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選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當選九十一年臺灣省彰化縣員林鎮
中東里里長無效。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結果,上訴人得票數為二百六十三票,被上訴人得票數
為二百六十五票,惟經原審實際勘驗包封內選票,計入各該候選人之有效選票數
,其明顯為有效票且兩造均不爭執者,一號甲○○二百六十三票(內含圈選在甲
○○照片上一張),二號曹正行二百四十五票,三號乙○○二百六十三票,四號
曹火旺二百六十一票,五號曹昌港三十八票,六號曹耀東三十六票,而被上訴人
有爭議之選票共計二張(即如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而此二張選票上均有二
個圈選標記,且分別標記於不同候選人之圈選空間內,屬於中央選舉委員會編印
之公職人員選舉選票有效與無效認定圖例中,認定無效票之第三例至第五例:「
同時圈選二組或二個候選人以上者」之情形,應均屬無效票,從而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實際得票數均為二百六十三票,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
規定,應抽籤決定當選人,故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二、上開二張爭議選票上,雖圈選之標記一較為清晰、一較為模糊,然模糊之標記部
分,依認定有效票之第二十一例至第二十三例可知,只要「使用選舉機關製備之
圈選工具圈選,縱然僅部分印出,仍能辨別為圈選何組或何人者」,仍具圈選效
力,為認定無效票之第三例至第五例:「同時圈選二組或二個候選人以上者」之
情形,應屬無效票。惟原審逕自以該等印泥痕跡,按附件圖示之虛線摺疊結果,
其相對位置與被上訴人號次上方空白格內圈選印跡相符,即認定係投票人於摺票
時因疊摺反印所造成無訛;又謂附件一之選票上疊摺反印之痕跡,外觀上與單純
印泥沾到或滴落選票所留痕跡無異,與圈選工具圈選之印跡截然有別;附件二選
票上疊摺反印痕跡,外觀上模糊不清,亦顯然與圈選工具圈選之印跡不同云云,
然原審就此重要證據,並未送交具公信力之權責單位進行勘驗,即以簡單粗略之
目視,得出該等標記係投票人於摺票時因疊摺反印所造成,外觀上與單純印泥沾
到或滴落選票所留痕跡無異或顯然與圈選工具圈選之印跡不同之結論,原判決之
採證程序殊嫌率斷。
三、再查,附件二選票在一號甲○○號次上方空白格內,及二號曹正行與三號上訴人
間之共用空間,並跨越於該二候選人欄各格線之內,均有一標記印泥痕跡,雖外
觀上較為模糊,但依上開說明,只要「使用選舉機關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縱然
僅部分印出,仍能辨別為圈選何組或何人者」,仍具圈選效力,為認定無效票之
第三例至第五例:「同時圈選二組或二個候選人以上者」之情形,應屬無效票。
至於認定有效票之第二十例,記載「因疊摺反印之圈選痕跡,能辨別係摺票時疊
摺反印者,應屬有效票」,其前提要件須能辨別係摺票時疊摺反印者,而附件二
之選票已如前述,其是否確為摺疊反印容有疑慮,況且依該圖例可知,應僅限於
摺疊後,無「同時圈選二組或二個候選人以上者」之情形時,亦即實質上仍屬有
效票之第十六至第十九例「圈選一組或一個以上候選人而圈選二圈以上能辨別圈
選何組或何人者」,始得認為有效票。原判決稱前揭有效票認定圖例,第二十例
所示疊摺反印所造成之痕跡,實際上均能辨別係圈選同一候選人,即使其二個圈
選痕跡係投票人分別圈印,而非疊摺反印所致,依有效票第十九例之說明,亦屬
有效票,故該圖例僅舉其一,於實際運用上,初不以此種態樣為限,否則即無加
以說明之必要云云。惟查依該有效票第十九例圖示,雖然有可能二個圈選痕跡係
由同一投票人分別圈印,但仍須圈選在同一候選人之格線內,若二個圈選痕跡係
位於不同候選人之格線內,當然屬於認定無效票之第三例至第五例:「同時圈選
二組或二個候選人以上者」之情形。原判決不察,對附件二之選票上有二個圈選
標記之事實視若無睹,仍認定其中一印泥標記係疊摺反印所致,而以該有效票第
十九例圖例僅舉其一,於實際運用上,初不以此種態樣為限為由,認定附件二之
選票為有效票,其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謬。
四、再者,原審對認定有效票第十九例之解釋,謂該圖例僅舉其一,於實際運用上,
初不以此種態樣為限云云,然原審就此法律解釋問題,並未函問過任何相關權責
單位,原審上開法律解釋之意見純屬臆測,按中央選委會為公職人員選舉之全國
最高主管、指揮、監督機關,該會就有關選罷法規定適用之疑義,自有解釋之權
責,原審就此重要之證據方法漏未調查,自為判決違背法令。
五、依原審勘驗選票之結果,五號及六號候選人實際得票數均較公告票數少一票,以
該二名候選人得票數甚少,竟均出現如此嚴重之錯誤,顯見選務人員執行過程有
重大之瑕疵,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訊曹昌富、曹永文、曹金鎗、曹坤溢、藍仁
益、曹進勝等人,原審均未予調查。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曹昌富、曹永文,並將有爭議之
選票送請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選務人員於發生選票是否有效或無效之爭執時,屬於被上
訴人爭議選票部分,均判定為有效票,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云云,上訴人
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由上訴人已撤回其對彰化縣選舉委員會選舉無效之訴可
證,前揭主張並非實情。
二、原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由受命法官當庭勘驗系爭選票二張,經各以圖示虛線
摺疊後,污點(反印)之位置與相對應之圈選位置相符,復為上訴人所自認。至
其是否為有效票,上訴人固有爭議,惟查如前述系爭二張選票,均能肉眼清楚辨
別所圈選者為一號甲○○,並且能肉眼清楚辨別係折票時所疊摺反印,自毋庸送
鑑定,仍屬有效票,並非前述選罷法規定無效票情形,上訴人空言主張為無效票
及送交權責單位勘驗云云,洵無可採。況當時開票、唱票、記票過程中,上訴人
並未當場提出異議,爭執為無效票。至於選委會編印選票有效與無效認定圖例,
其圖例二十僅例示疊摺反印情形之一,尚非以此種態樣者為限,何況本件原審判
決附件之二張選票,均能清楚辨別圈選者為一號甲○○,自屬有效票。
三、次查,原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勘驗選舉人名冊,經勘驗結果合計總領票數為一
一三五人,此與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勘驗選舉票數總計一一三五票相符,二者總票
數合計無誤,足見上訴人之主張懷疑選務人員涉有不法情事乙節,純係推測之詞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且如前述上訴人在原審已撤回選舉無效之訴部分,
原審勘驗選票結果,圈選上訴人之有效票,與開票之得票數二百六十三張一票不
差,無效票內亦無圈選上訴人之選票,上訴人主張選務人員不法云云,顯屬虛妄
,為不可取。至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曹昌富,係上訴人所僱用之司機,其所為
證言偏袒上訴人,蓋既然發現錯誤,為何不當場糾正?另證人曹永文是上訴人之
弟,其所為證言同樣偏袒上訴人,不合常情,且其證述:「當時沒有不法情形」
,足證上訴人主張懷疑選務人員涉有不法情事,均不實在,不足採信。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理 由
一、按當選人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
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
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明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
日公告當選在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當選票數確有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
於同年月十八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係民國(下同)九十一年臺灣省彰化縣員林鎮中東里里
長選舉之候選人,號次則上訴人為三號,被上訴人為一號,嗣九十一年六月八日
投票結果,被上訴人得票數為二百六十五票,較上訴人之得票數二百六十三票高
出二票,並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十五日公告當選在案。惟投票完畢開票
時,唱票人員唱為三號,記票人員卻記在一號之記票紙,又未經唱票,記票人員
亦趁亂逕自在三號記票紙記票,且唱票人員將圈選上訴人之有效票認定為無效票
,將圈選被上訴人之無效票認定為有效票,致二人得票相差二票,故被上訴人之
當選得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等情,依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規定,求為宣告被上訴人當選九十一年台灣省彰化縣員林鎮中東里里長無效之
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選罷法規定之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係指將他候
選人之選票誤算成當選人選票、無效票誤算為當選人之有效票、當選人總得票數
統計有誤、當選人之公告票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候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
效票,致落選者之票數實較當選者為多,而生當選者之得票數,未達原應當選之
最低票數等各類情形,而足以影響應由何人當選之選舉結果者而言;上訴人所稱
選務人員於發生選票有無效之爭執時,屬於被上訴人爭議選票部分,皆判定為有
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云云,均非實在,且經勘驗結果,有爭議之二張選票,其
污點乃疊摺反印滲透所致,並能清楚辨別所圈選者為一號甲○○,即屬有效票,
上訴人主張為無效票,洵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前揭中東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選舉結果,其與被上訴人之
得票數分別為二百六十三票及二百六十五票,被上訴人並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
告當選之事實,業據提出選舉公報、選舉結果統計表、當選人名單等影本各乙件
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前揭選舉
中東里第四一二號投開票所里長選舉人名冊及選票總包封結果:⑴該里里長之選
舉人人數為一千四百零五人,領票人數為一千一百三十五人;⑵選票總包封上載
各號次候選人之得票數,一號甲○○二百六十五票,二號曹正行二百四十六票,
三號乙○○二百六十三票,四號曹火旺二百六十一票,五號曹昌港三十九票,六
號曹耀東三十七票,廢票(即無效票)二十六張,(合計票數為一千一百三十七
票);⑶實際查驗封袋內選票,計入各該候選人之有效票數,其選票明顯為有效
票且兩造均不爭執者,一號甲○○二百六十三票(內含圈選在甲○○照片上者一
張),二號曹正行二百四十五票,三號乙○○二百六十三票,四號曹火旺二百六
十一票,五號曹昌港三十八票,六號曹耀東三十六票;是否有效兩造有爭執或疑
義者,一號甲○○二票(即如附件一、二所示),二號曹正行一票(圈選在二號
、三號候選人中間),五號曹昌港、六號曹耀東則各少一張選票;計入廢票部分
,除其中一張為圈選六號曹耀東之有效票、一張為空白票,其餘二十四張皆明顯
為無效之廢票,兩造均無爭執;⑷選舉用餘票包封上,記載用餘張數為二百六十
八張,經實際核算結果,為二百七十張,有勘驗筆錄二份(原審卷四四頁至四六
頁內頁)在卷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檢送之選票包封及選舉人投領票名冊可參,兩
造對此亦不爭執。前揭計入被上訴人之有效票,為兩造所爭執之如附件所示選票
二張(下稱系爭選票),各以圖示之虛線摺疊結果,污點之位置與相對應之圈選
位置相符,復經原審受命法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勘驗無誤(詳原審卷六二頁,九十
一年九月二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兩造就此均無爭執,亦堪憑信。
五、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二張選票上,模糊之標記部分,與依認定有效票之第二十一
例至第二十三例可知,只要「使用選舉機關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縱然僅部分印
出,仍能辨別為圈選何組或何人者」,仍具圈選效力為不合,實為認定無效票之
第三例至第五例:「同時圈選二組或二個候選人以上者」之情形,應屬無效票;
原審以簡單粗略之目視,得出該等標記係投票人於摺票時因疊摺反印所造成,外
觀上與單純印泥沾到或滴落選票所留痕跡無異或顯然與圈選工具圈選之印跡不同
之結論,而就此重要證據,並未送交具公信力之權責單位進行勘驗,採證程序殊
嫌率斷等語。惟查,依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當選票數是否
不實,既為選舉法庭所應審認之事實,選舉法庭自有權對選票有效、無效之爭議
,作實質上之認定。系爭二張選票,如附件一、二所示,於被上訴人號次上方空
白格內,均明顯有依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選之印跡;其中附件一選票,在上
訴人號次上方空白格內,附件二選票,在二號曹正行與三號上訴人間之共用空間
,並跨越於該二候選人欄各格線之內,雖各有印泥痕跡,惟附件一選票上疊摺反
印之痕跡,外觀上與圈選工具圈選之印跡截然有別;附件二選票上疊摺反印之痕
跡,外觀上模糊不清,亦顯然與圈選工具圈選之印跡不同;且該等印泥痕跡,各
按附件上圖示之虛線摺疊結果,其相對應位置與被上訴人號次上方空白格內圈選
印跡相符,足徵係投票人於摺票時因疊摺反印所造成無訛。該等印泥痕跡,既確
能辨別係圈選一號候選人即被上訴人後,於摺票時造成反印之痕跡,而非另行圈
選其他候選人之圈印,依中央選舉委員會編印之公職人員選舉選票有效與無效認
定圖例第二十例之說明:「因疊摺反印之圈選痕跡,能辨別係摺票時所疊摺反印
者,應屬有效票」,系爭二張選票,自屬有效票,而與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款所定圈選二人以上,為無效票者不同;雖上訴人主張此選票有效或無效情
形生有疑義,應送請鑑定云云,惟查鑑定固為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
物認有選定鑑定人之必要時,自可依法實施鑑定,然法院自行核對已足為判別時
,即得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十
九年上字第二一八九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上訴人指稱系爭二張選票,為同時圈
選二人以上之情形,原審就此重要證據,並未送交具公信力之權責單位進行鑑定
為不合云云,尚非可採。系爭二張選票,均屬圈選被上訴人之有效票,被上訴人
之得票數為二百六十五票,堪以認定。
六、上訴人復辯稱:依原審勘驗選票之結果,五號及六號候選人實際得票數均較公告
票數少一票,以該二名候選人得票數甚少,竟均出現如此嚴重之錯誤,顯見選務
人員執行過程有重大之瑕疵云云;惟查,依原審勘驗選票之結果,計入五號曹昌
港、六號曹耀東之實際得票數,固較公告票數各少一張,惟本件中東里里長選舉
人人數為一千四百零五人,領票人數為一千一百三十五人(即未領票人數為二百
七十人),與實際之投票數及用餘票數相符,上訴人據以主張選務人員違法攜去
圈選伊之有效選票,尚屬無據。至證人曹昌富、曹永文等雖分別於本院結證:「
...里長開票時,現場就很亂,開三號(即上訴人乙○○)的票,計算成一號
(即被上訴人甲○○)票,而且開到九十九票,不足一百票就將廢票放到一號的
票內,成為一百票...」(本院卷四五頁)、「...當時現場很亂...開
票時有三號(即上訴人乙○○)的票,記為一號(即被上訴人甲○○)的票」(
本院卷五六頁),然其等為上訴人之選民,所為證詞難免偏頗,且揆諸前揭原審
勘驗選票結果,圈選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有效票,與開票之得票數,除系爭二張
選票外,並無出入,無效票內亦無圈選上訴人之選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證
人曹昌富、曹永文之證詞,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圈選被上訴人之當選得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
結果等情,為不足採,其請求宣告被上訴人當選九十一年臺灣省彰化縣員林鎮中
東里里長無效,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鄭金龍
~B3 法 官 王重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顏子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