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311號
TNHM,92,上易,311,200307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一號 A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丙 ○ ○
   代 理 人 甲 ○ ○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第一
審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乙○○係「力佳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四年間數 度遊說自訴人若出資合作製造浪板射出機器及原料,因浪板產品獲利豐厚可享分 紅,並保證若未獲利資金全數退還。自訴人不疑其說,自八十四年三月起,陸續 共交付乙○○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八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整。惟事發至 八十七年,自訴人未獲任何利益,遂向乙○○探詢款項返還事宜,然乙○○均推 拖搪塞。後經自訴人苦苦哀求,乙○○開立支票二張。當支票兌現日前,乙○○ 又向自訴人說,因須資金購買反光車牌機器,等賺錢保證一定分紅且資金一定返 還自訴人,自訴人本著善意,再次給予機會應其要求,遂延遲支票之提示兌現。 後未見乙○○有任何返還資金之行動,且要求自訴人將支票交還,因支票係將過 期之廢票,自訴人查覺有異,乃請求乙○○履行承返還資金。詎乙○○說等其心 情爽快再說。且數月前,有債權人上門要求返還其金錢,其子拿刀恐嚇對方,上 月已被台南地院判決,事後把一切罪過怪到自訴人頭上,說要用方法整自訴人且 不給薪。反正自訴人要生產,看還能撐多久,自訴人擔心害怕之餘才深覺自始至 終是一場騙局。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 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 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 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 百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 其構成要件;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 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末 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 ,原因非一,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 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 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 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 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 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 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 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 ,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 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 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 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亦即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 及交易內容之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 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 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 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 詐術。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無非係以乙○○於八十四年間數度遊說自訴人若出 資合作製造浪板射出機器及原料,因浪板產品獲利豐厚可享分紅,並保證若未獲 利資金全數退還,然嗣後經屢次催討均未返還,並提出支票影本、勞資爭議案、 汽車照片汽車牌照稅繳納證明、勞保及薪資表等件為其所憑論據。被告乙○○雖 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然據其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固坦承有積欠自訴人丙○○債務 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自訴人在民庭告伊借款,在刑庭指稱投 資伊公司,事實上她曾經有一百五十萬元與公司來往。但是她掌管會計部門,款 項出入均由其經手,所以有部分利息、本金已還,其持有兩張支票,是上開一百 五十萬元加上這段期間利息,保管條則為這兩張支票所延伸等語。四、經查:
(一)自訴人於原審雖指稱:「我那時是他的員工,他和我說他做反光車牌,利潤不 錯,希望我投資,會分紅利給我,我是在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匯八十萬元給 被告,之後就陸續在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匯七十萬,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給三 十萬的現金,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給現金二十萬元,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給三 十四萬二千元的現金,八十六年五月九日給他十萬八千元的現金,期間還有二 十三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也是陸續投資,總共二百六十八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



。」云云,惟自訴人曾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對被告乙○○起訴,其請求 之訴訟標的為「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有該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一八九五號之民事擴張訴之聲狀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又自訴人於該案審理時亦 稱:「主張我是把錢放在被告那邊由其保管,現在依據兩造保管約定請求返還 。」,有該案之筆錄影本可按。雖自訴人復指稱其係投資被告所經營之公司云 云,惟若自訴人係投資,則被告應會給予自訴人公司之股票,而非支票,然被 告卻簽發支票給自訴人,且自訴人亦從未要求被告給付股票,實堪置疑;又若 係投資,自有成敗之風險,失敗應係血本無歸,而非保證一定賺錢分紅,惟自 訴人卻要求被告簽發保管條(借條),亦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票號FAZ0 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二百二十七萬元、FEZ0000000號、金 額四十一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付款人均為中國農民銀行台南分行)影本二紙 、保管條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再依自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提 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所述:「被告即向自訴人表示:‧‧‧,我肯定一定會賺錢 ,妳把錢借給我,我保證一定可以還妳本金,還可以分給妳紅利‧‧,。」等 語,被告亦係表示係借款,之後會返還本金及紅利,並非請自訴人投資入股。 衡諸常情,一般民間企業,員工若借錢給公司,除對自己之工作有保障外,亦 可賺取利息,亦與常情無違。故可知被告應係將款項借給自訴人,以賺取利息 ,而非所謂入股投資被告所經營之力佳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又經原審向中國農民銀行台南分行函查附表所示支票係由何人兌領、其提領之 過程等情,經該行函覆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支票均係由自訴人親自至付款人之 金融機關提領現金,有該行九十一農南營字第0四二九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可 知被告確有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支票交給自訴人,再由自訴人親自至向 中國農民銀行台南分行提示後提領現金。而自訴人於原審復陳稱:「我是他( 被告)公司的會計,他開支票叫我存到被告指定的戶頭。」「都是他叫我去領 的,有時將錢轉到公司或他指定的戶頭,他如果沒有欠我錢,不會開支票給我 。」云云。惟被告所簽發上開六張支票若存入他人帳戶,自訴人為會計人員, 依商業習慣自會將支票記載被告指定之帳戶,經由票據交換將金額存入他人之 帳戶內,正如附表編號七、八兩張支票係經由台灣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大同分行 交換兌領一樣。但自訴人卻親自從台南縣仁德鄉○○村○○○路二十八號力佳 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至台南市○○路二0四號中國農民銀行台南分行提領 現金,再存入被告指定之帳戶,顯與常情有違。又其提領大量現金,再帶至其 他銀行,欲存入他人帳戶,除增加被搶之危險外,亦違反經濟效益,毫無任何 實益。況自訴人均無法證明及解釋其此違反常情之轉帳方式,係將錢轉入何人 帳戶。故被告所辯其有清償如附表所之款項給自訴人乙節,實非無據。(三)再自訴人係自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即至被告所經營之力佳龍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會計職務,有台南縣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所附之申請名冊與委任書影本 一份可按。被告公司資金之進出,自訴人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然依自訴人前 開所述,自訴人仍陸續於三年間分次將款交給被告,實難認被告對自訴人有何 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可言。況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被告都是向 我借錢,累積之後再開支票,本來都屆期前開一張支票給我,累積之後再開二



百多萬和四十多萬的支票,其他的支票就收回。保管條是第一次寫說欠我多少 錢來確認,因為裡面沒有寫說要怎麼還,所以才寫一份。」等語。足見被告確 曾有簽發支票給自訴人之舉。則被告若自始有詐欺之意,又何需事後再簽發支 票給自訴人以為憑據。
(四)況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所購買原料之金額高達四千一百零 二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及三千三百六十八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有力佳龍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八十六年購貨之發票影本附卷可稽。又被告公司於八十 五、八十六年間亦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機器設備,共支付一千零二十 六萬六千四百五十元,有被告公司八十五、八十六年租賃設備及利息明細影本 附卷可按。另被告公司確於八十五年間有塑膠防偽車牌,並取得專利證書,有 產品說明書及專利證書影本可按。是被告雖有向自訴人借款,但確有用於購買 材料及機器來製造新產品上,亦無詐術之施用可言。五、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乙○○所辯並未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之情,與事實相符,應足 採信,自訴人指稱被告詐騙云云,則無所憑。被告係因經營不善,始無法給付自 訴人借款,被告於向自訴人借款時並無詐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訴人亦無陷於 錯誤可言,揆之前揭意旨,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以被告事後未能支付票款,遽而推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 原審以被告罪證不足,乃為無罪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自 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力佳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