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字,92年度,9號
TCHV,92,上更,9,2003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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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㈢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人 甲○○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
十五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及
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第一、二審暨發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擬向被上訴人甲○○乙○○借用二千萬元而成立
協議,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彰化縣二林鎮○○段一二三六地號(重測前為同鎮○○
段四五一之二二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及另四筆土地,附買回條件移轉
登記予甲○○乙○○,買回期限為一年,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等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甲○○等,惟甲○○乙○○未依約給付全部借款,被上訴人竟於上開買回
期限內分別以不實之買賣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甲○○於七十六年四
月七日移轉登記予乙○○,再由乙○○於同年五月五日移轉登記予丙○○,丙○
○復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詹金道。按上訴人因借款而以上開五
筆土地為擔保時,雖另訂立「附買回條件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附買回條件之買
賣為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實為擔保借款之流質(押)契約,
依法該契約應為無效,為被上訴人全體所明知,卻虛偽輾轉登記,渠等間所為系
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應為無效,上訴人仍為真正所有權人,蓋無權處分之行為依
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自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
乙○○於七十六年五月五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丙○○時,其所訂買賣契約之
「價金交付方法,嗣登記完畢後一次付清」「不動產交付日期同立約日」與一般
不動產交易習慣不同,蓋社會上一般人認知之交易習慣,在於系爭土地其價值以
拍賣價云之達四千五百六十八萬元之鉅,以如此鉅額土地之買賣謂連定金亦無,
即再以該拍賣價之半數二千五百萬元云之,謂不付定金即可成立真正之買賣,難
以置信!足證乙○○丙○○間之所謂買賣亦屬通謀虛偽行為,被上訴人等三人
以通謀虛偽行為侵害真正所有權人之上訴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一一三條之
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㈡、系爭土地及另四筆土地,以附有買回條件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甲○○乙○○
買回期限一年,始期七十五年八月十九日,終期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為被上訴
甲○○乙○○丙○○等三人所明知,嗣被上訴人等間明知買回期限尚未屆
至,上訴人應受買回權約定之保護,按民法買回權為保留買賣契約解除權之特約
,在此保護規定下,上訴人有買回標的物之權利,被上訴人為買受人而負有民法
第三百八十三條「買受人對於買回人,負交付標的物及其附屬物之義務。買受人
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標的物或標的物顯有變更者,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之義務及責任,此為上訴人之另一併立之主張,又就另一角度言之,
即為民法第一百十八條之無權處分。上訴人仍主張無權處分,蓋無權處分係法律
上之主張,本不生撤回之問題,上訴人仍有就無權處分併予主張之實益。
㈢、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
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
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經
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第三○六四號著有判例,如被上訴人主張時效,上訴人自得
併立的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又關於民法第八十七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之賠
償責任時效,並未另定短期時效,因而仍為長期時效。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乙○○所訂之「附買回條件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典
型之保留買回權之買賣契約,而「協議書」除其中「四、違約罰則」所涉「拋棄
買回權」,「五、特約條款」所載供為借款擔保之土地移轉登記及買回條件之約
定為依法無效之流質(押)契約約定外,其餘約定為典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先後兩契約,經契約雙方合意更改而已不同,貸與人即被上訴人甲○○乙○○
應依消費借貸契約即「協議書」之約定將其貸與物即新台幣貳仟萬元如數交付上
訴人借用,不生第一次契約即附買回條件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二、買賣價金:
(包括設定之抵押權合計一千五百九十萬元在內)」之問題,且此「協議書」即
消費借貸契約亦無包括設定之抵押權合計一千五百九十萬元在內之記載約定,因
此上訴人向貸與人即被上訴人甲○○乙○○告貸而應得自行支配之借貸金額為
貳仟萬元整數,並不需將其中一千五百九十萬元充作抵還同額抵押債務之情事,
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甲○○乙○○應交付借與上訴人者為貳仟萬元現金,且無「
包括」約定。又,被上訴人丙○○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林世祿八十
一年六月三日亦答辯狀稱「惟兩造之契約尚有利息約定,且先有(註:「先有」
之說不對,蓋所謂之買回契約乃在於擔保該消費借貸」與上訴人流質(押)契約
之主張相同,亦可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乙○○間為不「包括設定之抵押
權合計一千五百九十萬元在內」之二千萬元足額消費借貸關係。
㈤、就被上訴人以八百萬將地賣斷與上訴人之說,被上訴人乙○○未依約給付全部價
款,有卷附借款協議書及附買回條件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可證,但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以八百萬元價金將土地賣與被上訴人,並提出上訴人七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書
立致甲○○:「茲收到甲○○先生交付現金六百二十五萬元正係本人出賣所有坐
落二林鎮四五一之二二及四五一之五七地號之全部總價款」之收據,無一相符,
被上訴人八百萬元價買及六百二十五萬元買斷之說均不實在,且被上訴人間並其
證人就賣斷之買主、價金均不相符,焉能謂曾有系爭地之買賣?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變更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變更之訴歷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上訴人撤回「無權處分」之語,如是,則系爭有效成立買回契約當事人甲○○
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乃屬合法有效,且自該土地移轉登記完畢日起,為該
土地之所有權人,嗣甲○○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乙○○,乃屬有權處分,並無侵
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享有之所有權之情事,蓋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又上訴人既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等為損害賠償,則上訴人應敘明被
上訴人係侵害其何種權利,並舉證以實其說。
㈡、兩造係於民國七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在賴重光律師撰擬契約條文並見證下,同時簽
立系爭買回契約及消費者借貸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另四筆
土地以二千萬元出賣與被上訴人甲○○乙○○,並附有買回期限一年之買回權
,另於消費借貸協議書第四條約定:「違約罰則:甲方(指上訴人)如有違約,
無條件拋棄本約所定之土地買賣契約買回權。」,其後該五筆土地過戶後,因原
有抵押權人不願塗銷抵押權,買回契約第三條之條件無法履行,被上訴人原擬解
約,惟上訴人復來要求因其中二筆土地遭法院拍賣,如清償債務此二筆土地可以
塗銷,其願將該二筆土地賣斷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乙○○甲○○,乃作價八百
萬元,被上訴人乃將現款交給訴外人林純烈,送往彰化由上訴人償還抵押債務停
止拍賣撤回強制執行,上訴人並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令書具收到「出賣」該二
筆土地之「全部總價款」收據乙紙,其後被上訴人乃將另三筆土地返還上訴人,
登記予其所指定之洪垂桐,是被上訴人依兩造合意買斷(即買賣之原因關係),
得確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自無再主張依買回契約請求返還或主張被上
訴人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乃因屬流質契約而應屬無效之餘地。再者,兩造七十五
年八月十九日在賴重堯律師見證下所簽訂的「附買回條件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
二條所定「買賣價金:總計新台幣(以下同)貳仟萬元;(包括設定之抵押權合
計一千五百九十萬元在內)」,該契約明定之買賣價金為總計二千萬元,該五筆
土地原設定之抵押權合計一千五百九十萬元之清償包含在買賣價金之內,此觀第
三條明定「並委由代書陳昌邦辦理抵押權人清償及塗銷手續後,餘額悉數交付之
。」可知。
㈢、兩造間前揭買回契約與消費借貸協議上與民法關於買回之規定不符,核其性質應
認屬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而讓與擔保在我國學說及實務上乃均承認其效力,惟
倘約定於債務不履行時,標的物之權利當然歸屬於擔保權人者,本諸法律禁止流
質約款之意旨,自非所許,惟亦僅係此項約定無效,與讓與擔保之有效成立則無
影響,準此,本件上訴人僅得依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甲○○
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其後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
記已陷於給付不能再變更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惟應提出擔保債權額(包括
本利與設定人應負擔之費用),並向擔保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否則擔保債權人
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得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從而上訴人於本件起訴
之初所主張之所有權作用,其嗣後訴之變更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顯均屬
無據,自應予駁回。
㈣、又本件依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發生糾紛時,李鴻清曾居間調解,
當時曾向詹金道表示,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不能向丙○○購買云云,顯見其於詹
金道向丙○○購買系爭土地之八十年七月間即已知悉此事,退步言之,縱認上訴
人係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請領土地謄本始知悉被上訴人丙○○將系爭土地出
詹金道,為由當時算至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變更為本訴時,亦已逾二
年而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最後。上訴人追加主張依不當
得利請求權為本訴之請求,惟依前述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係以買回契
約,或賣斷之合意,或為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原因,從而被上訴人再將系爭土地
輾轉出賣予詹金道取得,而受有買賣價金之利益,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
當得利之可言。
㈤、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依不當得利之要件析言之,上訴人之主
張並非可採,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以雙方間所成
立之買回契約,或其後合意為賣斷,又或係屬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為其原因,故
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丙○○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詹金道,而丙○○詹金道間之買賣並非無
效,已為兩造間前案既判力所及,且丙○○所為土地過戶,亦非無權處分,故詹
金道受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以買賣為原因(並非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定善意取
得),丙○○受有買賣價金亦係以買賣為原因,均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詹金道
既係基於有效之買賣及物權行為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與上訴人喪失系爭土
地所有權或因此不能依買回或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
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本於兩造間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所簽立之
買斷契約,此有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所親立之收據,明載「茲收到甲○
○先生交付現金陸佰貳拾伍萬元正係本人出賣二林鎮○○段四五之二二、四五一
之五七地號之全部價款」,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僅交付四百五十萬元,純屬不實。
又被上訴人既已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交付六百二十五萬元給上訴人,另以上訴
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計一百三十萬元,抵充買賣價金之一部,此有上訴人於七
十五年十月二日所簽發之本票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並代償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另一
抵押權人洪淑津之債權五十萬元,合計八百零五萬元。至於上訴人所舉證人洪燕
仙、陳聰明、李鴻清之證詞謂係借款,而非買賣價款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不
足採信。且系爭土地雖登記於甲○○名下,惟因上設定有抵押權人張英勝四百二
十萬元、洪淑津三百萬元未據清償,所以張英勝仍查封並主張拍賣,且法院所定
拍賣底價才二百多萬元,所以上訴人丁○○央求被上訴人以八百萬元買斷,並塗
銷抵押權以解決被拍賣之危機。再者,另該二筆土地在七十五年間經法院鍵價才
二百多萬元,詢價時債權人張英勝稱市價約七百萬元,法院嗣以底價二百九十五
萬元拍賣,由上揭債權人之意見及法院所定拍賣底價,均足證明被上訴人以八百
萬元買斷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價額不當之處。
㈦、上訴人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參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乙○
○所訂之書面契約..更改為消費借貸契約及流質契約。」並不實在。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甲○○乙○○七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所訂之『附買回條件之土地買賣契
約書』第九條附屬條款之效力,載明「因履行本契約所簽訂之協議書、備忘錄、
附件、黏單、批示、收據等,均視同本約之一部分,效力均屬相同。」已指明所
謂『協議書』、『備忘錄』均是『附買回條件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的附屬條款,
其訂立之目的僅在為履行『附買回條件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以其條款不可能
更改『附買回條件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並非如上訴人所稱:第一次契約
﹝即本約﹞..『附買回條件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次契約﹝約定更改﹞.
.『協議書』,第三次契約﹝約定更改之補充﹞..『備忘錄』,上訴人之說詞
不惟與原契約不符。又本件兩造間主契約為『附買回條件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協議書及備忘錄為履行本約所訂之附屬條款,所以本約並非流質契約,充其量僅
是一種讓與擔保,而讓與擔保在法律上是有效的。
㈧、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將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一二三六號﹝重測
前為同鎮○○段四五一-二二﹞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另四筆土地,以附買回
條件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甲○○乙○○,被上訴人甲○○乙○○即依約匯款
一千四百萬元至陳昌邦帳戶,惟因盧無法塗銷五筆土地上之抵押權,且系爭土地
丁○○之抵押權人張英勝查封,致未能履約,該款項乃於二個月後,由陳昌邦
匯回。兩造間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已終止,為前審所確認之事實。既兩造間之
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已終止,則陳昌邦究竟匯回一千四百萬元或八百萬元,實
陳昌邦甲○○乙○○間之金錢往來關係,與上訴人無關。況查,被上訴人
乙○○款項,係逕匯陳昌邦,嗣由陳昌邦匯回,該筆款項自始未曾付與上訴人,
亦未曾與上訴人發生關係,上訴人持為上訴理由,實乏法律上之理由。
㈨、系爭土地原因附買回條件移轉登記與甲○○,嗣因上訴人無法塗銷抵押權,而雙
方已合意解除,否則被上訴人乙○○何需於附買回期限後之七十七年十一月八日
將其餘三筆土地移還上訴人丁○○所指定之洪垂桐。如上訴人所言,僅向被上訴
人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且期間仍在附買回期限內,上訴人何需另立賣斷契約書?
又如上訴人所稱是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五十萬元,為何不訂立借貸契約書?而要
訂定賣斷契約書?又如係借貸法律關係為何雙方未曾約定利息如何給付?借款清
償日期?且十多年來未曾聽聞上訴人要償還借款?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
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
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
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六號著有判例。查綜觀本件所有相
關書證,被上訴人乙○○甲○○自始至終均認定系爭二筆土地之移轉係本於有
效之買賣契約,何來通謀?又全卷祇有上訴人及上訴人所找來之證人洪燕仙、李
鴻清主張是借貸關係,而上訴人所表示出來之行為諸如書立賣斷契約收據表明賣
斷,充其量,祇能解釋上訴人意思與表示不一致,亦非通謀之可言?又按買回契
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即買
回契約之相對人表示買回為要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一號判決參
照。次按約定之買回權存續期限,買回權人僅得於此約定之期限內行使之,逾此
期限,買回權即歸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六號判決參照。查本
件兩造間所簽訂之『附買回條件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約定買回期限為一年,惟
查,本件並無任何相關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提出價金主張買回,則上訴人之買
回權已消滅,實無庸置疑,上訴人之買回權既已消滅,如何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其
物。況查,保留買回權之買賣,在買回前法律上並無禁止買受人不得處分其物之
明文。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一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稱被上訴人
甲○○在買回期限內處分系爭土地為無權處分,其依據何在?未見敘明。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詢價筆錄及拍賣公告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歷審全卷、臺灣彰化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三五五六號強制執行卷宗
,及訊問證人陳聰明、陳昌邦李鴻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之聲明係請求命被上訴人詹金道丙○○乙○○、甲○
○等就系爭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一二三六號土地(重測前為二林鎮○○段四
五一之二二號)分別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七十六年四月二十
一日、七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七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並將土地返還與上訴人,案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本
院更審中,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由訴外人蔡
堂慶承買取得,乃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千五百四十七萬七千六
百五十二元及其利息。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無須經他
造同意,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惟依前揭規定意旨,上訴
人上開訴之變更為合法。因之,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合法之訴之變更而
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裁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
判(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一四號判例參照),本院僅就上訴人在本院
變更之新訴審判。再者,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權處
分、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買回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仍係以買賣契約無效及虛立買
賣契約為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無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擬向被上訴人甲○○乙○○借用二
千萬元,而成立協議,由伊提供彰化縣二林鎮○○段一二三六號(重測前為同鎮
○○段四五一-二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另四筆土地,附買回條件移轉
登記與甲○○乙○○,買回期限一年,伊已將系爭土地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
○○等,惟甲○○乙○○未依約給付全部借款。嗣被上訴人竟於上開買回期限
內分別以不實之買賣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甲○○於七十六年四月七
日移轉登記予乙○○,再輾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原審共同被告詹金道。伊
因借款而以上開五筆土地為擔保時,雖另訂立「附買回條件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以附買回條件之買賣為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三人及詹金
道,實為擔保借款之流質(押)契約,依法該契約應屬無效,為被上訴人全體所
明知,卻又虛偽輾轉登記,並就系爭土地為無權處分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十八
條規定,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自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渠等間所為
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既屬無效,上訴人即仍為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及詹
金道原應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業經詹金道之債權人張錦鎰聲請
強制執行拍賣,並拍定而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拍賣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二千
五百七十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及伊所取得之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後,上訴人實際損
失為一千五百四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該損失係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伊之系爭
土地所有權所致等情,依侵權行為、無權處分、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買回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如侵權行為已罹時效消滅,併主張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求為
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五百四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四年四
月十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原起請求命被上訴人與原審
共同被告詹金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土地,嗣於本院前審以
情事變更為由,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與詹金道連帶給付伊一千五百四十七萬
七千六百五十二元本息,經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零八十一萬二千
六百五十二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乙○○與上訴人訂立附買回條件之土地買賣契
約書後,即依約匯款一千四百萬元至訴外人陳昌邦代書處,旋因上訴人無法塗銷
上開五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致未能履約,該款始由陳昌邦匯還甲○○。嗣系爭
土地經抵押權人張英勝聲請拍賣,上訴人乃要求乙○○甲○○清償該債務,塗
銷抵押權登記,並同意將系爭土地連同另一筆同段一二三七地號土地作價八百萬
元賣斷,合意解除原買回契約。被上訴人乙○○甲○○依賣斷約定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由甲○○再輾轉移轉予乙○○丙○○詹金道,要無不合。況不論
甲○○乙○○丙○○間之買賣是否真實,有無侵害上訴人,上訴人所主張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甲○○乙○○訂立約定一
年買回期限之附買回條件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將系爭儒生段一二三六號土地(
舊地號為二林段四五一-二二號)及另四筆土地(即舊地號二林段四五一-四九
、四五一-五七、四五一-四八、四五一-三)分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甲○○
乙○○名義,其後乙○○將登記其名下之四五一-三、四五一-四八、四五一
-四九號等三筆土地又返還登記與伊所指定之訴外人洪垂桐名下;其中登記於被
上訴人甲○○名下之系爭土地及另一筆一二三七地號(即原二林段四五一-五七
號)土地,則輾轉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丙○○丙○○又將系爭
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原審共同被告詹金道,系爭土地復經詹金道之債權人張
錦鎰聲請法院拍賣,由訴外人蔡堂慶以四千五百六十八萬元拍定,經由原法院於
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
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等證物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
度執字第三五五六號債權人張錦鎰、債務人詹金道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卷核閱
無訛,被上訴人對此復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並未將系爭土地及另筆同段一二三七地號土地以八百萬元作價出賣
予被上訴人乙○○甲○○等語,惟查:
㈠、被上訴人乙○○甲○○辯稱,伊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交付六百二十五萬元給
上訴人,及上訴人積欠伊之債務一百三十五萬元,抵充買賣價金之一部,嗣被上
訴人並代償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另一抵押權人洪淑津之債權五十萬元,合計八百零
五萬元,因而以八百萬元作價買斷系爭土地及另一筆同段一二三七地號地號土地
等情,並提出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十月二日所簽發之本票、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九日
出具之收到出賣系爭四五一-二二號土地及另筆四五一-五七號二筆土地價款之
收據、洪淑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一年
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卷九六、一二一頁,本案更㈠卷第一宗一一八頁),並經證人
趙敏於原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關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案中證稱:「當時買回契約是約定借貸二千萬元,李、林(即甲○○、乙○
○)匯一千四百萬元至代書陳昌邦戶頭,因抵押權不能塗銷,一千四百萬元又匯
還,後實際上買回契約已終止,因系爭二筆土地(指本案之系爭土地四五一-二
二號及另筆四五一-五七號)經債權人拍賣,丁○○(即本案上訴人)以八百萬
元折賣給乙○○,由林純烈交給債權人張英勝,因土地上尚有其他抵押權,我們
幫他塗銷,另三筆土地(按指四五一-三、四五一-四八、四五一-四九號)過
還原告(即上訴人)是在買賣這二塊土地之後」等語屬實(見該案卷九十一頁反
  面)。上訴人雖否認證人趙敏之證述有偏頗不實在,惟未舉證以其說。且系爭土
  地於七十五年間經原法院核定拍賣價格為二百五十萬元,而當時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人張英勝於陳述價格時亦稱系爭土地及另一筆同段一二三七地號土地之市價
  為七百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執行訊問筆錄及拍賣公告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故
  兩造合意以八百萬元作價買斷,於當時情形,尚屬合理。上訴人以八十四年四月
  十二日再由債權人張錦鎰聲請拍賣時,由拍定人蔡堂慶以四千五百六十八萬元標
  得系爭土地,其價格甚高,而認兩造並未以八百萬元作價賣斷等語,惟查拍定人
  蔡慶堂於八十四年標得系爭土地,已距兩造七十六年間作價賣斷之時間相距約八
  、九年之久,因物價、經濟因素,上訴人以此拍賣價格反推兩造當時賣斷之價格
  不實在,自難允當,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㈡、就兩造為上開買斷時,買斷人為何?上訴人否認有賣斷之情,被上訴人則辯稱買
斷人為被上訴人乙○○甲○○二人等語。查,兩造對系爭土地之買斷雖無書面
契約可據,惟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
關所有權移轉記等民事起訴狀自承「嗣甲○○乙○○僅貸與原告(即上訴人,
下同)四百五十萬元現金,並要求原告將該四百五十萬元一年利息一百七十五萬
元計六百二十五萬元簽立收據一紙,另移轉登記費用增值稅等一百三十萬元簽發
本票一紙,交付被告甲○○乙○○收執..」(見上開卷第四頁),因此於該
案中,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甲○○乙○○於原告給付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同時
..」等語,已自認當時係向被上訴人乙○○甲○○借貸之事實,且上訴人於
七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簽立之上開六百二十五萬元收據載明亦「茲收到甲○○先生
交付現金..此致甲○○先生收訖」等情相符,證人趙敏於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
第三七六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件中並證稱乙○○付款,甲
○○買斷等語(見該卷一0三頁),足見系爭土地之買斷係因當時上訴人積欠被
上訴人乙○○甲○○之債務才成立本件買賣至明。雖證人趙敏於先前在原法院
所證「..經債權人拍賣,丁○○以八百萬元折賣給乙○○..」等語,及被上
訴人乙○○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一發給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載為「..本人(指被
上訴人乙○○)應台端(指上訴人)之要求將其中二筆土地(即四五一之二二、
四五一之五七)估價為捌佰萬元依約條件賣斷於本人,以利台端用此款項撤銷拍
賣保有台端另三筆土地..」(見臺灣彰化地方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卷第
一五九至一六二頁),所陳述買斷人為上訴人乙○○,似有與上揭買斷人乙○○
甲○○二人略稍不符,惟因上開四百五十萬元係由被上訴人乙○○所出資貸與
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據證人李鴻清於本院證稱是「和乙○○約定將錢
匯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等語(見本院卷一0二頁),足見當時係因被上訴人乙○
○為出資貸與之故,以致證人趙敏上開所證及被上訴人乙○○於上開存證信函所
述由乙○○所買斷,實係其等所稱係針對出資貸與之情形而言,尚不能據此即謂
系爭土地之買斷人僅為被上訴人乙○○一人。至於買斷後,被上訴人甲○○將系
爭土地移轉給乙○○,乃其等二人內部財物分配之關係,是被上訴人辯稱買斷人
為被上訴人乙○○甲○○二人,應為可採。
㈢、再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甲○○以八百萬元賣斷之金額情形,依上開收據
載「茲收甲○○先生新台幣陸佰貳拾伍萬元正,係本人出賣所有坐落二林鎮○○
段第肆伍之貳貳及肆伍壹之伍柒地號之全部總價本日確經本人親自點收訖是無訛
,恐口無憑」,上訴人主張實際僅向被上訴人乙○○借貸四百五十萬元,並無買
賣等語。查,證人洪燕仙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借錢是由我作見證人,實際上只借
丁○○四百五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八號卷第四四頁第
一行),於本院具狀指稱「1、上訴人(丁○○)僅向被上訴人甲○○乙○○
借款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2、土地要拍賣,拿到錢款,才未拍賣」等語(本院
卷九十四至九十六頁),證人陳聰明於本院前審證稱「據我所知,他們不是買賣
丁○○土地要拍賣那天,乙○○才由台北匯四百五十萬元到彰化員林土地銀行
,我與李鴻清領出來,交到地院。當時因為土地要被拍賣,我與丁○○洪燕仙
李鴻清四人到台北向乙○○借款,以後再還。乙○○答應借款給丁○○,以土
地做抵押。」「(問:你怎知不是買賣?)以前我當議員,我與丁○○洪燕仙
李鴻清四人到台北與乙○○談借款,乙○○答應借錢給丁○○,借多少我不記
得,代書陳昌邦可能有一起去,那麼久,我忘了,先去談妥,後來土地快要被拍
賣才叫他匯款下來。」「(問:何時匯款下來?)拍賣前十幾分鐘才匯下來,領
四百五十萬元。」(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卷第二宗第十九、二○頁
背面),於本院證稱「(問:上訴人是否有將系爭土地及一二三七地號土地賣斷
給被上訴人?)本來這個土地要拍賣,台北方面匯錢到員林的土地銀行,大概四
百五十萬元,將錢存入法院,土地才免於被拍賣,實際去領是四百五十萬元,收
據是寫六百二十五萬元,收據怎麼寫的,時間太久我都忘掉了。」等語(本院卷
第七五頁),證人李鴻清於本院前審證稱「剛才證人陳聰明所講前段及後段曉得
,我前段、中段、後段都曉得,我與陳議員洪燕仙陳昌邦那裡,最先丁○○
乙○○借款,到台北十一點多,要借二千萬元,丁○○五筆土地,有一筆抵押
四百多萬元,抵押權人知道土地移轉給別人,所以聲請拍賣,乙○○知道,不肯
借錢給丁○○丁○○緊張,找乙○○乙○○陳昌邦寫六百二十五萬元字條
丁○○說我只要借四百五十萬元,乙○○說連利息六百二十五萬元,字條要丁
○○照抄六百二十五萬元,結果乙○○錢不付,到拍賣時,土地銀行在法院旁邊
乙○○錢已匯入他土地銀行帳戶,答應那條子寫好,借給丁○○四百五十萬元
,事實千真萬確是借貸。我與陳聰明參與談借貸的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
㈠字第九○號卷第二宗第二一頁),於本院證稱「(問:有關本案丁○○將系爭
兩筆土地賣給甲○○乙○○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只知道借錢的事情,當時
的時候不是買賣,丁○○的土地要被拍賣的時候,我跟陳聰明和乙○○約定將錢
匯到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我記得是領四百多萬元到法院執行處去繳款,以阻止拍
賣,我所指的四百多萬元是借貸,不是買賣。」等語(本院卷第一○二頁),從
證人洪燕仙、陳聰明、李鴻清等之證言以觀,其等證人僅知系爭土地將被拍賣,
乃向被上訴人乙○○甲○○借貸用以清償訴外人張英勝在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所
為之借款,以避免被法院拍賣等情,然對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及同段一二三七地土
地併同賣斷給被上訴人乙○○甲○○等人則均不知情或證述有參與其事,自難
以上開證述遽認被上訴人乙○○甲○○二人以四百五十萬元借予上訴人即否定
有買賣之事實,否則何以除了系爭土地及同段一二三七地號土地外,在未獲受償
前,被上訴人乙○○竟將其餘三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對上開收據之簽
名於本院之前審自承「(問:有無書寫六百二十五萬元之收據一張有無爭執?有
無簽立一百三十萬元本票一張。)有,我有寫收據,但是在拍賣前,也有簽發七
十五年十月二日金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度
上更㈡字第五四號卷第二宗第二三頁),堪信上開收據為真正,足見上開六百二
十五萬元是包括借貸之四百五十萬元及一年利息一百七十五萬元;另所簽發之一
百三十萬元之票款是上訴人於本件買回契約時將系爭土地及另四筆土地分別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乙○○甲○○二人時應支付之土地增值稅及其他一切費用;再
者,被上訴人乙○○甲○○主張尚代償訴外人洪淑津抵押債權五十萬元等情,
上訴人雖否認其等被上訴人有代清償洪淑津之借款五十萬元,惟訴外人洪淑津
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洪淑津之設定抵押權金
額為三百萬元,因清償後,於七十六年三月二日辦理塗銷登記,為在系爭土地於
七十六年三月十六日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乙○○之前,倘非被上訴人乙○○所清
償,上訴人何以願意清償後再移轉給被上訴人乙○○,及將其餘三筆土地移還上
訴人所指定之洪垂桐等,況上訴人亦未就洪淑津之借貸為其所清償之積極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足見該筆五十萬元確係被上訴人所清償,總計上訴人欠被上訴人乙
○○及甲○○為八百零五萬元(即上開七百五十五萬元加五十萬元)應可確認,
又「作價」即有折價之意,而八百零五萬元比八百萬元多五萬元,故被上訴人辯
稱本件買斷是以八百萬元作價(即五萬元不計),並無不符,益見被上訴人辯稱
系爭土地原因附買回條件移轉登記與甲○○,嗣因上訴人無法塗銷抵押權,而雙
方以合意解除原買回契約後,而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土地及另一筆同段一二三七地
號土地賣斷予被上訴人乙○○甲○○,另被上訴人乙○○將原登記在其名下之
其餘三筆土地移還上訴人所指定之洪垂桐,應可認為真實,是上訴人主張未將系
爭土地及另一筆同段一二三七地號土地以八百萬元作價賣斷給乙○○甲○○
人,為不可採。
㈣、基上,上訴人主張伊並未將系爭土地及同段一二三七地號土地以八百萬元作價賣
斷,為不可採。為此,被上訴人乙○○甲○○經與上訴人合意作價買受而取得
系爭土地,並非虛偽通謀意思而取得,自無不法之侵害行為存在,事後乙○○
輾轉售予被上訴人丙○○,乃本於所有權之權利而出售,更非無權處分(參照最
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九號發回意旨)。至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九
日將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一二三六號(重測前為同鎮○○段四五一之二二號
)土地及另四筆土地,以附買回條件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甲○○乙○○後,被
上訴人甲○○乙○○即依約匯款一千四百萬元至陳昌邦帳戶,已經證人陳昌邦
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惟因上訴人無法塗銷五筆土地上之抵
押權登記至未能履約,該款項乃於二個月後,由陳昌邦匯回,兩造間附買回條件
之買賣契約已因上開賣斷情事而合意解除,則兩造間之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既
已終止,是陳昌邦究竟匯回一千四百萬元或八百萬元,實為陳昌邦甲○○、乙
○○之金錢往來關係,與上訴人無關。況查,被上訴人乙○○款項係逕匯陳昌邦
,嗣由陳昌邦匯回,該筆款項自始未曾付與上訴人,亦未曾與上訴人發生關係,
上訴人再主張,認為證人趙敏稱被上訴人匯至代書昌邦一千四百萬元又匯還,與
證人陳昌邦所證當被上訴人乙○○要求伊匯還時,餘款僅八百萬元等語不符,而
否認其間有賣斷之情云云,實乏法律上之理由,亦不可採(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發回意旨)。
五、被上訴人抗辯稱本件上訴人以侵權行為之法律係為請求時,時效已消滅等語,查
上訴人自承伊「與乙○○等發生糾紛時,李鴻清曾居間調解,當時曾詹金道表示
,系爭地地為丁○○所有,不能向丙○○等人購買,此經證人李源清到庭證明屬
實」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四號卷第六十頁正面),而詹金
道係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丙○○購買,並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完成登
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年八月間即知悉上開情形,並得以
請求,乃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卷收狀之收文章在卷可
稽,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上訴人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之請求,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
  應為可採(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九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上訴人
  雖再以縱為時效已消滅,但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本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惟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則上訴人應就被
  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未舉證證明,且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土地既無不法情事,已如前述,上訴人再執以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亦屬
  無據,實不可採。
六、至上訴人主張:伊與乙○○等發生糾紛時,李鴻清曾居間調解,當時曾對詹金道
表示,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不能向丙○○等人購買,足證丙○○及詹金道均明知
上開買賣係屬無權處分而惡意買受,被上訴人丙○○知悉上訴人與甲○○、乙○
○間所訂者係無效之流質契約;且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詹金道
無權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對於真正所有權人之上訴人,不生效力
。然查,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規定之流質契約無效,乃係針對以不動產抵押為擔
保之情形,與本件兩造間以買回為條件之消費借貸協議不符,難認原買回契約無
效。再者,上訴人與甲○○乙○○係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訂立「附買回條件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而丙○○係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出賣
乙○○受讓所有權,於七十六年五月五日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
稽,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乙○○向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彼此間
各自為不同之原因而移轉登記,要難認定被上訴人丙○○明知其事實,是上訴人
上開主張,要不足採。上訴人再主張:乙○○丙○○就系爭土地所訂之買賣契
約,其「價款交付方法,俟登記完畢後一次付清」,「不動產交付日期同立約日
」,顯與一般習慣不同,及證人趙敏於前述另案證稱:詹金道於八十年六月間委
託伊找地,伊是與乙○○丙○○洽購土地;李松霖證稱:付款皆由詹金道簽發
支票,再拿給乙○○丙○○各等語,又均不合常情等語,惟上訴人對其上開所
述之習慣及與常情不符之存在事實,並未舉證證明,按契約自由為原則,其僅以
空言不符,自難信為真實,是其所陳,亦不可採(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一六一五號發回要旨)。從而,被上訴人丙○○合法取得系爭土地後,再出
售予原審共同被告詹金道,並非無權處分。
七、上訴人再謂依買受人不能交付標的物或標的物顯有變更者,依民法第三百八十三
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買回期屆滿損害相對人因期限屆滿時應得利益之行為者,
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準用民法第一百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惟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
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
三0號判決參照)。查兩造不爭執之該買回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買回期一年,
自簽約日起算」’又該買回契約之附屬條款之協議書第三約定:「利息:①每百
元日息以六分計算。②本協議成立時,自付款之日起,甲方(即上訴人)應一次
給付七個月份月息;自付款之日起第八、十個月份,應一次給付二個月份利息;
自付款之日起第十二月份,應給付當月份利息」,第六條約定:「借款期間屆滿
,甲方如一次給付三個月之利息,得延長三個月;買回權順延之。乙方同意以三
個月之未日為給付利息之日。延長期間以四次為限,合計不得逾壹年」,第四條
約定「甲方如有違約情事,無條件拋棄本約所定之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回權」,有
該各買回契約及協議書之記載可稽。茲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就借貸之四百五十
萬元有依協議書之約定為給付利息及延展借貸期限,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曾付息及
依限清償,是其顯然已違反上開協議書第三條、第六條約定,依同協議書第四條
約定自已喪失買回權;再該買回契約及協議書訂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上訴人
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始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亦據本院調取
原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卷查證屬實,顯已逾五年之久,亦超過上開買
回契約第四條所定之買回期限及協議書第六條所載之延長期限,已無買回權可言
。至於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乙○○於未滿一年期間之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即系爭
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丙○○,違約在先云云,然查上訴人既亦違約,且因將逾期
買回,已喪失其買回權,自難再執此而謂其仍有買回之權利,是仍不能為有利之
認定,上開認定並經兩造於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七六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判決所認定(見上開判決之理由三㈠),並經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一九二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即兩造就買回權之爭點事實已經辯論,且經法院
判斷,而上訴人又未舉證有違背法令及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是上訴
人已不得依原買回契約主張權利,其再執此主張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實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甲○○乙○○丙○○依序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
非無效,其等非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轉讓,亦非無權處分,即被上訴人無以不
法行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是則上訴人變更之訴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無權處分、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買回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一千零八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
敘此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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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