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0年度,365號
TNHM,90,重上更(三),365,200307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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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六五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選任辯護人 楊 昌 禧 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及戊○○貪污部分均撤銷。丁○○、戊○○貪污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七月(起訴書誤載 為一月)間任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以下簡稱永康 榮民醫院),擔任秘書室組員(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退休),負責承辦永康榮民 醫院亡故榮民善後事務處理事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戊○○自八十年 九月一日起擔任一世禮儀社(名義負責人張一萍、實際負責人蔡孟宏,「禮儀社 」另稱「葬儀社」)業務員,迄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止, 改擔任長安禮儀社(名義負責人方壽臣、實際負責人吳坤山)業務員,負責承辦 其任職期間上開葬儀社所依約承包之永康榮民醫院亡故榮民之喪葬業務。其二人 明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陳慶泰等四十六名生前支領月退休俸亡故榮民,依該 亡故榮民遺族或親友可領得之喪葬費核算,按照永康榮民醫院與上開二葬儀社間 所簽定之亡故榮民喪葬業務合約書規定,應將該亡故榮民之骨灰安厝於台南市立 崇孝塔,而每一亡故榮民骨灰安厝台南市立崇孝塔應支付之進塔費用,一世禮儀 社承包時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長安禮儀社承包時為六千元。不料丁○○竟 與戊○○相互勾結,基於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及不法圖利上開二禮儀社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八十二 年九月八日止,先後多次推由丁○○利用亡故榮民遺族或親友不諳殯葬處理程序 及上開費用支付約定之弱點,以其所掌管之「永康榮民醫院亡故榮民親友來院處 理善後登記表或申請表」空白表格,交由亡故榮民親友或遺族於善後處理負責人 欄內草署簽名後,未告知該遺族或親友骨灰依約應放置崇孝塔,竟為圖得上開二 禮儀社免支付安厝崇孝塔費用之不法利益,即未經該親友或遺族之同意及授權, 逕在登記表或申請表之火葬後骨灰放置何處欄內,登載不實之放置厝免付安厝費 之彰化軍人公墓或帶回大陸或自行領回供奉等內容(其不實登載之內容、各該遺 族或親友之姓名及填表日期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丁○○夥同戊○○,將 火葬後亡故榮民骨灰先予暫置永康榮民醫院太平間,俟集量多時,推由丁○○先 後多次分批擬簽永康榮民醫院名義公文,並提附上開意見表或登記表,據以行使



,送交不知情永康榮民醫院院長核可發文彰化縣政府,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遺族或 親友及永康榮民醫院亡故榮民善後事務處理之正確性。後經該府函覆同意將該三 十二名亡故榮民骨灰寄厝彰化軍人公墓後,再由丁○○及戊○○二人共同移往該 公墓安厝,二人共使一世禮儀社、長安禮儀社依序各獲取免支付安厝崇孝塔費用 之不法利益。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因認丁○○、戊○○均犯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圖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 掌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規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 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 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 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亡故榮民年邁親友胡春發等多人在偵查中 指陳並未同意亡故榮民骨灰安置免費之彰化軍人公墓,且事前亦未受(被告)告 知骨灰安置處所等語為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任 職於永康榮民醫院,並承辦永康榮民醫院亡故榮民善後事務處理業務乙節;上訴 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前後擔任一世、長安禮儀社之業務員,並負責 承辦上開禮儀社所承包之永康榮民醫院亡故榮民之喪葬業務之事,惟二人均堅決 否認其有前揭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 圖利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在「永康榮民醫院亡故榮民親友來院處理善後 登記表或申請表」內骨灰放置何處欄內所登載之放置彰化軍人公墓或帶回大陸或 自行領回供奉等內容,均係依據亡故榮民之遺族或親友與葬儀社洽商後之決定而 為註記,並未為不實之登載,且將附表一所示亡故榮民之骨灰簽送彰化軍人公墓 安厝,亦係經該亡故榮民之遺族或親友之同意所為,並經簽准後才送,且葬儀社 係向臺南縣、市團管區司令部領錢,永康榮民醫院並未經手錢,而葬儀社並無須 檢據向永康榮民醫院報備,我並無圖利長安及一世葬儀社之意等語;被告戊○○ 亦辯稱:沒有家屬之單身榮民分二類,如果其親友來我們均會以明細表與其溝通 ,我會告訴他們項目,而那些人也知道崇孝塔之費用由葬儀社負擔,我們申請喪 葬費並非依與醫院合約去申請,而是團管區依照亡故榮民階級來核發,我們係以 亡故榮民所發之喪葬費全部用來處理喪葬,並未發還給亡故者親友,因申請喪葬 費須經三個月才能下來,所以費用由葬儀社先墊,我已將代各該亡故榮民遺族或



親友領得喪葬費全數實際花費於殯葬事務處理上,且該亡故榮民喪葬業務合約書 上沒有硬性規定骨灰要放在崇孝塔,決定權是親友,要於崇孝塔或軍人公墓或由 親友要領回都可以,經辦期間亡故榮民親友如要變更骨灰安厝地點,我們還是會 領回來交給他們,合約書上規定之第二類火葬殮葬埋葬費六萬二千元,僅係供收 費之參考,並非實際得收取之費用數目,葬儀項目費用因繁簡、安厝地點而不同 ,亡故榮民親友可以在團管區核發金額內依我們所列舉的葬儀項目來選擇要舉辦 的儀式,我們依其選擇的項目依照標單所列金額收費,不可漫天要價。又我將附 表一所示亡故榮民之骨灰送往彰化軍人公墓安厝,係經該亡故榮民之遺族或親友 之同意所為,我並無與丁○○共同圖利長安及一世葬儀社之犯行等語(原審卷第 三十七頁刑事答辯狀、本院更㈠卷第二宗第五十七頁刑事辯護狀、本院更㈡卷第 六十九頁至第七十四頁、本院更㈢卷第二宗第三十一頁至第四十頁、第九十二頁 )。
四、經查:
㈠關於附表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丁○○於承辦永康榮民醫院亡故榮民善後事務處 理業務期間,利用亡故榮民遺族或親友不黯殯葬處理程序及上開費用支付約定, 竟於其所掌管之「永康榮民醫院亡故榮民親友來院處理善後登記表或申請表」空 白表格上虛偽填載之方式,與被告戊○○共同就該部份以前述方法圖利云云。然 查:
⒈附表二編號三至六號、八至十二號及十四號所示之亡故榮民,本院查核前開卷內 所附之永康榮民醫院致函彰化縣政府請准同意將骨灰送彰化軍人公墓安厝之公函 及葬厝申請名冊影本、彰化縣政府核准函及葬厝通知單影本、永康榮民醫院火葬 名冊影本等附卷名冊,並未列入該名冊內,有彰化縣政府八十年十月四日(八0 )彰府兵勤字第一六三九四九號函、同年十一月廿七日(八0)彰府兵勤字第一 七八四三二號函、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八一)彰府兵勤字第一一0四四三號函、 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八一)彰府兵勤字第一六二五三六號函、八十二年二月十 日(八二)彰府兵勤字第九九九七八號函、八十二年六月五日(八二)彰府兵勤 字第一三0八三0號函、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八三)彰府兵勤字第六三三二六 號及各該文檢送之名冊在卷為證(附於偵查卷證物2第十三頁至第四九頁、證物 3第四一頁至第八0頁),足見彼等之骨灰並未被送往免支付費用之彰化軍人公 墓安厝,堪認上開登記表所載之骨灰火葬後,親友領回移放大陸之記載,與其實 際處理方式相符,並無登載不實之問題,亦即被告二人並無使用上述之圖利手段 ,已足認定,則此項圖利成立前提之不法手段既不存在,自難認被告二人有圖利 上述葬儀社之犯意存在,此部分應認僅係被告丁○○消極未盡告知各該亡故榮民 之親友或遺族,彼等得向葬儀社請求退回免支付安厝崇孝塔費用之問題,甚為明 顯。
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亡故榮民李紹周之喪葬處理事宜,並非被告戊○○負責處理 ,係由南訓中心直接委託吳崑山處理,當時被告戊○○尚未至長安葬儀社任職, 此一事實,亦據證人吳崑山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屬實(見第一審卷 第一三三頁反面、第一三四頁、本院上更㈠卷第二宗第七四頁),且李紹周之永 康榮民醫院亡故榮民親友來院理善後登記表亦註記由吳坤(崑之誤)山代辦,有



上開登記表一紙在卷可參(附於偵查卷證物1第六三頁)。上開善後登記表載明 死者李紹周火葬後送南訓中心葬在彰化軍人公墓,而永康榮民醫院確於八十一年 四月一日以(81)永祕字第一0六一號函請彰化縣政府同意安厝在案,亦有上 開函文及彰化縣政府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八一)彰府兵勤字第一一0四四三號在 卷足參(附於偵查卷證物2第四四頁、證物3第五十頁)。顯難謂被告二人就此 部分有登載不實及圖利之情事。
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亡故榮民鄧明標之「善後處理表」確係鄧延賓所簽名乙節,業 經證人鄧延賓到庭證述明確(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七十四頁背面),其喪葬費 ,長安葬儀社僅收取五萬元,並未收取安厝崇孝塔之費用,亦有該社所出具之殯 葬款項明細單影本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八十一 年七月十八日以(81)北縣榮處字第三二二0號函請永康榮民醫院全權處理鄧 明標身後事宜函文(函文擬辦欄中註記有喪葬費用五萬元)附卷可稽(永康榮民 醫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八五永秘字第三六八五號函附件,第一審卷第六一頁, 附件外放,附件第七頁)。何況鄧明標部分,因存款足夠,根本未辦理申領喪葬 費,亦經證人即台南縣團管區職員黃秋吟、陳金治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 原審卷第一三一頁背面),可見鄧明標部分,被告等二人應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再者編號七、十三號所示之亡故榮民康玉年、蘇志鵬(此二名之部分第一審已 認並無圖利犯行,公訴人並未對此部分提起上訴,合先敍明),被告丁○○於其 所掌該申請表或登記表,已據實填載放置崇孝塔,且證人即永康醫院秘書室主任 王傅霖於原審法院調查時結稱:(何以申請表填載安置崇孝塔,卻安置在軍人公 墓?)若家屬有要變更,需提出口頭申請,沒有另外填表,申請表亦未變更,係 承辦人再簽請院長變更安置地點,院長即根據承辦人員之簽呈核准等語屬實(第 一審卷第一三0頁背面),可見亡故榮民康玉年之「處理善後申請表」填載火葬 後放台南巿立崇孝塔,與證人即康玉年之善後處理親友金陳琴秀所書立之「亡故 榮民善後處理切結書」記載火葬後骨灰送軍人公墓安葬不符,應係亡故榮民之親 友嗣後要求變更葬放地點,而上開處理善後申請表未及更正所致,至證人金陳琴 秀於偵查中所證伊未要求骨灰放於軍人公墓,亦無人告知要放軍人公墓云云(偵 查卷第二九頁背面),顯與其所書立之切結書記載相異,參以金陳琴秀於喪葬事 宜處理時,曾另向永康榮民醫院領回亡故榮民生前繳交剩餘之伙食費一萬六千多 元,有其簽收之憑據附卷可證(詳參本院更㈢卷第二宗第一九二頁),足徵金陳 琴秀既在「永康榮民醫院亡故榮民親友來院處理善後登記表」上蓋章及捺指印, 其對於喪葬事宜內容自應知悉甚詳,事後或因畏懼擔負法律責任或因年歲已高, 因而於偵查中證稱不知情云云,其證述不無因時間經過(作證時間距書立切結書 已過三年多)而不復記憶(金陳琴秀女士為民國○○年○月○日生,於八十四年 十二月廿七日在調查局作筆錄時已無法簽名而按指印,詳參偵查卷證物1第廿一 頁)所致,自無足採。準此,此部分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圖利之犯意甚明。 ⒋綜上各情以觀,附表二所示十四名亡故榮民部分,公訴人所認丁○○竟與戊○○ 相互勾結,基於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及不法圖利上開二葬儀社等情與事實不符,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合先敘明。 ㈡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證人即所謂榮民亡故親友王學足、張



玉葆、陳榮義、曾衍庭、金陳秀琴等五人之證言,作為認定丁○○與戊○○共同 犯罪之依據,惟查其中王學足、陳榮義、曾衍庭、金陳秀琴四人即附表二編號十 三、十一、九、七之親友,該部分公訴意旨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至亡故榮民 胡思林親友張玉葆部分,「永康榮民醫院亡故榮民親友來院處理善後登記表或申 請表」載明火葬後送「彰化軍人公墓」(附於偵查卷證物1第六六頁),而依張 玉葆於調查局所供葬儀社人員亦係告訴其「火葬後送彰化軍人公墓」才有人祭拜 等語(附於偵查卷證物1第十八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榮民醫院的 人員有向我說要放彰化,我事後有去彰化找到」等語(偵查卷第廿九頁背面), 有該筆錄在卷足憑,自無所謂登載不實,故調查局移送書所列之證人王學足、張 玉葆、陳榮義、曾衍庭、金陳秀琴等五人之證言自均難據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論 據。至其餘亡故榮民部分(即附表一)親友經本院前審傳喚到案者分別供證如左 :
⒈證人農中堅證稱:「(問:編號一號死者陳慶泰和你是什麼關係?)朋友關係。 」、「(問:他過世是否委託你處理後事?提示亡故榮民善後親友處理申請表) 這名字是我簽的,印章是我的。」、「(問:你知否在火化之後要放在彰化軍人 公墓?)知道」等語(本院上更㈠卷第一宗一七六頁正反面);證人黎明證稱: 「(問:與李祥成關係?)以前同事。」「(問:交閱處理善後申請表?)表格 空白部份均是我填寫,李祥成在台並無親人,只有我這一位友人,係我主張將其 骨灰送至軍人公墓,而此申請表是丁○○拿給我填寫。」等語(本院上訴卷一八 一頁);證人陳登高證稱:「(問:他指陳有吉過世後火葬是否你決定的?提示 親友來院處理善後申請表)不是我寫的,簽名是我簽的,沒有錯。」、「(問: 你知否火化後要放置在彰化軍人公墓?)知道。」「(問:你有無反對的意思? )我沒有反對。」等語(本院上更㈠卷第一宗一七七頁);證人董芳海證稱:「 (問:(李華正)這份申請表是否你簽的?)(提示)私章是我的,名字不是我 簽的。「(問:你是否同意由院方處理?)我不是親人,都是院方處理,我只把 印章、身分證交給院方。」等語(本院上更㈠卷第一宗一七八頁反面、一七九頁 );證人李清松證稱:「(問:他指何梅生火葬後在彰化軍人公墓,你知道嗎? )火葬後要送去彰化軍人公墓我知道。」「(問:是否有另外一個他的親人陳諫 先生也有處理善後?)是的。」「(問:是否他的親人決定要送軍人公墓?)是 的。」等語(本院上更㈠卷第一宗一七八頁正反面);證人陳修志在證稱:「( 問:他指陸林過世時是你替他處理善後,對否?)是的,他生病我送醫,在醫院 他有交待要送到軍人公墓。」、「(問:他要過世時有說要送去彰化軍人公墓? )有。」等語(本院上更㈠卷第二宗三十頁);證人汪旺和證稱:「(問:交閱 (范早連)處理善後申請表?)不是我填寫,我不知何人寫,但印章是我的。」 、「原要放關廟,但該處已滿,才送彰化。」、「原要放關廟丁○○說那邊滿了 ,要送彰化,我也不懂,所以就同意。」等語(本院上訴卷一三六頁反面、一三 七頁);證人溫英證稱:「(問:他(指葉金海)火葬後是否送去彰化軍人公墓 ?)是的,他有交待說要送去彰化軍人公墓。」、「(問:最後有否送去?)有 通知我,說已送去彰化軍人公墓。」等語;證人黃善松證稱:「(問:你是否知 道他指方旁賢火葬後送去彰化軍人公墓?)知道,我有同意。」、「(問:這份



登記表是否你簽的?)(提示)是我簽的沒有錯。」等語(本院上更㈠卷第二宗 三十頁反面);證人唐中丞證稱:「(問:(李文華)這份登記表是否你自己簽 的?)(提示)是我簽的沒錯。」、「(問:你知否葬後是送去彰化軍人公墓? )知道,我也有同意。」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二宗三二頁),可見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三號李祥成、九號何梅生、十一號陸林、十六號葉金海之骨灰放置於彰 化軍人公墓係出於其親友之決定及要求,編號一號陳慶泰、二號胡思林、七號陳 有吉、十二號范早連、十八號方旁賢、十九號李文華之骨灰放置於彰化軍人公墓 ,係經其親友之同意,編號八號李華正之骨灰放置於彰化軍人公墓,係經由其親 友交由永康榮民醫院處理而決定,此部份之亡故榮民善後登記表,自非出於被告 丁○○與戊○○之共同偽造甚明。
⒉附表一編號十一號陸林之親友陳修志、二十號張自新之親友楊介旺、三十號周雙 穆之親友張耀,均分別出具承諾書,同意將該亡故榮民之骨灰放置於彰化軍人公 墓,此有承諾書三張附本院上更㈠卷卷足憑(本院上更㈠卷第二宗二二六、二二 七、二二八頁),且證人陳修志楊介旺在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均證 稱該承諾書為其所書寫(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二宗三一頁反面、三三頁);附表一 編號廿三號馬競新之親友王占山,同意將該亡故榮民之骨灰放置於彰化軍人公墓 ,亦有其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信函乙紙附本院上更㈠卷第二宗十九頁反面可稽, 可見亡故榮民編號十一號陸林、編號二十號張自新、編號廿三號馬競新、編號三 十號周雙穆之善後登記表並非上訴人丁○○與戊○○所共同偽造。 ⒊附表一編號九號何梅生、十號鄧啟富、十一號陸林、十二號范早連、十七號易光 明、十九號李文華、二十號張自新、二二號林洪、二六號堂春位、二七號陳法煉 、二九號黃雙、三二號蔡化廷等人,除由其親友在亡故榮民善後登記表上載明其 骨灰送往彰化軍人公墓外,並由丁○○在公祭紀錄表上載明其骨灰送往彰化軍人公墓,經其長官簽准後,再送往彰化軍人公墓,此有公祭紀錄表十二張附本院上 更一卷足憑(本院上更一卷第二宗二二九頁至二四0頁)(附於被告八十九年四 月六日辯護意旨狀後),可見該亡故榮民之骨灰送往彰化軍人公墓,係經其親友 之決定,尚難認係被告丁○○與戊○○共同偽造亡故榮民善後登記表,以圖利一 世及長安禮儀社,甚為明顯。
⒋附表一編號四、五、六、二一之亡故榮民部分,檢察官認為未經其親友及遺族之 同意授權,逕在「處理善後登記表」登載放置於彰化軍人公墓,圖利禮儀社云云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 」對此事實自應為必要之調查,否則其對被告逕予以提起公訴,即屬於法無據。 然附表一編號四、五、六、二一之亡故榮民親支依序為己○○、甲○○、乙○○ 、丙○○等四人,檢察官始終未予傳訊,卷內亦無彼等四人之筆錄,則檢察官認 定親友不同意將亡故榮民之骨灰放厝彰化軍人公墓,顯屬無據。嗣經本院於九十 年十一月廿六日傳喚證人乙○○到庭證稱:伊在澎湖榮民服務處擔任小組長,徐 常發係組員。(徐常發被安葬在彰化軍人公墓是否你的意思?)是我們的要求, 因為放在那邊對他比較有保障等語(本院更㈢卷第二宗第六十頁),足見編號六 徐長發部分係被告應亡故榮民親友之要求而將骨灰置放於彰化軍人公墓無疑;至 證人甲○○業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死亡,有其除戶戶謄本一紙附卷可稽(本院



更㈢卷第一宗第一三六頁),本院已無從查證,自不得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證人己○○因年事已高(民國七年十二月二日生),目前因腦血管阻塞後行 動不便,有本院函詢其就診醫院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台北縣三峽鎮○○路三 九九號)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本院更㈢卷第二宗第三十四頁、第三宗第六 頁、第七頁),惟經本院以公文函詢前開罕榮富之善後登記表親友欄是否為其所 簽名及知否文書之內容等情,證人己○○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二日回覆稱:因本人 老邁、中過風,且事隔多年,依稀記得「罕榮富」這位榮民弟兄,親友姓名及負 責人欄處「己○○」名字是本人所簽,其他的就記不起來了等語(本院更㈢卷第 三宗第六四頁),足見上開「處理善後登記表」之簽名應非被告二人所偽造。至 證人丙○○,目前亦因中風而無法言語,有永康榮民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廿四日永 醫字第0九一00二五九九號函在卷可參(本院更㈢卷第三宗第二頁),並經丙 ○○之妻盧金瓶證述無訛(本院更㈢卷第三宗第七十四頁),惟盧金瓶亦證稱: 周嵩是我先生丙○○的朋友,我認識。..〔你先生的簽名你認得出來否?(提 示附件之善後登記表)〕認識,這一份是我先生簽的沒有錯等語明確(本院更㈢ 卷第三宗第七四頁)。準此,此部分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丁○○與戊○○有共同偽 造亡故榮民善後登記表,以圖利一世及長安禮儀社。 ⒌另證人胡春發方朝顯李靜波劉國彬、欒儀亭、陳登高、蔡悅、李清松、汪 旺和等九人於台南縣調查站或偵查中,雖證稱,並未同意,亦未主動告知任何人 將其處理之亡故榮民骨灰送往彰化軍人公墓,或稱不知骨灰送往該公墓等語(偵 查卷第一四一0號卷第五0頁至第五八頁、第六十三頁背面、第六十四頁)。惟 查證人陳登高、李清松、汪旺和等三人在本院前審已證稱,係經其要求或同意將 亡故榮民骨灰送往彰化軍人公墓等語,已如前述,證人胡春發在本院前審,經被 告質問:「當時證人與其幾位老鄉要求一部遊覽車接送參加喪禮,並請他們吃飯 ,而喪禮時有五子哭墓、樂隊。」證人胡春發答稱:「有此事。」等語(見本院 上訴卷一三九頁背面),可見證人胡春發確實參與治喪事宜,豈有不知吳海庭之 骨灰送往彰化軍人公墓之理;又編號三一號韋仁和之骨灰確安厝於台南市立崇孝 塔,有台南市立殯儀館函之覆函附卷可按(本院上更㈠卷第一宗一二五頁),足 見其親友「方朝顯」之證言與事實不實。另:①亡故榮民鍾明清之「處理善後登 記表」(詳卷附「永康榮民醫院亡故榮民親友來院處理善後登記表」編號一五) (偵查卷證物1第五八頁)填載:「火葬後送彰化軍人公墓」,並由蔡悅簽名蓋 章;②亡故榮民林洪之「處理善後登記表」(詳卷附「永康榮民醫院亡故榮民親 友來院處理善後登記表」編號二二)(偵查卷證物1第四八頁)填載:「彰化軍 人公墓」,並由李靜波簽名;③亡故榮民林永安之「處理善後登記表」(詳卷附 「永康榮民醫院亡故榮民親友來院處理善後登記表」編號二四)(偵查卷證物1 第四五頁)原填載:「崇孝塔」,嗣後再改為「帶回大陸」,並由欒儀亭簽名蓋 章,且在更改處由欒儀亭蓋章,該登記表同時載明:「親友欒儀亭與葬儀社自行 處理,按本院十多年往例由親友辦理」等語,欒儀亭並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在 登記表格旁親批「本人決定事項:以公發喪葬費處理。骨灰帶回大陸」等字 ;④亡故榮民曹惠祥之「處理善後登記表」(詳卷附「永康榮民醫院亡故榮民親 友來院處理善後登記表」編號二五)(偵查卷證物1第四0頁)填載:「彰化軍



人公墓」,並由劉國彬簽名及捺指等情以觀,前開「處理善後登記表」既經李靜 波、劉國彬、欒儀亭、蔡悅等人親自簽名蓋章或捺指印,或在更改處蓋章,或在 表格旁空白處親筆批示,則彼等證稱未同意將亡故榮民骨灰送往彰化軍人公墓等 語,顯與事實不符,其證言應非實在。
⒍況附表一編號十三號江本立、編號二八號王春、編號三一號韋仁和、編號三二號 蔡化廷之骨灰確安厝於台南市立崇孝塔,有台南市立殯儀館靈骨塔使用許可證四 張可證,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三張附卷可憑(本院上更㈡卷第八七頁、第八九頁 、第九八頁、第一一五頁)(見本院上更㈡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年 一月十二日、同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後附上開四名靈骨塔使用許可證影本),則 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被告二人有共同登載不實及圖利之犯行,亦顯 與事實不符。雖卷附台南市殯葬管理所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以八九南市殯服字第三 九三號函稱:江本立、王春、蔡化廷之骨灰,仍放置於崇孝塔等情(見本院上更 ㈠卷第一五六頁),與台南市立殯儀館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八南市殯服字第一 五七四號函稱:韋仁和骨灰納於崇孝塔地下層十排一八六八號塔位,江本立、蔡 化庭、李文華則未納入崇孝塔(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二五頁)、永康榮民醫院八 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八)永政字第一一二號函稱:①亡故榮民江本立骨灰由 親友洪美珠自行領回供奉;②亡故榮民韋仁和骨灰安置彰化軍人公墓;③亡故榮 民蔡化廷骨灰先安置彰化軍人公墓,再移置台南市崇孝塔,再攜回大陸安葬(見 本院上更㈠卷第一宗第一○六頁、第一○七頁)等函文內容不相符合,應係彼等 查報錯誤所致,自應以被告提出之許可證及照片較為可採。至於江本立、王春、 韋仁和、蔡化廷之骨灰,既經永康榮民醫院報由彰化縣政府同意,寄厝彰化軍人 公墓,何以尚入厝台南市崇孝塔?據查:①王春、韋仁和之「處理善後登記表」 (詳卷附「永康榮民醫院亡故榮民親友來院處理善後登記表」編號二八、三一) (偵查卷證物1第廿五頁、第廿七頁)均載「火葬後放軍人公墓」,其骨灰均於 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經彰化縣政府同意寄厝彰化軍人公墓(附於偵查卷證物2第 十三頁至第十八頁),惟嗣後其親友要求改放在台南市崇孝塔,以方便祭祀,被 告戊○○乃依照其親友之意見,改寄厝台南市崇孝塔。②江本立之「處理善後登 記表」(詳卷附「永康榮民醫院亡故榮民親友來院處理善後登記表」編號一三) (偵查卷證物1第五九頁)填載「骨灰自行領回供奉」,惟江本立之親友洪美珠 始終未予領回,被告戊○○不得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將其骨灰放在台南市 崇孝塔,並由被告戊○○自付進塔費用六千元。③蔡化廷之「處理善後登記表」 (詳卷附「永康榮民醫院亡故榮民親友來院處理善後登記表」編號三二)(偵查 卷證物1第六四頁)填載「攜回大陸,先放軍人公墓、崇孝塔」,被告丁○○依 照其親友意見,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經彰化縣政府同意寄厝彰化軍人公墓(附 於偵查卷證物2第十三頁至第十八頁),惟嗣後為使其親友攜回大陸方便,而暫 厝台南市崇孝塔。④從以上江本立、王春、韋仁和、蔡化廷之骨灰放在崇孝塔之 經過情形觀之,足以證明亡故榮民之骨灰放置於何處,完全依照其親友之意見處 理,在「處理善後登記表」填載骨灰處理方式後,嗣後亡故榮民親友仍能更改, 亦足證被告二人並無圖利一世禮儀社及長安禮儀社之犯行。 ⒎末按亡故榮民火化後骨灰安厝事宜均屬亡故榮民親友與葬儀社間之協商事宜,而



亡故榮民親友多為上開亡故榮民舊日軍中袍襗,基於表彰故友半生奉獻國家之情 誼,自希望故友能安厝象徵軍人魂之軍人公墓,況安厝於軍人公墓又有免付安厝 費之優點,其等自無排斥將故友安置軍人公墓之理,其等雖有部分於調查站筆錄 中稱並未同意或授權任何人將亡故榮民骨灰安置在彰化軍人公墓,或堅稱並未「 涉入」喪葬處理事宜,然渠等或因當時為趕辦喪事事起倉促而簽名,或因年歲已 高不復記憶,致絕大部分所證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且部分亡故榮民之親友, 於喪葬事宜處理後,曾另向永康榮民醫院領回亡故榮民生前繳交剩餘之伙食費, 有死者康玉年、吳海庭、李華正、堂春位、向梅生、張自新等人親友簽收之憑據 為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0一八八一號卷第一0至第第一五頁)(詳 請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三審狀附件一之單據影本六件),並有參與公 祭,有公祭紀錄表影本十二件足憑(附本院上更㈠卷第二二九頁至第二四○頁) ,由此益徵上揭亡故榮民之親友們並非「未介入」,彼等既然在「永康榮民醫院 亡故榮民親友來院處理善後登記表」上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彼等對於喪葬事宜 內容自應知悉甚詳,事後或因畏懼擔負法律責任或因年歲已高不復記憶,因而於 偵審中證稱不知情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故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該等亡故榮 民親友有瑕疵之證詞,已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論據。 ㈢「亡故榮民善後登記表上記載骨灰安厝於彰化軍人公墓,或帶回大陸,或自行領 回供奉等內容」,僅係參考性質,對亡者親友並無拘束力,理由如下: ⒈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等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屬實(本院更㈢卷第一宗第七 一頁、第二宗第八五頁辯護意旨狀、第二宗第一五八頁至第第一六0頁、第三宗 第十六頁、第九一頁至第九三頁),且依照永康榮民醫院與一世及長安禮儀社簽 訂之亡故榮民喪葬合約書第三條規定:「為便於處理善後作業起見,其實際應以 亡故人員遺囑,以及各親友之自願選擇,交由任何一家葬儀社辦理均可」。可見 一世及長安禮儀社雖與永康榮民醫院簽訂合約書,惟如亡故榮民之遺囑或其親友 未委託一世及長安禮儀社辦理,該禮儀社仍不得辦理該喪葬業務,其理至明。而 一世及長安禮儀社承辦亡故榮民之喪葬事宜,既係出於其親友之委託,則丁○○ 自無法圖利一世及長安禮儀社甚明。至該「亡故榮民喪葬業務合約書」,其用意 僅在避免禮儀社辦理榮民喪葬時,漫無標準叫價,故有三種類型之價目表,供給 亡故榮民之親友參考而已,此亦經證人即永康醫院秘書室主任王傅霖於原審審理 時到庭證稱:當初之所以簽立「喪葬業務合約書」乃是為了保護家屬,約束葬儀 社收費標準等語明確(第一審第一三一頁),是亡故榮民之親友是否將喪葬事宜 委由一世及長安禮儀社辦理,仍須由該親友決定,至於委託一世及長安禮儀社辦 理喪葬事宜後,其殮喪項目亦由該親友與禮儀社洽商,可以增減其項目,聽任該 親友之自由選擇。
⒉前開合約書雖定有第一類為二萬元、第二類為六萬元、第三類為十萬元。惟亡故 榮民喪葬費之核發,係由亡故榮民之遺眷,遺囑執行人或葬儀社向團管區申請, 由團管區轉報其軍種總部,核發後通知領取支付證至聯勤收支組換現金,與永康 榮民醫院無關,而其金額係按其身分階級來核發喪葬費,不須檢附單據核銷,亦 即並不管實際花費多少喪葬費,亦無須審核該善後登記表或合約書,業經證人即 台南縣團管區職員黃秋吟、陳金治在原審及本院前審證明屬實(第一審卷一三一



頁反面、本院上訴卷七二頁及上更一卷第一二九頁背面筆錄),並經台南縣團管 區司令部以八十七年九月廿一日(八七)柏義字第六一七九號函及永康榮民醫院 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永輔字第0九一0000七0八號函釋明白,有該等函文 附卷可參(本院上訴卷第一四六頁、本院上更㈢卷第二宗第一二六頁)。因此亡 故榮民之喪葬費與前開合約書所訂類型價目表,一定發生差額,並非骨灰安厝於 市立崇孝塔,或彰化軍人公墓,才有差額發生。故附表一亡故榮民陳慶泰等三十 二名之善後登記表,僅係承辦人員奉上級指示登記骨灰之去向,所自製之表格, 以方便亡故榮民之親友查詢其骨灰之去向,該登記表實際上並非作為請領喪葬費 之憑證,因此該登記表如何登記,與喪葬費之請領無關,被告丁○○殊無偽造該 登記表之必要。故永康榮民醫院與一世及長安禮儀社簽訂合約,僅在防止禮儀社 漫天喊價而已。至於亡故榮民親友向團管區申請或委託葬儀社申請,於領得喪葬 費後,再與葬儀社結清喪葬費用,與該善後登記表無關,因此骨灰安厝於彰化軍 人公墓,並無法圖利一世及長安禮儀社。
⒊本案附表一所示亡故榮民陳慶泰等三十二名之親友,均同意以團管區核發之喪葬 費全部金額按照與葬儀社協商之各項目,隆重處理,此有楊介旺陳修志、張耀 出具之承諾書三件附卷足稽(本院上更㈠卷第十六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 ),故其殮喪項目自亦由該親友與禮儀社洽商,而增減其項目,聽任該親友之自 由選擇,因此亡故榮民之喪葬費與前開合約書所訂類型價目表,一定發生差額, 並非骨灰安厝於市立崇孝塔,或彰化軍人公墓,才有差額發生,故骨灰縱安厝於 彰化軍人公墓未安置於崇孝塔,並無一定即解為圖利一世及長安禮儀社。 ⒋前開喪葬合約書第八條規定:「亡故人員火葬後,...由甲方查驗合格後,送 本院太平間存放,另擇期由乙方會同甲方人員獲送至各縣軍人公墓或公立靈骨塔 安厝」。則依照合約之規定,亡故榮民之骨灰既可安厝於軍人公墓或公立靈骨塔 ,則縱令被告丁○○將亡故榮民之骨灰護送至彰化軍人公墓安厝,亦係依據合約 之規定,豈有圖利禮儀社之可言。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意旨即指明:「原判決附 表一所載亡故榮民之親友,於簽署時,有無與登記表或申請表上所填寫『放置彰 化軍人公墓』、『帶回大陸』、『自行領回供奉』等不同方式處置之意思表示? 其等當時有無明示放置崇孝塔?此與上訴人(即被告)等行為應否成立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至有關係,原審尚未查明,遽予判決,不無速斷。」等語,可見被告 丁○○是否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圖利罪,其關鍵在於亡故榮民骨灰之安厝, 是否違背該亡故榮民親友之意思表示,惟本案附表一所示亡故榮民陳慶泰等三十 二名之親友,並未明示放置崇孝塔,已如前述。被告丁○○、戊○○亦無違背其 意思,而放置於彰化軍人公墓之情事,被告丁○○、戊○○顯無觸犯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及圖利罪之犯行。
⒌依照前開喪葬合約書第三十一條規定:「為使亡故人員親友便於選擇喪葬用品, 乙方應在太平間辦公室內陳列貳萬元、陸萬貳仟元、拾萬元等各類殮葬價目表, 按規定列表張貼室內,提供各親友自由選擇喪葬項目之參考」。查一世及長安禮 儀社已將各類殮葬價目表,張貼於永康榮民醫院太平間辦公室之牆壁上,以供亡 故榮民親友之選擇,而該第二、三類殮葬價目表,均包括骨灰安厝於市立崇孝塔 之費用一萬元或六千元,則亡故榮民之親友在委託一世及長安禮儀社辦理喪葬事



宜時,自無不知第二、三類殮葬價目表,係包括骨灰安厝於市立崇孝塔,則證人 胡春發等人在台南縣調查站證稱,不知亡故榮民之骨灰可送市立崇孝塔安厝等語 ,即非實在。
⒍證人崔蝶蘭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雖證稱:我承辦該項業務時期,一律都將骨灰放在 崇孝塔,沒有放在其他地方之情形等語,然查:①證人崔蝶蘭於本院此次更審調 查時陳明:我是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開始承辦該業務,是依照合約與退輔會之規 定送到崇孝塔等語(本院上更㈡卷第七四頁),而被告丁○○承辦時,係依照永 康榮民醫院與一世、長安禮儀社簽訂之亡故榮民喪葬合約書第八條規定:「亡故 人員火葬後,..由甲方查檢合格後,送本院太平間存放,另擇期由乙方會同甲 方人員護送至各縣軍人公墓或公立靈骨塔安厝。」,被告丁○○與證人崔蝶蘭承 辦該業務時期,其合約既然不相同,處理方式當然不同,因此不得以處理方式不 同,即認定被告二人有圖利及偽造文書之犯行。②又證人崔蝶蘭承辦該業務時, 永康榮民醫院亡故榮民之處理,已由台南縣榮民服務處接管,由該處決定安厝之 地點,非由亡故榮民之親友決定,二者處理之方式既然不同,更不得遽此認為被 告二人有圖利及偽造文書之犯行。
⒎被告丁○○於八十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七月間,雖任職於永康榮民醫院,擔任祕書 室組員,負責承辦永康榮民醫院亡故榮民善後事務處理事宜,惟其工作範圍僅為 :①死亡診斷書之繕發。②免費將屍體放入冷凍櫃,直至處理完畢為止。③榮民 病故後連絡其家屬及親友來院處理善後。④告訴死者家屬及親友,持證件向團管 區領取喪葬費。⑤接受親友之要求,代為申請經核准後將骨灰送往軍人公墓。⑥ 其他免費之服務項目(本院上更㈠卷第一宗第七六頁以下參照)(參見卷附有關 秘書室職掌之相關公文資料)。再依照前開喪葬合約書第六條規定:「本院除辦 理申請轉發無給退除單身人員(自謀生活榮民)埋葬費二0,000元外,對支 領退休俸、生補費、贍養金等人員埋葬費,乙方應檢據會同其親友直接向縣市團 管區領取」。亦即亡故榮民喪葬處理及喪葬費用之申請及支應,乃葬儀社與亡故 榮民親友協同或亡故榮民親友委由葬儀社人員向各地團管區申請,由團管區負責 初步審核無訛後,呈國防部審查合格,按照亡故榮民軍階標準金額核發喪葬費, 再由上開申請人員持支票向國防部各地區收支組領取現金,有上開台南縣團管區 司令部函文在卷可參,並經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以(八一 )吉嘉字第八一二0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一年六月卅日 (八一)輔壹字第一四七六八號函釋明確,有該函文二件在卷可參(本院上更㈢ 卷第二宗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二頁)。故此部分事宜,並非如證人崔蝶蘭所述係 由輔導會核發,亦非榮民醫院經辦,故與被告丁○○無涉,因此本案中亡故榮民 之喪葬費用並非屬於被告丁○○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係以公務員 對於該業務事項有主管或監督權限為要件,故被告丁○○縱有上開所為亦與該條 文要件不符。
㈣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意旨指明:「依永康榮民醫院一世禮儀社及長安葬儀社所 簽之亡故榮民喪葬業務合約書,亡故榮民骨灰固可護送至各縣軍人公墓或公立靈 骨塔安庴,並非必須應放置台南市崇孝塔,但依『永康榮民醫院亡故榮民殮葬埋



葬費第二類(火葬)規格品項標單』之『執行說明』欄所載,第二類標單自八十 年九月一日起奉准生效後,得標商即一世禮儀社應遵守規定項目金額與規格辦理 善後,如未按規定辦理達三次致死者親友受損者,永康榮民醫院即與承包商解除 合約。而該標單規定骨灰應放『市立崇孝塔』,費用為一萬元,與上開合約書規 定骨灰之放置處所不盡相同。究竟一世禮儀社有無依標單規定將骨灰放於台南市 立崇孝塔之義務﹖一世禮儀社及長安葬儀社如未依標單規定將骨灰放置台南市立 崇孝塔,原應支付之進塔費是否用於喪葬支出,抑由葬儀社獲取免支付之利益﹖ 被告丁○○是否知情,凡此重要待證事項,原審未詳查釐清,遽行判決,顯有可 議」等語。經查:
⒈上開亡故榮民喪葬業務合約書及亡故榮民殮葬埋葬費規格品項標單,僅係參考性 質,對亡者親友並無拘束力,有如前述。並迭據被告等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 明屬實,有該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更㈢卷第一宗第七一頁、第二宗第八五頁辯護 意旨狀、第二宗第一五八頁至第第一六0頁、第三宗第十六頁、第九一頁至第九 三頁),且證人即永康醫院秘書室主任王傅霖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當初之 所以簽立「喪葬業務合約書」乃是為了保護家屬,約束葬儀社收費標準而已等語 (第一審第一三一頁)。嗣經本院一再以上情函詢永康榮民醫院(本院九十一年 二月廿五日九一南分院敬刑璧字第0三0三九號函、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九十二南 分院敬刑璧字第0六五0三號函),該院均以「本案當時之承辦人、主任、首長 均已退休,作業詳情不易查考」等語回覆,有該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永輔字第 0九一0000七0八號函(說明四)(本院更㈢卷第二宗第一二六頁)、九十 二年五月十四日永輔字第0九二000一九八六號函(說明一)(本院更㈢卷第 三宗第八十頁)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等所辯上開合約書及標單僅係當時基於便民 而訂定之參考標準而已乙節應屬可信,否則基於公務機關業務之持續性,為何未 交接?又為何承接該項業務之後手不瞭解作業詳情? ⒉再參以:有關民國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單身榮民亡故時,葬儀社須透過榮民服 務處取得亡故榮民支領憑證、退伍令、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領退俸郵局 存簿(存款未達十三萬元)等向團管區申請,由團管部轉報其軍種總部,待核發 後通知領取支付證至聯勤收支組換現金。前開時間請領喪葬輔助費時,不須檢附 單據核銷,係依其階級級數核發等語,有上開台南縣團管區司令部函文在卷可參 ,而永康榮民醫院亦函稱:據現任喪葬業務承辦人濮素華(秘書室組員)稱「依 八十至八十四年喪葬業務合約書第六條規定:除辦理申請轉發單身自謀生活榮民 喪葬費二萬元外,餘由乙方(指葬儀社)檢據會同其親友直接向所屬團管區領取 。二萬元以上之喪費並未向本院申請結報,亦無資料可查」。另訪據本院會計室 主任劉榮椿稱「有關單身亡故榮民埋葬費二萬元之單據,係由本院秘書室前承辦 人丁○○經辦,由渠收齊後送會計室,依亡故榮民善後暨遺留財物處理作業規定 辦理,再由本院先行墊發後,檢報輔導會核撥歸墊,另對支領退休俸、生補費、 贍養等人員埋葬費,係由一世、長安等兩家葬儀社,檢據會同其親友直接向所屬 團管區領取等語,亦有該院八十七年九月廿四日(八七)永政字第0九一號函及 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永輔字第0九一0000七0八號函附卷可稽(本院上訴卷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二頁、本院更㈢卷第二宗第一二六頁)。故亡故榮民之喪葬



費既係檢據會同親友向所屬團管區領取,自屬核實報銷,葬儀社自無受領免支付 之利益甚明,而被告丁○○亦無插手處理之餘地。 ⒊綜上所述,上開合約書及標單,應係提供予亡故榮民之親友依亡故榮民可得申請 之喪葬補助費用自行決定殮喪項目,亦可由親友與禮儀社洽商,增減其項目,該 葬儀社依上開合約書及標單之約定,僅能就公告上之每種項目之金額收費不能漫 天要價,之後雙方再檢據向亡故榮民所屬團管區領取,顯與被告丁○○無關。五、綜上所述,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直接或間接圖利者」,係以公務員對於該業務事項有主管或監督為要件,而本 案中亡故榮民喪葬殯殮事宜之處理,甚至骨灰安放何處之決定,係由亡故榮民之 親友直接與簽訂合約之禮儀社接洽辦理,至於其喪葬費用,亦係其親友與禮儀社 申領,與被告丁○○無關,而費用之核發,則係台南縣團管區承辦之業務,被告 丁○○亦無審核之權,亦無須審核「永康榮民醫院亡故榮民親友來院處理善後登 記表或申請表」,換言之,本案中喪葬事項處理及喪葬費用之核發、領具均非屬 被告丁○○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故與圖利罪之成立要件不符,又無法證明附表 一、二所示亡故榮民親友有明示反對將亡故榮民骨灰安置於彰化軍人公墓,且依 榮民醫院與葬儀社所立合約第八條規定 (依永康榮民醫院一世禮儀社及長安葬 儀社簽約之亡故榮民喪葬業務合約書,並無亡故榮民骨灰「應」放置崇孝塔之規 定)可知榮民醫院有依亡故榮民及葬儀社約定骨灰安厝何處之結果,配合葬儀社 護送至各軍人公墓或靈骨塔之義務,自有依其等約定登載,於上開申請表以供備 查及發文至安厝地縣政府之義務,而被告丁○○均依規定及亡故榮民親友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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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