十六人(以下簡稱辛○○等勞工),從事勞動工作。庚○○ 所經營之松林公司因經營不善,自九十年三月起即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勞工工作報 酬,辛○○等勞工乃不經預告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未到公司上班而終止勞動 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庚○○原應發給上 開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內容計算之資遣費,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 內發給,惟庚○○並未及時發給前揭勞工資遣費,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亦僅 發給勞工平均不到三成之資遣費。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罪嫌,辯稱:松林公 司係因員工集體非法罷工致無法營運,嗣經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非松林公 司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而松林公司對於薪資及資遣費發放之方案早已與員工達成 協議,關於薪資部分,已由勞工保險局以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支付員工完畢,關於 資遣費部分,有公司提撥退休準備基金存放於中央信託局發放,若有不足,再由 公司清算後剩餘財產第一優先清償,此部分亦經公司逐一發給員工債權證明,伊 並無非法侵害勞工權益之行為,更無違反勞動基準法可言云云。二、經查松林公司因經營不善,自九十年三月起即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勞工工作報酬, 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台南縣政府勞工局調解室與所屬勞工(包含辛○○ 等五十六位勞工)成立調解,達成:『㈠公司願意給付所有勞工三、四月份薪資 ,惟目前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立即給付,公司亦承諾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前開立積



欠勞工薪資債權證明給勞工,若公司有資金挹入,則優先給付勞工薪資。㈡公司 若結束營業,願意依法給付勞工資遣費,並於結束營業時或主管機關歇業認定時 ,開立所有員工資遣費債權證明給勞工』之合意,此有該日協調會議紀錄附卷可 稽,並經證人即參與該次調解之台南縣政府調解委員殷世熙證稱:本件調解成立 內容是松林公司同意發給積欠的三、四月份薪資,且如果公司結束營業,要發給 員工資遣費之債權證明,當日沒有談到公司何時結束營業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丙○○即松林公司勞工證述:縣政府協調二 次,五月二十五日才調解成立,調解內容是:公司如有現款入帳,老闆願意支付 資遣費,如果沒有錢,也願意開出債權證明等語相符(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八 日訊問筆錄),堪認松林公司早於九十年三月起迄與勞工達成調解時止,並未依 勞動契約給付勞工工作報酬。次查松林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與所屬勞工調 解後,確因財務困難而無法給付積欠勞工之薪資,辛○○等五十六位勞工自九十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亦因未領得工作報酬而未到公司上班,並自是日起終止勞動契 約,此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松林公司員工丙○○證稱:因為公司欠我們三 、四月的薪水,我們與公司、縣政府協調後,公司沒有辦法給付薪水,我們員工 沒有辦法生活,所以達成協議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吻合(見 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且有松林公司產業工會九十年五月二十 八日松精工字第三三號函文內容足憑(該函文內容略為:因資方積欠五月份之薪 資,故本會要求終止勞動契約,請資方依法給付五月份薪資及遣散費),則松林 公司自九十年三月起即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勞工工作報酬,辛○○等勞工乃自九十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未到公司上班而終止勞動契約,亦屬無疑。而依勞動基準法第 十四條第四項「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雇主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計算規定,本件雖認係由辛 ○○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松林公司仍應發給上開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內 容計算之資遣費,惟經臺南縣政府出面協調後,上開員工之資遣費,松林公司迄 今僅自所提撥之退休準備基金中給付各員工部分資遣費,此有發放清冊在卷足稽 (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以下),且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堪認其有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之事實。
三、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起接任松林公司之負責人之職,此有相關資料在卷可查,依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其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所指之雇主。按違反 第十七條之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此一 犯罪行為之成立,以違反法律所規定之事實為唯一要件,自不限於故意或過失, 被告既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之事實,即應論以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 公訴人認被告無故終止與辛○○等勞工之勞動契約,雖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異,惟 被告確有未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之基本犯罪事 實,則無二致,本院自得於公訴人起訴事實之範圍內,本於職權認定被告之犯罪 事實,附此敘明。原審未斟酌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即以被告既非 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縱未如期給付上 開被害勞工等人資遣費,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為理由,而認被告 之行為不罰,為其無罪之判決,其法律見解,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所為被告無罪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 性、知識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葉 居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罰則 (四))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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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