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1年度,495號
TNHM,91,重上更(一),495,200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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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九五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翁 瑞 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 ○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右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翁 瑞 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 ○
   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 ○
   選任辯護人 翁 瑞 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李 合 法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 ○
   選任辯護人 翁 瑞 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 ○
   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 ○
   選任辯護人 吳 信 賢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世 宏
   選任辯護人 林 金 宗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 鎮 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 柏 松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 錦 龍
   選任辯護人 賴 鴻 鳴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 ○
   選任辯護人 林 錫 恩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 ○ ○
   選任辯護人 徐 美 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 ○
   選任辯護人 莊 貴 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文 富
   選任辯護人 曾 柏 暠 律師
   被   告 林 文 化
   選任辯護人 翁 瑞 昌 律師
   被   告 金 資 源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 律師
   被   告 殷 陸 起
   選任辯護人 林 金 宗 律師
   被   告 謝 豐 遠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李 文 禎 律師
   被   告 蔡 豐 文
   選任辯護人 黃 紹 文 律師
   被   告 劉 冠 宏
   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辯護人 簡 松 柏
   被   告 林 聖 庸
   選任辯護人 蔡 進 欽 律師
   被   告 郭 銀 本
   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
九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三、九六二四、九七四七、一一六
五二、一三七○一、一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地○○、巳○○、戌○○、戊○○、宇○○、丙○○、子○○、庚○○、甲○○、申○○、寅○○、己○○、林世宏、林文化、金資源邱炫清、殷



陸起、謝豐遠、蔡文慶蔡豐文、劉冠宏、林聖庸、壬○○、天○○、郭銀本莊鎮馨王錦龍、辛○○、黃文富部分,均撤銷。
乙○○、地○○、巳○○、戌○○、戊○○、宇○○、丙○○、子○○、庚○○、甲○○、申○○、寅○○、己○○、林世宏、林文化、金資源邱炫清殷陸起、謝豐遠、蔡文慶蔡豐文、劉冠宏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地○○、戌○○、戊○○、宇○○、丙○○、子○○、庚○○、甲○○、林世宏、申○○、寅○○、林文化、金資源殷陸起各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均褫奪公權伍年;己○○、巳○○各處有期徒刑柒年,均褫奪公權肆年;乙○○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劉冠宏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邱炫清、謝豐遠、蔡文慶蔡豐文各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均褫奪公權叁年。前開人員各如附表四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聖庸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所得之財物新台幣伍仟陸佰陸拾陸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天○○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郭銀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莊鎮馨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肆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王錦龍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叁拾玖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黃文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地○○、巳○○、癸○○(免刑確定)、李政科(判處有期徒刑拾年二 月,褫奪公權五年確定)、戌○○、戊○○、宇○○、丙○○、子○○、庚○○ 、甲○○、林世宏、申○○、寅○○、己○○、林文化、金資源邱炫清、殷陸 起、謝豐遠、蔡文慶蔡豐文、劉冠宏、林聖庸等二十五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 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詳附表四),曾任職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三分隊台



南分隊(下稱台南分隊)分別擔任分隊長、代理分隊長、巡佐及警員之職,均為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彼等負有取締違規車輛之責,明知混凝土業者因公司 所屬車輛常因超載、超速等違規受罰,增加競爭成本,亟思行賄以減少取締之機 會,竟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八 十五年三月間止,先後推由巳○○、己○○、癸○○等人、或巡邏員警至轄區之 混凝土業者環統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統公司」、笙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笙利公司」、億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宸公司」、億鑫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億鑫公司」、統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聖公司」、雅松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雅松公司」、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福重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福重公司」找負責人收取賄款、或由該等公司負責人持現款至台南 分隊交付值班警員轉交負責收集賄款朋分之巳○○、己○○處理,按月向上開公 司收取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賄款(即俗稱之規費),朋分 隊內如上述之人員花用,詳如附表一至四所載。二、壬○○、天○○分別自八十年、八十二年起先後任職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 派出所警員,負責該所安東里警勤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及警察 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警察人員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發現用路人行為 顯有違規(交通違規行為),員警自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攔截稽查舉 發之職責,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其管區員警可臨檢舉發交通稽查勤 務之職權,向轄區之混凝土業者環統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統公司)索賄 。環統公司廠長辛○○為避免或減少其公司預拌混凝土車、砂石車因超載、超速等違規情事遭壬○○、天○○之取締,影響其與業者競爭,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 十五日(農曆春節)、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端午節)各交付一萬元賄款予壬 ○○;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端午節前後交付賄款一萬元予天○○,詳如附 表五編號一、二所載。
三、郭銀本莊鎮馨王錦龍分別於附表五編號三、四、五所示期間,曾任職台灣省 公路警察大隊第三分隊南安溪小隊(下稱南安溪小隊)擔任警員之職,均為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彼等負有取締違規車輛之責,明知混凝土業者因公司所屬 車輛常因超載、超速等違規受罰,增加競爭成本,亟思行賄以減少取締之機會, 竟各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五編號三、四、五所示 收賄期間,向億鑫公司、琮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琮達公司)按月收受一萬 元賄款,合計郭銀本收賄金額有二十四萬元、莊鎮馨有五萬元、王錦龍有三十九 萬元,詳如附表五編號三、四、五所載。
四、辛○○係環統公司廠長,與該公司董事長林燕明(免刑確定),為免其公司預拌 混凝土車、砂石車因超載、超速等違規情事,遭前開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 派出所警員壬○○、天○○之取締,二人基於概括犯意聯,為使警員能違背職務 ,減少對該公司車輛違規行為之取締,辛○○等人乃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農曆春節)、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端午節)各交付一萬元賄款予壬○○。又 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端午節前後交付賄款一萬元予天○○,詳如附表六編號 一所載。
五、黃文富係笙利公司董事長,為免其公司預拌混凝土車、砂石車因超載、超速等違



規情事,遭前開台南分隊員警之取締,基於概括犯意,為使警員能違背職務,減 少對該公司車輛違規行為之取締,黃文富乃於八十三年三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 ,按月於每月交付一萬元之賄款予台南分隊,詳如附表六編號二所載。六、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簽發搜索票搜索笙利 公司、億宸公司、國產公司、及台南市○○路○段五四巷八一之一四號環統公司 、台南縣新營市○○路二三號琮達公司扣得帳冊等資料。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台南分隊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地○○、巳○○、戌○○、戊○○、宇○○、丙○○、子 ○○、庚○○、甲○○、申○○、寅○○、己○○、林世宏、及被告林文化、金 資源、邱炫清殷陸起、謝豐遠、蔡文慶蔡豐文、劉冠宏、林聖庸等二十三人 均否認有收受賄款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癸○○品行 不佳、行為不檢,我曾提報為列管警員,他與我有宿怨,對我放聲說要我死,所 以故意陷害我犯本案云云;被告地○○辯稱:我當時代理主管,常對癸○○勸導 ,他是挾怨報復的云云;被告巳○○辯稱:我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調查站筆 錄是被刑求的云云;被告己○○辯稱:我在調查站被訊問時,因我女兒早產,在 醫院急救,要求交保,他們說沒有交代無法交保,筆錄都是他們自己寫的,不能 採取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巳○○主張於八十六七月二十九日被訊問製作調查筆錄是遭刑求乙節: ⑴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借提被告巳○○製作筆錄之證人酉○○ 、午○○於本院更審調查時證稱:「(問:是否有對巳○○刑求?)『酉○○ 答:不是事實,當天我們三人一組,我開車,巳○○坐中間,午○○與另一位 同仁坐旁邊,當天我們沒有帶槍,我們絕對沒有對他刑求,而且路程很短,大 約五分鐘的車程,不可能對他刑求,當天我們沒有帶槍,江耿宗也沒有打他, 在調查站我是主訊,筆錄是江耿宗做的,我們做筆錄都有全程錄影、錄音,我 們是在他的自由意志下訊問的,錄影、錄音帶地檢署、地院都有調過,他為了 要推卸責任,才說我們刑求他,而且當天已有兩個人承認,是己○○、癸○○ ,他是最後承認的,事實上我們沒有必要逼他承認,如果我們有刑求他,當天 訊問完還有檢查官複訊,他可以當庭向檢察官提出,而且他身為警察,怎麼有 可能被刑求』。『午○○答:我們根本沒有打他,也沒有恐嚇他』」、「(問 :當時訊問巳○○時,巳○○有申請辯護人到場,是否有通知辯護人到場?) 酉○○答:我們問之前有問他是否請辯護人到場,他說不需要。」、「(問: 由檢察官提訊到調查站,調查站訊問完到檢察署,中間是否有脫離你們的視線 ?)酉○○答:沒有脫離我們的視線,我們就直接交給法警,並找檢察官說我 們帶回來了,檢察官說他要去訊問,我們並向檢察官報告說巳○○已自白,我 們就離開了」【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 ⑵被告巳○○任職警界十餘年,其法律知識非比常人,果有被毆打、恐嚇刑求而 致受傷情事,其於解還檢察官偵訊時,衡情應無匿而不宣之理,自應於當日向



檢察官表示,檢察官自可請法醫當庭勘驗其傷勢。然其不為此道保全可被憑信 之證據,仍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解還檢察官複訊時,經 檢察官訊以:「調查筆錄實在?」巳○○答:「是的。」,且對於其收賄之犯 罪情節又於檢察官偵訊時再次自白不諱,毫無遭刑求而受傷之主張,此有該偵 訊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九六二四號偵查卷第六十至六十三頁】。則其於於當 天交保之後,經與律師情商,方自行至醫院急診驗傷,始主張其在調查站偵查 人員借提訊問時所為之自白係遭刑求云云,顯有蹊蹺。何況其自訴午○○傷害 時稱:廖某出手拳毆自訴人之後腦二下,致自訴人頸部受有瘀腫一×一公分及 左眼角受有瘀腫一×○點五公分之外傷等語觀之,出手拳毆自訴人之後腦二下 如屬實,怎麼會傷到左眼角瘀腫?是其傷勢縱為當日所驗,亦難遽斷此為調查 站調查員於偵訊時所為之傷害。
⑶又「巳○○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調查 員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借提因案在押之自訴人巳○○,途中午○○在車內訊問自訴人有無收賄,自訴 人答無,午○○竟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及方法,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 ,出手拳毆自訴人之後腦二下,致自訴人頸部受有瘀腫一×一公分及左眼角受 有瘀腫一×○點五公分之外傷;午○○並打開車門作勢要拉自訴人下車,並說 要取槍從後面一槍打死自訴人,致自訴人心生畏懼。因認午○○涉有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並應依刑法第一百三 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經該院判決被告午○○無罪後,自訴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院經查:
⒈被告午○○固坦承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與同事酉○○及江耿宗向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自訴人至臺南市調查站偵訊,惟堅決否認有 右揭犯行,辯稱:伊非巳○○涉犯貪污案件之主辦人,殊無毆打或恐嚇巳○ ○之理等語。
⒉查當日同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自訴人外出偵訊者,除被告午○○ 外,尚有調查員酉○○及江耿宗,而由酉○○駕駛自小客車,江耿宗坐於左 後座,被告午○○坐於右後座,自訴人則坐於後座中間位置,此為自訴人所 是認,是被告苟有毆打或恐嚇自訴人,酉○○與江耿宗必有耳聞目睹,然酉 ○○與江耿宗於原審均證稱並未耳聞目睹被告午○○有毆打或恐嚇自訴人情 事。再參以自訴人自承任職警界十餘年,則其法律知識非比常人,果有被毆 打、恐嚇刑求而致受傷情事,其於解還檢察官偵訊時,衡情應無匿而不宣之 理,惟觀諸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解還檢察官偵 訊時,經檢察官訊以:「調查筆錄實在?」據答:「是的。」,且對於其收 賄之犯罪情節自白不諱,並無遭刑求而受傷之主張,此有該偵訊筆錄影本在 卷可稽。自訴人雖陳稱:因懼怕被收押而不敢實說,俟交保後始與律師商量 到省立臺南醫院急診驗傷云云,惟被告並未對之刑求毆打已如前述,其縱有 如省立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情,亦不能證明係被告對之刑求毆打所 致,復據省立臺南醫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七南醫歷字第四五二○號函 覆本院稱:「頭痛係病患之主訴狀況::未含對其病因之探討,針對此病患



,無法絕對證實頭痛乃因外力徒手毆擊所造成。」此有該函在卷可考,亦無 法證明被告午○○有刑求毆打或恐嚇之犯行。至自訴人主張因懼怕被收押, 始不敢向檢察官陳明被刑求云云,惟查被刑求之事實如果成立,則被諭知交 保之機會顯然大於未被刑求,蓋以保人權也。自訴人身為警察人員,當無不 知之理,其主觀之心態不能證明被告午○○犯罪。 ⒊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午○○無罪並無不合,自訴人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二號事判決影 本一份附本院上更一卷可考。
⒋自訴人又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八二四號刑事判決影 本一份附本院上更一卷可考。
⑷綜上,足見被告巳○○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調查站調查員借提訊問 時遭刑求乙節,顯係為規避不利於己之供詞,圖謀飾卸刑責,上開主張應不足 採信,合先敘明。
㈡本件台南分隊向轄區混凝土業者按月收取一萬至一萬五千元不等賄款之事實,已 據同案被告癸○○(判決免刑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調查站調查時供承: 「在公務上的總務係由李政科擔任,另外私底下之總務,處理公積金事宜的原係 巳○○擔任,後交由己○○擔任。」、「公積金之來源係由轄區內混凝土廠、貨 運行等交通事業單位按月送給分隊之規費。」、「::收取方式大部分由總務直 接至廠商辦公室收取,少部分係廠商直接送至分隊交給己○○親收,金額每個月 約新台幣一萬元至二萬元不等。」、「何時開始收取規費,我不清楚,但我調到 該分隊服務時即已存在,直到八十五年三月因新任隊長鄭村山到職後,對於屬下 風紀查得很嚴,未再有收取規費情形。」【見九二四三號偵查卷二至五頁】;並 於偵查中供承:台南分隊主要任務是取締交通違規,我有收到規費,是巳○○交 給我,剛開始我拒絕,他說這是集體的,不收不行,是每月十日左右拿的,還有 己○○、林聖庸也拿過給我,有時裝信封,有時直接拿現金給我,收規費的人可 分雙規費,廠商怕被取締砂石、混凝土超載,收取規費之後,對這幾家廠商取締 放鬆等語【見同上卷第五十七至五十九頁】;又於原審供稱:在調查站及偵查中 所言實在,我沒有理由陷害巳○○,我敢做敢當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卷一八六頁 、一八七頁背面】;再於本院上更一審調查時供稱:「(問:你在調查站、原審 偵訊之供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問:你當時知道收規費 不好,為何沒有拒絕?)因是團體生活。」、「(問:在何地點送給你規費,是 在辦公室或是在外面?)不一定在辦公室,有時出勤時。」、「(問:有幾個人 拿錢給你?)巳○○、己○○拿錢給我。」、「(問:地下總務交給你錢是否有 向你說是向那些廠商收的錢?)條子上有列廠商,條子看一下總務就拿走了。」 、「(問:是否有交規費的廠商就放他走?)是的。」、「(問:有交規費的廠 商是否有可能被開違規單?)很少。」等情不諱【見本院上更一卷九十二年五月 五日訊問筆錄】。
㈢又據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調查站人員調查時供承:「(問:你任職 台南分隊期間有無向業者收賄?)事實上在該期間我確實有按月向業者收受新台



幣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金額,集中向我保管後,我再將該賄款與本分隊同 仁朋分,每位同仁(包括主管)每位分得乙份,但我每次均分得二份,每份朋分 金額少則七、八千元,多則一萬二、三千元不等,但大部分係在一萬元左右。」 、「(問:你向預拌混泥土業者,收賄之經過詳情如何?向那些業者索賄?): 我約於八十二年元月間(詳細日期記不清楚)調往臺南分隊擔任交通警察,在我 調來時,本分隊有向混泥土業者收賄後朋分之陋習,剛開始我不習慣收受那些賄 款,但隊上同仁每位都有朋分,我不拿怕無法不被同仁接受,會被排斥,所以不 敢表示意見,也跟著大家一起朋分該些賄款。有關向業者收取之賄款本來是由隊 上同仁巳○○經手保管後朋分的,但巳○○在我到職沒多久就將改調台南市警局 。本分隊同仁乃一致央求我接下巳○○原先經手保管業者賄款之總務工作,我乃 在巳○○改調前幾個月開始由我負責向業者收賄並保管該些賄款後朋分同仁。至 於我們收取業者賄款之方式,有時是由業者直接將賄款送到台南分隊來,有時是 由我或同仁癸○○等向業者收取,但大部分係由我去向業者收取的,我們所收取 之業者,係以預拌混泥土業為主,我們所收取賄款之對象,我們所知道的有『吉 本實業公司』、『環統實業公司』、『崇南混凝土公司』、『雅松實業公司』、 『億鑫實業公司』、『金山混凝土公司』、『華生混凝土公司』、『笙利(申荔 )實業公司』、『統聖實業公司』、『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久霸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福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建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等,該些公司名稱因有業者名冊可以查,所以我參考後可以將公司全銜講出來, 並在該名單上打勾作記號,表示我們有向這些業者收取賄款。」、「(問:你前 述你於台南分隊任職期間,計向『吉本實業公司』等十三家預拌混泥土公司收受 賄款,你如何向該些業者收賄?向每家收受賄款若干?如何朋分?)該些業者, 每家通常均按月送賄款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規費給我們,送賄款之方式大 部分係由業者主動送到辦公室來,或由我前往業者辦公場所直接找負責人〈有些 是廠長、會計〉拿這些賄款,因為同仁間指定要由我負責去收取,只是有時候, 隊上同仁於巡邏時,巧遇業者時,業者有時也會將賄款託交隊上同仁帶回交由我 處理。而業者通常係分『月初』、或『月中』交付賄款,這些賄款由我統一保管 ,於每月月中收齊時,在按隊上同仁人數來朋分,除我係二份之外,於每人各乙 份。我每次均有記載業者送賄款之金額於便條紙上,但均於事後銷毀了。」、「 (問:何以業者願意致送賄款給你們?你們收受賄款有無減少開業者罰單?)業 者賄按月送賄款給我們,主要係因所有之預拌混泥土車輛常有超載等違規情事, 所以基於為免開罰單才會送我們賄款,但我們收受業者所送之賄款後,仍有開罰 單,只是開罰單之件數,比沒有送賄款之業者少而已。也就是說若我們發現沒有 送賄款之預拌混泥土車輛有違規超載等情形,通常即會開罰單,而見到有送賄款 之車輛,雖然有違規情事,我們通常會睜一眼閉一眼故意不取締。」、「(問: 你於臺南分隊經手擔任分配前述賄款之期間,貴分隊同仁是否均有按月朋分到賄 款?)在八十五年三月以前之台南分隊同仁如分隊長乙○○,巡佐地○○、李政 科、戊○○、癸○○、甲○○、嚴允棟、寅○○、申○○、戌○○、子○○、庚 ○○、丙○○、巳○○等同仁均曾朋分到前述賄款,每次(月)金額自七、八千 元至一萬二、三千元不等。反正我們當時都是集體貪污,只要是同仁都有乙份,



但不是新進同仁一調過來,及分給他,而是要先經由李政科、癸○○、庚○○、 嚴允棟等四位資深同仁觀察一段時日(約一個月)認為沒問題後,才朋分給他。 在我經手之期間,每位同仁都有分配到賄款,而當時主管乙○○、地○○也有參 與朋分賄款。而有分到拿取賄款之同仁,我發給他們時,都已表明這些款項就是 來自預拌混凝土業者之賄款。所以他們也都知道款項之來源,我上述交代之名單 係我現在還記得之同仁姓名,其他姓名可能有遺漏,因時隔已久,我以記不清楚 了。」、「(問:你與王港等同仁間有無恩怨?答:沒有。」【以上見九二四三 號偵查卷一三九至一四三頁筆錄】;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七月十八日於偵 查中供稱:「(問:你任台南分隊期間按月向預拌混凝土業者收取按月一萬至一 萬五千元不等之金額,由你集中保管後交由分隊同仁,每位同仁含主管各分一份 ,少則七、八千元,多則一萬二、三千元,且拿到錢的同仁都知是混凝土業者的 賄款?)是的,他們都知道。」、「(問:你之前何人任收錢、分錢的工作?) 巳○○,他調台南市警局。」、「(問:你收取賄款有無帳冊?)用便條紙寫起 來,之後便銷毀。」、「(問:你們向混凝土業者『吉本』、『環統』、『崇南 』、『雅松』、『億鑫』、『金有山』、『華升』、『笙利』、『統聖』、『國 產』、『久霸』、『福重』、『建絃』等公司收取賄款?)均屬實,都是與負責 人或會計接洽。」、「收賄款的人有乙○○、地○○、李政科、戊○○、癸○○ 、甲○○、宇○○、寅○○、申○○、戌○○、子○○、庚○○、丙○○、巳○ ○等人。」、「林世宏起初拒絕,後來有收。」、「(問:若有送賄者,取締時 開罰單是較輕,且開得少。」、「(問:你任內有收規費的主管有那些人?)地 ○○、乙○○。」、「(問:如何交給他們?)有時裝信封,有時直接拿給他們 」、「李正德八十五年三月以後才調來,未分到,其他人在我任職期間都有收到 ,另外癸○○也曾自億鑫公司收回來交給我。」、「(問:檢調傳訊前,隊員有 無會商如何應訊?)沒有,但傳訊前許多同事都要我自己承擔。」【見九二四三 號偵查卷一四八、一四九、一五四、一五五頁】;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於 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你於台南分隊擔任總務期間朋分賄款與同時,有無 同仁拒領情事?)沒有,其中只有林世宏在我剛任職總務約四個月間〈八十三年 八、九月至八十三年底〉,我給他規費他沒有收,嗣後林世宏均按月領取我所分 配規費。」、「(問:請你詳細檢視該名冊,明確指出朋分到所分配規費者)我 可確定者有地○○、巳○○、癸○○、李政科、戌○○、戊○○、宇○○、丙○ ○、子○○、庚○○、乙○○、甲○○、林世宏、申○○、寅○○及我共十六人 ,其他隊員可能同事期間不長,有無分給賄款,印象不深刻。」等語【見同上卷 一八一、一八二頁、一八七頁背面】。
㈣且據被告巳○○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調查人員調查時供承: 「(問:本站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所製作你的調查筆錄,所供述內容是否實 在?)我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在貴站所作之供述,因礙於同事間的壓力怕連 累同事,才做不實供述。現在我願意將實情向貴站說明。」、「(問:你在台灣 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三隊台南分隊擔任該分隊私設總務專事負責向管轄內預拌混凝 土業者收賄及朋分賄款與同仁之詳情?)我在林聖庸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即林某 外調台南市警局服務前始接任專事向轄內混凝土業者收規費及朋分同仁規費之總



務業務,迄至八十四年六、七月間〈在我於八十四年九月調台南市警局服務前二 、三個月〉,我乃交與同隊己○○接掌該總務業務。事實上林聖庸擔任臺南分隊 私設總務期間,即有向業者收取規費並朋分給同仁情事,平均每月每位同仁分到 八千至一萬二千元不等,惟大部分在一萬元左右,而我每次皆分得兩份約二萬元 左右,自該項總務業務交與己○○接掌後,我即分得乙份。」、「(問:林聖庸 在臺南分隊擔任私設總務,向轄內混凝土業者收取規費並朋分同仁起於何時?) 林聖庸在臺南分隊擔任私設總務前,該分隊即有向轄內混凝土業者收取規費並朋 分同仁情形且行之有年。至於林某於何時開始接掌總務業務確實時間我已記不清 楚。」、「(問:你在臺南分隊擔任私設總務業務,計向那些業者索取規費?金 額若干?)在我印象中,我僅記得有向『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久霸 實業有限公司』、『福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笙利(申荔)實業公司』、『 雅松實業公司』、『吉本實業公司』、『崇南混凝土公司』等十餘家業者索取規 費,但因時間太久,其餘業者名稱我已記不清楚。平均每月向每家業者收取規費 約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問:你在臺南分隊經手分配賄款期間,貴 分隊有那些同仁分到賄款?)經我詳細檢視「公路警察大隊第三隊台南分隊八十 三年一月至八十五年三月在職服務名冊後,我可確定有參與朋分規費之同仁計有 地○○、癸○○、李政科、戌○○、林文化、金資源、戊○○、嚴允棟、丙○○ 、子○○、庚○○、邱炫清、乙○○、殷陸起、甲○○、林世宏、申○○、寅○ ○、謝豐遠、蔡文慶、己○○、蔡豐文、劉冠宏、及我巳○○等二十四人,亦即 在我擔任私設總務期間,所有同仁均有朋分到賄款,係集體收賄。」、「(問: 你與前述有朋分到賄款之同仁地○○等二十四人間有無私人恩怨?)答:沒有。 」、「(問:你有無補充意見?)在我擔任臺南分隊私設總務之前,該分隊即有 向轄內混凝土業者收取規費並朋分同仁之陋習,我身在這種團體中若不配合,會 被同仁認為不合群遭排斥,我不得不犯下如此錯誤。如今我在偵查期間以深具悔 意,充分自白,希望司法單位能給我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若我能於今日有幸 或檢察官交保,我保證出去後絕不與臺南分隊同仁串證。」【見九六二四號偵查 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五頁筆錄】;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分檢察 官複訊時供稱:「(問:調查筆錄實在?)是的。」、「(問:何時擔任臺南分 隊私設總務工作?)八十三年間至八十四年六、七月止,在我之前乃林聖庸,之 後是己○○。」、「(問:交接給你後,業者如何交規費給你?)業者自己拿來 的。」、「(問:當總務者可分二倍的錢?)是的。」、「(問:每家業者大約 收多少規費?)一萬至一萬五千元。」、「(問:交錢時,有跟同事說是那些廠 商的?)有的。」、「(問:確定有拿錢的同仁有地○○、癸○○、李政科、戌 ○○、林文化、金資源、戊○○、嚴允棟、丙○○、子○○、庚○○、邱炫清、 乙○○、殷陸起、甲○○、林世宏、申○○、寅○○、謝豐遠、蔡文慶、己○○ 、蔡豐文、劉冠宏、和你(巳○○)等二十四人?)是的。」、「(問:你任內有那些主管?)地○○、乙○○二人都拿一份。」、「(問:那段期間有無同事 不收的?)沒有。」等語明確【見九六二四號偵查卷第六十至六十六頁筆錄】。 ㈤參之環統公司董事長即同案被告林燕明(判決免刑確定在案)於調查站調查時供 稱:「::,另外向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台南分隊行賄部分,則由我親自交



付賄款一萬元或一萬五千元,::我交付賄款係先分別與李姓或卓姓交通警員電 話約好時間及地點(大多在新市火車站附近)見面,再交付前述賄款現金給他們 。」,並指認己○○、李政科照片明確,復有各該公司帳冊可憑,足證被告己○ ○前開自白,應屬真實可採【見九二四二號偵查卷二十三、二十四、八十八至一 ○九頁筆錄及經指認之己○○、李政科照片,並參見附表編號一所載】。 ㈥同案被告黃文富(本次發回更審)自七十六年間即擔任「申劦」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八十一年該公司改組成為「笙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自八十四年間 擔任笙利公司董事長,已經其於調查站調查時陳明,且依笙利公司會計林秀雅於 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調查站調查時之說明:該公司每月編列一萬元的便餐費係交 由董事長即黃文富使用,事後未曾與公司業務員餐敘的收據給會計登帳情,並有 笙利公司總分類帳明細表扣案可考【見九七四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五十一頁】, 而笙利公司於附表一所示行賄期間,為台南分隊收賄對象,已據被告巳○○於八 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調查站調查時指認一致 ,事證已甚明確【參見附表一編號二、附表六編號二所載】。 ㈦又據億宸公司負責人陳芳振(判決免刑確定在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 站調查時供稱:「我自八十五年一月起即接手經營億鑫公司,在我接手營運之前 ,該公司負責人張金丁即有依同業慣例,每月致送規費給鹽行(即台南分隊,以 下同)及安溪寮公路警察,我接手後亦比照辦理,鹽行小隊仍由張金丁繼續按月 致送,安溪寮小隊則由公司總務楊明福負責按月致送一萬元規費。至於送給那些 員警收受,要問張金丁楊明福才清楚」等語【見一三七○一號偵查卷十三至十 六頁】,及億鑫公司董事長張金丁(判決免刑確定在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調查站調查時對於行賄經過供承:「億鑫公司成立一年餘(約八十三年間)鹽 行公路警察隊有交代公司司機,謂其他預拌混凝土業者均有按月致送規費一萬元 ,如果不送會比較不合算,從此以後公司即有按月致送一萬元給鹽行公路警察隊 。::」【見九二四三號偵查卷十五、十六頁】;又於原審稱:在調查站所言實 在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卷一八八頁、第四卷二十三頁】,參之證人即億鑫公司會 計葉素禎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在我八十三年二月到任 億鑫公司會計之前,該公司即有按月支付鹽行公路警察及安溪寮交通隊各一萬元 的規費,我到任之後,老闆張金丁即交待我仍依照往昔陋規支付該二筆紅包規費 。一直到八十五年一月陳芳振接任及八十五年四月重新設立億宸公司後,仍未中 斷,持續按月致贈該二單位各一萬元之規費」、「億鑫公司致送台南分隊每月之 規費一萬元,完全係由張金丁自己負責接觸,致送事宜。一般張金丁每月(不特 定日期)與該小隊員警約妥交款地點後,即會向我支領現金一萬元持往交付。在 陳芳振接任後,亦延續前揭作為,按月致送規費,直到八十五年三月間張金丁離 職後,才停止對鹽行交通隊按月致送規費。」【見調查站一卷九十至九十一頁】 ,及證人即億鑫公司出納郭立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據我所知本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即有按月向安溪寮及鹽行交通隊(即南安溪小隊及 台南分隊)之交通警員各致送新台幣一萬元紅包,直到八十五年三月以後,才未 繼續向鹽行交通隊致送紅包。」等語【見調查站一卷八十二、八十三頁】,而被 告己○○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調查站調查時亦供認向億鑫公司收賄在卷,可見



陳芳振張金丁葉素禎、郭立錦之供述為真實可採。(參見附表一編號三、四 )。
㈧據統聖公司總經理丁○○(判決免刑確定在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於調查 站調查時供稱:「我接任統聖公司負責人後,原認致送規費是不好行為,所以八 十四年元、二月份我均未依原約致送規費與梅姓員警,但該兩個月內即連續遭鹽 行分隊員警一再刁難,經常攔截我們公司混凝土車,嚴重影響生意運作,並多次 開立超載紅單,我為生意能順利進行,只好自八十四年三月起按月每次致送一萬 五千元紅包予梅姓員警,一直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因生意不佳,始未按月致送規費 ::」,並有統聖公司總分類帳中以交通隊費用;鹽行交際費等項目記帳在卷可 考【見九二四三偵查卷六至十四、二十六至四十頁。丁○○上開供述更可印證被 告巳○○、己○○與癸○○自白台南分隊是集體朋分賄款等情係真實,如未繼續 交付賄業者,該分隊員警即集體注意查緝該業者車輛,迫使業者就範】;於原審 供稱:每月交付一萬五千元給台南分隊,讓交通員警少開罰單,在調查站所說實 在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卷一一四頁背面】;又於本院更審調查時供稱:「(問; 你是統聖公司的總經理?)是的。」、「有交賄款取締就比較少。」、「有送比 較不會有麻煩,有送有時也會開發單,一個月一張、兩張都有,沒有送一個月五 、六張,超載比較嚴重一次三千元,有交時沒有開,有時一個月最多一、兩張, 但也有開過一張。」、「(問:你每個月是否固定一萬五千元?)是的。」等語 【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己○○於八十六年 七月十四日調查站調查時亦供認向億鑫公司收賄在卷,足證丁○○之指述為真實 。【見參見附表一編號五】。
㈨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行賄期間向雅松公司、國產公司按月向該二 公司收取規費,已據同案被告葉玉鶯(判決免刑確定在案)即雅松公司當時之會 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之調查站調查時供稱:「鹽行公路警察局(即台南分隊 )每月均會前來雅松公司、國產公司收取各一萬五千元之規費,但因國產公司毗 鄰雅松公司,國產公司一萬五千元的規費均固定每月十日左右送至我這邊,等候 鹽行公路警察隊員警前來索取。」、「(問:鹽行公路警察隊係由何人按月前來 公司索取一萬元之規費?方式為何?)是由鹽行公路警察隊卓姓警員,綽號『卓 仔」負責按月前來雅松公司向我收取該兩筆規費(含國產公司)」,並經其於八 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指認己○○照片無誤【見九二四三號偵查卷十八頁背面、八十 三至八十七頁筆錄】;於偵查中亦為同上供述【見同上卷六十九頁】;於原審供 稱:以前所言均實在等語【見一審第一卷一八八頁】,及國產公司負責現金支出 之庶務專員即同案被告黃代鳳(判決免刑確定在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於 調查站調查時及原審所陳由葉玉鶯轉交台南分隊賄款之情節相同,並有國產公司 雜記簿之記載在卷可考【見九七四七號偵查卷五十二至六十一頁,一審卷一八八 頁背面】,而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調查站調查時、八十六年七月十 四日、同年月十八日於偵查中及被告巳○○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調查站調查 時自白有收取該二公司之賄款在卷,足見葉玉鶯、黃代鳳指述為實在。 ㈩據福重公司廠長馬正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在案 )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福重公司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前送



賄款給台南分隊,均由公司運輸部郭俊宏經理處理,他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退休離 職後,公司按月致送規費之業務即轉交給我處理,郭某在離職前曾交代我,以後 公司致送台南分隊之規費,要我在每月初五左右送至台南分隊予己○○即可,金 額是由公司會計小姐事先信封裝妥後,才交給我,約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公司 致送規費予台南分隊,主要是延續慣例,因混凝土業者,均有致送規費予台南分 隊,公司為了避免困擾及別有用心遭取締,迫於無奈,不得不致送等語【見九七 四七號卷四十一、四十二頁】;於原審稱:我只是公司職員,公司總務要我送過 去語【見一審第一卷一八八頁背面】,而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調查 站調查時、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同年月十八日於偵查中及被告巳○○於八十六 年七月二十九日調查站調查時自白有收取該公司之賄款在卷,足見馬正中指述為 真實可採。
被告乙○○、地○○、巳○○等人有收賄行為,已經同案被告癸○○指認,而被 告己○○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先後三度雖僅指認在八十五年三月以前 之台南分隊同仁有「分隊長乙○○,巡佐地○○、李政科、戊○○、癸○○、甲 ○○、林世文、嚴允棟、寅○○、申○○、戌○○、子○○、庚○○、丙○○、 巳○○及己○○」等十六人朋分賄款,又供稱:我們當時都是集體貪污,只要是 同仁都有乙份,但不是新進同仁一調過來,就分給他,而是要先經由李政科、癸 ○○、庚○○、嚴允棟等四位資深同仁觀察一段時日(約一個月)認為沒問題後 ,才朋分給他。在我經手之期間,每位同仁都有分配到賄款,而當時主管乙○○ 、地○○也有參與朋分賄款。而有分到拿取賄款之同仁,我發給他們時,都已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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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晟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統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松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聖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