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之配偶黃貴嬌生前於民國(下同)八
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以其本身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之保險(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新台
幣(下同)五十萬元,保險期間二十五年,並指定上訴人為保險受益人,投保後
依約按期繳納保險費,依保險契約第十條之約定,被保險人在繳費期間內死亡者
,被上訴人應按保險金額之三倍給付理賠金;嗣黃貴嬌於繳費期間九十年十月十
六日死亡,被上訴人依約定應給付理賠金一百五十萬元予受益人,上訴人乃依保
險契約之約定,備齊文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
十五日接獲通知後,諉稱黃貴嬌於投保前已罹患乳癌,保險契約之危險於訂約時
已發生,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保險契約無效云云,拒不給付保險金,為
此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給付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下簡
稱系爭保險金),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查此為兩造合意利息起算日《見本
院卷第六十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計算之利息等詞。被上訴人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人壽公司)則以:被保險人黃貴嬌向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約時確已罹患癌症(乳癌),且癌症為系爭保約所約定
之危險之一;另被保險人黃貴嬌對於被上訴人之無體檢書面詢問並未據實告知,
此均為上訴人所是認,復有要保書可資證明。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因此
,系爭保約應屬無效。又系爭保約具保險事故雖有四種:即重大疾病、殘廢、生
存及身故死亡,惟給付條件及所使用之危險發生率間具關連性,故係採整體合併
計算而非按事故別分別計算,是不符合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但書之規定,即系爭
保險契約之重大疾病部分雖屬無效,但其他部分仍屬有效規定。再者,民法第一
百一十一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
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
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
始足當之。按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
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能免流於純粹賭博性,並避免肇致
道德危險。惟查被保險人黃貴嬌投保時已罹患乳癌,並惡意隱瞞,已違反誠信原
則及交易習慣,是系爭保險契約應全部無效等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
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為上開聲明。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查系爭保險契約乃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黃富娟招攬,並以電話詢問要保人即被保
險人黃貴嬌本人,再由黃富娟代填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後,交由上訴人乙○○
本人返家交黃貴嬌簽章,業經黃富娟到庭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九頁)。
次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既自認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章欄內黃貴嬌印章為真正等
詞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復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四五頁),該系爭保險契約連同要保書即有效成立,至上訴人雖否認該要保書簽
章欄內黃貴嬌之簽名之真正,並不影響系爭保險契約之成立,是被上訴人執此上
訴人否認被保險人黃貴嬌在要保書之簽名為由,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云云,顯
有誤會,合先敍明。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黃貴嬌曾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
約(約定保險事故為重大疾病、殘廢、生存及死亡四類),並以上訴人為身故保
險之受益人,而被保險人黃貴嬌嗣於保險期間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因乳癌死亡
,上訴人乃備妥申請文件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金理賠,卻為被上訴人所拒絕等情
,有被上訴人公司拒絕理賠存證信函、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新光長安養老終身
壽險保險單條款樣本、戶籍謄本、被保險人黃貴嬌死亡證明書各影本一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十至二0頁、第四四、一八四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黃貴嬌於保險期間死亡,符合系爭保險契
約第十條約定,身故保險理賠金額為保險金額三倍即一百五十萬元(計算工式:
保險金額500000X3=0000000)。惟被上訴人抗辯被保險人黃貴嬌於投保時已罹患
乳癌即帶病(按即乳癌)投保,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
效,是本件首應究者,厥為被保險人黃貴嬌是否帶病投保乙節,茲分述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下簡稱林口
長庚醫院)出具被保險人黃貴嬌死亡證明書乙紙(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其上
載明被保險人黃貴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因乳癌死亡及發病至死亡之概略時間
為七年,有該死亡證明書可按。然經本院進一步向林口長庚醫院查詢被保險人黃
貴嬌在林口長庚醫院治療乳癌七年之經過詳情,經林口長庚醫院查覆如下;「
⑴病患黃貴嬌,病歷號碼0000000,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生,於民國
八十三年一月十日接受左乳房切除,證實為乳癌,術後接受化學治療及放射治
療,期間約半年,之後即『完全恢復健康』。
⑵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乳癌復發,左肱骨骨折,手術固定。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三日又左股骨骨折,手術固定。至此病患長年依靠輪椅代步,並接受固定
長期之化學治療,最後一次出院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此時已至癌症末
期意識不清成病危狀態,此後並未回診。」,有該林口長庚醫院查覆回函在可證
(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兩造對此回函亦表示無意見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五
頁;第三0、三一頁),此回函自屬實在。
㈡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
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被保險人黃貴嬌固曾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因乳癌接受左乳房切除手術,及化
學與放射治療等醫療程序,然經過半年治療,業已「完全恢復健康」,有該林口
長庚醫院回函可證,即被保險人黃貴嬌自八十三年八月起,可認定為無乳癌之健
康者,故被保險人黃貴嬌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
約時,並非帶病(按即乳癌,下同)投保,自無保險法第五十一條前段規定,保
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情形;至被保險
人黃貴嬌其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乳癌復發,乃不可預知之事變,並不影響先
前其健康之狀況,是被上訴人抗辯被保險人黃貴嬌帶病投保,依保險法第五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云云,顯有誤會。
㈢又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三項規定:「⑴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
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⑵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
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⑶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
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又該條文立
法理由為:「⑴保險契約訂立時,據實告知除要保人外,被保險人亦應據實說明
。⑵保險人得解除契約或拒絕理賠之條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
面詢問,有不實之說明或故意隱匿達保險人拒保程度。⑶為限制保險人任意解除
契約之權,保障保險消費者之權益,爰修正第二項但書。」。查被保險人黃貴嬌
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雖未據實填載曾經罹患「乳癌」乙節,有系爭保險契約
可者,惟此亦僅被上訴人得於訂約後二年內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然系爭保險契約
自八十五年訂約起迄被保險人黃貴嬌九十年死亡止,早已逾二年除斥期間,是被
上訴人自不得再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至明。
五、又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十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者,本公司
(按即被上訴人)依保險單所記載之投保類型,按下表規定給付「身故保險金」
。投保類型甲型:繳費期間給付金額:投保金額之三倍;繳費期間屆滿日以後給
付金額:保險金額之二倍,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樣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第五一頁)。再按系爭保險契約繳費方法,係按年繳交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身
故保險受益人為上訴人乙○○,亦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可考(見本院卷第四五
頁),而被保險人黃貴嬌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其死亡期間自在繳費期間至明,依約被上訴人應賠付三
倍保險金即一百五十萬元。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第十條但書約定,被
保險人已領取第十四條之「重大疾病保險金」者,本公司應先扣除已領之「重大
疾病保險金」金額後,給付「身故保險金」。準此,於投保後被保險人罹患重大
疾病時,因「重大疾病保險金」之受益人與「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非屬同一人
,故「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所得請求之「身故保險金」應先扣除「重大疾病保
險金」部分。本件黃貴嬌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已罹患癌症,依保險法第五十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係屬無效,被上訴人自不負給負系爭保險金之義
務;則因黃貴嬌於死亡前已罹患癌症(此又因系爭保險契約之重大疾病部分無效
而使黃貴嬌喪失「重大疾病保險金」之請求權),故上訴人所請求之「身故保險
金」仍應先扣除「重大疾病保險金」六十萬元部分(保險金額五十萬之一二○%
);亦即,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身故保險金」九十萬元云云。惟按系爭
保險契約第十條但書固約定,被保險人已領取第十四條之「重大疾病保險金」者
,本公司應先扣除已領之「重大疾病保險金」金額後,給付「身故保險金」云云
,惟查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約定,「重大疾病保險金」之受益人與「身故保險金」
之受益人非屬同一人者,則「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所得請求之「身故保險金」
應先扣除「重大疾病保險金」部分,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顯不足取。抑有進者
,被保險人黃貴嬌並非帶病投保,自無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無效情形,
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取。又按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二項
明定:「㈠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
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㈡保險人因可歸責於
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查
系爭保險契約並無明定理賠期限,被上訴人公司亦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接獲上訴人
請求理賠通知,有上開被上訴人公司函覆上訴人及上訴人函被上訴人公司存證信
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一頁),惟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理賠請求後,竟拒絕
理賠,且此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查被保險人黃貴嬌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帶病投
保情形,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
查此為兩造合意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理賠系爭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可採,被上
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又按本件上訴人請求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並未逾上訴第三審法定金額(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參照),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是兩造分別請求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敍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饒鴻鵬
~B3 法 官 陳繼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