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1年度,471號
TNHM,91,重上更(一),471,200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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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七一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自 訴 人 乙 ○ ○
   擔當自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自 訴 人 甲 ○ ○
   右 一 人
   自訴代理人 己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廿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聲請人乙○○署押,及偽造八十三年八月廿六日切結書之具切結書人乙○○署押,暨附表五編號01至07所示乙○○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部分
戊○○與辛○○係夫妻,二人與戊○○母親乙○○同住,而乙○○年老多病,戊 ○○與辛○○二人,竟覬覦乙○○財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 犯意,明知乙○○所有座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一○九九號、第一一九一號、 第一一二一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01至03所示)及台南縣永康市○○街十一巷十 八號(即附表一編號04所示)暨同市○○街二三九巷二八弄二號房屋(即附表一 編號05所示),各該所有權狀,均未遺失。竟由辛○○,於民國(下同)八十三 年八月廿六日,冒用乙○○名義,署押乙○○姓名於「遺失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 權狀五張」之切結書,並盜用乙○○印章蓋於切結書,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冒用乙○○名義,署押乙○○姓名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內,並盜用乙○○印章於 土地登記申請書,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將上開偽造切結書及偽造土地登記 申請書,一併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提出,申報附表一所示房地五紙所有權狀 遺失,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而補發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狀,由 辛○○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政管理正確性及乙○○權益。二、冒領印鑑證明部分
戊○○與辛○○二人,均明知未受乙○○委任,承上揭概括犯意,竟於八十五年 四月廿二日,由辛○○持乙○○印鑑,至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冒用乙○○ 名義,填載附表二所示「委託書」及附表三所示「印鑑證明申請書」,申領乙○ ○印鑑證明,使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五年四月廿二日,將其不 實事項,登載於附表四所示「印鑑辦理登記簿」,並核發乙○○印鑑證明六份, 交辛○○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正確性及乙○○權益。



三、移轉房地所有權部分
辛○○取得乙○○「印鑑證明」後,另由戊○○覓得不知情代書蔡淑珍,由辛○ ○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盜用乙○○印鑑,併同事實一所申領「補發所有權狀」 及事實二所冒領「印鑑證明書」,均交與蔡淑珍。利用不知情蔡淑珍,於八十五 年六月十日,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以買賣為由,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聲請將附表一編號01、02、04、 05所示二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辛○○所有,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 五年六月十一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 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政管理正確性及乙○○權益。四、冒領集義公司股利部分
戊○○母親乙○○,在「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義公司,設台南市○ ○路二五七號)有股利未領。戊○○、辛○○夫妻,竟覬覦染指,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承前概括犯意,由辛○○於八十四年二月廿二日、八十四年五月 十五日,連續兩次,盜取乙○○印章,以該印章向集義公司,冒領乙○○八十年 至八十四年股利,以該印章在股利領取清冊蓋章,並署押乙○○姓名於領取清冊 ,使該公司陷於錯誤,依序分別交付十四萬四千五百元、廿九萬六千零廿八元、 四十二萬五千元、廿六萬六千九百元、十三萬六千元、六萬七千一百五十元、五 十七萬四千六百元(以上七筆,合計一百九十一萬零一百七十八元),給付辛○ ○(如附表五編號01至07所示),旋即存入戊○○設於中國農民銀行台南分行帳 戶。另戊○○以同一手法,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三日 ,兩次冒領乙○○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在集義公司股利六萬零三百五十元、三 萬零六百元得逞(如附表六編號08至09所示)。戊○○、辛○○二人,共向集義 公司,冒領乙○○股利合計二百萬一千一百廿八元,足生損害於乙○○權益,及 集義公司股利發放正確性。
五、案經被害人乙○○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自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廿二日,雖因罹患敗血症 (沙門氏桿菌感染)在奇美醫院住院醫療。惟「敗血症或沙門氏桿菌感染」,與 俗稱「老人痴呆症」迥然有別。因此,尚難以自訴人乙○○,曾於八十七年一月 九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廿二日因敗血症住院,即遽認自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五 月六日提起本件自訴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觀諸自訴人乙○ ○於八十七年五月廿六日,在原審調查時供稱:辛○○把我土地及房子拿走了, 錢也被辛○○夫婦領走了,我因眼睛看不到,存摺及印鑑章都是被辛○○拿走了 ,並沒告訴我,集義公司要分錢我不清楚,辛○○並沒告訴我要分錢,錢是辛○ ○拿走了,永康二間房子,我不知道已過戶到辛○○名下等語,顯見其陳述連貫 清晰,有原審卷筆錄可稽(詳原審卷㈠五○頁)。由自訴人乙○○上開供述,條 理清析,陳述明確,更足以佐證,自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具狀自訴時 ,精神狀態,尚非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是以自訴人自得為自訴行為。二、又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者,因他人



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侵害者,均係直接被害人。本件自訴人甲○○,係依土 地法登記為台南市○○○段五四四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人,有土地 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詳原審卷㈠十八頁)。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土地 法之土地登記乃有絕對效力,其土地經政府徵收所發補償金,自亦為自訴人甲○ ○所有,甲○○又委託自訴人乙○○領取補償金,有經認證委託書在卷可稽(詳 原審卷㈠五頁)。本件自訴人甲○○及乙○○主張其財產所有權及管領權,遭受 被告二人侵害,自均係犯罪直接被害人,其自訴應均屬合法,合先敘明。三、再查本件自訴人乙○○,於本院更一審程序中,經本院將其送請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台南分院為精神鑑定,經該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廿六日鑑定結果,認為自訴人乙 ○○,其於接受鑑定當時,呈現智能極度嚴重退化,無法溝通,其精神科診斷為 失智症(痴呆症),至於先前所出現之妄想症,因智能退化,已告緩解;根據此 次鑑定所得資料,乙○○於接受鑑定時,應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有鑑定書在卷 可憑(詳本院更一卷二○五頁)。次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喪失行為能力者,得 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 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 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得為自訴人 乙○○承受訴訟之人,計有自訴人甲○○及案外人丙○○、丁○○,經本院依法 通知渠等承受訴訟,其中自訴人甲○○具狀稱不願承受,有自訴人甲○○九十二 年四月一日聲請狀在卷可佐(詳本院更一卷二一九頁)。至案外人丙○○、丁○ ○亦均陳稱不願承受訴訟,有本院訊問筆錄及丁○○聲明狀在卷可憑(詳本院更 一卷二二六、二三一至二三三頁)。是以,本件就自訴人乙○○部分,本院依法 通知檢察官擔當自訴(詳本院更一卷二四六頁),併此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辛○○二人均供承,確有申請補發自訴人乙○○所有 附表一編號01、02、04、05所示房地權狀,及申領乙○○印鑑證明,再委由代書 蔡淑珍,將乙○○所有附表一所示房地,聲請移轉登記於被告辛○○所有;並承 認以乙○○印章,具領乙○○於集義公司於附表五所示二百萬一千一百二十八元 股利,核與自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廿六日在原審供稱:「辛○○把我土地 及房子拿走,集義公司要分錢,錢是辛○○拿走,永康二棟房子,我不知過戶到 辛○○名下」等語相符(詳原審卷㈠五○頁正反面),並有「委託書、印鑑證明 申請書」、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八十三 年八月廿六日切結書」及聲請移轉登記案卷,暨集義公司乙○○歷年領取股利表 影本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㈠一二三頁、原審卷㈡六至七、廿七、卅一、六九頁) ,復經代書蔡淑珍於本院上訴審供稱:戊○○、辛○○有委任我辦理附表一編號 01、02、04、05所示房地登記,本件土地買賣是否真偽,我不知道,房地買賣有 無付價金及訂立私契,我也沒有看到,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是戊○○、辛○○交 給我的,戊○○說其母親乙○○年紀大,這些房地要分給他的,因近親買賣視為 贈與,所以本件房地移轉有繳納贈與稅等語無異(詳本院上訴卷卅二至卅三頁) 。被告戊○○、辛○○二人,雖均否認有右述偽造文書等犯行,並均辯稱:上開 附表一編號01、02、04、05所示房地,係經乙○○同意過戶,為節稅故,始登記



為辛○○所有,而領取集義公司股利,更是經乙○○同意,始行提領,其款項均 為乙○○利益而支出,渠等並未私吞云云。惟查: ㈠被告二人補發權狀、冒名申請印鑑證明、移轉房地部分 ⒈被告辛○○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報乙○○所 有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廿二日,私填委託書申領乙 ○○印鑑證明,已如上述。惟自訴人代理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在原審調查中 提出前開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三紙,經當庭核對無誤(詳原審卷㈡九六頁正反面) 。以此言之,附表一所示房地權狀,顯未遺失,則自訴人乙○○當無委由被告辛 ○○申報遺失補發之必要。
⒉又自訴人乙○○苟同意被告辛○○,辦理附表一編號01、02、04、05所示房地所 有權移轉,衡情理應偕同自訴人乙○○,親往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申領印 鑑證明,以昭公信。被告辛○○,捨此不由,顯有隱情。又本件被告辛○○於八 十五年四月廿二日,向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其申請書當事 人為乙○○,申請人為辛○○,且該日申請時併附有「委託書」一份,委託書載 明「委託人」乙○○「年老體衰、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書,而委託「被委託 人辛○○」代辦申請本人乙○○印鑑證明六份,有附表二所示委託書乙份在卷可 憑(詳本院更一卷三七頁)。依被告辛○○所填委託書,更足以證明,其於申請 自訴人印鑑證明時,自訴人乙○○本人,並未親自到場。而被告辛○○,係受被 告戊○○指示,將前開附表一編號01、02、04、05所示房地移轉登記於己等情, 業據被告戊○○於原審供承無訛(詳原審卷一一六頁)。此外,被告辛○○於取 得附表一編號01、02、04、05所示房地後,即行委託台南市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 限公司,分別以三百九十萬元、五百五十萬元出賣,有卷附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 限公司與被告辛○○所訂立委託書二份可稽(詳原審卷㈡四七至五○頁)。而被 告戊○○、辛○○已承認,由自訴人乙○○定期存款解約,取得一千二百萬元, 其為乙○○利益而支出,已綽綽有餘,渠等竟仍急於出售附表一編號01、02、04 、05所示房地,凡此足見,被告二人係出於私吞霸佔財產心態。 ⒊且附表一編號01、02、04、05所示房地,縱係被告戊○○其父親遺產,而被告戊 ○○,計有兄弟三人,母親乙○○尚猶健在,其遺產亦應依法繼承辦理分割,不 容被告夫妻,徒憑己意,佔為己有。被告二人辯稱,移轉附表一編號01、02、04 、05所示房地,係經自訴人乙○○同意云云,要非可取。 ㈡領取股利部分
⒈被告辛○○於八十四年二月廿二日、五月十五日;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 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三日,以乙○○印章,分別向集義公司,領取乙○○ 股利,依序為十四萬四千五百元、廿九萬六千零廿八元、四十二萬五千元、廿六 萬六千九百元、十三萬六千元、六萬七千一百五十元、五十七萬四千六百元(以 上七筆,為辛○○領取,合計一百九十一萬零一百七十八元)、六萬零三百五十 元、三萬零六百元(以上二筆,為戊○○領取,計九萬零九百五十元),領取後 並即將該等款項,匯入被告戊○○,在中國農民銀行台南分行帳戶等情(詳如附 表五所示),業據被告戊○○、辛○○於原審供承(詳原審卷㈠一一五頁反面) 。另被告辛○○供稱,八十四年二月廿二日及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股利是我代吳



簽乙○○姓名,而被告戊○○則供稱,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 廿三日是我簽收的等語在卷(詳原審卷㈡一二四頁反面、一二五頁)。此外,復 有集義公司乙○○歷年領取股份表在卷可憑(詳原審卷㈡六九頁。又依卷附「集 義公司乙○○歷年領取股份表」所示,八十四年二月廿二日七處簽領處,除蓋有 自訴人乙○○印章外,並有由被告辛○○署押自訴人乙○○簽名(詳原審卷㈡六 九頁及附表五所示),果係自訴人乙○○一同至集義公司具領股利,衡情應由自 訴人乙○○,捺指印或蓋章即可,殊無由辛○○代簽名必要,顯見自訴人乙○○ ,並未到場具領股利。
⒉而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三日,在「集義公司 乙○○歷年領取股份表」,除蓋用自訴人乙○○印章外,並簽署自己姓名,亦足 證自訴人乙○○,應未到場。被告辛○○辯稱:乙○○曾同去領過股利,顯屬子 虛。且自訴人乙○○,在台南市六信開元分社,設有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帳戶 ,為被告等所承認,被告等果係代乙○○領取股利,何不逕行存入其帳戶?反竟 存入被告戊○○帳戶?在在證明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 ⒊況被告二人,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廿二日、五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三日,向集義公司,領取自訴人乙○○股利時,各該日時點 相當日期,乙○○前揭帳戶存款,餘額依序僅有一萬三千一百三十二元、二萬三 千八百八十七元、十五元、一千零四十二元(詳如附表六所示),有乙○○六信 開元分社0000-000帳戶對帳單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㈠十一、十二、十五頁)。自 訴人乙○○年老多病,焉有可能,放棄自已最低生活保障於不顧,將股利任由被 告二人領取之理?矧被告戊○○二哥丁○○,於八十八年三月卅日原審亦供稱, 集義公司股利確由被告二人提領無異(詳原審卷㈡九五頁背面)。由此觀之,被 告戊○○、辛○○顯係盜用乙○○印章,向集義公司訛稱,已得自訴人乙○○同 意,冒其名義使該公司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股利無訛。二、【關於自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二日精神狀態】 自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廿日,雖兩度因妄想性精神 病至奇美醫院診治,經臨床診斷為:記憶障礙、認知功能改變、情緒及性格亦有 改變等情形,有該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奇醫字第五四三四號函附自訴人乙 ○○病歷表摘要表在卷可佐(詳本院上訴卷九六頁)。乙○○於本院上訴審在八 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調查時,亦表現出喋喋不休,無法應答情形(詳本院上訴卷九 一頁背面)。惟自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提起本件自訴時,非無行為能 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已如前述。且於原審八十七年五月廿六日調查中尚且供 稱:辛○○把我土地及房子拿走了,錢也被辛○○夫婦領走了,我因眼睛看不到 ,存摺及印鑑章都是被辛○○拿走了,並沒告訴我,集義公司要分錢我不清楚, 辛○○並沒告訴我要分錢,錢是辛○○拿走了,永康二間房子,我不知道已過戶 到辛○○名下等語,顯見其陳述連貫清晰,有原審卷筆錄可稽(詳原審卷㈠五○ 頁)。堪認自訴人乙○○,其患病及精神狀態改變,係在提起自訴後,是自訴人 乙○○於原審所提本件自訴及陳述,均無不得採取理由。被告二人辯稱:自訴人 乙○○罹患「老人癡呆症」,於原審供述不可採,殊無足取。又自訴人乙○○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七日罹患腦中風併左側癱瘓,固有被告提出慈安診所及省立台



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復有記憶障礙、認知功能改變、情緒及性格亦有改變等 情形,已如上述。然自訴人乙○○,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七日已有上述症狀, 則被告等二人主張,自訴人乙○○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二日,在案外人丁○○三 舅陳進田面前,表示願意撤回本件自訴云云,衡諸情理,顯非出於自訴人乙○○ 真意。被告二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冒用乙○○名義,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向台南縣 永康地政事務所,申報上開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補發權狀部分)。又持乙○○ 印鑑,至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冒用乙○○名義,填載委託書及申請書,申 領乙○○印鑑證明,使該戶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將其不實事 項登載於登記簿,核發乙○○印鑑證明(冒領印鑑證明部分)。再利用不知情蔡 淑珍,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由,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聲請將上開二棟房 地,移轉登記為辛○○所有,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登記簿,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地政管理及乙○○權益(移轉房地所有 權部分)。此外被告二人,又盜取乙○○印章,以該印章向集義公司,冒領乙○ ○股利,使該公司陷於錯誤,以該印章在股利領取清冊蓋章,將股利交付,足以 生損害於乙○○權益、集義公司發放股利正確性(領取股利部分)。被告戊○○ 、辛○○二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渠等二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法條:
查被告戊○○、辛○○所為,關於冒用乙○○名義,署押乙○○姓名於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切結書,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提出,申報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狀 遺失,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補發權狀部分)。又持自訴人乙○○印鑑,至台南縣永康市戶 政事務所,冒用乙○○名義,填載委託書及申請書,申領乙○○印鑑證明,使該 戶政事務所人員,將其不實事項登載於登記簿,核發乙○○印鑑證明(冒領印鑑 證明部分)。再利用不知情蔡淑珍,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由,向台南縣永康地 政事務所,聲請將上開二棟房地,移轉登記為辛○○所有,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 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物登記簿 (移轉所有權部分)。核渠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補發權狀部分 及移轉所有權部分)。又被告二人盜取乙○○印章,以該印章在集義公司股利領 取清冊蓋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 被告二人向集義公司冒領乙○○股利,使該公司陷於錯誤,將股利交付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至被告二人間,對上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廿八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其中被告等利用不知情蔡淑珍犯罪部 分,為間接正犯。被告渠等盜用乙○○印章為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



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先後多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連續詐欺取財三罪,彼此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五、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各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二人,並無冒領一千二百萬元存款犯行(理由詳如後述),原審併予 論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不足採。然原判決既 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係自訴人乙○○兒媳 ,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約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事後雖與長兄甲○○,以六百五 十萬元和解(詳原審卷㈠一一二頁所附調解筆錄),但僅付二百萬元,即不再履 行,犯後復無悔意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資懲儆。另被告辛 ○○偽造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聲請人乙○○署押(如原審卷㈡ 廿九頁所示)及偽造八十三年八月廿六日切結書之具切結書人乙○○署押(如原 審卷㈡卅一頁所示)暨偽造附表五編號01至07所示自訴人乙○○署押(如原審卷 ㈡六九頁所示),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爰依法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其餘所犯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其 文書已分別屬於地政事務所及戶政事務所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六、自訴意旨另以:自訴人甲○○所有台南市○○○段五四四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 地,經政府徵收,應領得補償金一千九百九十七萬六千零八十二元,委託母親即 乙○○領款,並即存入乙○○於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下稱六信開元 分社)開立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帳戶,被告戊○○係自訴人甲○○三弟,竟與 其妻辛○○,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自訴人乙○○年老病痛之際,擅取乙○○ 存摺及印章,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冒領七百萬元;八十三年六月廿四日冒領三 百萬元;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八日冒領五百萬元。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㈠訊據被告戊○○、辛○○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領款均經其母乙○○同意 ,且其中三百萬元,係提領給其二哥丁○○等語。查自訴人乙○○在六信開元分 社所設帳戶,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八十三年六月廿四日,分別辦理七百萬元及 三百萬元定存,中途解約後,轉入本人帳戶,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存戶戊○○ 辦理抵押擔保放款五百萬元,存入本人帳戶後,再轉入乙○○帳戶,八十三年十 一月廿八日,再由乙○○帳戶轉入戊○○帳戶,其中三百萬元,由六信開元分社 開立合作金庫同額支票(票號AF-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六月廿四日),由 自訴人甲○○二弟丁○○兌領;一般定存解約,必須存款人本人辦理,本件解約 亦不例外等情,有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南六信字第一三 四三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南六信字第一四○七號函,及乙○○親自簽名中 途解約通知書影本在卷可考(詳本院上訴卷九八至一○○、一○四至一○六頁) ,並據自訴人甲○○二弟丁○○,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在原審供明,有領到三 百萬元屬實。




㈡此外,本院於更一審時,傳訊台南市六信合作社開元分社,辦理定期存款業務職 員庚○○到庭作證。據證人庚○○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於本院更一審時供稱: 伊在台南市六信合作社辦理定期存款業務,已辦理二年,一般辦理定存解約,規 定上,必須存款人親自到場,始可辦理解約,例外情形,本人生病時,可提出醫 院證明;或由存款人配偶代為提領時,由村長為見證人;此二種情形,可以不必 由本人到場辦理解約等語(詳本更一卷四一至四二頁)。查本件依前開台南市第 六信用合作社函復本院所附文件所示,並未有自訴人生病醫院證明,或由配偶代 為解約情事。以此觀之,自係由自訴人乙○○本人辦理本件定期存款解約無訛。 ㈢再者,由台南市六信合作社於本院上訴審時,函復本院所附「二紙定期存款中途 解約通知書」觀之,申請人「乙○○」簽名,字跡歪扭(詳本院上訴卷九九至一 ○○頁),而對照於歷次被告辛○○在原審本院簽名,其筆跡工整無比(詳原審 卷㈠一七○頁背面、原審卷㈡九六頁背面、本院上訴卷三九頁背面、本院更一卷 九五頁),二者對照,截然不同,中途解約通知書乙○○簽名,顯非被告辛○○ 所為,至為明灼。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辯稱,定期存款係由自訴人乙○○同意解約領款,應堪採信。 是此部分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自訴人係以法律上同 一案件起訴,為裁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補發所有權狀房地標示(原審卷㈡廿七至卅一頁)┌──┬──────┬──┬───────┬────┬────┬────┐
│編號│ 土地座落 │編號│ 房屋座落 │原所有人│現所有人│移轉日期│
├──┼──────┼──┼───────┼────┼────┼────┤
│ 01 │台南縣永康市│ 04 │台 南 縣永康市│乙○○ │辛○○ │85.06.11│
│ │仁愛段1099號│ │中興街11巷18號│ │ │ │
│ │ │ │原建 號:1692號│ │ │ │
│ │ │ │補發建號:283號│ │ │ │
├──┼──────┼──┼───────┼────┼────┼────┤
│ 02 │台南縣永康市│ 05 │台南縣永康市 │乙○○ │辛○○ │85.06.11│
│ │仁愛段1191號│ │忠孝街239巷28 │ │ │ │
│ │ │ │弄2號 │ │ │ │
│ │ │ │原來建號:240號│ │ │ │
│ │ │ │補發建號:119號│ │ │ │
├──┼──────┼──┼───────┼────┼────┼────┤
│ 03 │台南縣永康市│ │ │乙○○ │ │ │
│ │仁愛段1121號│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委託書(詳本院更一卷三七頁)
┌────┬──────────────┬───────────────┐
│ │委託人 姓名地址、身分證編號│ │
│委託日期├──────────────┤ 委 託 書 內 容 │
│ │被委託人姓名地址、身分證編號│ │
├────┼──────────────┼───────────────┤
│ │ │查本人專用印章,前經申請登記有│
│ │乙○○、永康市○○街69巷26號│案,現因年老體衰,無法親自申請│
│ │、Z000000000(姓名下方蓋吳陳 │印鑑證明書。茲委託台南縣永康市│
│中華民國│珠印文一枚) │中興里中興街69巷26號(被委託人)│
│85.04.22├──────────────┤辛○○代辦申請本人印鑑證明六份│
│ │辛○○、永康市○○街69巷26號│屬實。 │
│ │、Z000000000(姓名下方蓋蔡佳 │ │
│ │蓉印文一枚) │ │
└────┴──────────────┴───────────────┘




附表三:印鑑證明申請書(詳本院更一卷三六頁)┌────┬──────────────────────────────┐
│申請日期│印鑑證明申請書內容 │
├────┼──────────────────────────────┤
│ │ 印證字第5209號│
│ │查本人專用印章,前經申請登記在案。茲因需用,請核給印鑑證明六│
│ │份。 │
│ │當事人姓名:乙○○ │
│ │出生年月日:民國七年八月一日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中華民國│現在住址:永康市○○里○○鄰○○街11巷18號 │
│85.04.22│印鑑:「乙○○印文」 │
│ │當事人:乙○○「蓋有印文」 │
│ │申請人:辛○○「蓋有印文」 │
│ │此致 │
│ │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 │
└────┴──────────────────────────────┘
附表四:印鑑辦理登記簿(詳本院更一卷卅四至卅五頁)┌────┬──┬───┬──┬─┬──┬───┬──┬──┬──┬──┐
│ 月 日 │編號│申請人│印鑑│份│規費│住 址│規費│經辦│當事│被委│
│ │ │ │類別│數│額 │ │證號│人章│人章│託人│
├────┼──┼───┼──┼─┼──┼───┼──┼──┼──┼──┤
│ ││蓋「吳│ │ │ │中興里│ │劉 │吳 │ │
│85.04.22│5209│陳珠」│證明│6 │120 │11鄰中│8687│局 │陳 │ │
│ │ │印文 │ │ │元 │興街11│3 │師 │珠 │ │
│ │ │ │ │ │ │巷18號│ │ │ │ │
└────┴──┴───┴──┴─┴──┴───┴──┴──┴──┴──┘
附表五:領取股利(2,001,128元:辛○○領取1,910,178元、戊○○領取90,950元)┌─┬────┬───┬──────┬──────┬────┬─────┐
│ │領取股利│ │ │領取時所蓋 │領取後匯│ │
│編│日 期│領取人│領取金額 │用印章名義人│入帳戶 │ │
│號├────┤ │(新台幣) ├──────┼────┤證據頁數 │
│ │股利年份│ │ │領取時署押人│匯入日期│ │
├─┼────┼───┼──────┼──────┼────┼─────┤
│ │84.02.22│ │ │蓋乙○○印章│戊○○ │詳原審卷㈡│
│01├────┤辛○○│ 144,500元 ├──────┤農民銀行│六九頁 │
│ │八十年 │ │ │署押乙○○ │台南分行│ │
├─┼────┼───┼──────┼──────┼────┼─────┤
│ │84.02.22│ │ │蓋乙○○印章│戊○○ │詳原審卷㈡│
│02├────┤辛○○│ 296,028元 ├──────┤農民銀行│六九頁 │




│ │八十一年│ │ │署押乙○○ │台南分行│ │
├─┼────┼───┼──────┼──────┼────┼─────┤
│ │84.02.22│ │ │蓋乙○○印章│戊○○ │詳原審卷㈡│
│03├────┤辛○○│ 425,000元 ├──────┤農民銀行│六九頁 │
│ │八十一年│ │ │署押乙○○ │台南分行│ │
└─┴────┴───┴──────┴──────┴────┴─────┘
┌─┬────┬───┬──────┬──────┬────┬─────┐
│ │84.02.22│ │ │蓋乙○○印章│戊○○ │詳原審卷㈡│
│04├────┤辛○○│ 266,900元 ├──────┤農民銀行│六九頁 │
│ │八十二年│ │ │署押乙○○ │台南分行│ │
├─┼────┼───┼──────┼──────┼────┼─────┤
│ │84.02.22│ │ │蓋乙○○印章│戊○○ │詳原審卷㈡│
│05├────┤辛○○│ 136,000元 ├──────┤農民銀行│六九頁 │
│ │八十三年│ │ │署押乙○○ │台南分行│ │
├─┼────┼───┼──────┼──────┼────┼─────┤
│ │84.02.22│ │ │蓋乙○○印章│戊○○ │詳原審卷㈡│
│06├────┤辛○○│ 67,150元 ├──────┤農民銀行│六九頁 │
│ │八十四年│ │ │署押乙○○ │台南分行│ │
├─┼────┼───┼──────┼──────┼────┼─────┤
│ │84.05.15│ │ │蓋乙○○印章│戊○○ │詳原審卷㈡│
│07├────┤辛○○│ 574,600元 ├──────┤農民銀行│六九頁 │
│ │八十四年│ │ │署押乙○○ │台南分行│ │
└─┴────┴───┴──────┴──────┴────┴─────┘
┌─┬────┬───┬──────┬──────┬────┬─────┐
│ │85.11.15│ │ │蓋乙○○印章│戊○○ │詳原審卷㈡│
│08├────┤戊○○│ 60,350元 ├──────┤農民銀行│六九頁 │
│ │八十五年│ │ │署押戊○○ │台南分行│ │
├─┼────┼───┼──────┼──────┼────┼─────┤
│ │86.12.23│ │ │蓋乙○○印章│戊○○ │詳原審卷㈡│
│09├────┤戊○○│ 30,600元 ├──────┤農民銀行│六九頁 │
│ │八十六年│ │ │署押戊○○ │台南分行│ │
└─┴────┴───┴──────┴──────┴────┴─────┘
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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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領取集義公司 │領取股利相當日期 │ 備 註 │
│ 號 │股利日期 │乙○○六信分社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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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84.02.22 │新台幣13,132元 │ 詳原審卷㈠十一頁 │
├──┼──────────┼─────────┼───────────┤
│ 02 │ 84.05.15 │新台幣23,887元 │ 詳原審卷㈠十二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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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 85.11.15 │新台幣 15元 │ 詳原審卷㈠十五頁 │
├──┼──────────┼─────────┼───────────┤
│ 04 │ 86.12.23 │新台幣 1,042元 │ 詳原審卷㈠十五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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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