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簡字第163號
原 告 藍光毅
藍明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禎廣
莊庭彰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係主張與被告陳文貴、陳進萬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因而訴請其等連帶給付租金。惟依原告所述,本件之承租人
除有被告陳文貴、陳進萬及未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告確定
之藍忠和外,尚有楊英粉。茲楊英粉業已死亡,而原告未將
其之全體繼承人均列為本件之被告。
㈡原告既係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則應依民法關於租賃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惟原告係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此「無租賃關係存在」之計算方式為請求,而與原告
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乙情相左。是以,請重新計算、
表明本件之租金計算式。
㈢承上,茲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所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並陳報所有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及陳報楊英粉之繼承系統表並追加被告,
進而更正、補充本件之訴之聲明。倘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