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268號
TNHM,91,上訴,1268,200307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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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八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曾 子 珍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玖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曾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八四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由本院以八 十三年度聲撤字第二一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上述兩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 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二、緣丁○○(已由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凌晨因持槍率眾向庚○ ○尋釁,乙○○與友人癸○○(經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三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 六年確定)、子○○、戊○○、庚○○(前三人經本院以九十一年上更一字第四 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上訴中)、壬○○(經本院以九十一年上更一字第四 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上訴中)、辛○○、丙○○、庚○○不甘示弱,乃 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午夜 、十五日凌晨前後,在嘉義市○○○路鴻嘉黃昏市場集結,由壬○○取出八十七 年間其父黃三海生前未經許可持有而於死亡後遺留,改由壬○○持有如附表壹至 叁與附表陸編號一、四(塑膠彈匣部分)、五所示之衝鋒槍、手槍、霰彈槍(即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獵槍)、改造玩具手槍、仿造 槍(上述二者屬前開條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子彈(附表壹至柒均為壬○○持有,惟除附表玖沒收部分外,其餘部分與乙○ ○無關;又附表壹、貳所示之彈殼、霰彈墊片、銅片、鉛塊、霰彈殼於擊發前之 原物為子彈),分別由壬○○持附表叁編號四之霰彈槍,辛○○持附表貳編號一 之手槍,丙○○、癸○○、乙○○、庚○○、戊○○、子○○分持附表叁之手槍 、衝鋒槍,及附表陸編號一之衝鋒槍(含編號四之塑膠彈匣二個、編號五之滅音 器一個),復裝填、攜帶附表壹至叁之子彈,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十分 許,乙○○、癸○○、子○○、戊○○、庚○○乘坐由壬○○向不知情之楊智顯 借用之車牌號碼3K—5691號自用小客車,丙○○、壬○○、辛○○乘坐由 丙○○向不知情之洪瑞昇借用之車牌號碼BS—9429號自用小貨車,抵達嘉 義市○○路、新榮路口即垂楊路四四一號快樂PUB附近。適己○○駕駛車牌號 碼TN—6629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路旁,該車類似丁○○等人所用之車輛 ,乙○○等八人誤認係丁○○所乘坐之車輛,其等明知持槍朝人體頭部射擊,將 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槍恣意對該



車掃射,己○○因此受有槍傷併臉部多處異物內插、右眼眼球破裂、左眼角膜裂 傷之傷害(毀損汽車部分未據合法告訴),經送醫急救,始免於難。乙○○等八 人隨即逃逸,己○○經送醫診治後,右眼雖未達於完全喪失視能之毀敗程度,然 最佳矯正視力僅零點零一。乙○○等八人逃逸後,經警到場,扣得丟棄在現場之 手槍一把、子彈二發與已擊發之彈殼、霰彈墊片、銅片、鉛塊、霰彈殼即附表壹 編號二至四、附表貳編號一至六之物,並循線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 分許在嘉義市○○路三四六巷四六號旁草叢內查獲附表叁之槍彈,於九十年三月 二十日下午六時許在嘉義市○○○街啟智學校後方圍牆邊查獲附表肆之槍彈,又 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在雲林縣西螺鎮○○路十六號查獲附表陸編號一之衝鋒槍( 含編號四之塑膠彈匣二個、編號五之滅音器一個)。三、案經己○○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犯行,辯稱 :我並沒有槍枝,一月十四日午夜、一月十五日凌晨我沒有去,當時我生意失敗 在八十九年底就離開嘉義,回我的家鄉雲林縣大埤鄉。我沒有做,我不知道他們 對己○○開槍,我當時根本就沒有在現場等語。二、惟查:
(一)⑴共犯壬○○於案警訊時供承:「(問: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零時十分在嘉義市 ○○路與新榮路口發生之槍擊案你有無參與?)我有參與,當時我確有在場。 」、「(問:你們共有幾人參與槍擊案?乘何車輛?)我們共有八人參與槍擊 案,有綽號『仕錡』之辛○○及綽號『阿猴』丙○○均已被警方查獲。另有綽 號『小龍』之乙○○、綽號『黑狗』之癸○○、綽號『阿博』之子○○、綽號 『黑魚』之庚○○、綽號『阿豬』等五人尚在躲避警方查緝,我們是搭乘一部 有帆布蓋之貨車前往,我不知車號牌。」、「(問:當時是由何人駕駛該輛貨 車?)是綽號『黑狗』之癸○○駕駛該車。」(警訊A卷第一頁背面第八行至 第二頁第七行)等語,並於警訊時當場指認「被告、乙○○、子○○、庚○○ 、戊○○、辛○○」等六人確是與其共同前往開槍之人無誤(見同警訊卷第五 頁起至第十頁)此核與其在偵查中供稱:「(問: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凌晨十分 在嘉義市○○路、新榮路口共有幾人開槍?)八個人。我、辛○○、丙○○、 子○○、庚○○、戊○○、乙○○、癸○○。」,「我持制式霰彈槍,辛○○ 持制式手槍,丙○○也是手槍,子○○霰彈槍,庚○○手槍,戊○○手槍,乙 ○○手槍,癸○○滾筒式衝鋒槍。」(偵查一七九八卷節本第八、九頁)等語 相符。
⑵同案共犯辛○○於警訊時供承:「於九十年元月十四日晚上癸○○(綽號黑狗 )開一輛貨車(後加裝全罩式帆布)在嘉義市○○路上遇見我,他說要找人尋 仇,所以我就坐上該車後座,當時後座上已有六個人(包括我自已),每人均 分持長、短手槍,至新榮路與垂楊路口,有人打開該車帆布,就聽見槍響,此 時我們車上八個人便持手中槍枝亂開,當時場面很亂,我不知道目標為何。」 、「(參與犯案之共犯)除與我共同到案之壬○○及丙○○二人,另有乙○○ 、癸○○、戊○○、子○○、庚○○‧‧‧」等語(警訊A卷第十七頁反面)



,並於警訊時當場指認「被告、乙○○、子○○、庚○○、戊○○」等五人確 是與其共同前往開槍之人無誤(見同警訊卷第二十頁起至第二十四頁)。此核 與黃任錡在偵查中供稱:「(問: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十分跟壬○○、 丙○○、子○○、庚○○、戊○○、乙○○、癸○○共八人去嘉義市○○路、 垂楊路上開槍?)是。」(偵查一七九八卷節本第十一、十二頁)等語相符。 ⑶同案共犯丙○○於警訊時供承:「我在洪瑞昇借得貨車後,我到黃昏市場旁公 園(興嘉公園)找辛○○,將車鑰匙交給辛○○後,由辛○○交給綽號『黑狗 』開貨車,同時在公園等候有綽號『阿博』子○○、綽號「阿弟」戊○○、綽 號『黑魚』庚○○、綽號『小龍』及壬○○、辛○○和我共八人分持長短槍坐 在車子上,實際有幾支槍我真的不清楚,當時我很緊張。」(警訊A卷第三十 四頁背面)。亦於警訊時當場指認「被告及乙○○」確是與其共同前往開槍之 人無誤(見同警訊卷第三十六頁起至第三十七頁)此核與其在偵查中供稱:「 (問: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十分共八人去垂楊路、新榮路上開槍?)是 。我、壬○○、辛○○、子○○、庚○○、戊○○、乙○○、癸○○共八人。 」(偵查一七九八卷節本第十三頁)等語相符。 ④ 目擊證人甲○○於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四六號案供稱:「當時我在 快樂PUB外與人聊天,我聽到槍聲,約有五、六十聲,我就從紅磚人行道跑 到馬路上看發生什麼事,看到一輛BMW的轎車及帆布車,距離我大概有五、 六十公尺,正緩緩前行,然後BMW轎車後座靠駕駛座側的窗戶搖下來,有人 伸手拿槍出來開槍,有三隻手伸出來拿了三支槍開槍,坐在最靠窗的那個人 我認識,綽號叫阿國,::,帆布車也有人開槍,不過有帆布蓋著,只看到 開槍發出的火光,沒看到是什麼人開,阿國拿的是短槍。」,「除了駕駛座 外,其他每個車窗都有一隻手伸出來,各拿一支短槍開槍。」(見本院卷二 一0頁),證人丁○○於該案證稱:「當時我在時代PUB,有人來店裡開, 槍我衝出去看就看到一部BMW轎車.開完槍後很快駛過,車號碼我記得是三K -五六九一。」(見本院卷二0八頁)(另見第六四一號警卷第四頁正面、 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正反面,第一七九八號偵查卷節本第一五一頁正面、第 一五二頁正面、第一六三頁正面至一六四頁正面,第五四號偵查卷第四七頁 正反面、第五五頁、第五八頁反面至五九頁反面、第六二頁,原審卷一第二 二七、二二八頁),足見被告與辛○○等人是車上開槍,被告確有參與本件 犯行。證人丁○○於本院改稱他不在現場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筆錄),應係迴護之詞,自不足取。
(三)扣案之槍、彈經鑑定後,確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三款所稱之衝鋒槍、手槍、獵槍(霰彈槍部分)、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改造玩具手槍、仿造轉輪手槍部分)、子彈, 且均有殺傷力,部分槍、彈經比對證實確供本案犯罪所用,亦有各該附表所示 之鑑驗通知書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照片可稽。(四)證人即雲林縣議會議員林再添及其服務處職員劉昇益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結證 稱不知何時發生槍擊案,亦不知被告有無涉案,更不知案發當日被告人在何處 ,無法證明被告不在場等語(第五四號偵查卷第一0六頁正反面、第一一一頁



正面至一一二頁反面、第一一四頁正面至一一六頁反面),是被告辯稱當時在 證人林再添之服務處玩牌云云,尚難採信。
(五)被告經原審函請移送機關採集其口腔細胞檢體、指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後,雖認槍擊現場扣案之菸蒂、檳榔渣與作案槍、彈留存之指紋非 來自被告,有該局鑑驗書兩件可佐(原審卷一第一九二至一九五頁、第一九七 至一九九頁),然本案供被告及共犯執持之槍、彈數量甚夥,移送機關在槍擊 現場僅扣得少許槍彈,且被告於案發時未必即曾抽菸或食用檳榔,又一般液態 之生物檢體,經快速陰乾後,在室溫保存,一年以內應可作DNA檢測,惟放 置時間越久,檢出率將逐漸下降一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十月三十一 日法醫所九十清字第二0七二號函可參(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卷節本 第二九八至三0一頁),被告到案日距案發日既已逾一年,是前開鑑驗書至多 僅能證明槍擊現場扣得之該部分槍彈非被告親自持有,或被告當日未丟棄菸蒂 、吐檳榔渣,但不能據此即認定其不在場。
(六)告訴人己○○於右揭時地遭槍擊倖免於難之事實,業據其指訴詳盡(第三二一 九號警卷第四九至五一頁、第一七九八號偵查卷節本第一五五至一五六頁), 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可憑(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卷節本第六九至八三頁 )。告訴人因此造成槍傷併臉部多處異物內插、右眼眼球破裂、左眼角膜裂傷 之傷害,而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由嘉義基督教醫院轉至成功大學急診, 理學檢查發現頭臉部有六處之槍傷傷口,子彈已是碎片,研判可能屬霰彈槍所 致,右邊眼球破裂,左眼球角膜裂傷,其傷勢並無致命之可能,目前眼角膜視 力恢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九十二)成附醫急診字第二二七七號函附本院卷可 稽。按持槍朝路中或路旁車輛掃射,可能會射擊他人身體重要部位,並導致受 槍擊者生命之危害,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竟與同案共犯壬○○、辛○ ○、丙○○、癸○○、綽號「阿博」之子○○、綽號「黑魚」之庚○○、綽號 「阿豬」(或「阿弟」)之戊○○等人,持槍肆意掃射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 TN─六六二九號自小客車內駕駛座上之告訴人己○○,並因而受有前揭之重 傷害,顯見被告等八人,視人命如草芥,對於他人因遭掃射槍擊可能導致死亡 之結果,任由其發生,且不違反渠等本意,其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灼然。(七)綜上論述,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 認定。
三、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衝鋒槍、手槍、霰彈槍、改造玩具手槍、 仿造轉輪手槍、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 罪(按霰彈槍屬獵槍,公訴意旨未予區分,認此部分亦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罪 名,就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 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八人持槍射擊,並 致告訴人重傷害,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重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 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與壬○○、 辛○○、丙○○、癸○○、子○○、庚○○、戊○○等八人間就上揭犯行,均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八人以一持有行為,同時 持有如附表壹至肆所示之槍枝、子彈,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處斷。被告所犯未 經許可持有衝鋒槍與殺人未遂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再被告已著手於前揭殺人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一)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 有衝鋒槍與殺人未遂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原審論以數罪併罰,尚有未洽。(二)壬○○持 有如附表捌之編號(一)之手指虎係其個人持有,不能證明供本件殺人未遂犯行 所用且被告與其共同持有,此部分不在被告犯行之內,不應沒收,原判決就附表 捌編號(一)手指虎為沒收,亦有未洽。附表捌其餘部分與附表玖相同,原判決 宣告沒收,僅屬重復,尚無違法。(三)附表肆槍枝、子彈,經與嘉義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嘉市警一刑字第一五○號案件所採彈頭、彈殼比對, 未發現有特徵紋痕相吻合者,不能證明係本案所用槍枝,不應宣告沒收,原判決 予以沒收,亦有未合。(四)被告持槍尋隙,誤傷路人,其行為固屬不法,惟因 丁○○等人挑釁在先,而被告等誤以為該車係丁○○等人所乘之車輛,而基於不 確定故意予以攻擊,所為尚有可恕之處,且共犯癸○○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 定,其他共犯除壬○○因持有槍枝與殺人未遂係數罪併罰,殺人部分經判處有期 徒刑六年外,共犯子○○、庚○○、戊○○均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基於衡平原則 ,原量處殺人部分八年六月,尚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資料、僅因朋友與人發生細故,即共同持槍於街道上任意開槍掃射,手 段凶殘,犯罪後否認犯行,顯見毫無悔意之態度,及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九 年,但本件實因庚○○與案外人丁○○之糾紛,而引發此次事端,且衡之同案共 犯經本院分別判處殺人未遂部分有期徒刑六年,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九年,與同 案共犯辛○○等人經量處之徒刑,顯有失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以 示懲儆。
五、扣案之如附表玖所示之槍枝、未經試射之子彈、衝鋒槍所使用之彈匣二個及滅音 器一個所 (屬該衝鋒槍之配件),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沒收之。至於附表壹編號一手指虎為壬○○所有,非供本件犯罪所用,附 表壹編號二所示彈殼五顆、附表貳編號二所示彈殼三十三顆、附表貳編號六所示 霰彈殼三顆,已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又非被告壬○○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 表貳編號三所示子彈一顆、附表伍編號二所示子彈五顆中之二顆,因已試射,並 無剩餘,附表壹編號四所示霰彈墊片、附表貳編號四所示銅片一片、附表貳編號 五所示鉛塊一片,均非屬違禁物,且非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不另宣告沒收。附表 肆、伍之槍枝、子彈,附表陸編號(二)、(三)之子彈及(四)之彈匣七個( 衝鋒槍使用之彈匣除外),附表柒之槍彈均為壬○○個人持有,不能證明係供本 件犯罪之用,應由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九十一年上更一 字第四九二號)沒收,爰均不諭知沒收。




六、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刪除第十九 條強制工作之規定,而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則本件不得再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楊 子 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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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槍枝管制號碼及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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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手指虎 │一只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所稱之刀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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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制式口徑九釐米已擊發彈殼 │五顆 │經鑑定比對,其彈底紋痕│
│ │ │ │特徵相吻合,為同一槍枝│
│ │ │ │所擊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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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 │一發 │具殺傷力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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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霰彈墊片 │一個 │口徑 12GAGUE霰彈內之塑│
│ │ │ │膠填充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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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編號一經嘉義市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嘉市警保字第二四五七三號│
│ 鑑定在案(第一七九八號偵查卷節本第一二二頁)。 │
│二、編號一係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在臺南縣新營市○○路一四六之│
│ 一號前,於車牌號碼三K-五六九一號小客車內扣得(第三二一九號警卷第│
│ 五七至五八頁)。 │
│三、編號二至四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二四九│
│ 四號鑑驗通知書鑑驗在案(原審卷一第八二頁) │
│四、編號二至四係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一時在嘉義市○○路萬泰大樓前扣得。│
└───────────────────────────────────┘
附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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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槍枝管制號碼及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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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義大利 TANFOGLIO廠製COMBAT型制式│一把 │0000000000號│
│ │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 │ │具殺傷力│
└──┴────────────────┴───┴───────────┘
┌──┬────────────────┬───┬───────────┐
│二 │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已擊發彈殼 │三十三│編號 1至15係編號一半自│
│ │ │顆 │動手槍所擊發 │
│ │ │ │編號16至20係A槍所擊發 │
│ │ │ │編號21至25係B槍所擊發 │
│ │ │ │編號26至28係C槍所擊發 │
│ │ │ │編號29至30係D槍所擊發 │
│ │ │ │編號31至32係E槍所擊發 │
│ │ │ │編號33係F槍所擊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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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 │一發 │具殺傷力 │
│ │ │ │業已試射鑑定用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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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銅片 │一片 │制式銅包衣彈頭之銅包衣│
│ │ │ │碎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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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鉛塊 │一片 │制式銅包衣彈頭之鉛心 │
└──┴────────────────┴───┴───────────┘
┌──┬────────────────┬───┬───────────┐
│六 │霰彈殼 │三顆 │制式 12GAUGE已擊發霰彈│
│ │ │ │殼,其中二顆彈底紋痕特│
│ │ │ │徵均相符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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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二四九七號鑑驗通│
│ 知書鑑驗在及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刑鑑字第0九一00四二八七六號│
│ 函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在案(原審卷二第五五至五六頁,臺灣高等法院│
│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三號卷一節本第二五四至二五五頁)。編號│
│ 二之英文代號,依前開函示係指非由編號一手槍所擊發。 │
│二、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嘉義市○○路垂楊路交岔路口東南側公共電│
│ 亭及白色福特車轉角處扣得(原審卷一第一三三頁)。 │
└───────────────────────────────────┘
附表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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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槍枝管制號碼及說明 │
├──┼────────────────┼───┼───────────┤
│一 │義大利貝瑞塔廠製MOD.92FS口徑九釐│一把 │0000000000號│
│ │米制式半自動手槍 │ │具殺傷力 │
├──┼────────────────┼───┼───────────┤
│二 │貝瑞塔美國廠製MOD.92FS口徑九釐米│一把 │0000000000號│
│ │制式半自動手槍 │ │具殺傷力 │
├──┼────────────────┼───┼───────────┤
│三 │義大利FT廠製TANFOGLIO型口徑九釐 │一把 │0000000000號│
│ │米制式半自動手槍 │ │具殺傷力 │
├──┼────────────────┼───┼───────────┤
│四 │中共製12GAUGE制式霰彈槍 │一把 │0000000000號│
│ │ │ │具殺傷力 │
├──┼────────────────┼───┼───────────┤
│五 │美國CALICO廠製M-900型口徑九釐米 │一把 │0000000000號│
│ │制式衝鋒槍 │ │具殺傷力 │
└──┴────────────────┴───┴───────────┘
┌──┬────────────────┬───┬───────────┐
│六 │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 │二十三│均具殺傷力 │




│ │ │發 │試射鑑定用罄二十發,已│
│ │ │ │喪失子彈效用,餘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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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刑鑑字第四○八八九號鑑驗通│
│ 知書鑑驗在案(原審卷一第八四、八六頁)。編號四經該局於九十年十一月│
│ 十四日以九十年刑鑑字第二0二二三五號函覆原審,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
│ 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獵槍(原審九十年度二四六號卷節本第三│
│ 三二頁)。 │
│二、編號四霰彈槍試射彈殼與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其中二顆霰彈殼之彈底痕特徵相│
│ 吻合。編號五衝鋒槍試射彈殼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五發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
│ 彈殼五顆之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 │
│三、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三四六巷四十六號旁草│
│ 叢扣得(第一七九八號偵查卷第二五至二六頁) │
└───────────────────────────────────┘
附表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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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槍枝管制號碼及說明 │
├──┼────────────────┼───┼───────────┤
│一 │匈牙利製 P9R型制式口徑九釐米半自│一把 │0000000000號│
│ │動手槍 │ │具有殺傷力 │
├──┼────────────────┼───┼───────────┤
│二 │仿貝瑞塔廠 93R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一把 │0000000000號│
│ │改造玩具手槍 │ │具有殺傷力 │
├──┼────────────────┼───┼───────────┤
│三 │仿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 │一把 │0000000000號│
│ │ │ │具有殺傷力 │
├──┼────────────────┼───┼───────────┤
│四 │制式口徑零點三八英吋轉輪槍子彈 │二發 │具有殺傷力 │
├──┴────────────────┴───┴───────────┤
│一、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刑鑑字第四四四九五號鑑驗通│
│ 知書鑑驗在案(原審卷一第八七頁)。 │
└───────────────────────────────────┘
┌───────────────────────────────────┐
│二、與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嘉市警一刑字第一五○號案件所│
│ 採彈頭、彈殼比對,未發現有特徵紋痕相吻合者。 │
│三、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在嘉義市○○○街啟智學校後方圍牆邊扣得(│
│ 第一七九八號偵查卷節本第六五至六七頁) │
└───────────────────────────────────┘
附表伍
┌──┬────────────────┬───┬───────────┐




│編號│名稱 │數量 │槍枝管制號碼及說明 │
├──┼────────────────┼───┼───────────┤
│一 │美國DAVIS廠製P-380型口徑零點三八│一把 │0000000000號│
│ │英吋制式半自動手槍 │ │具有殺傷力 │
├──┼────────────────┼───┼───────────┤
│二 │制式口徑零點三八英吋子彈 │五發 │具有殺傷力 │
│ │ │ │經試射鑑定三發,餘二發│
└──┴────────────────┴───┴───────────┘
┌───────────────────────────────────┐
│一、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五八八七○號鑑驗通│
│ 知書鑑驗在案(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卷節本第二0四頁)。 │
│二、係壬○○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左右在雲林縣西螺交流道交付李泰興保管,於│
│ 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為警在雲林縣西螺鎮○○路二五二號扣得。 │
└───────────────────────────────────┘
附表陸
┌──┬────────────────┬───┬───────────┐
│編號│名稱 │數量 │槍枝管制號碼及說明 │
├──┼────────────────┼───┼───────────┤
│一 │美國COBRAY廠製M11型制式口徑九釐 │一把 │0000000000號│
│ │米衝鋒槍 │ │具有殺傷力 │
├──┼────────────────┼───┼───────────┤
│二 │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 │八十九│具有殺傷力 │
│ │ │發 │經試射鑑定三發,餘八十│
│ │ │ │六發 │
└──┴────────────────┴───┴───────────┘
┌──┬────────────────┬───┬───────────┐
│三 │制式口徑零點四英吋手槍子彈 │二十二│具有殺傷力 │
│ │ │發 │ │
├──┼────────────────┼───┼───────────┤
│四 │彈匣 │九個 │六個係制式口徑九釐米半│
│ │ │ │自動手槍金屬彈匣 │
│ │ │ │一個係制式口徑零點三八│
│ │ │ │英吋半自動手槍金屬彈匣│
│ │ │ │二個係上開衝鋒槍使用之│
│ │ │ │制式塑膠彈匣 │
├──┼────────────────┼───┼───────────┤
│五 │滅音器 │一個 │ │
├──┴────────────────┴───┴───────────┤
│一、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四日刑鑑字第五七二七七號鑑驗通知│
│ 書鑑驗在案(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卷節本第二0五頁)。 │




│二、上開衝鋒槍(0000000000號)與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編號31至第32│
│ 號彈殼二顆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十│
│ 三日九十年刑鑑字第八二二四○號函鑑定在案(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六│
└───────────────────────────────────┘
┌───────────────────────────────────┐
│ 號卷節本第二一三至二一四頁)。 │
│三、上開槍枝、子彈、彈匣、滅音器均為壬○○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左右在雲林縣│
│ 西螺交流道交付李泰興保管,李泰興再藏放在陳永昇位於雲林縣西螺鎮○○○○ 路十六號住處內,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為警扣得。 │
└───────────────────────────────────┘
附表柒
┌──┬────────────────┬───┬───────────┐
│編號│名稱 │數量 │槍枝管制號碼及說明 │
├──┼────────────────┼───┼───────────┤
│一 │貝瑞塔美國廠製3032TOMOAT型口徑零│一把 │0000000000號│
│ │點三二英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 │具殺傷力 │
│ │一個) │ │ │
├──┼────────────────┼───┼───────────┤
│二 │美國LORCIN廠製MODELL22型口徑零點│一把 │0000000000號│
│ │二二英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 │具殺傷力 │
│ │個) │ │ │
└──┴────────────────┴───┴───────────┘
┌──┬────────────────┬───┬───────────┐
│三 │義大利FT廠製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一把 │0000000000號│
│ │手槍(含彈匣一個) │ │欠缺槍機座後外壁,其撞│
│ │ │ │針突出於後座壁,實際試│
│ │ │ │射,無法擊發子彈 │
├──┼────────────────┼───┼───────────┤
│四 │貝瑞塔美國廠製MOD.950BS型口徑零 │一把 │0000000000號│
│ │點二五英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 │具殺傷力 │
│ │一個) │ │ │
├──┼────────────────┼───┼───────────┤
│五 │中共製七七式口徑七點六二釐米制式│一把 │0000000000號│
│ │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 │ │具殺傷力 │
├──┼────────────────┼───┼───────────┤
│六 │制式口徑零點三二英吋子彈 │三發 │具殺傷力 │
│ │ │ │已試射鑑定用罄 │
├──┼────────────────┼───┼───────────┤
│七 │制式口徑零點二二英吋子彈 │三發 │具殺傷力 │
│ │ │ │已試射鑑定用罄 │




└──┴────────────────┴───┴───────────┘
┌──┬────────────────┬───┬───────────┐
│八 │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 │二發 │具殺傷力 │
├──┼────────────────┼───┼───────────┤
│九 │制式口徑零點二五英吋子彈 │二發 │具殺傷力 │
│ │ │ │已試射鑑定用罄 │
├──┴────────────────┴───┴───────────┤
│一、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九日刑鑑字第一七四一五四號鑑驗通│
│ 知書鑑驗在案(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卷節本第二三二至二三三頁)│
│ 。 │
│二、上開槍枝子彈係警方帶同壬○○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十六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
│ 振興里一一六號(廢舊魚市場)及九十年八月七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在嘉義│
│ 市○○街一二六號旁空屋旁扣得(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卷節本第一│
│ 八九至一九四頁)。 │
│ │
└───────────────────────────────────┘
附表捌
┌───┬───────────────────────────────┐
│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三 │
├───┼───────────────────────────────┤
│附表貳│編號一 │
├───┼───────────────────────────────┤
│附表叁│編號一至五及編號六所餘子彈三發 │
├───┼───────────────────────────────┤
│附表肆│編號一至四 │
├───┼───────────────────────────────┤
│附表陸│編號一、編號四之衝鋒槍塑膠彈匣二個、編號五 │
└───┴───────────────────────────────┘
附表玖
┌───┬────────────────┬──┬───────────┐
│一 │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附表壹編號三)│一發│具殺傷力 │
├───┼────────────────┼──┼───────────┤
│二 │義大利 TANFOGLIO廠製COMBAT型制式│一把│0000000000號│
└───┴────────────────┴──┴───────────┘
┌───┬────────────────┬──┬───────────┐
│ │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 │ │具殺傷力 │
│ │(附表貳編號一) │ │ │
├───┼────────────────┼──┼───────────┤
│三 │義大利貝瑞塔廠製MOD.92FS口徑九釐│一把│0000000000號│
│ │米制式半自動手槍(附表參編號一)│ │具殺傷力 │




├───┼────────────────┼──┼───────────┤
│四 │貝瑞塔美國廠製MOD.92FS口徑九釐米│一把│0000000000號│
│ │制式半自動手槍(附表參編號二) │ │具殺傷力 │
├───┼────────────────┼──┼───────────┤
│五 │義大利FT廠製TANFOGLIO型口徑九釐 │一把│0000000000號│
│ │米制式半自動手槍(附表參編號三) │ │具殺傷力 │
├───┼────────────────┼──┼───────────┤
│六 │中共製12GAUGE制式霰彈槍 │一把│0000000000號│
│ │(附表參編號四) │ │具殺傷力 │
└───┴────────────────┴──┴───────────┘
┌───┬────────────────┬──┬───────────┐
│七 │美國CALICO廠製M-900型口徑九釐米 │一把│0000000000號│
│ │制式衝鋒槍 (附表參編號五) │ │具殺傷力 │
├───┼────────────────┼──┼───────────┤
│九 │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 │三發│均具殺傷力 │
│ │(附表參編號六) │ │試射鑑定用罄二十發,已│
│ │ │ │喪失子彈效用,餘三發。│
├───┼────────────────┼──┼───────────┤
│十一 │美國COBRAY廠製M11型制式口徑九釐 │一把│0000000000號│
│ │米衝鋒槍(附表陸編號一) │ │具有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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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