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О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七六號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九八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於嘉義市○區 ○○里○○○路六二一巷一一一弄三八號附五前,因在渠土地上釘樁欲架設圍網 致阻礙鄰居丙○○之出入,引起丙○○不滿,致雙方發生爭吵,乙○○竟基於普 通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丙○○,以致丙○○受有左眼外傷性網膜水腫,及右 頸部瘀傷三乘二點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互毆之情不諱, 惟辯稱:告訴人丙○○之眼睛並沒有受傷,伊只打他耳光而已,伊是正當防衛等 語。然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甚詳,且經證人蔡風泉及蔡陳春喜於 警訊時證明屬實,此外,復有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二份在警卷可資佐證。又 被告左眼視力是否已達失明之程度,經本院前審向臺灣省立嘉義醫院函查結果, 該院函覆:患者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驗傷時,因左眼網膜水腫,當時 視力為零點零參且無法矯正,該員未再來本院複診,未知視力改善狀況,無法判 定是否達毀敗程度,此有該院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八七)嘉醫總字第四三二三號 函一份在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五頁可憑;嗣經臺灣省立嘉義醫院向告訴人丙○○建 議進一步檢查,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十一日、二十五日至長庚 紀念醫院就診結果,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壹點零,視野縮小,左眼最佳矯正視力零 點零壹,此有該院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一份在本院上訴卷第六十二頁可稽,至 告訴人丙○○左眼之視力是否愈來愈壞,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情形,於最高法院 發回後,告訴人丙○○再至長庚紀念醫院接受「視覺誘發性電位」及「視網膜電 圖」檢查結果均為正常,此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九一)長庚院法字第○九二四號函及該院主治醫師孫銘輝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書函存卷可憑。由上可知本件告訴人丙○○之眼睛,並未造成眼睛失明,仍未達 毀敗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因此被告對於造成丙○○受有左眼外傷性網膜水 腫,既未達毀敗一目之視能,尚難令負加重結果犯之刑責,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應
負重傷害罪,猶有誤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普通傷害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乙○○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丙○○,致丙○○受有左眼外傷性 網膜水腫,及右頸部瘀傷三乘二點五公分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乙○○因細故爭吵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丙○○,致丙○○ 受有左眼外傷性網膜水腫,及右頸部瘀傷三乘二點五公分之傷害,事後又未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量刑過輕,自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認被告 應負重傷害罪部分,及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 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 料、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左眼外傷性網膜水腫,及 右頸部瘀傷三乘二點五公分之傷害,犯罪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與之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放寬其要件,於被告並無不 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其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