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重訴字,90年度,1260號
TNHM,90,上重訴,1260,2003071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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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六О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蔡 進 欽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 ○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壬 ○ ○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號、九十年度重
訴字第四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
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六
、五○○○、五一四八、五三二二、五三二三、五三九八、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二號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表列1號)、(二)持有改造模型手槍(表列2號)、(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表列3號)、(四)販賣改造手槍(表列4號)、(五)強盜、(六)殺人、(八)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及關於辰○○、己○○部分均撤銷。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表列1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扣押表列1號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沒收。乙○○未經許可,持有改造之模型手槍(表列2號),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押表列2號之手槍及子彈沒收。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表列3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扣押表列3號之手槍及子彈沒收。乙○○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表列4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押表列4號之手槍及子彈沒收。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押表列1、3號之手槍及子彈均沒收。
乙○○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押表列3號之槍枝及子彈沒收。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包(毛重叄拾叄點捌公克,驗餘淨重叄拾壹點陸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六包沒收。
乙○○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乙○○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押表列1至4號之槍枝、子彈均沒收。甲基安非他命六包(毛重叄拾叄點捌公克,驗餘淨重叄拾壹點陸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六包沒收。
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押表列1、3號之手槍及子彈均沒收。
己○○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包(毛重叄拾叄點捌公克,驗餘淨重叄拾壹點陸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六包沒收。
事 實
一、乙○○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貨幣等犯罪前科,所犯偽造貨幣等案 件,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假釋出監, 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因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辰○○於 八十六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 年確定,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及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 ;己○○有傷害、妨害兵役、竊盜、搶奪、偽造文書、施用麻醉藥品及毒品等犯 罪前科,其中於八十六年犯搶奪、竊盜等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確 定,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乙○○、辰○○、己○○均不知改過向 善,而實施下列犯罪行為:
㈠乙○○於七十九年底,自菲律賓巴拉那搭漁船,在屏東縣恒春海岸上岸偷渡入境 時,未經許可,攜帶表列1號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及子彈二 十發,而持有之。嗣因試射而剩餘八顆,其後持以殺警射擊一發,而剩餘七顆( 扣押情形如後述二,因鑑定需要而試射三發,剩餘四顆)。 ㈡乙○○於八十年間,未經許可,自友人潘旭晃處收受表列2號之改造模型手槍一 枝及子彈二顆,而非法持有之。(扣押情形如後述二)。 ㈢乙○○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因朱建三積欠其三十萬元,而將表列3號之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五顆質押於乙○○。乙○○未經許可,而 持有之。(扣押情形如後述二)。
㈣乙○○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槍械之犯意,未經許可,於八十九年七月初起,曾數 次與不知情之同居女友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雲林縣麥 寮鄉○○路一六三號庚○○工作之飲食店,與庚○○洽談販賣槍枝事宜,最後以 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價格成交,而販賣表列4號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號)一把、制式九0手槍子彈十顆。 同年七月十七日,乙○○偕同不知情之甲○○,依約攜帶上述改造手槍及子彈, 至庚○○上述工作地點,將槍枝及子彈交付予庚○○。惟因庚○○現款不足,乃 由乙○○開車載甲○○、庚○○二人,於同日晚上八時左右,前往彰化縣鹿港鎮 ○○路一八三號庚○○之雇主馮榮輝住處,向馮榮輝借款。由馮榮輝持其妻胡玉 息之彰化銀行金融卡,接續三次共提款八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二萬元),而 將其中七萬元借予庚○○。庚○○於湊足現金二十五萬元之價款後,當場交付乙 ○○收受,而完成槍枝、子彈之交易行為。庚○○購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把及制式 子彈十顆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其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惠來 厝七三之三八號住處前空屋內(庚○○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業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借訊庚○○時,庚○ ○在上述犯罪事實未發覺前,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刑警隊員警自首報繳,供出手



槍及子彈之藏放地點及來源,經警於翌日提解庚○○至上開藏放槍械地點,順利 取出上開改造手槍一把及制式子彈十顆,而扣押之,並循線查獲乙○○販賣槍枝 及子彈之犯行。
㈤乙○○於十多年前,因案在台北縣新店軍事監獄服刑時,分別結識庚○○與辰○ ○,之後繼續連絡往來,是多年好友,三人並自八十九年七、八月間起,在乙○ ○之獄友辛○○所經營,專以為人討債為業之永成有限公司任職,接受客戶委託 ,且由乙○○領導策劃,恃強向債務人催討債務。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乙○○計 畫前往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活動中心,押人強迫逼討債務,乃於該日凌晨,夥同 庚○○、辰○○三人,攜帶表列1、3號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公訴人誤繕為表列 2、3之改造手槍),搭乘乙○○友人即不知情之綽號「阿信」成年男子(姓名 年籍均不詳)所駕駛之車輛,由雲林縣斗南鎮出發,前往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活 動中心,伺機押人索討債務。乙○○等人抵達該活動中心後,綽號「阿信」之男 子即先行離去,乙○○等人則在附近埋伏,至凌晨二時許,適有寅○○駕駛車號 N五-三七六七號之自小客車回家,車子停放大林鎮過溪里活動中心,關好車門 ,準備走過馬路時,遭乙○○等誤認為係彼等所欲逼討債務的對象,乙○○、辰 ○○即分持表列1、3號之改造手槍各一把,上前分從寅○○側面,將寅○○的 手拉到後面,及從寅○○的前面,用槍抵住寅○○的頭部,壓制(低)其頭部, 以強暴方法,使寅○○失去抗拒能力,庚○○則順勢強取寅○○之汽車鑰匙,打 開車門,發動引擎,俟乙○○、辰○○強押寅○○上車後,將車開走,未久,改 由乙○○駕駛,由庚○○坐在前座乘客座,寅○○則被押坐在庚○○後面之後座 ,由辰○○在旁負責用手按住寅○○的頭部,以壓制寅○○。寅○○於上車後即 一再表明姓名,表示押錯人了,乙○○等三人均不為所動,車繼續往溪口方向行 駛,辰○○並順手將寅○○放在右邊腰際之手機取走,又自寅○○右側口袋拿走 皮包,檢視寅○○皮包中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後,三人發現寅○○非渠等所 欲逼討債務之對象,但仍利用其先前實施強暴脅迫所造成寅○○不能抗拒之狀態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乙○○問寅○○其金融卡有 沒有錢,寅○○告以「中國信託的金融卡,有人匯錢給我,有沒有錢我不清楚, 永康農會的有七千元,花旗銀行的我不知道」,當寅○○回答永康農會只有七千 元時,乙○○威脅寅○○「要講實話,否則會吃子彈」等語,並於嘉義縣朴子市 ○○○路四十二號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前停車,告訴寅○○:「下車提款,下車 後頭不得抬高,我會在後面用槍抵住你」,至使寅○○因恐生命遭受不測而不能 抗拒,完全依乙○○交代下車提款,乙○○等人則在車上監控,寅○○下車後共 提領五萬元交給乙○○,乙○○認為不足,即對寅○○恫稱:「就這些啊!你如 果再搞鬼,晚上就不要回去」,並於看過提款單後,發現裡面還有二十幾萬元存 款,又將車開到朴子市○○路,在第一銀行朴子分行之提款機前停下,由乙○○ 持槍下車監控寅○○提款七萬元(分四筆),合計共提領十二萬元,均交付給乙 ○○收受。最後庚○○取走寅○○身上之仿勞力士金錶一只(以三萬多元購得) ,辰○○則從寅○○身上搜得現金約二萬元,乙○○等人始在嘉義縣六腳鄉蒜頭 村附近,恐嚇寅○○不得報警後,將寅○○趕下車,而強行開走寅○○所駕駛陳 秀娥所有之N五-三七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是時已是上午五時許。寅○○被釋後



即請路人開車載往蒜頭派出所,請警員代叫計程車,警員詢問原因,寅○○因害 怕不敢說出實情,就直接搭計程車回家,途中及回家後並試著撥打被搶走之行動 電話號碼,都無回應。回家後,寅○○接受女兒建議,向警方報案。而被告乙○ ○等三人,在此一強盜案中,共同強盜得逞之財物,計有現款十四萬餘元、汽車 一部(汽車已發還被害人寅○○)、仿勞力士金錶一只、行動電話一支。乙○○ 將強盜所得現款,分給庚○○、辰○○各三萬元,其餘由乙○○獨得。汽車則停 放於雲林縣虎尾鎮中華特區內停車場或巷道旁,如需使用時,再前往開車。 ㈥乙○○與陳志麟(綽號土豆)均任職於永成有限公司為人催討債務,乙○○與陳 志麟因買賣槍枝而發生齟齬,致乙○○心生不滿,乃預謀欲設計殺害陳志麟。八 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乙○○先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連絡不知情之庚○○,欲請庚○○開車載其在斗南、土庫、褒忠、元 長、麥寮等鄉鎮附近,尋找偏僻處所,以選定下手殺害陳志麟之行兇及棄屍地點 。乙○○並事先準備假髮、白色上衣,裝入購物袋內,攜帶表列3號之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一把,裝填好子彈,裝入有背帶之小型深綠色 手提包內(編號2號警卷第二十九頁上方照片所示深綠色之手提包),於當日中 午十二時許,以與陳志麟交易槍枝為由,約陳志麟於當日下午見面。下午一時許 ,庚○○依約駕駛車號Y七─一二三三號自小客車至雲林縣斗南鎮○○里○○路 五十號乙○○住處,乙○○立刻帶著裝好預備殺人用之槍械等物之上述手提包及 購物袋,坐上庚○○之小客車出發,沿途由乙○○指揮庚○○行駛路線,沿著斗 南鎮○○路(外環路)往土庫鎮方向行使,途經土庫鎮○○路四十七號一家廢棄 工廠、褒忠鄉龍岩村中央電台、崙背鄉大有村廢棄磚廠、麥寮鄉橋頭溪岸廢棄砂 石廠、元長鄉公墓、元長鄉○○路十六號公用電話,然後又折返前揭土庫鎮廢棄 工廠等處,下車詳細勘查,最後選定人跡罕至,隱密性良好之土庫鎮○○路四十 七號廢棄工廠,做為其下手殺害陳志麟及棄屍之地點。乙○○見一切準備就緒, 乃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在雲林縣元長公墓附近,使用0000000號公 用電話,打陳志麟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陳志麟前來見面。在 等候陳志麟中,乙○○在車內從手提包內取出預藏之上述改造手槍,拉扳機讓子 彈上膛,再放回背包內,並穿上白色上衣、戴上假髮。嗣陳志麟駕駛車號CD─
二O二二號BMW自小客車到來,乙○○囑咐庚○○先行開車由元長返回租屋處 ,自己則下車走向陳志麟之黑色小客車駕駛座旁,叫陳志麟下車坐於右前座,自 己駕駛該部小客車,往雲林縣土庫鎮○○路四十七號廢棄工廠駛去。抵達後,乙 ○○就在先前選定之廢棄工廠辦公室地下室,自背包內取出預藏之上開改造手槍 ,近距離朝陳志麟之後腦射擊一槍,子彈貫穿後腦而由前額射出,出入口呈由後 向前、由下略為偏上,近似直線之射入口及彈道走向,導致陳志麟顱內出血及中 樞神經損傷而死亡。乙○○於射殺陳志麟後,利用現場之泡綿覆蓋陳志麟,而後 將陳志麟的上述小客車開到虎尾鎮中華特區暫放,並打行動電話連絡庚○○前往 永成公司載伊回家,途中乙○○脫下白色上衣,丟棄在其租屋處附近路旁大型的 垃圾桶內。二人在家用餐後,乙○○又請庚○○騎機車載他到斗南鎮新光里郵局 提款機領一萬元,拿給庚○○車子加油用之費用五千元,問庚○○新竹熟否?庚 ○○說曾與朋友待過有點熟。於是回家後,乙○○開庚○○的吉普車,載庚○○



到中華特區去開陳志麟的BMW自小客車,要庚○○開到新竹棄置。庚○○質疑 車子有沒有問題,有沒有行照?乙○○說沒有問題,並指著車內之行車執照表示 車子還有立法院的通行證,庚○○即依照乙○○指示,開著陳志麟的BMW自小 客車,上高速公路往新竹行駛,沿途二人仍以手機互為連絡,途中庚○○一度因 懷疑車內是否有違禁物品而下三義交流道查看車內情形。約下午九時許,庚○○ 將該部自小客車棄置於新竹市○○路二0六巷三號前,隨即搭計程車到新竹交流 道,轉搭野鷄車返回斗南,抵達斗南時,乙○○偕其女友甲○○駕駛庚○○之吉 普車前來,接庚○○回家。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警方押解庚○○在新竹 市○○路二0六巷三號前尋獲陳志麟之BMW自小客車。復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十 一時三十分許,民眾陳春昇在土庫鎮○○路四十七號廢棄工廠辦公室地下室,發 現陳志麟之屍體,而報警處理。嗣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並於同月四日在陳 屍現場尋獲乙○○射殺陳志麟後所遺留之制式口徑九MM子彈之彈殼一個(彈底 標記為NPA97)。
㈦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從內政部警政署八號分機通報中,獲悉警方正在追緝 上述強盜案之犯罪嫌疑人及贓車,並發現該N五-三七六七號贓車常在轄區虎尾 鎮中華特區出沒,而派警輪班埋伏。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八時,虎尾分局 刑事小隊長戊○○、巳○○奉派在該地點輪值埋伏。約下午八時三十分許,乙○ ○駕駛N五-三七六七號之強盜所得之贓車,並攜帶表列1號手槍,庚○○乘坐 在前座乘客座,亦攜帶乙○○所交付之表列3號手槍(庚○○持槍部分,未經起 訴),己○○則乘坐於後座,駛入雲林縣虎尾鎮中華特區興南五五三號東側之停 車場,準備停車時,為在現場埋伏之刑事小隊長巳○○及戊○○發現,巳○○等 人追上去表明警察身份並喝令車上人員下車。惟乙○○等人均未下車接受盤查, 立即倒車逃逸,警員巳○○見狀立即對空鳴槍,再度喝令車上人員下車接受盤查 未果,為阻止乙○○等人駕車逃逸,而朝小客車駕駛座旁前輪附近射擊一發子彈 ,但因車輛倒車行駛中,及緊急慌亂之際,射擊未準確命中輪胎,而射到駕駛座 之下方,射穿車體而打中乙○○之腿部,乙○○馬上持槍下車,庚○○亦棄槍下 車(丟在其座位腳踏板),分往左、右前方逃逸。當警員巳○○追捕乙○○之際 ,乙○○明知巳○○等為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員,竟為逃亡而起意殺人以妨害公 務之執行,即持表列1號手槍,朝巳○○身體射擊,一發子彈命中巳○○腹部, 另二發子彈因卡彈始未擊中巳○○。瞬間,巳○○持槍反擊,朝乙○○之腿部射 擊三發,均擊中乙○○之腿部。此時車上之己○○趁機駕駛該車逃逸,留下乙○ ○、庚○○當場被逮捕。嗣巳○○經緊急送往虎尾若瑟醫院,再轉往台中榮民總 醫院急救,緊急施行手術後,發現小腸有四個穿孔合併腹內大出血及血腫,左側 輸尿管穿孔,切除一二0公分小腸後予以縫合,子彈則自右側腹部中穿入腹部及 骨盆腔停留左側臀部肌肉處,於十一月二十二日因槍傷之高熱引起左側輸尿管破 洞,由醫師手術修補處理,至十二月十三日手術取出彈頭一個,十二月十八日出 院,始倖免於難。
㈧己○○原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習慣,曾向住在花蓮綽號「阿興」之不詳姓名年籍成 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十五公克而持有之。己○○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間攜帶上開毒品至乙○○雲林縣斗南鎮○○里○○路五十號住處,遭乙○○



發現,乙○○勸己○○戒毒,己○○遂於同月十四日某時,在乙○○住處,將上 開安非他命交予乙○○處理丟棄,乙○○收受後卻未予處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十時左右,經警在乙○○上述租屋處房內查獲,並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三三.六八公克(淨重三一.七六公克,驗餘淨 重三一.六九公克)。
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乙○○持槍射擊警員後,經警當場扣得 其所有供行兇用之槍枝及子彈,即表列1號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乙○○擊發之彈 殼一個。同日晚間,庚○○引導警員,在雲林縣斗南鎮○○路五十號乙○○之租 屋處,搜獲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三點六八公克(即一之㈧之 毒品)、黑色火藥十六包(毛重二八O公克)、硝酸甘油一條(二一五公克)。 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左右,向南投縣埔里分局投案時,交 出乙○○所有之表列3號改造手槍及子彈五顆;再乙○○於落網後主動供出尚有 另一把槍置於租屋處,警方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三時四十分會同己○ ○、甲○○,在上述乙○○住處一樓客廳電視機後面,查獲乙○○所有之表列2 號改造模型手槍及子彈。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警方押解庚○○在新竹市○○ 路二0六巷三號前,尋獲陳志麟之BMW自小客車。復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 一時,警方又會同黃建彰等,在雲林縣土庫鎮○○路四十七號廢棄工廠辦公室地 下室,發現殺害陳志麟後所遺留之制式口徑九MM子彈之彈殼一個(彈底標記為 NPA 97);十二月十三日手術中自巳○○身山取出彈頭一個,均予以扣押。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持有表列1、2、3號改造模型槍、改造手槍、子彈(即事實一之㈠ 、㈡、㈢)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非法持有表列1、2號之改造手槍、改造模型槍、子彈。 惟矢口否認持有表列3號改造手槍及子彈。
(二)經查被告乙○○於警訊中自承伊用以射殺警員之改造槍枝(即表列1號槍枝) ,係伊於七十九年底,自菲律賓巴拉那搭漁船回國,在屏東縣恒春上岸偷渡入 境時所攜帶,同時攜帶子彈二十顆,曾經試射剩下七顆(見編號2號警卷第九 頁、十頁反面、編號3號警卷第六頁),復於八十年間,未經許可,自友人潘 旭晃處收受表列2號改造模型槍枝一枝及子彈二顆,而非法持有等情(見編號 1號警卷第七頁反面)。審理中亦自白先後持有表列1、2號手槍,雖就表列 1號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來源,改稱係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朱建三欠錢而質押給 伊云云(此一辯解為不可採,詳如後述),惟無礙其非法持有表列1、2號手 槍及子彈之事實,且被告己○○亦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三時四 十分會同警方及甲○○至乙○○住處取出之改造模型槍枝一枝及子彈二顆(表 列2號)是乙○○所有(見編號1號警卷第二頁反面)等語,此外,並有該等 手槍及子彈扣押資為佐證,被告乙○○非法持有表列1、2號手槍及子彈,事 證明確。被告乙○○雖否認擁有表列3號改造手槍及子彈,惟據庚○○於原審 審理中供稱:「二十日中午要出門時,乙○○叫我帶一把槍,他自己帶一枝, 我的槍放在車上,乙○○的槍帶在身上。帶槍的事,三人都知道。」、「出門



前乙○○自己攜帶一個小手提包,裡面放著射擊警員的槍,他拿給我一個小手 提包,是黑咖啡色,裡面有一把槍,我把小手提包放在乙○○家裡,只帶槍出 來,就是己○○帶走之後又拿回來投案的那枝槍。」(見原審重訴一號卷㈡第 二一0頁),直指乙○○與警方發生槍戰當天,被告乙○○、庚○○確實共同 攜帶二把手槍,乙○○帶表列1號槍彈,庚○○帶表列3號槍彈,該把手槍是 乙○○出門前交給庚○○攜帶者,又警方訊問辰○○強盜寅○○時,共使用幾 把槍械,犯案後槍械如何處理?辰○○亦供稱:「當時由斗南出發,乙○○以 手提袋帶著二把手槍,槍械係乙○○所有。做案時乙○○與我分持一把槍械, 強押被害人寅○○。犯案後,乙○○便將分給我的槍械收回去。」,亦指證表 列1、3號手槍及子彈,均係乙○○所有。警方又追問:乙○○共有多少槍械 ,何種樣式之槍械?辰○○回答:「我見過乙○○共有三把槍械,全部都是黑 色,樣式都不一樣。」,當警方人員提示黑色九二型(表列3號之改造手槍) 照片,供辰○○指認,詢問照片上的手槍是否就是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持槍強盜 被害人寅○○之槍械時,辰○○亦回答:「就是照片上之黑色槍械,我曾持用 在嘉義大林強盜被害人寅○○所用之槍械,沒有錯」;警員又問辰○○:「你 所持用之槍械經刑事局比對,該槍涉及陳志麟綽號土豆之人被槍殺案,是否由 你犯案?你做何解釋?」,辰○○答稱:「我沒有槍殺陳志麟,因這些槍械都 是乙○○所有,我們外出也都是由乙○○一人以手提袋帶著,如要犯案時由乙 ○○交給我使用,一作案完畢,乙○○便馬上收回,不讓我自己攜帶。他從來 不讓他的槍械離開他的視線,我記得庚○○曾因與人口角,要向乙○○借用槍 械,但乙○○仍不借給庚○○使用。」(見編號5號警卷第四、五頁),復有 辰○○指認槍械、裝置槍械之手提袋照片三張附於警卷可佐(編號4號警卷第 九0、九一頁),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確實看過乙○○有三把 槍,都是黑色的,在他家裡他拿出來伊看到的,伊等去強盜時只拿二把,乙○ ○拿表列三號槍枝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六頁、卷㈢第五二頁),直 陳乙○○擁有三把手槍,表列1、3號改造手槍是乙○○所有手槍中之其中二 把,在強盜寅○○財物時,由乙○○、辰○○分持使用,且乙○○保管槍械非 常謹慎,不輕易外借,連庚○○等好友均不容易借到。另警方訊問庚○○強盜 時是否有使用兇器,何人提供?庚○○供稱:「當時我們準備押人時,有攜帶 二把槍械前往。二把槍械由乙○○提供,當時由乙○○及己○○(為辰○○之 誤)二人各攜帶一把手槍,一起前往押人。」,警方又問作案之槍械現於何方 ?庚○○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乙○ ○身上那一把(指表列1號之改造手槍),另一把槍械由己○○帶走逃逸(指 表列3號之改造手槍)。」(見編號3警卷第二至三頁),核被告辰○○、庚 ○○上述供證,均一致且明確指證表列1、3號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強盜及殺 警時所攜帶之二把槍械,二把槍械均為被告乙○○所有。而警方訊問乙○○發 生槍戰時有二把手槍,何人所有、保管時?乙○○亦供稱:「該二把手槍平時 放在我家,出門時我攜帶咖啡色握把那把槍,庚○○攜帶另一把,平時藏放在 我二樓鞋櫃內,由我保管」等語(編號4號警卷第二頁反面),雖未明確承認 該二把手槍為其所有,但依一般生活經驗判斷,若非被告乙○○所擁有之槍械



,何以均藏放在乙○○住處,由乙○○保管?而其所供支配保管槍械之情形, 又與辰○○上述供詞相吻合;此外,在陳志麟陳屍地點尋獲之彈殼,係九MM 已擊發之彈殼,與表列三號槍枝試射彈殼之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被告乙○○ 於原審審理中經法官問及是否槍殺陳志麟?被告乙○○亦稱:「不是,槍在我 手上,我無法解釋」(見原審卷第二二三頁),顯見表列3號之改造手槍,確 為被告乙○○所有無訛。是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朱建三質 押給他的槍枝及子彈(見四九七六號偵查卷第二四頁),應係表列3號之手槍 及子彈,而非其所供表列1號手槍及子彈。
(三)次查扣押表列1、2、3號之改造模型槍、改造手槍、子彈等,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㈠表列1號之手槍及子彈部分: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實係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改造而成,機械性能 良好,能擊發制式口徑九MM子彈,認具殺傷力;而送鑑之子彈七顆,係制式 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其彈底標記分別為:「ACP 99 LUGER 9MM」 五顆(已試射三發)、「ACP 96 9MM」二顆,均具有殺傷力。已擊發之彈殼一 個(射殺警員巳○○),其彈底標記為ACP 99 LUGER 9MM,與上述0000000000 號手槍試射彈殼比對,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該把手槍所擊發。 ㈡表列2號之手槍及子彈部分: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制式手槍,係以德 國RECK廠製造,口徑八MM金屬模型槍,將其金屬槍管車通改造而成,機械性 能良好,認具殺傷力。而送鑑之子彈二顆,一顆係土造子彈,另一顆係制式子 彈,均具殺傷力。
㈢表列3號之手槍及子彈部分: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制式手槍,實係仿 BERETTA 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加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組 合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五 顆,係制式口徑半自動手槍子彈(包括彈底標記為: NPA 97一顆、R-P 9MM LUGER一顆、ACP 99 9MM LUGER三顆),均具有殺傷力。彈殼一個(在陳志麟 陳屍地點尋獲),係九MM已擊發之彈殼,彈底標記為 NPA 97 ,與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槍枝試射彈殼之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 以上有鑑定機關所出具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一八四七0八號、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一八七七四七號、第一八七七四八號、八十九 年十二月五日刑鑑字第一九二0四七號鑑驗通知書等附卷可佐(原審重訴一號 卷㈡第二0二至二0四頁、第四九七六號偵查卷第九四、九六頁、編號4號警 卷第八三、八四頁、編號5號警卷第三三頁)。是以表列1至3號手槍及子彈 均具有殺傷力,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分別起意,先後持有表列1、2、3號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模型手槍暨子彈之犯行,實堪以認定。二、被告乙○○販賣表列4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即事實 一之㈣):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辯稱:庚○○ 雖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底交給伊二十五萬元,但該筆款項係庚○○要償還之前向



伊借貸之本金及利息,伊拿到該筆款項之後,有退還四萬元利息;庚○○所稱 之槍枝經鑑定係玩具手槍改造之手槍,應無二十五萬元之價值;伊若係販槍之 人,則隱匿身份猶恐不及,豈有大肆招搖一同前往借錢付槍款之理,此與常情 不符,被告係與庚○○前往取回借款較合情理云云。(二)經查被告乙○○如何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數次與庚○○接洽販賣改造手槍及子 彈,其交涉經過,及乙○○如何交付表列4號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十顆 ,與庚○○如何籌措購買槍枝、子彈之價款二十五萬元,交付予乙○○等情, 業據原審同案被告庚○○先後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綦詳(編號6號警卷第一、 二頁、第九五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原審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卷 第二十五、二十六頁)。並有查獲槍彈之照片六張附卷(同上警卷第十四~十 六頁)、及扣押之表列4號改造手槍一把、制式九0手槍子彈十顆(嗣因鑑定 需要而試射二發,剩餘八顆)等資為佐證。而上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美制貝瑞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號) ,係仿BERETTA 廠美製貝瑞塔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改造而成之改 造手槍,扳機損壞,無法與擊錘連動,惟經實際裝填制式口徑九MM子彈,以 拉放擊錘方式試射結果,可擊發制式口徑九MM子彈,具有殺傷力;制式九0 手槍子彈十顆,係制式口徑九MM子彈(彈底標記為「ACP 96 9MM」),均具 有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年三月刑鑑字第三二三四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於偵 查卷可稽(見九五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足證被告扣押之槍枝係仿美國貝 瑞塔廠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改造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於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非屬 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規範之改造模型槍,公訴人誤為改造之模型槍,尚有未 洽,附此敘明。又庚○○自白向乙○○購買槍枝時,因資金不足,由乙○○載 伊及甲○○,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路一八三號,向庚○○之雇主馮榮輝借款 ,馮榮輝提領八萬元,借給庚○○七萬元,湊足二十五萬元,交付乙○○購槍 款項,馮榮輝於警訊及偵查中亦供證庚○○向其借款,以其妻胡玉息之提款卡 提領八萬元,借給庚○○七萬元,當時有乙○○及甲○○在場等語(見編號6 號警卷第八、九頁、第九五二號偵查卷第三0頁),並提出其妻胡玉息之彰化 銀行鹿港分行第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摺影本一份佐證(見同上警 卷第十二、十三頁),經核該存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確有三萬元、三萬元 、二萬元三筆提款記錄(補登錄日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合計共八萬 元,核與庚○○自白、馮榮輝上述證詞:馮榮輝提款八萬元,借給庚○○七萬 元,完全吻合,且被告乙○○、證人甲○○亦承認或證稱確曾由乙○○開車與 庚○○前往馮榮輝住處借款,且拿到庚○○所交付之二十五萬元,益可證明庚 ○○之自白及證人馮榮輝之證詞為實在。雖被告乙○○否認販賣槍枝給庚○○ ,而辯稱二十五萬元是庚○○清償之借款,惟此為庚○○所堅決否認,且被告 乙○○、證人甲○○於警訊中均不曾供述庚○○交付之二十五萬元係借款等情 ,乙○○於警訊時供稱:並不曾駕車載甲○○、庚○○到彰化縣鹿港鎮找人, 只是載庚○○到鹿港、二林玩(見同上警卷第四頁反面),並不承認有與庚○ ○、甲○○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找馮榮輝借錢的事情;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偵



查中始改稱:「庚○○欠我錢,要我同他到鹿港鎮他老闆那裡,向他老闆借。 在去之前庚○○曾要我扮成軍火商,我都照他的意思做,庚○○對馮榮輝說叫 他拿錢出來買槍,再交給庚○○使用,我在旁邊附和庚○○的說詞」,前後供 述並不一致;且衡諸常情,買賣槍枝之人避免他人發現犯行已唯恐不及,被告 乙○○倘若係單純取回借款,豈有刻意假扮軍火商之理,被告庚○○亦陳稱: 伊並未告訴馮榮輝借款何用等語,證人馮榮輝亦證稱:借款當天乙○○並沒有 說是賣槍的軍火販等語(見第九五二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背面、第三0頁),核 與常情相符,則倘若上開借款與買賣槍枝無關,被告乙○○嗣後為何要改稱借 款當時有假扮軍火商乙節?至證人甲○○於原審雖改證稱:二十五萬元係借款 云云,惟證人甲○○為乙○○之同居女友,其於原審審理中得經辯護人取得乙 ○○在警訊及偵查中之筆錄,得以知悉乙○○前開供詞,是其翻異之證詞應係 廻護乙○○所為,並不足採信。再徵諸被告庚○○與乙○○認識多年,並共組 討債集團牟取利益,業據其等於警訊中供述甚明,且二人直至落網前均在一起 ,彼此間應無怨隙仇恨,倘若庚○○所有之表列4號槍枝並非被告乙○○所販 賣,其自可供出實際賣主或虛詞以對,又何必刻意連結曾與乙○○、甲○○向 馮榮輝借款之事實,設詞誣陷好友乙○○?又被告乙○○於警偵訊中自承:八 十九年十月間,庚○○曾持上開手槍與伊去濁水溪試射等語(見編號六號警卷 第五頁、九五二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背面),倘若上開手槍並非乙○○所出售, 則以該二人之交情,被告乙○○應可大略知悉庚○○自何處取得槍枝,被告乙 ○○卻未陳述有關上開槍枝之實際來源,亦啟人疑竇。再縱使表列四號之改造 手槍係改造自玩具手槍,然該手槍得以射擊且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且槍枝 在我國係屬違禁物品,取得不易,該槍枝是否值二十五萬元,當非單以其性能 為斷,自難以該槍枝係改造自玩具手槍,即認庚○○之供述不實。(三)綜上事證,被告乙○○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 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乙○○、辰○○與庚○○共同強盜部分(即事實一之㈤):(一)訊據被告辰○○對於其與被告乙○○如何與庚○○共同實施如事實欄所載之強 盜寅○○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沒有 參與強盜寅○○之犯行,N五-三七六七號車係伊向庚○○借來的,伊只知道 該車有問題,但不知車子來源;寅○○自警訊以迄法院調查,均未指伊係強盜 其財物之人,其陳稱強盜其財物之人均在一百七十公分以上,但伊身高僅一六 二公分,顯然不符;庚○○供稱於強盜寅○○財物後,在斗南鎮伊租處分配贓 款,但斗南鎮○○里○○路五十號租處係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才由甲○○出面承 租,可見施某供述不實;辰○○附和庚○○之說詞,應係受到施某之壓力,此 由其九十年三月五日在原審提出之自白狀詳述強盜寅○○之經過及受庚○○之 影響才說乙○○是共犯等情可為佐證;辰○○提出之自白書稿雖係伊寫的,但 係因劉某稱伊不會寫,由劉某書寫大綱後加以潤飾所得,該自白書並非伊所虛 擬;辰○○曾在看守所內託癸○○傳話要伊寄錢給他零用,否則即要配合庚○ ○咬伊,故伊並無參與強盜寅○○之犯行云云。(二)經查:




㈠被害人寅○○於右揭時地如何被三名歹徒持槍挾持上車,在受壓制而完全喪失 抵抗能力之下,被劫奪現款最少十四萬元、汽車一部、仿勞力士金錶一只、行 動電話一支等全部過程,業據寅○○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編 號3號警卷第一0至一六頁;編號5號警卷第一七至二一頁、原審重訴一號卷 ㈠第九五至九七頁)。依被害人寅○○詳述被強劫財物之整個過程以觀,雖無 法確切指證被告乙○○、辰○○參與其中,但就共同持槍強盜寅○○的犯罪行 為人有三名,一名駕駛,一名坐在右前座,一名坐在左後座,負責以槍壓制坐 在右後座之寅○○,不讓寅○○抬頭,致寅○○完全喪失抵抗能力,而被迫在 二處提款機前領取十二萬元現金,被取走身上現款最少二萬元,價值約三、四 十萬元之汽車一部、價值約三萬餘元之仿勞力士金錶一只、行動電話一支等情 ,已敍述甚詳。雖寅○○於警訊中曾提及歹徒約一百七十公分(見編號3號警 卷第十二頁),然寅○○當時遭歹徒持槍壓低頭部,領錢時歹徒亦要其半蹲低 頭,業據其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陳述甚明,且案發當時為凌晨一時至三時許之 夜間,寅○○是否能夠清楚看見歹徒身材面貌,實非無疑,況寅○○於本院審 理中到庭證稱:「(警訊時你是說押你的人皆高約一百七十公分的人?)當時 是派出所問的,問我大概多高,沒有問一個或三個,我的意思是第一個,其他 我沒有看到」(見本院卷㈡第一七○頁),是本案自難以寅○○所述歹徒身高 與被告乙○○身高不符,即認被告乙○○絕無涉案。 ㈡同案共犯庚○○先後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乙○○計畫於八十九年九月 二日,前往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活動中心,押人強迫逼討債務。於是日凌晨, 乙○○與庚○○、辰○○三人,攜帶二把手槍(按嗣經辰○○指認為表列1、 3號之改造手槍,詳如理由一之㈡之2),搭乘乙○○友人綽號「阿信」之不 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輛,由雲林縣斗南鎮出發,前往嘉義縣大林鎮過 溪里活動中心附近伺機而動,約二點左右,剛好寅○○駕駛車號N五-三七六 七號之自小客車回家,車子停放大林鎮過溪里活動中心,關好車門,準備走過 馬路時,乙○○等誤認寅○○為其等所欲逼討債務之對象,而由乙○○、辰○ ○分持手槍各一枝,把子彈上膛,然後一人從寅○○側面,將寅○○的手拉到 後面,另一人則從寅○○的前面,用槍抵住寅○○的頭部,共同挾持寅○○。 庚○○則強取寅○○的汽車鑰匙,負責開車;乙○○、辰○○把寅○○強押上 車;但車行不久,改由乙○○駕駛,庚○○坐在前座乘客座,寅○○被押坐在 後座,辰○○則坐在駕駛座後面寅○○身旁,負責用手按住寅○○的頭部,來 壓制寅○○,車往溪口方向行使。途中乙○○要寅○○下車領錢。之後分別在 車抵嘉義縣朴子市○○○路四十二號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脅迫寅○○共提領 五筆,每筆一萬元,及朴子市○○路第一銀行朴子分行之提款機,由乙○○持 槍下車監控寅○○提款四筆,三筆二萬元,一筆一萬元,二次(指二處提款機 )共提領十二萬元,均交付給乙○○;辰○○則從寅○○身上搜得現金約二萬 元。嗣乙○○等人始在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附近,釋放寅○○,並開走寅○○ N五-三七六七號自用小客車。而乙○○將強盜所得現款,分給庚○○、辰○ ○各三萬元,其餘由乙○○獨得,汽車則停放於雲林縣虎尾鎮中華特區內停車 場或巷道旁,如需使用時,再前往開車。(見編號2號警卷第四、七頁;編號



3號警卷第一頁反面至第三頁;原審重訴一號卷㈠第三七至三九頁)。經核庚 ○○前揭自白與寅○○之指述大致相符,其自白已明白供出參與強盜的有乙○ ○、庚○○、辰○○三人,而由乙○○策劃,提供槍械,並由乙○○、辰○○ 分持手槍各一枝而劫奪寅○○如上之財物,事後由乙○○分配贓款等情。 ㈢被告辰○○亦自白參與實施強盜行為者,有乙○○、庚○○、辰○○三人,係 由乙○○策劃,提供槍械,並由乙○○與伊分持手槍各一枝,而劫奪寅○○如 上之財物,事後並分得贓款,且指認表列1、3號手槍就是乙○○所有,而持 以強盜所用之槍械等情,其自白過程為:當警方人員將庚○○於警訊中所供如 何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與乙○○、辰○○共同持搶,強劫寅○○財物之犯案 整個過程,告訴辰○○,而訊問辰○○是否屬實時,辰○○供稱:「全部都實 在,我全部都有參與,也分得三萬元。三萬元是乙○○在斗南租屋處拿給我, 庚○○也在那個時段,同樣拿到三萬元。」、「由斗南出發時,便由乙○○以 手提袋帶著二把手槍,槍械係乙○○所有。做案時乙○○與我分持一把槍械, 強押被害人寅○○。犯案後,乙○○便將分給我的槍械收回去。」當警方人員 提示黑色九二型(指表列3號之改造手槍)照片,供辰○○指認,詢問照片上 的手槍是否就是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持槍強盜被害人寅○○之槍械時,辰○○亦 供承:「就是照片上之黑色槍械,我曾持用在嘉義大林強盜被害人寅○○所用 之槍械,沒有錯。」(見編號5號警卷第三、四頁、編號4號警卷第九0、九 一頁)。其於原審首次訊問時,亦承認檢察官所指控之整個犯罪事實,並稱: 「乙○○開車,我坐在駕駛旁(應係庚○○之誤),辰○○坐在駕駛座後面。 是在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活動中心附近,乙○○持槍強暴脅迫寅○○,搶他的 N五-三七六七號自小客車,並挾持到嘉義縣朴子市區,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見原審重訴一號卷㈠第三九頁反面、四十頁),並無受庚○○脅迫或受警方 誤導之任何事證,雖被告辰○○於原審曾翻稱:是一位庚○○朋友參與,乙○ ○並無參與云云,並提出自白書二份表明係受庚○○利用始會供稱乙○○亦有 參與(見原審重訴一號卷㈠第二八四至二八八頁、卷㈡第一一○至一一四頁) ,惟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伊在第一審說乙○○沒有參與寅○○的 強盜案是假的,當時伊有寫一份自白書,那份自白書是乙○○寫給伊的,伊照 抄提出法院等語,並提出乙○○的草稿二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二四二頁、第 二四九至二五六頁),核與辰○○於原審提出之自白書內容相符,被告乙○○ 亦自承其中一份為伊所寫,但辯稱:因為辰○○說不知道如何寫,所以遞紙條 把經過告訴伊叫伊幫他寫云云(見本院卷㈢第二八頁),惟觀諸上開自白書草 稿內容詳敘當日強盜寅○○之經過煞有介事,被告乙○○倘未參與,單憑辰○ ○「所遞紙條」,如何能將細節描述甚詳?再被告辰○○如已可以遞紙條告訴 乙○○當日所有情形,又何須請局外人乙○○撰寫自白書草稿再自己照抄?被 告乙○○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委無足採,由此益見被告辰○○前開翻供 應係受被告乙○○指使以掩飾其犯行所為。另證人甲○○於警訊中已供稱:斗 南鎮○○里○○路五十號之租屋處是從八十九年九月初開始承租等語(見編號 2號警卷第十二頁背面),是被告辰○○稱三萬元係乙○○在斗南租屋處分給 伊的等語,並無不合,被告乙○○辯稱租屋處係八十九年九月中旬開始承租云



云,並請求訊問屋主,自無必要。
㈣此外,被害人寅○○之指證與庚○○、辰○○之自白內容大致相符,已如上述 ;被害人寅○○被劫奪之財物中關於被強迫提款十二萬元部分,有寅○○提出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二份可證 (原審重訴一號卷㈡第二三0、二三一頁),經本院核對結果,八十九年九月 二日確有連續九筆共十二萬元之提款紀錄(六筆各一萬元、三筆各二萬元); 關於小客車部分,其被劫之車號N五-三七六七號係登記陳秀娥名義,一九九 七年份,福特二千CC銀色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三十 分許,被告乙○○駕駛該車,在雲林縣虎尾鎮中華特區興南五五三號東側之停 車場,為警查獲,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 資料一件(編號2號警卷第三頁)、查獲車輛照片十四張(編號5號警卷第二 五至三0頁、贓物領據一件(編號3號警卷第十九頁)等附卷參證;被告等人 強盜所使用之表列1、3號手槍及子彈,亦經扣押為證,且該等槍彈,具有殺 傷力,亦如前述,另參以被告乙○○於十多年前,因案在台北縣新店軍事監獄 服刑時,分別結識庚○○與辰○○,之後繼續聯絡往來,是多年好友,辰○○ 、庚○○均稱乙○○為大哥,尤其在八十九年間,經常在雲林縣斗南鎮○○路 五十號乙○○之租屋處聚會,過往相當密切,三人並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起 ,在乙○○之獄友辛○○所經營,專以為人討債為業之永成有限公司任職,接 受客戶委託,由乙○○帶頭策劃,向債務人催討債務等情,亦為乙○○、庚○ ○、辰○○於警訊中供明甚詳,庚○○、辰○○聽命於乙○○,乙○○在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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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西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