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保險上字,92年度,6號
TCHV,92,保險上,6,2003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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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夫黃錦文生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二月五
  日向上訴人公司投保綜合意外險(下簡稱系爭保險或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嗣加保PAR三百萬元,保險金額共為四百萬元,
  黃錦文身亡時之受益人為被上訴人。其後,其夫黃錦文於九十年九月間在大陸深
  圳市經商,洽談生意,同年月二十九日晚上在深圳平湖鎮平建大酒店(旅館)與
  友人聚會,不慎摔趺致頭部碰撞、腦部受傷不治死亡。查黃錦文係因碰撞致顱腦
  損傷意外死亡,依前揭被上訴人之夫黃錦文生前向上訴人投保之意外險契約,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萬元保險金,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檢具相
  關資料向上訴人公司請求理賠遭拒,為此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
  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黃錦文現尚生存,並未死亡。又蹤於上開時地在大陸深圳
  因急性腦血管疾病致死,亦非遭受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死亡,與系爭保險契
  約約定之保險範圍不符,上訴人無給付.身故保險金之義務等語置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
  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按依保險法第
  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㈠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
  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㈡保
  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
  利一分。」,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檢具資料請求上訴人理賠,因系
  爭保險契約並未約定理賠期限,依法上訴人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給付保險
  金,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未於期限內給付,應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給付被上訴人遲延利息)。原審對於被上
  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夫黃錦文生前於八十年二月五日向上訴人公司投保綜合意外
  險,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嗣加保PAR三百萬元,保險金額共為四百萬元,黃
  錦文身亡時之受益人為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檢具資料
  ,以黃錦文意外死亡為由,請求上訴人理賠四百萬元保險金乙節。並提出保險契
  約影本乙份為證(外放),復為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又上訴人
  於原審卷第九五頁自承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受理理賠),自屬實在。
四、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夫黃錦文於九十年九月間在大陸深圳市經商,洽談生意,
  同年月二十九日晚上在深圳平湖鎮平建大酒店(旅館)與友人聚會,不慎摔跌致
  頭部碰撞、腦損傷不治死亡;並認黃錦文係因碰撞致顱腦損傷「意外死亡」,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萬元保險金等詞。然上訴人否認黃錦文身亡;縱黃錦文
  於上開時地在大陸深圳死亡,亦非屬「意外死亡」。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黃
  錦文是否死亡,及死亡是否屬「意外」,茲分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抗辯黃錦文現尚生存,並請求傳訊證人即警員蘇振榮作證(見本院卷第
  二六頁),惟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小隊長蘇振榮到庭結證證稱:我
  認識黃錦文十幾年,他太太乙○○○我也認識。(法官提示黃錦文大陸出具之法
  醫及解剖證明,問有無意見。)無意見。黃錦文的生死我不清楚。我也未告知上
  訴人公司懷疑黃錦文尚未死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九、四○頁),是蘇振榮
  並未證明黃錦文現尚生存至明。
 ㈡次查被保險人黃錦文於九十年九月廿九日晚上十時左右,在深圳平湖鎮平建大酒
  店,經人發現神智不清,伴有四肢柚搐、雙手緊握、呼吸困難、面色,身體四肢
  發紺而送醫急救,惟因患者躁動不安,無法進行頭顱電腦斷層檢查,初步診斷為
  「一、抽搐原因:急性腦血管意外-腦出血?二、高血壓病第三期」,且已病情
  危重。之後患者持續神智不清,躁動不安,深大呼吸,伴頻繁嘔吐咖啡樣物,呈
  噴射狀。嗣顱腦CT示腦幹出血,而後患者漸無抽搐、嘔吐,由淺昏迷輚為深昏迷
  狀,翌日,凌晨二時許出現呼吸停止,最後搶救無效,二時五十分許宣告臨床死
  亡。最後診斷「一、腦幹出血;二、高血壓病第三期」,死亡原因為「腦幹出血
  、高血壓病第三期、呼吸心跳驟停。」,此有大陸方面之法醫檢驗證明書、病程
  記錄、死亡記錄、病歷表、出院記錄、死亡通知單、會診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見
  台北地院卷第五頁;第十八至二五頁)。又查大陸平湖鎮人民醫院病歷雖將病患
  姓名「楊為榮」更改為「黃錦文」(見原審卷第四九頁);深圳市公安局龍崗區
  分局法醫檢驗證明書雖記載驗屍時間為二○○一年(即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
  上午九時三十分(見台北地院卷第五頁)。然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人員殷劉靜娟
  於原審供證:「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五點左右打電話給伊說其夫黃
  錦文已過世,..九月三十日上午我們(按即伊與被上訴人,下同)搭機至香港
  ,再坐車至深圳平湖醫院,因已下班,找不到醫生,員工說昨天那個台灣人(按
  即黃錦文)已送到殯儀館,葉先生自己找了車子帶我們到殯儀館,己是晚上七點
  多,殯儀館已經五點下班了,所以就只有在那邊燒個紙錢,葉先生幫我們安排住
  在平建大酒店對面之飯店,...十月一日平建酒店經理先幫忙與公安連絡,要
  去殯儀館看被上訴人先生(按即黃錦文),公安有出面處理這件事,所以他有印
  象,我們先到公安局,找到那位處理這件事情的許先生,然後他就跟我們講黃先
  生大概在飯店裡面出事然後送到醫院的大概過程,公安跟被上訴人說可能是腦中
  風暈倒撞到浴室,被上訴人認為不對,就請求法醫解剖,先確認屍體再解剖,法
  醫說頭部下疑似有受到撞擊,導致頭部皮下瘀青出血,應該就是如法醫證明書上
  所寫等詞(見原審卷第六六、六七頁),核與隔離訊問之被上訴人所述大致相脗
  合(見原審卷第六九頁),並有被上訴人乙○○○護照乙本及其上二○○一年九
  月三十日日期戳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三四、三五頁)。即被上訴人係九十年九
  月三十日趕赴大陸,黃錦文屍體係翌日即十月一日始由法醫解剖,而上開深圳市
  公安局龍崗區分局法醫檢驗證明書雖記載驗屍時間為二○○一年(即民國九十年
  )九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顯然有誤。又被上訴人供陳,...解剖時法醫
  跟我講(黃錦文)頭部有撞擊到,解剖以後,因我們要開死亡證明,公安說要先
  付清醫葯費,..我將清醫葯費付清之後,..發現病歷表上姓名不對是寫「楊
  為榮」,醫院拿給我繳費單據的號碼跟病歷號碼是一樣的,他講說這個名字可以
  改,我說怎麼會這樣子,他就拿立可白一塗改為「黃錦文」,醫生講說剛送來時
  不曉得他叫什麼名字,所以就寫上楊為榮,我問醫生楊為榮是怎麼來的,他說他
  也不知道,醫生說這個就是我先生(黃錦文)的病歷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六九
  頁),核與證人殷劉靜娟於原審結證證稱:我們到的時候(九月三十日下午六時
  許,到達大陸人民醫院)...他就馬上拿黃先生的病歷表,上面寫「楊為榮
  三個字,醫生是說送來的時候,他身上沒有證件,為了急救,所以寫上「楊為榮
  」,我們告訴他,姓名不對,說是黃錦文才對,醫生說這個病歷上所寫「楊為榮
  」就是那位三十日急救的那位台灣人,他馬上拿立可白塗塗改成黃錦文....
  我親眼看到醫生拿立可白將病歷表上的「楊為榮」塗掉改為「黃錦文」,在塗改
  之前他跟我們講個病歷表急救的就是昨天幾點送來急救的那個台灣人等語(見原
  審卷第六八頁),亦相符合。而上開病歷表、病程記錄、特別護理記錄、檢驗報
  告單、死亡病例討論記錄、出院記錄、死亡通知單等之住院號均載為○二三二四
  八號;醫生黃海、廖玄並於病程記錄末頁附記「患者原名黃錦文,因入院昏迷,
  由旁人代名楊為榮,辦理住院手續,特此證明。」,且由黃海、廖玄二位醫師於
  后署名(見原審卷第四二頁),查其簽名筆跡特徵與病程記錄筆跡同,病歷表所
  記載者應為被保險人黃錦文無誤,是法醫之更正姓名,使與事實相符,自非偽造
  。再者,被上訴人亦認屍確認為其先生黃錦文無訛,並有上訴人公司委託美商友
  邦有限公司調查報告上黃錦文之照片可考(見原審卷第二九、三二頁),足證解
  剖之屍體確為黃錦文無誤,是上訴人質疑上開病歷、法醫檢驗證明書記載不實,
  顯非真正云云,自不足取。
 ㈢又死亡通知單上雖有家屬「陳秀景」簽名,並記載二○○一年九月三十日二時五
  十分(見原審卷第三五頁)。惟查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被保險人黃
  錦文死亡時,被上訴人尚未到達平湖鎮人民醫院,業如上開殷劉靜娟所述,且經
  本院核對被上訴人乙○○○於原審當庭書寫本人姓名「陳秀景」,其筆勢、運筆
  均不同,足見該死亡通知單上「陳秀景」簽名,並非被上訴人乙○○○本人所簽
  至明。
 ㈣又據主檢法醫師劉海波、王欣所出具之上開法醫檢驗證明書記載死者黃錦文之傷
  勢為:⑴頭額頂部二.五×二公分皮下出血斑。⑵左顳部散呈不規則皮下出血。
  ⑶顱骨無骨折。⑷小腦及橋腦表面有出血。⑸雙側上臂內背側見片狀青紫。⑹全
  體表未明顯損傷,綜合調查,死者黃錦文符合碰跌致顱腦損傷死亡。嗣經上訴人
  委託當地美國友邦保險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法醫劉海波訪談結果,法醫表示「
  綜合現場勘察,酒店房內地板鋪設地毯,除牆壁及家私應無其他致命硬物,黃錦
  文應於衛生間內碰傷頭額頂部及左顳部後不適而返回床邊坐下,突然身體後傾倒
  於床上,雙腳著地;其雙側上臂內背側見片狀青紫,應係他人扶持至電梯轉送醫
  院期間壓迫所致。綜上,黃錦文之死,符合碰跌致顱腦損傷死亡。」(見原審卷
  第三十頁),足證被保險人黃錦文確因在酒店房間浴室不慎跌倒,頭部碰傷出血
  致死無誤。抑有進者。原法院依上訴人聲請,將黃錦文相關傷勢資料,送請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其死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如下:
  甲、依所附深圳市公安局龍崗區分局法醫檢驗證明書二○○一年九月三十日總合
    調查:死者黃錦文符合碰跌致顱腦損傷死亡。由主檢法醫師劉海波、王欣所
    出具。
乙、依所描述之傷勢:
    ⑴頭額頂部二.五*二公分皮下出血斑。
    ⑵左顳部散在不規則皮下出血。
    ⑶顱骨無骨折。
    ⑷小腦及橋腦表面有出血。
    ⑸雙側上臂內背側見片狀青紫。
    ⑹全體表未見明顯損傷。
  丙、綜合上述二點即
    ⑴死者黃錦文曾做解剖檢驗。
    ⑵顯為無自然死亡之臟器變化存在,即非病死-非自然死。
    ⑶上述之變化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可以休克死亡,時間可以在數小時內死
     亡,因出血部位在小腦及橋腦。
    ⑷黃錦文之死亡是(A)頭部外傷,(B)顱內出血休克死亡。
即死亡方式已排除自然死,無他殺之嫌,應診斷為意外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法醫理字第○九一○○○四五九三號函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七八、七九頁),益證黃錦文確係意外死亡。又查被保險人黃錦文之死因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定黃錦文係因其頭部受撞傷,致其顱內出血之意
  外事故死亡,自無再為函詢是否因急性腦中風致死?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死?併予
  敘明。
 ㈤按系爭保險契約第三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
  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
  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有該契約可
  按(見台北地院卷第十五頁)。查本件被保險人黃錦文屍體經深圳市公安局龍崗
  區分局法醫解剖檢驗結果為因碰跌致顱腦損傷死亡。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被保險人黃錦文非其臟器變化自然病死,係因其頭部受外傷,顱內出血之意外死
  亡,是黃錦文非急性腦中風,暈倒碰傷,係因其頭部碰趺受傷,致其小腦、橋腦
  血管破裂出血,自係因遭受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死亡。是被上訴人依系爭保
  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四百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依保險法第
  三十四條規定,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末在接到聲請理賠通知後十五
  日內給付保險金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本件上訴人供承其於九十年十月
  四日受理本件聲請給付理賠金(見原審卷第九五頁),迄今己歷十六個月,猶未
  給付賠償金額,顯有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請求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一分計算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四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可
  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肆佰萬元保險金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
  無不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袂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含上訴人請求函詢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查詢黃錦文是否可以完全排除腦中風死亡),均與本院心證之
  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B2        法 官 吳惠郁
~B3        法 官 饒鴻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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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